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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7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書記官 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一)前於81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3 月、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

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於96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10月30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