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公告管制之非農用掃刀1 把後,將該非農用掃刀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EXSIOR型、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廂內而持有之。俟於民國97年12月底至98年1 月初間某日因前開自用小客車需保養修護,乃將放置有前開非農用掃刀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開往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修理廠,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整理、保養。嗣乙○○於保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自該車之後置物廂內發現甲○○放置之非農用掃刀並不疑有他,乃將之取出並放置於其辦公室內。嗣於98年1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乙○○另涉他案遭警於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現場照片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經過,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用予乙○○,伊對為何乙○○辦公室內起獲上開非農用掃刀一事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查獲之手杖刀(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支,係在伊辦公室內查獲,該手杖刀為被告甲○○所有,約2 、3 個禮拜前,被告甲○○將其私車開來叫伊保養,並將車內收拾乾淨,伊於後車廂發現手杖刀並將之拿來放在伊的辦公室,被告甲○○對伊將其私車後車廂的手杖刀放置在伊辦公室內知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歷歷;其復於偵訊時結證:扣案之手杖刀係自伊姊夫即被告甲○○的車子清潔時車上拿下來的,那時被告甲○○有將車子放在伊那邊保養,所以才會順便清潔車子。伊並不知道那是刀子,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就沒有放回去車子的行李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明確;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案的手杖刀當時是放在伊辦公室辦公桌旁邊的地上,該手杖刀是從伊姊夫車子的後車廂拿下來的,被告甲○○將車子開到伊那邊,伊有作機油、烤漆、巡車況等保養,並作保養記錄,也有向被告甲○○收取保養費用,在清潔的過程中,發現有手杖刀1 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第25頁)屬實。
觀諸上開證人乙○○之各該證詞,尚無左異之處而無瑕疵可指,且就被告甲○○為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至其修車廠,其如何發現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如何放置於其辦公室內等細節均明確證述,亦與現場照片所顯示前開非農用掃刀係置放於證人乙○○辦公室內之情形相符一致,尚非憑空捏編,另衡以其與被告甲○○屬姊夫之姻親關係,當無無端誣陷被告甲○○,並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之動機,堪認其上開證述,洵值信實。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員警至證人乙○○上開修車場所扣得之上開非農用掃刀,係自被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所取出,且被告甲○○亦對證人乙○○將該非農用掃刀置放於修車廠內辦公室知情,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前開非農用掃刀乙情,應可認定。此外,扣案之非農用掃刀,經鑑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22日桃警保字第0980033716號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非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兩個月,伊將車子借給乙○○使用,並不是將車子開去保養,並沒有約定返還之期限,意思就是借到證人乙○○不想用為止,借車時,車上還有一些自己的物品、筆記本、警察識別證等物,伊沒有看過扣案之手杖刀,乙○○跟伊借車之目的係因為車廠裡面沒有代步的車子所以跟伊借車,案發當天,車子是在乙○○的車廠裡,案發後2 、3 天伊將車子開回去,乙○○也沒有跟伊收取任何保養費用,借車這件事,是伊丈母娘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借車給乙○○,乙○○再打電話跟伊借車,中午打完電話以後,下午伊就將車子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姊夫(即被告甲○○)沒有很刻意的將車子開過來,那台車也舊了,很多地方要整理,被告甲○○將車子開到伊那邊,伊有作機油、烤漆、巡車況等保養,並作保養記錄,也有向被告甲○○收取保養費用,在被告將車子開回去的時候,在清潔的過程中,發現有手杖刀1 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細究被告甲○○供述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至證人乙○○之修車廠之目的為保養或借車、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至證人乙○○之修車廠是否有透過被告之丈母娘聯繫、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證人乙○○之修車廠開走時有無給付保養費用等節,核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另衡情,果被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證人乙○○之修車廠之目的,係為借予證人乙○○使用,然被告甲○○及證人乙○○竟未約定借用期限,且被告亦未將車上自身物品取走,即任由證人乙○○無期限之使用,顯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相左。此外,被告供稱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乙○○時,車上亦留有警察識別證,復佐以一般常情,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其當明悉具有公務證明之警察識別證,若遺失極易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該警察識別證一併留於車內而交予證人乙○○,而無視於該警察識別證遭外人冒用或偽造、變造之危險,自非無疑。抑且,倘若被告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乙○○作為代步車,直至證人乙○○不欲再使用,於案發之後,證人乙○○亦未向被告表示不再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為何逕將車輛取回而不再借用?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核屬輕卸之詞,尚不足採。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甲○○係在97年7月將車子開至伊修車廠,因為要將車子作為代步車,也有做一點點維修,是伊對被告當面提出作為代步車使用之要求,而被告也馬上答應伊,伊沒有跟別人說幫伊向被告借車之情形,因為被告常來伊的修車廠,所以來的時候不是刻意的來,97年7 月至案發之時,被告並沒有將車子開回去,該車平常都借給客戶使用,後來伊在97年10月、11月間整理時發現手杖刀,伊問員工,員工不知道車子是借給那位客戶使用,手杖刀這件事,被告是案發之後才知道的,因為該車都是借給客戶使用,所以手杖刀可能是客人放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互齟齬,亦與被告甲○○供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案發前2 個月(即97年12月間)借予證人乙○○、係透過丈母電話聯繫借車事宜等節,有所矛盾,已難遽採。況證人乙○○亦證稱其有為被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保養修護並向被告收取保養費用等語,已如上述。衡情,倘若被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證人乙○○之目的確係借用,則證人乙○○又何需對該車進行保養維修?又果若證人乙○○確係向被告借用車輛以為代步,則證人乙○○對該車之保養維修,當係基於為順利繼續使用該車之目的而為保養才是,然其竟又對被告收取該車之保養維修費用,顯與一般借用人需維持借用物正常運作之常情有悖。又佐以一般常情,果若證人乙○○係將該車借用予客戶代步使用後發現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證人乙○○乃具有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該非農用掃刀由外觀觀之,尚非尋常之刀械,且刀柄、刀刃極為修長而具有危險性(見同上偵卷第53頁背面),倘證人乙○○獲悉此危險物品留於車內,應積極詢問借用之客戶是否為其所有,或聯絡被告甲○○該刀械是否原本即留於車內,當無置之不理而收藏於其辦公室內之理。是綜上各端,證人乙○○之前開證詞,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外,亦與常理有所違背,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非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22日桃警保字第0980033716號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後未坦承犯行,併本案所查扣之刀械非多,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