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56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上午
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院職權調查之敏盛綜合醫院98年3月26日以敏醫字第098000 0926 號函覆之醫師回覆意見表、被告相關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8年4 月1 日以桃醫醫字第0980001865號函覆之被告病歷參考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政輝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800289340 號鑑定書各1 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及類推適用「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述文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7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曾吸了2 口伊友人「阿喜」給的香煙,可能他的香煙內有放海洛因,伊當時並不知道內有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於97年12月4 日曾至桃園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來又因為失眠,曾在敏盛醫院就醫有服用憂鬱、安眠等藥物,及在桃園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能藥裡有海洛因成份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係抽了友人「阿喜」之香煙之方式,而被檢測出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若以抽香煙方式而吸入海洛因,亦可以透過吸入方式進入體內代謝,亦以上開之說明相符,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令法警室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與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比對結果為:所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之DNA 序列與上開為警所集之尿液均相同,確係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8002893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亦排除被告為警採集所送之尿液有遭人替換之情。㈡有關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7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吸
了2 口伊友人「阿喜」給的香煙,然至本院審理時卻未主張,且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且亦未提出「阿喜」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以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究有無於97年12月4 日至桃園分局進行採集尿液檢驗
乙節,經本院向桃園分局詢問並調查後,係屬空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政輝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㈣被告另辯稱:曾因失眠,曾在敏盛醫院就醫有服用憂鬱、安
眠等藥物及在桃園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回覆意見:被告因睡眠障礙在該院身心內科就診,有給予口服藥物,但不含有嗎啡類代謝反應,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3 月26日以敏醫字第09 80000926 號函覆之醫師回覆意見表、被告相關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證;另被告雖於97年6 月2 日至98年3 月9日在桃園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但美沙冬與嗎啡不會交互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8年4 月1 日桃醫醫字第0980001865號函覆之被告病歷參考資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