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楊士逵.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陳英烈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共同合資以新台幣(下同)980 萬元向張露霞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 、630-1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3鄰162-1 號建物(甲○○出資百分之65,陳英烈則出資百分之35),於95年2 月13日,甲○○復將其購買張露霞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衍生之請求權,以600 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劉瑞成,惟劉瑞成僅支付頭期款50萬元予甲○○後,即無力支付餘款550 萬元。被告乙○○得知此事後,認有利可圖,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資力,且尚積欠陳有利700 萬元債務未還,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積極遊說陳有利購買張露霞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630-1 地號土地事宜,另一方面,向甲○○佯稱願以550萬元代價概括承受劉瑞成於95年2 月13日受讓甲○○與張露霞就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 、630-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衍生之請求權,乙○○並允諾於95年7 月2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120 萬元予甲○○,餘款70萬元則於95年11月9 日付清,並交付發票人為吳艾娟(該支票帳戶為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中壢分行)、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4 張及金額70萬元之支票1 張予甲○○,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 月9 日與乙○○簽約同意將其購買張露霞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讓與乙○○。乙○○旋於95年5 月15日將其受讓劉瑞成、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以1550萬元代價讓與不知情之陳有利(起訴書漏未論及乙○○先前自陳英烈取得之35% 權利),陳有利即依約將乙○○積欠其700 萬元之債務抵充作本件之價款,餘款850 萬元在支付整地費用82萬4500元、律師費用6 萬元、清償張露霞積欠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431 萬9620元、陳正喜費用90萬元等相關費用已所剩無幾,乙○○交予甲○○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甲○○至此始知乙○○自始即無力且無意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露霞、陳有利、吳艾娟之證述;劉瑞成、甲○○之買賣契約書,甲○○、陳英烈及張露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陳有利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予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 、630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95年5 月9日與甲○○、劉瑞成簽定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並於95年
5 月15日將該買賣契約請求權讓與陳有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已向告訴人甲○○借款20
0 萬元,每月須支付10萬元利息,尚未清償完畢,甲○○早已知悉伊經濟能力,伊與甲○○簽約前,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有許多困難無法過戶,例如尚有土地貸款未清償、土地曾掩埋廢棄物遭列管不能過戶等,伊有向陳有利及錢莊借錢償還張露霞積欠之貸款及清除土地廢棄物,但後續已無力支付,伊曾想把土地歸還甲○○,但甲○○不同意,且甲○○曾表示土地處理好後可順利過戶,即可向銀行貸款,伊因時間拖太久,資金不夠,最後才將房地讓給陳有利處理,伊因處理系爭土地支付之款項及對外之借款太多,以致未能還款予甲○○,伊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未曾隱匿自身財力狀況,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張露霞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30 、6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簽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張露霞所有之系爭房地,原與訴外人陳正喜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80 萬元,陳正喜支付張露霞50萬元後,不再為任何給付,張露霞因陳正喜遲未為任何給付而於93年10月28日解除契約,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可參,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英烈遂於93年12月15日與張露霞簽立系爭房地優先購買契約,約定價金980 萬元,由甲○○支付200 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分5 次給付,約定於第2 次付款時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移交,業據證人張露霞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1 份附卷可參(以上見97年偵續字第16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頁、96年度他字卷第2676號,下稱他字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甲○○與陳英烈因未給付剩餘款項,張露霞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與甲○○、陳英烈2 人,嗣陳英烈因積欠被告債務,遂將其所有優先購買契約請求權35%持分轉讓予被告,此有讓渡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7頁);另訴外人劉瑞成於95年2 月13日以600 萬元價格向甲○○購買其65%持分優先購買契約請求權,並先行支付50萬元予甲○○,詎劉瑞成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剩餘之550 萬元,遂於95年5 月9 日,在張露霞見證下,與被告、甲○○簽定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劉瑞成將其取得之優先購買契約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支付積欠甲○○之550 萬元,乃由被告簽發總額為550 萬元之支票,並提供55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見偵續卷第88頁),再以不動產提供甲○○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有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1 份,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
0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120 萬元、
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5 紙,被告簽發之受款人為甲○○、票面金額為550 萬元之本票1 張,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續卷第92、93、95頁)。於95年5 月15日被告另與訴外人陳有利簽立概括讓與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50 萬元,整理土地、申請法院塗銷查封等費用另計,系爭土地嗣後於96年4 月9 日由張露霞移轉登記予陳有利之配偶王玉花、其子陳昭霖,並由王玉花、陳昭霖2 人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抵押貸款1,
200 萬元等各節,亦據證人陳有利、王玉花、陳昭霖證述在卷,並有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 紙在卷可按(以上見他字卷第74、66頁正反面、第26、27頁、第38至45頁,偵續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2.依上開被告與甲○○、劉瑞成簽立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約定,劉瑞成將先前於95年2 月13日甲○○出售之系爭房地優先締約權65% 持分讓與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劉瑞成積欠之款項即應由被告清償,核其契約性質無非係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優先締約權亦為債權,權利內容係得請求與張露霞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類似預約性質,僅有相對效力,未依約履行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而不能對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甲○○陳稱其與劉瑞成簽立之契約中約定劉瑞成未依約全部給付價金前,就系爭土地無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既繼受劉瑞成之權利義務,自應受此拘束,在價金未給付完畢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張露霞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陳有利指定之王玉花、陳昭霖2 人,而非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自不能拘束張露霞、陳有利至明。
(二)被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何種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而讓與權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與張露霞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辦理過戶,因張露霞與伊簽約前,就系爭土地與陳正喜發生糾紛,且陳正喜就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依劉瑞成與甲○○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四、甲方(即劉瑞成)確知土地現由第三人陳正喜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中,及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履行買賣契約之訴一審判決結果及其進程。全案終審結果,乙方(即甲○○)得行使之權利應全部拋棄,並歸甲方享有。萬一張露霞受不利判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時,其危險亦由甲方承受,與乙方無涉」,可見甲○○對於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設定,處於涉訟狀態,出賣人張露霞是否可以順利出賣系爭土地仍屬未定之數,則被告縱使取得與張露霞締約優先權,系爭土地仍無法立即辦理過戶一節乃心知肚明。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了要開分店擴大經營二手車買賣,曾向伊借200 萬元,於94年2 月5 日開始還款,給付到95年4 月每月都有按期繳息10萬元,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有表示土地貸款下來後才能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衡諸被告與甲○○締約時狀況,並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95年4 月間尚積欠伊本金200 萬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其卻於95年5 月間再與被告簽定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書,約定被告需給付價金550 萬元,被告先前既已向甲○○舉債,被告個人資力顯屬有限,甲○○應不難察知。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由被告代劉瑞成清償550 萬元,並約定分5 期給付,且甲○○與張露霞土地買賣優先締約權自契約成立時起即由被告概括承受,可見甲○○對於被告不能立即給付550 萬元權利買賣價金,須待系爭土地過戶後向銀行貸款始得清償已有預見,則被告辯稱:當時伊想若順利過戶後,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足以清償積欠甲○○550 萬元及土地原來貸款,因甲○○沒有辦法處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問題才將權利出讓等情,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於簽約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依契約內容約定在價金給付前,甲○○與張露霞締約之權利義務已概括讓與給被告,此與一般買賣契約至少為一定價金支付後始將權利讓與之常態有別,顯然甲○○有意藉由被告嗣後之努力,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負擔、障礙,以達成順利過戶貸款而清償上開550 萬元,則甲○○締約當時已明知被告仍有先前借款未清償完畢,是否尚有能力支付550 萬元仍屬未定,仍對被告取得優先締約權後可積極籌措資金,去除系爭土地之負擔後過戶以辦理銀行貸款有所期待,其對締約之風險已加以評估,且於被告提供擔保並允諾將來支付價金之情況下,猶願於訂約後立即將締約優先權讓與給被告,顯見甲○○基於上開期待而自願承擔風險,且被告亦無刻意隱匿財力狀況或以積極詐術吹噓使之訂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以不法詐欺手段誤導甲○○對系爭契約之風險判斷。況依甲○○於93年12月即與張露霞簽定優先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卻一直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以利順利辦理買賣過戶,亦未依約給付張露霞全額價金,直到95年2 月始將權利讓與劉瑞成,甲○○亦自承本身並無足夠資力,本來就有將權利轉讓他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4頁),則甲○○於締約當時已知悉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須待土地過戶向銀行貸款後才有能力支付價金550 萬元,且囿於自身並無足夠資力處理、購買系爭土地,對於被告籌措款項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負擔有所期待,始將65% 優先締約權讓與被告,顯難認甲○○於締約當時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
(三)被告是否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證人陳有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15日簽約前即有意透過被告向張露霞購買土地,該土地關係很複雜,被告先前與陳英烈有債務關係,要陳英烈將持分讓渡出來,被告並向伊借錢購買陳英烈之權利,而張露霞因土地與陳正喜有官司,土地無法過戶,伊替張露霞還錢給陳正喜,陳正喜才塗銷抵押權,伊最後有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涉訟等語,上情亦據偵查中訊問在場之張露霞表示為事實(以上見偵續卷第43、44頁),又依證人張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幫伊清償積欠陳正喜之90萬元,伊打算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並有和解筆錄、支票影本1 張、陳英烈讓與其持有之優先締約權之35%持分予被告之讓渡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偵續卷第47頁),又被告先支付50萬元予劉瑞成,且甲○○亦證稱當初與劉瑞成締約時已收受50萬元(見他字卷第31頁),則被告就系爭權利買賣契約於簽約前並非毫無支出花費,且簽約後亦努力借錢為張露霞清償債務等情,無非為系爭土地可以順利過戶而努力,益徵被告於締約之初並非以買空賣空之不法手段詐欺甲○○,亦非未為任何努力即高價賣出其所取得之優先締約權。再參酌被告於95年5 月9 日與甲○○簽定系爭契約後,於95年5 月15日即與陳有利簽定概括讓與及承受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卻在96年4 月
9 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27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買賣發生原因係在96年3 月28日,可見被告雖在受讓權利不久後,即簽約將優先締約權讓與陳有利,然該土地上因有抵押權設定之負擔等其他問題無法順利過戶,被告仍持續處理,以致最終陳有利可順利取得所有權,則被告陳稱為解決系爭土地糾紛不斷借錢,最後才向陳有利求助之辯解,尚非毫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9 日由張露霞移轉登記予陳有利之配偶王玉花、其子陳昭霖,並由王玉花、陳昭霖2 人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貸款1,200 萬元等各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平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據各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8、49、51、52、57、58、
60、61、38、39 42 、43頁),可見被告因無力再支付處理土地之款項,將優先締約權讓與陳有利,並協助陳有利處理土地後續過戶之事宜,系爭土地最終過戶至陳有利指定之親屬,並非過戶予被告,且亦非被告持該土地貸款,依此亦難認被告受有何不法利益,尚難以被告嗣後努力高價出賣優先締約權與陳有利,即推認被告受有不法利益。
四、綜上證據與論述,告訴人甲○○與被告簽立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有諸如設定抵押權、貸款未繳、土地上摻雜有廢棄物而無法立即過戶之困難,且其自身財力不足無法依約向張露霞繳足價金購買土地,其與被告締約時亦明知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完畢,甲○○對於被告之資力知之甚明,然仍期待藉由被告之努力,使系爭土地得以過戶貸款、或轉賣方式獲益,且締約當時被告尚簽發支票、本票擔保,被告於締約後為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過戶,仍持續為張露霞清償土地貸款、清除廢棄物,以達可順利過戶之目的,被告嗣後因借款過多而無力支付款項,遂將權利轉賣與陳有利,並協助張露霞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有利之配偶及兒子,顯與一般買空賣空賤價求售變現之詐欺手段不同,實難因被告嗣後轉賣,且未履行契約義務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與甲○○簽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葛,須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利益尚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