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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