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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041 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書記官 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父曾國㯛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551 之1 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並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竟仍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97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起,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余光輝(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山坡地內整地、回填覆蓋沃土,致生水土流失、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然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2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