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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9、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鄭文」)前於92年4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替不知情之辛○○向己○○催討債務,而挾其對外自稱竹聯幫之名號向己○○催促還款(己○○於乙○○討債之初早已耳聞此事),嗣後因不滿己○○僅答應每月僅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96年5 至7 月間某日,對人在台北市○○○路某攤位處之己○○,於電話中恫稱:「要還到何時、有點誠意好不好,試試看、看你怎麼辦,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以及另罵不詳之三字經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己○○,足使張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他人居中協調,始暫以每月5000元達成償還計畫約定,而由己○○接續匯款償還。

二、丙○○前於94年2 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 日下午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清泉邀約下,前往王清泉位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明浚景觀工程公司」,強以替庚○○討債5,547 萬元須活動費為由,罔顧乙○○與庚○○之委任契約已約明:報酬係催收取得之40% ,如96年1 月31前無法催收成功,返還支票且不取任何費用或報酬,竟在分文未替庚○○取回之情形下,乙○○仍當場威迫庚○○要拿出錢來,恫稱「如果錢沒拿出來,全省都有兄弟,花蓮也有,會全省追殺你,全省有600 多個弟兄」、「天涯海角都找得到你」等語;在場同具犯意聯絡之壬○○○亦附和稱「你最好趕快交付款項,不然發生什麼事情自行負責」等語。過程中再由較晚到場亦具犯意聯絡之丙○○取出疑似槍枝之物表示「這是真槍」,並把彈匣取出,把子彈交給庚○○看,將槍抵住庚○○肚子,復徒手毆打庚○○臉頰,造成其左上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搖動(現必須裝戴假牙中),而以前述之行為為恐嚇方式,果脅庚○○至少須支付400 萬元,經庚○○藉辭商量而脫免離開現場,嗣後仍遭壬○○○等電話持續強索金錢,終未得逞而未遂。

三、丙○○、壬○○○2 人,見A2(年籍資料詳卷)有土地交易獲利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之A2公司處,表示公司買地有賺錢係歸因於不知情之甲○○有功勞,要求給付3000萬元利潤,因A2表示未欠對方任何債務而未答應,丙○○即強索50萬元做車馬費,洽談過程中丙○○恫稱:「當流氓的過程,與日本三口組私交好,桃園第一次劫獄案由伊開槍」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2,嗣後幾經壬○○○上門或以電話索討,A2不得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匯款15萬元予丙○○透過壬○○○指示之丙○○實力可支配之中國大陸帳戶(戶名:周靜)。

四、緣丁○○因急需償還借款,而由不知情之李粹潔介紹丁○○向乙○○轉借款5 萬元應急,乙○○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借款給丁○○時即恫稱「假如不還錢或沒按時還,就要挨棍子」等語,同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2分許,乙○○復於電話中對丁○○恫稱「你他媽的這樣一天拖一天,你是什麼意思」、「你明天再沒拿來,你就挨棍子,我告訴你」、「莫名奇妙他媽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足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乙○○夥同不詳之人,於97年4、5日間某日,前往台北縣○○鄉○○街○○號「強羅溫泉會館」,向A7(年籍資料詳卷)自稱「阿偉」而恫稱「我們是竹聯幫的人,受人委託債務,處理完就沒事,免得將來一直來找你要錢」等語,然因A7早無積欠該筆支票票款而未從,僅表示願意拿5 萬元給眾人喝茶了事,乙○○未答應,並表示要A7行動電話隨時開機保持聯繫而先行離去。數日後某日,乙○○復在電話中對A7恫稱:「這筆債務的利息一定要拿出20萬元來處裡」、「有兩條路可走,第一條拿20萬元出來解決,不然沒辦法跟他們交代!另一條拿出新臺幣5 萬元給兄弟喝茶,花錢了事,這樣就沒事了,否則大家不好看」等語,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7,足使A7心生畏懼,嗣因未談妥金額,終未得逞而未遂。

六、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

3 樓住處房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扣。

七、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秘密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庚○○、丁○○、A1、A2、A9於偵訊中所為之結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乃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現行法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毋庸置疑;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確認證人等與被告等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後命具結,復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上開證人亦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本院已保障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秘密證人A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46條之刑事案件之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實較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嚴厲。故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兼顧證人人身安全所衍生憲法基本權衝突之問題,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訴訟權之干預當屬較為輕微且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6 、59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秘密證人A7既於偵查中具結,惟經本院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有難以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本院已盡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機會之能事,且該客觀上無從對其行對質詰問係不可歸責於法院,復查無其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辯護人亦未具體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己○○、庚○○、丁○○、A1、A2、A9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法定例外情況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顯有出入,參以渠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1、A2、A9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該等證人之姓名雖於先前警詢中未揭露,無礙渠等警詢筆錄之合法性,併此指明。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依該法規定,視其實際需要,給予證人身分保密措施,固仍應依法受對質及詰問,但此類案件多屬重大而社會矚目或具有組織性、隱秘性、暴力性之犯罪特質,法定刑度較重,是採證亦當更為嚴謹,以避免秘密證人恃其身分隱秘之屏障,誣陷他人犯罪,自不能僅憑少數秘密證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至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自不待言(96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下列依證人保護法所為之秘密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認定均有證據能力如上,是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取捨,爰以首揭判決意旨剖斷,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辛○○向己○○催討前揭債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在辛○○的公司遇到己○○,得知己○○欠辛○○債務,基於朋友情誼,乃替辛○○當面與己○○協調債務,嗣後又分別以電話、簡訊提醒己○○匯款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稱:「96年中5-7 月,第

一次我到辛○○的建設公司,黃當時委託鄭文(即乙○○)向我要錢,過了幾天後鄭文打電話給我,我說1 個月還5000,鄭文不能接受,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有點誠意好不好…』類似會讓我日子很難過、試試看、看你怎麼辦的話,也有罵三字經;他這樣講我會怕」、「(問:以你的理解,剛才那些話會對你哪個部分造成不利?)他問我在哪裡工作、住哪裡,我有老實跟他講。我認為不照他所講的做,或許會有暴力的方式」、「(問:這位鄭文是黑道份子嗎?)我所知是,我5 、6 年前就知道,所以他當面跟我討債或打電話給我時,我就知道他是黑道;聽人家講他是竹聯幫正堂堂主…他朋友都叫他大哥、大仔,我周遭朋友也會跟我講他是堂主」、「(問:整個過程,對方給你最嚴重的壓力?)就是剛剛講的,第一次去過之後他打電話給我,提到『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住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四第37-39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當天辛○○向我說「不用找我了,直接找鄭文處理」,以前我就聽過乙○○是竹聯幫正堂堂主,輩份很高、小弟很多,所以當辛○○跟我說以後債務直接找乙○○時,我心裡非常害怕,怕遭到對方不利的對待,而當時在場的鄭文就問我債務要怎麼處理、何時要還,且說「如果沒匯錢,大家就會很難看」,我因受到黑幫名義威嚇而被迫自96年6 月間按月匯款5000元至乙○○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之帳戶內,但至97年4 月間,我又無力支付,不敢接電話,乙○○就傳簡訊給我說「3 個月沒匯款,好好想一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 9號卷一第163-165 、169-170 頁)均相符,先後指訴綦詳,足認確係證人己○○親身見聞經歷。其嗣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有稱以前就有聽說乙○○是竹聯幫正堂堂主,輩份很高,有很多小弟,是否如此?)有聽過」、「(問:是在你去辛○○公司之前就聽過嗎?)是的」、「(問:之前你在偵訊時稱他打電話來時有說『有點誠意好不好,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在哪裡』等語,是否如此?)是的」、「(問:鄭文對你講這些話,你心中會感覺到壓力害怕嗎?)有」、「(問:你在偵查中陳述說乙○○打電話給你,內容有提到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有點誠意好不好』…當時他跟你講這段內容時,口氣有無恐嚇的意味,或這樣的內容讓你心理覺得害怕?)有」、「(問:檢察官剛才提示偵訊所述的電話內容(即不照還錢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住哪裡、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做生意),到底跟『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有點誠意好不好』,是否是同一通電話?)不是」、「(問: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第一份調查筆錄,是否是事實?)事實」、「(問:你剛才證稱你向朋友表示工作可能做不下去,是為什麼?)因為心理會有畏懼,如果我1 個月還5000他們不答應的話,做了也沒用」、「(問:你有一段時間不敢接電話,是因為一來無力支付,二來你也會感到害怕,所以就不敢接電話?)是的」、「(問:你在97年8 月18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是因為害怕提出告訴後,恐遭報復,所以未提告訴,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亦與警詢、偵訊中陳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所述殊值憑採。

㈡至於證人張有進雖於審判中結證略以:伊在伊公司未對己○

○說以後債務都跟鄭文處理這句話,當日看己○○不還錢,遂埋怨了幾句,己○○沒幾分鐘就回去了,己○○回去後,乙○○始表示認識己○○,伊才請乙○○勸己○○還錢云云。然證人己○○既已就當日在辛○○公司,辛○○當面委由乙○○處理債務,乙○○隨即向己○○要求償還之事,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當天在辛○○公司,伊有跟己○○提一下債務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則證人辛○○前揭所述,非惟情節不合常情,亦與被告及證人己○○之陳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未當面向己○○表明竹聯幫背景之身份,是己○○聽別人說的,對己○○說話也很客氣,辯護人亦以被告未對己○○加諸前述言語以外之其他恐嚇言語置辯;惟被告既挾此威勢而對己○○有前揭之多次言語及簡訊內容,揆諸經驗法則,任何具社會經驗之理性第三人,只要聽聞有幫派背景之人對自己恫稱「自己看著辦」、「你家我知道住哪裡」、「會很難看」之類話語,縱使語氣尚屬平和,受話者焉有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理?此亦可由己○○表明不願告訴,以免遭報復,其觳觫不安之情,灼然可明,是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又辯護人質疑證人己○○接受警詢之動機可議,然全證人己○○歷次證述之意旨,證人己○○初始不願報案,顯係出於息事寧人,始不願張揚,非有何捏編被告乙○○入罪之情,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末辯護人復指摘證人偵訊中之結證出於檢察官之誘導,惟法律上誘導訊問之禁止,僅限於交互詰問中之主詰問(且尚有例外),偵查中並無何禁止規定,辯護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復有乙○○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訊內容「你已經超過3 個月沒匯款,積越多越沒辦法處理,請好好想一想」,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7)國世銀東門字第130 號函檢附前揭乙○○帳戶多筆5000元匯入紀錄,亦與證人證述分期還款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庚○○商討替庚○○討債的報酬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庚○○之犯行,辯稱:是壬○○○約庚○○於前揭時地見面,伊到場時丙○○等人也在,嗣丙○○疑因喝酒而對庚○○破口大罵,伊見協商被打斷,就先走了云云。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持槍、毆打臉頰之方式恐嚇取財庚○○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庚○○,伊是因為庚○○託王清泉請伊介紹幫忙討債之人,而介紹壬○○○給庚○○認識,後來發現庚○○是騙子,才會罵他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庚○○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通知乙○○到場與庚○○協商,沒有參與協商過程,伊到場是陪朋友看石頭、聊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6年10月4

日下午3 點,○○○鄉○○街○○○ 巷○○號明浚景觀工程公司,曾被一群人恐嚇及拿槍不法侵害?)是。那天歐陽、乙○○、王清泉一直要找我談,他們說要到王清泉的辦公室談…我到了約3 、5 分鐘後,丙○○帶1 個女的、歐陽帶1 個朱先生、乙○○自己來,他們共5 人」、「(問:過程中誰拿槍出來?)丙○○,當時我坐在角落,乙○○在跟我講話,俞與他女友坐旁邊,我不曉得他從哪拿槍出來,他拿槍出來說『我這是真槍』,並把彈匣取出,把子彈給我看,接下來俞講比較多,俞說他們幫我忙,我要給他們一點活動費」、「(問:丙○○拿槍當時乙○○有在旁邊嗎?)有」、「(問:當時乙○○、壬○○○有無出言講哪些話?)歐陽比較沒講話,都乙○○在講,叫我要拿一點錢出來」、「(問:槍拿出來多久才收回?)沒有收回,給我看完就擺在桌上,後來又拿在手上」、「後來丙○○說『我在跟你講話,你都不理我』,我說『我在跟乙○○講話』,丙○○就拿槍抵著我的肚子,並打我兩邊臉頰,結果現在都要帶假牙(當庭拿出假牙)」、「(問:會怕嗎?)會,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問:乙○○講過最兇、令你恐懼的話?)他說如果我錢沒拿出來他全省都有兄弟,花蓮也有,會全省追殺我,他全省有600 多個弟兄;這在一進去的時候就有講。還重複講天涯海角都找得到我」、「(問:97年3 月6 日在縣刑大筆錄中你說,壬○○○有恐嚇你:『你最好趕快交付款項,不然發生什麼事情自行負責』?)有。這是被丙○○打之前講的」、「(問:96年10月4 日這件事,警方有調監視影帶給你看,有無看到拿槍及被打的畫面?)沒有,王清泉都洗掉了,甚至連我的影像都沒有,只剩下我的鞋子」、「(問:你跟丙○○這些人有何債務?)沒有,當時他們幫我去溝通一筆5,547 萬的債務,有簽委託書。後來沒要到,他們都沒去」、「(問:他們沒替你討毛錢,憑什麼向你收錢?)當初他們講會去幫我溝通,不用花錢,後來卻說他們出門都要花很多錢」、「(問:當時真正委託的對象?)乙○○」、「(問:乙○○自稱是竹聯正堂堂主?)對,簽約那一天他講的,簽約完後吃飯時,他說他是竹聯正堂堂主,八德這邊兄弟5 、600 個」、「(問:要對丙○○等人提出告訴嗎?)我怕事,改天到法庭上會出事情。會被押到旁邊。法院也不能解決什麼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四第6-9 頁),核與其歷次警詢陳述之內容均相符,足認確係證人庚○○親身見聞經歷。其嗣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跟乙○○在96年7 月30日簽一筆討債的契約?)有,他說給他2 個月的期限,如果談判沒有拿回錢,我就一毛錢都不用付」、「(問:你在警詢時稱是王清泉介紹丙○○幫你處理,丙○○叫乙○○在97年7 月30日跟你訂約,你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的記憶很清楚,當時的筆錄是沒有錯的,一開始只有介紹壬○○○跟我認識,後來我才知道壬○○○是丙○○的小弟」、「後來沒有多久,丙○○就把槍拿出來,還把彈匣拿給我,說這是真槍」、「(問:丙○○在拿槍出來前,乙○○或壬○○○對你有何恐嚇的言語?)有,他們2 人都有恐嚇我,乙○○說他是正堂的堂主…,大部分都是乙○○在講話比較多,丙○○只是摻雜幾句恐嚇的話,壬○○○也有講,但是他講話比較不多,壬○○○也是說他有很多兄弟,叫我『克制一點』(台語),不然要給我好看」、「(問:丙○○把槍拿出來之後,還有何動作?)他就把彈匣拿下來給我看,說這是真槍…丙○○說他跟我講話,我不理他,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一生氣,就拿槍抵著我的肚子打我…是用拳頭打我的臉頰」、「(問:據丙○○供述他當天在場約10分鐘,你覺得他當天在場的時間是否如此?不是,快1 個鐘頭,最起碼1 個鐘頭)」、「(問:據壬○○○供述他有叫丙○○先行離開,有無此事?)沒有,他們幾乎是同時離開的」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亦與警詢、偵訊中陳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所述殊值憑採。

㈡至於秘密證人A1於審判中結證略以:時間已久,記憶不清,

應以警詢所述為準(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而其於警詢、偵訊中稱有看到丙○○取出手槍並放在庚○○前面桌上,但伊中途即離開,庚○○落單的時間約有10幾分鐘,所以對於此部分案發經過不清楚(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一53-56 頁、秘密證人偵訊筆錄),是秘密證人A1雖稱未見到丙○○以槍抵住庚○○肚子、毆打庚○○之情,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秘密證人A1雖於警詢、偵訊中稱沒聽到乙○○或壬○○○有對庚○○說如庚○○所指訴之恐嚇話語,但明確指述乙○○、壬○○○與庚○○間爭論不停,參以A1於審判中結證略以:伊不清楚恐嚇的內容,亦不瞭解生意之間的糾紛到什麼程度叫做恐嚇(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A1既非全程在場,而其在場之期間又確實目睹乙○○、壬○○○與庚○○間有爭執,僅係不清楚具體的言詞內容,故A1稱沒有聽聞恐嚇言語,與庚○○前揭證述並不矛盾,是該部分陳述亦不足為乙○○、壬○○○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除證人庚○○之證述外,復有證人庚○○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明證人庚○○確係因被告丙○○之毆打而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搖動」之傷勢,更可徵證人庚○○之證述非虛。又案發現場即明浚景觀工程公司之現場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畫面有多處出現快轉,尤其畫面顯示時間16時15分55秒起,畫面完全消失,迄顯示時間16時50分43秒始回復,該等畫面快轉或消失之情,堪認監視畫面已遭人為變造,監視光碟之內容無法忠實呈現現場原貌,故殘留的監視畫面縱未顯示被告3 人對證人庚○○有何恐嚇舉動,亦不能據以指摘證人庚○○之證述欠缺憑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透過壬○○○告知A2其在中國大陸的帳號,並要A2匯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以與日本三口組交情很好、桃園第一次劫獄是伊開槍的等言詞恐嚇取財A2之犯行,辯稱:伊在96年10月

5 日即出國,伊一定是在之前去的,伊僅在出國後約1 個多月,打電話給A2表示伊在中國大陸得了肝癌,希望A2能匯款幫助伊醫藥費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A2商談甲○○報酬,以及嗣後為丙○○向A2告知丙○○中國大陸的帳號並催促匯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A2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陪丙○○前往,之後是丙○○與A2在會議室裡面談的,伊不在裡面故不知情,嗣後伊告知A2丙○○中國大陸的帳號並催A2匯款,乃因A2答應借丙○○50萬,伊只是幫丙○○而已云云。經查:

㈠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今年3 月底丙○○、

壬○○○有到○○○鄉○○○路○段公司處,向你恐嚇要錢?)應該去年10月底開始,甲○○帶丙○○及另2 、3 人到公司,說她要跟公司要3000萬,名目是說公司買一塊地有賺錢,她有功勞,我表示沒有欠她錢,丙○○就講不然就給50萬當車馬費,我沒有答應」、「(問:過程?)10到11月,丙○○跟他小弟一直來,後來他有個小弟說不然50萬折3 成變15萬,依我們生意人不想找麻煩,不是很多錢就給他,大約在12月匯給他…我拿15萬給銀行叫他換美金匯到大陸。再來小弟又來說錢不夠,我就開始不接丙○○電話」、「(問:你說丙○○、壬○○○有自稱道上兄弟?)有,他講他們當流氓的過程,主要是丙○○講,說他跟日本三口組私交很好…還說桃園第一次劫獄案他們怎麼開槍的…來的時候有丙○○、壬○○○,另外的人我不認識」、「(問:為何警詢講97年3 月提到?)這是壬○○○自己1 個人來說錢還不夠,丙○○也打了好幾十通電話說錢不夠,壬○○○3 月來的時候就沒講到道上的事情」、「(問:剛才所提丙○○提到流氓過程,壬○○○人在做什麼?)壬○○○在丙○○旁邊,沒有答腔。丙○○有講壬○○○是他小弟,壬○○○也有承認,是在丙○○去大陸後,壬○○○來公司時候有講」、「(問:丙○○說他當流氓過程那次,有沒有提到要錢的事?)都是同一時間發生的事,就是要3000萬,我解釋給他聽事情過程,所以最後才有50萬的事」、「(問:你是聽到他講到流氓的事,才答應給他一些錢?)當然有關係係,不然我不需要付半毛錢」、「(問:如果不是認為他提到流氓的事,或你知道他們可能對你不利,你會給他錢嗎?)一毛都不會給」、「(問:怎麼確定丙○○、壬○○○?)丙○○在桃園是很有名的黑道大哥,有聽過名字,在警局有看照片指認,沒錯。壬○○○我本來只知他叫歐陽,也是到警局指認才知」、「(問:指認正確機率?)百分之百」等語(見秘密證人偵訊筆錄),核與其歷次警詢證述略以:丙○○、壬○○○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 號,告知受甲○○之託催討債務3000萬元,丙○○即揚言伊是○○○區○道兄弟,曾指揮手下多人持槍前往某商家,下車持槍掃射,幫眾甚多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解釋其與甲○○並無債務,丙○○復稱「不要跟我講那麼多,誰對誰錯,我不管那麼多,你就是要先拿新臺幣50萬元處理就沒事了」,癸○○答稱沒那麼多錢,丙○○、壬○○○即留下癸○○行動電話號碼並要求隨時保持聯絡後離去。此後癸○○一直接到丙○○字大陸撥打電話恐嚇索討金錢,而於96年12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丙○○指定之大陸帳戶,然直到97年3 月底後丙○○、壬○○○仍不斷向癸○○恐嚇索討金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一第84-86 、89-90 頁)之內容均相符,足認秘密證人A2前後陳述無歧異、矛盾之瑕疵,前後互核一致,堪以憑採。其嗣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訊時所作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實在」、「在警察那邊講的都實在」、「(問:你朋友為何會給丙○○這10幾萬?)花錢消災」、「(問:壬○○○去癸○○公司都是去做什麼的?)有跟公司要丙○○的費用」、「(問:你說丙○○的費用是否是50萬元的費用?)對」、「(問:壬○○○有無提到錢是要幫丙○○拿的?)對」、「(問:你有無聽過壬○○○有跟癸○○說丙○○的帳號?)有」、「(問:你的朋友有說匯款15萬元有約定是借款必須清償的嗎?)沒有借款這個事」、「(問:匯款15萬元之後,壬○○○還有到癸○○的公司去嗎?)有好幾趟」、「(問:這幾趟有談到什麼嗎)談的大部分都是錢的事情,丙○○缺錢」、「(問:有無聽說癸○○對這件事情感到害怕?)聽他們當時講很恐懼、困擾,所以他們公司有關閉好幾個月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亦與警詢、偵訊中陳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所述殊值憑採。

㈡此外尚有秘密證人A9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丙○○帶壬

○○○去龜山一加工司假借甲○○名義要債3000萬,你有在場?)第一次我沒在場,後面我都在…我看到的第一次是吳帶丙○○去,俞說要3000萬,董事長說為何要給3000萬,講到後來俞也講不下去,把董事長叫去房間講,事後董事長跟我說他們要50萬…俞就說他跟日本三口組、華興幫很熟,私交多好,他還到日本開槍,還講在中壢拿烏茲衝鋒槍掃射,就是要讓我們很害怕…當天董事長還是不給錢,後來壬○○○一直來,說他老大叫他來,我們不勝其擾。董事長錢匯了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給錢」、「(問:董事長給錢是因為對方有提到流氓背景,可能對他不利?)絕對是,丙○○在桃園地區誰不曉得,他以前在新聞中開槍很多次,相當出名」、「(問:俞提到他當流氓這些話當時,壬○○○有無在場?)有。壬○○○來的次數太多了」、「(問:講流氓的事,壬○○○有無答腔?)我進去時,丙○○在講話,壬○○○都沒講話。因他老大講話,輪不到他講話。因丙○○一進去就介紹說壬○○○是他小弟」、「(問:你指認壬○○○正確機率?)百分之百,來太多次了」、「我當然會怕對方,兄弟誰不怕」等語(見秘密證人偵訊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當場看見丙○○、綽號「歐陽」男子等人揚言受甲○○之託向癸○○催討債務3000萬元,當癸○○拒絕對方後,丙○○便向癸○○稱以前黑道手段凶狠,及其以前曾指使手下駕車前往被害人處下車持槍掃射,及手下眾多等語,並恐嚇稱「不要跟我講那麼多,誰對誰錯,我不管那麼多,你就是要先拿新臺幣50萬元處理就沒事了」,要求癸○○保持聯繫後離去,當場未取得任何金錢。但丙○○仍不斷以電話恐嚇癸○○,並指派壬○○○至癸○○公司,癸○○因懼怕丙○○、壬○○○,始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大陸予丙○○,癸○○並未積欠甲○○債務,匯款僅是維護公司營運及自身安全,花錢了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號卷一第97-99 頁)均相符,非惟警詢、偵訊之陳述互核一致,亦與秘密證人A2前揭指訴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確係親自見聞其事,方能為此詳盡之描述,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除秘密證人2 人之證述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3 頁)可稽,足認被害人癸○○確有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大陸帳戶。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壬○○○:『大哥。』丙○○:『那鄭董你有沒有去找他?』壬○○○:『他不在啊…』丙○○:『好!那個鄭董跟庚○○那邊你加油一下啦』」、「壬○○○:『我說那個鄭董那邊,他一直跟我說沒有錢。』丙○○:『這個問題不是他講的,就事情就算了』壬○○○:『我知道啊!我又不能說每天去煩他,每天叫人家他公司把他圍起來』丙○○:『我每一次跟他講,他都說好,你跟他講,就有一些出入……我可以恐嚇他,可以幹譙他。黑臉我來做沒有關係…』壬○○○:『他曉得我們又開始在追他了。』丙○○:『那天我跟他講得很清楚,我跟他說兩條路啊!第一條你跑路啊!抓不到是你的,抓到你是我的,我說你不要來這一套啊!我們幫你作,走路工都不用拿出來,你當我是誰啊!我讓他選兩條路嘛!一是狼長出來,不然就跑路嘛!』」「壬○○○:『那我是想說,鄭董那邊你打個電話跟他講。』丙○○:『我會打給他。』壬○○○:『他在辦公室那邊,他到底是躲在裡面還是怎麼樣。』丙○○:『我們去抓,還抓不到人嗎?』」「丙○○:『怎麼一直搞不懂鄭董那邊。要逼他啦!你講我在逼他啦!不要講你逼他,好不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0-118頁),足認丙○○、壬○○○確有於被害人癸○○匯款上述15萬元後,猶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向癸○○索討更多金錢,而由丙○○透過電話指示壬○○○繼續對癸○○施壓,益徵秘密證人2人之證述非虛。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秘密證人A2既證稱丙○○最

初係以車馬費為名強索金錢,嗣後在大陸時方改口稱是生病,且案發當日雙方並無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明確,且觀上開通聯譯文被告2 人間之語氣與用語,亦非向他人請求給付借款時應有的語氣與用語,被害人癸○○亦與被告丙○○非親非故,有何必須借貸高達50萬元之款項資助丙○○看病之理,被告壬○○○更有何頻繁前往催討所謂借款之理,均與常情不合,顯是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略以:伊跟癸○○在會議室沒有聊到債務問題,事後伊只有叫壬○○○把伊的大陸帳戶拿給癸○○,不是叫壬○○○去跟癸○○要錢云云,顯與秘密證人2 人所述不符,為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稹判中結證略以:伊並未委託丙○○向癸○○處理債務,當日被告2 人只是幫伊前往瞭解,伊未聽聞被告2 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云云,然其亦結證稱當日丙○○有與癸○○單獨在會議室約半小時等語,可見證人甲○○亦未全程在場,是其所述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向丁○○討債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到就罵他兩句,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傑哥就介紹錢莊給

我,後來我跟一個叫鄭文的借5 萬,扣掉1 萬5 ,剩下3 萬

5 直接還給傑哥」、「(問:鄭文有無對你恐嚇?)借錢時他有說『假如不還錢,或沒按時還,就要挨棍子。』其他忘了,只記得有講挨棍子。傑哥帶我去見鄭文時,有跟我講鄭文是竹聯的,輩份滿大的,叫我自己小心點」、「(問:你在4 月初曾打電話給鄭文,請他緩一下?)對,我稱他鄭大哥」、「(問:今年5 月6 日下午鄭大哥曾跟你通電話說『明天再沒拿來,就挨棍子?』)有,但日期沒印象,而且不只一次」、「(問:講『挨棍子』有造成你的壓力嗎?)有,而且三不五時到我公司找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

9 號卷四第32-33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曾遭鄭文言詞稱「你不還錢的話,就等著瞧,再不還錢就等著挨棍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一第150 頁)相符,足認確係證人丁○○親身見聞經歷。其嗣於審判中雖結證稱:「(問:當天乙○○借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他有說如果你跟李粹潔不清不楚的話,小心會吃棍子,這是他的口頭禪」、「(問:你聽到挨棍子的話,會有什麼感覺?)沒有感覺,他以前喝酒時也常講,李粹潔也說乙○○的習慣就是這樣,我欠他錢,壓力是一定有,我感覺不好意思而已」、「(問:你的意思是說那段時間你有跟李粹潔講乙○○有跟你講挨棍子的事情?)有提過,我問李粹潔說乙○○為何會講那樣的話,李粹潔說口頭禪而已」云云,然觀證人同日關於何時知悉乙○○具有竹聯幫背景一事之結證,亦前後矛盾,先是稱「剛開始見面時沒有講,是第二次有還一些錢時,我才問潔哥,潔哥才跟我講的」、「是警察先告訴我乙○○輩份蠻大的,是竹聯的,後來我問李粹潔,李粹潔才告訴我他的身份」云云,後又稱「(問:警察找你製作筆錄時,告訴你乙○○是竹聯幫的成員,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乙○○第二次跟你見面還他一些錢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云云,均與偵訊中所述不符,且與偵訊筆錄之記載文義牴觸;再觀證人作證當日,曾遭李粹潔表示欲陪同其前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可見證人作證前已受有心理壓力,憑信性洵堪訾議,是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證述不符之處,多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先前證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言語,惟辯護人以該等言語僅為

情緒性之謾罵為被告置辯,綜觀證人丁○○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早在伊借錢之時,被告乙○○即對伊為該等言語,並非未按期繳交、催討之後才為該等言語,可見所謂口頭禪、情緒話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確實於行動電話中對證人丁○○恫稱「你他媽這樣一天又拖一天,你是什麼意思啊!你明天再沒拿來,你就挨棍子,我告訴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一第159-160 頁),足認自借款之初至催討整個過程中,被告乙○○均係以該等相類之言語加諸證人丁○○,使其長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上開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A7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好友戊○○之託,持1 張面額60萬支票,與A7確認票款是否付訖,A7答以1 周後答覆,伊即離去云云。經查:

㈠秘密證人A7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時警察做這份筆錄

,你所講的都是事實嗎?)當然是講事實」、「(問:所以他們有自稱是竹聯幫的?)對」、「(問:他們也說『處理完就沒事,免得一直來找你要錢,影響你們公司營運?』)意思是這樣,當時他們說這是工程款,後來他有出示支票正本,經過我們查證後,得知這筆錢是在93年間跟戊○○先生借錢,但這筆錢後來有還了」、「(問:你認為沒有欠他們錢了?)沒有欠他們錢」、「(問:為何後來又想支付5 萬元?)因為這個支票他今年拿來的,我是在93、94年間跟他借的,這張支票我印象中是94年12月就該兌現,當時忘記還有這張支票,我們做生意的又想說他既然又拿這張支票來,雖有表明還清了,給他5 萬是希望把票拿回來,息事寧人」、「(問:你當時有提出來說5 萬喝茶了事?)就5 萬塊把這件事了掉,支票還給我」、「(問:有無印象兩天後,名叫阿偉的男子打電話給你,說兩年利息一定要拿20萬,兩條路走,一條路是拿20萬解決,另一條路拿出新臺幣5 萬做兄弟喝茶,花錢了事,但是支票沒辦法還給你,否則大家就不好看了?)」、「(問:5 萬塊是我們提出來的…20萬是他說利息錢,我說錢已經還了,哪來的利息錢)」、「4 個人來,帶頭的說他叫『阿偉』」、「阿偉確實有說他是竹聯的,他沒說影響公司營運,他只是問我要怎麼處理,不要讓他跑很多趟,趕快把這事情處理掉」、「(問:(提示乙○○檔案照片)是否就是阿偉?)對,因為當時警官除了給我看相片,還描述身高、體型給我聽」等語(見秘密證人偵訊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知悉郭宸緯前於94年間向地下錢莊借貸,並以強羅花壇之名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1紙供擔保,之後雖陸續完全清償,但於97年4 、5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郭宸緯在其所經營之溫泉會館內,遭自稱「阿偉」之乙○○持該紙支票恫稱,渠等為竹聯幫之人,受託前來催討債務,處理完就沒事了等語,郭宸緯雖說明該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還清,但不為乙○○接受;約2 日後乙○○復以電話對郭宸緯恫稱,兩年利息一定要拿出20萬元來處理,有兩條路走,第一條拿20萬出來解決,另一條拿錢作為兄弟喝茶等語,其後雖未再出面,惟已令郭宸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一第186-

188 頁)大致相符,秘密證人A7前後陳述無歧異、矛盾之瑕疵,前後互核一致,堪以憑採。其雖嗣於審判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庭接受詰問,然本院揆諸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情狀,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有曲附題旨、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因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證明力並無瑕疵(證據能力詳如前述)。

㈡至於證人戊○○於審判中結證稱:「(問:你在97年9 月9

日警詢時說『郭宸緯是透過他的表弟小寶跟我借65萬元,開了1 張面額是67萬5000元的支票,透過小寶交給我,郭宸緯在2 周以後就透過小寶交付現今67萬5000元清償這筆借款,只是沒有返還這張票』,依這段供述票款的部分是還了,對此有何意見?)票款是還了,但是後來郭宸緯被押走後,過了一段時間,是小寶通知我叫我借他50萬,後來還了30萬,所以我跟郭宸緯全部的債權總共還剩下20萬」、「(問:這20萬元有任何的證據資料來證明嗎?)沒有」、「(問:那張票跟這20萬元應該是兩件事,為何會把票交給乙○○去向郭宸緯催討款項?)我跟郭宸緯約有1 、2 年沒有聯絡,因為乙○○常去洗溫泉,因為郭宸緯蓋了溫泉會館,我說如果你常去烏來洗溫泉的話,請林文萬去拜託郭宸緯,看郭宸緯在不在」、「(問:為何要將票交給乙○○?)要去拜訪要有資料,所以我就拿這張票給乙○○」、「(問:你當時在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知道他是竹聯幫,才會請他幫我要錢』,對此部分有何意見?)是檢察官這樣問我,我認識的乙○○就是做生意的,後來慢慢交往,我才知道他是竹聯幫的」、「(問:所以你當時的確有作這樣的回答?)是的」、「(問:你當時作這樣的回答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講的嗎?有無被施加強暴脅迫而作這樣的回答?)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講的」、「(問:當時有答應乙○○如果催討款項回來,答應給他5 萬元?)我跟他是好朋友,如果錢討回來,我答應要把5 萬元拿出來吃飯、打球用,5 萬元並不是報酬」云云,倘被害人郭宸緯果若於94年間積欠證人戊○○票款20萬元,依社會常情,證人戊○○焉會遲於2 、3 年後即案發時始行使票據債權?且既交付該支票予乙○○,雖推稱是「拜訪」,豈與索討票款何異?索討成功即給予5 萬元之對價,豈非報酬?且觀證人戊○○亦承認該支票票款已清償,是秘密證人A7前揭關於郭緯宸對於戊○○已無債務,僅是該支票戊○○未予返還之證述,即屬可信,足見被告乙○○佯以替戊○○討債為名,實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先後當場及電話中為前述之恫嚇言語,無非為取得前述戊○○所允諾之

5 萬元。是證人戊○○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乙○○:『結果你跟那個

郭董談的怎麼樣?』乙○○:『幫我問一下,票子在我手上,我要他出狼啊!』乙○○:『我要叫他拿錢出來啊!』乙○○:『對啊!兩年半啦他媽我要來收錢啊!對不對!』」、「綽號黑哥:『我跟你講,我有跟小寶講,你他媽的屄。,你在經手這個錢,你就叫郭的把這個錢拿出來嘛!』乙○○:『他說郭的要找你商量怎麼付啊!』綽號黑哥:『他還沒有過來啊!』乙○○:『那你要催他,逼他啊!趕快處理掉啊!』」、「乙○○:『郭董現在意思怎樣?』綽號船長:『他說OK 嘛 !他說拿個幾萬塊出來,包個紅包,大家兄弟喝喝茶,他OK嘛!…』乙○○:『他說他只拿個幾萬塊出來,那還處理個屁。』綽號船長:『他是說他拿個5 萬塊出來,請兄弟喝茶…』…乙○○:『那你跟郭董講,你要我們不收,可以啊!那你要擋多少錢,我們退甲啊!我們把票子退還給事主,叫事主另外去找別的方式,要不然他媽,我們下不了台階。』…乙○○:『你就講…不然兩條路給你選嘛!一條我把票子還給你,你多少要處理嘛!另外一條,就是我們票不要還給你,退給姓張的,你包個紅包給我,你包多少出來,兩條路給你選啊!最大的目的就是這樣子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卷一第201-209 、第213-

215 頁),足認乙○○確實有藉口是否歸還該支票,而向郭宸緯強索至少5 萬元代價之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辯護人雖以前揭通聯譯文,係被告乙○○與第三人之對話內

容,非被告乙○○與被害人郭宸緯之對話內容置辯,然觀諸對話情節及人物稱謂(小寶、郭董等),確實係被告乙○○與第三人在討論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訛,縱該等譯文對話內容非親自向被害人郭宸緯為之,仍可資為印證秘密證人A7所述關於被害人郭宸緯受害情節之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為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而經機械紀錄,堪屬可信。又辯護人以案發當天過程平和、時間僅15分鐘置辯,然恐嚇犯行是否已令被害人心生恐懼,非專以過程之長短、氣氛為斷,而應以整體外部情狀觀之。秘密證人A7既已明確證述被害人郭宸緯因害怕而願花錢了事,則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七、上開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2 顆具殺傷力,而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所為,係分別犯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壬○○○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五,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二,均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丙○○與壬○○○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就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四、

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對外挾稱幫派、流氓背景為犯罪手段,足令一般社會大眾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小,偵審過程中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五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乙○○對犯罪事實六尚能坦承,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3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屬違禁物,經試射1 顆後,尚餘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