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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8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時,因同車道後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KL-6522號」)對之閃大燈促其加速前進,竟心生不滿,隨即以電話聯繫丙○○,而行駛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KL-6522號自用小客車」)之甲○○隨即搭載丙○○前來,丁○○、丙○○、甲○○遂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緊急煞車減速之方式,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險與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丁○○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待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後,丁○○改自外側車道切入乙○○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欲妨礙乙○○之行駛,惟因距離過近致兩車發生碰撞,丁○○仍持續自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切入乙○○所駕駛之車道上,或駛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煞車減速阻擋之方式,阻止乙○○加速往前及變換車道,甲○○旋即搭載丙○○驅車逼近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由丙○○搖下車窗對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火」)恫嚇稱「給我停下來,撞到人還想走,給你死」等語,乙○○察覺有異,欲逃離丁○○、甲○○所駕駛之車輛,丁○○等人見狀,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擋,甲○○則駕駛自用小貨車緊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或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緊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甲○○則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等方式,持續阻止乙○○加速往前及變換車道,嗣接近南崁交流道時,適有1 臺營業用大客車阻擋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減速生有空隙,乙○○即迅趁機駕駛車輛自匝道路肩下交流道,詎丁○○、甲○○、丙○○仍不善罷干休,竟承前犯意聯絡,亦隨後追趕,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經國路與莊敬路口因前有車輛停等紅燈,乙○○亦在後方停下等候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丁○○即駕駛車輛停擋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隨後亦駛停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即外側車道上,待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乙○○前方之車輛離去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立即往前斜插入內側車道,橫擋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丁○○即下車不斷拍打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給我下車說清楚,不講清楚就要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喝令車上人員下車,俟戊○○下車後,丁○○又向甲○○、丙○○稱「在高速公路上就要給他們死了,還來到這裡」等語,藉以恫嚇乙○○、戊○○留在現場,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乙○○及車內乘客戊○○駕駛車輛及乘車通行、離去之權利,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戊○○於警詢之證述,固均係被告丁○○、丙○○、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甲○○、丙○○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丁○○、丙○○、甲○○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乙○○98年7 月2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而

訊問,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偵查卷第57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丁○○、丙○○、甲○○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參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丁○○、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乙○○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乙○○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丁○○、甲○○、丙○○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雖係本案之被害人,惟於98年7 月2 日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偵查卷第57頁),然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程式,則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丁○○、甲○○、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輛追趕乙○○、戊○○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內線車道有1 輛休旅車行駛,伊行駛在中線車道,外線車輛有1 臺大貨車行駛,乙○○是從內線車道開過來,乙○○一直閃著大燈,左邊那臺休旅車未理會乙○○,伊想說大貨車已經往前開一點點,伊就想要往外線車道切,還沒有過一半,該輛大貨車突然煞車,伊就踩煞車,乙○○就從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切出來,和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伊與甲○○並未駕駛車輛夾殺乙○○,伊從外線車道回到中線車道,內線車道的休旅車駕駛也對伊說,乙○○有撞到伊,當時大家的車速很快,伊以每小時150 至16

0 公里之時速追趕乙○○,到了新屋交流道,因該處有測速器,所以伊有降低速度踩煞車讓車速降到每小時110 公里,過了測速器之後,伊又加速,到了戰備跑道,該處之車流量比較大、車速較慢,乙○○開在中線車道,伊就開到外線車道,並搖下車窗和乙○○比手勢,表示說他撞到伊,叫乙○○到路肩停下來,伊想說乙○○應該聽不到,便打電話給丙○○,問他們到何處,有無看到乙○○開的車,丙○○表示快要到了,伊便叫丙○○將車輛靠近乙○○所駕駛之車輛,幫伊一起喊叫乙○○停車,後來乙○○所駕駛之車輛有開到伊行駛之的外線車道後方,伊的方向燈還是持續打右邊,伊只有看到丙○○和乙○○比手勢,但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伊就開去路肩,後來乙○○的車子就從伊的右後方從路肩切出去往前開,伊也切出去路肩,跟在乙○○後面,之後乙○○切到外線車道,伊也是在乙○○後面,前前後後有因為車流量的關係,伊有超過乙○○的車,後來就開在乙○○車輛之前方,伊與丙○○有一直和乙○○比手勢,乙○○開到中線車道時,伊在外線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有時在乙○○的後方,有時在前方,到了內壢還有1 支測速機,所以當時車速又變慢,之後有1 輛遊覽車違規開在內線車道,乙○○所駕駛之車輛要切入中線車道,乙○○想要超外線車道前方的車,遊覽車突然要切入中線車道,所以遊覽車與乙○○之車輛差點相撞,結果乙○○又閃到外線車道,乙○○是走匝道的路肩下交流道,伊當時也跟著下交流道,當伊看到乙○○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紅綠燈前,伊就停車跑到乙○○之車輛旁,伊有拍打乙○○車輛之引擎蓋,也有罵髒話,當時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尚未到,戊○○有下車跟伊講話,戊○○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但是車門沒有關起來,伊站在乙○○車子引擎蓋的前面,伊有問戊○○為何撞到車不處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到乙○○車旁說他撞到被告丁○○的車,叫乙○○停車到路肩處理一下,沒有說給他死的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開車載被告丙○○,僅有開到戰備跑道時,開到乙○○所駕駛之車輛旁,由被告丙○○叫乙○○停車處理,伊並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話,後來伊根本追不上乙○○所駕駛之車輛,伊不知道為何乙○○會說伊開到他的車輛前方,伊在開車要如何罵乙○○,伊也沒有追乙○○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丁○○打電話來,伊才開車過去經國路與莊敬路口云云,范志誠律師則為被告丁○○、甲○○、丙○○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乙○○、戊○○之指述為依據,而告訴人乙○○、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為報復車禍,而有匿飾增減之情形,憑信性不足,且被告丁○○因在高速公路上遭撞擊,為了怕錯失求償機會,只想說先找到人再報警,必須立即追蹤告訴人乙○○、戊○○,所以被告丁○○、甲○○、丙○○僅係為維護自己私法權利,屬自助行為或得以類推,亦應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丁○○、甲○○、丙○○對於駕駛車輛從桃園縣楊梅鎮

○○○○區路段追趕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處始停車一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甲○○、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

年2 月7 日晚間,伊從南投走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回桃園,至幼獅工業區路段時,伊行駛在中線車道,前面在內、中、外線車道有各1 部車子在行走,伊在後面無法超車就閃車燈,前方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馬上煞車,然後慢慢往外線走,伊就直行前進,不到1 、2 分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突然從旁邊碰撞到伊車輛副駕駛座的輪胎,造成伊駕駛之車輛後照鏡碰到內側車道1 臺休旅車之後照鏡,伊趕緊將車子轉正回到中線車道,並且想要往外線車道開時,被告丁○○之車輛又從路肩進來想要撞伊,伊當時已有警覺,所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只有輕微碰撞到伊的車輛,伊立即回到中線車道,這時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又開到伊前面,且又緊急煞車,害伊嚇一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一直在伊前面甩尾,一下在中線,一下在外線,沒多久,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在內線車道靠近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丙○○一直對伊比劃,伊就拉下車窗,被告丙○○就對伊說「撞到人還想走,給你死」等語,這2 臺車一直夾著伊所駕駛之車輛,如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會在前側,如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在伊的前側,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在伊的左側,伊前方的車輛移開,另1 臺車馬上補上,

2 臺車多次變換車道,讓伊很害怕,感覺就是要夾殺伊所駕駛的車輛,當伊開到機場系統交流道時(即南桃園交流道),伊先走外線車道,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跑到外線車道,結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又出現在中線車道,導致伊沒有辦法下該交流道,伊又開回中線車道,快到南崁交流道時,伊就開到外線車道,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也開到外線車道,此時剛好有1 臺大型遊覽車擋在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伊就趁機往路肩開下交流道,被告丁○○、甲○○所駕駛之車輛也追下來,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遇到紅燈,伊前方有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駛停在伊車輛的後面,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則停在伊車輛的右側,等綠燈亮起,伊前方的車輛駛離,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馬上切到伊車輛的前面橫擋,被告丁○○馬上下車朝伊的車子拍打,邊打邊罵,打到伊駕駛座的玻璃,並表示「你撞到人,要下來講清楚,不然要給你死、把你的腳打斷」,伊太太戊○○就先下車,並向被告丁○○表示只是閃個燈而已,為何要如此,被告丁○○即表示「你們閃燈我就不爽」,而被告甲○○、丙○○就站在旁邊的安全島上,因伊第1 次被被告丁○○撞擊時,戊○○即有報警,約4 、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2 月7 日晚上,伊與乙○○駕駛車輛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幼獅工業區路段的中線車道,前面有3 部車,乙○○因無法超車就閃大燈,被告丁○○駕駛車輛在伊車輛之前方,隨即緊急煞車,乙○○也跟著緊急煞車,差點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丁○○之車輛就開到伊的右側,幾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靠近並撞伊的車輛,伊的車輛就被撞到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1 輛休旅車,伊車輛左後視鏡撞到內側車道休旅車之右後視鏡,因被告丁○○駕駛車輛撞到伊的車輛時,被告丁○○又馬上開出去,伊與乙○○就覺得這不是單純的車禍,乙○○想要往路肩駛去,結果開到外側車道時,丁○○的車在伊車輛的斜前方,又過來撞伊的車輛,這次有撞到伊車輛的右前輪胎,但因為這次伊與乙○○已經有警覺了,所以撞擊力沒有那麼大,當乙○○將車輛往中線車道開,被告丁○○的車輛就擋在伊車輛的前方,沒幾分鐘,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就從內側車道出現,當時伊還不知他們是一起的,後來伊看到貨車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並用手示意要伊將車窗搖下,貨車副駕駛座的人就一直罵,說伊與乙○○撞到車,怎麼還跑,說要讓伊等死等語,伊與乙○○聽到之後,感覺不是單純的車禍,就立即將車窗搖上來,之後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伊車輛的前方或右側,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則在伊車輛的左側或後方,兩部車一直互相交錯,將伊的車輛夾住,被告丁○○第1 次撞到伊的車時,伊看到丁○○馬上將車開出去,伊就覺得不對勁,馬上打110 報警,乙○○原本是要下南桃園交流道,但是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在伊車輛的右方,一直類似蛇行,如果乙○○往外側車道走,被告丁○○就要過來碰伊的車輛,導致乙○○沒有辦法下交流道,到了南崁交流道,前方剛好有1 臺大型車子,乙○○才有機會下交流道,但是詳細的情形伊因為受到太大的驚嚇已經不記得了,乙○○開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有遇到紅燈,前方有3 、4 臺車在停等紅燈,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跟在伊車輛的後方,被告丁○○一下車就從伊車輛的後面玻璃一直用手拍打到前方玻璃,這時前方已經變為綠燈,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看到前方車輛一走,馬上就從旁邊斜切進來擋在伊車輛的前方,被告丁○○站在乙○○旁邊,用三字經罵伊與乙○○,表示伊與乙○○不講清楚,就要跑,就要讓伊與乙○○斷手斷腳等語,伊下車走到伊車輛左前方引擎旁邊,向被告丁○○表示伊的車輛並未撞到他,只是閃燈而已,被告丁○○即表示他不爽,並回頭對站在安全島上的被告甲○○、丙○○表示「在高速公路就要給他們死了,還來到這裡」,後來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觀諸證人乙○○、戊○○與被告丁○○、甲○○、丙○○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自無僅係為報復單純車損之交通事故,而任意構陷被告丁○○、甲○○、丙○○致犯誣告及偽證重罪刑責之理,觀諸渠等於偵、審中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互核均相符,證人乙○○、戊○○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復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保險桿有刮擦痕、右前車輪前方車體邊緣處有凹陷,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左後車輪上方車體處有刮擦痕、該車輪後方車體邊緣處有凹陷,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乙○○、戊○○所證述遭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導致2 車發生擦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丙○○、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參酌證人戊○○於發生碰撞後至下交流道前在高速公路

行進間,曾經2 度以電話撥打110 報警乙節,已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 月14日公局刑字第098009279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0日桃警勤字第0980068486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6頁),參諸證人戊○○報案時之對話為「拜託啊,救救我們啊」、「我們在高速公路,前面的車子他就不走,我們就把他按亮燈,他來撞我們啊,但是現在他也不讓我們開…他在我們前面」、「他一直來撞我們啊!我們車子已經被他撞了啊!」、「他叫我們~他叫~用車子來圍我們啦!他叫別人車來圍我們啦!」、「他有兩部車在圍我們」、「我們現在在進行中,但是他們在追殺我們啦!趕快救救我們啦!」、「那部車子是7372,還有1部貨車」、「我剛有報案」、「他在我的前面都不讓我走,他還有1 臺貨車在追殺我們啦,我們要下那個桃園、南崁交流道,他圍我、在那邊等我,他剛剛在中壢就要圍我們啦!我們不敢停下來,我現在,我現在快到桃園交流道拉!南崁的」、「他們要撞我,他們又來撞我啦」等語,亦有卷存報案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1 份足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內容均與證人乙○○、戊○○上開證述遭人駕駛車輛碰撞、阻擋及另有1臺貨車一起包夾追趕等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若係證人乙○○、戊○○所駕駛之車輛過失撞及他人欲逃逸,證人戊○○何以會多次撥打電話報警以留下可供追查之目標?再者,若本件係發生擦撞之單純車禍,而對方僅要求停車處理或沿路尾隨,證人戊○○斷無可能在報警時如此驚懼急迫之情,更無對員警直稱係遭「追殺」之理,況且證人戊○○更無必要於車輛行進中,對警隨意編撰虛擬遭追趕之劇情,在在均益徵證人乙○○、戊○○上開證述之內容非虛。

㈢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丁○○、甲○○、丙○○之行為,

屬自助行為或得以類推,而阻卻違法云云。然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縱使被告丁○○確曾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然觀諸被告丁○○自桃園縣○○鎮○○○○區路段後,即駕駛車輛緊跟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於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當可輕易知悉,被告丁○○本可立即報警,然被告丁○○捨此而不為,卻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丙○○等人前來助陣,而被告丙○○、甲○○亦自承接到被告丁○○之通知後,有駕駛車輛至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左方,要求證人乙○○停車等情,顯見被告丙○○、甲○○亦可輕易知悉證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渠等自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渠等卻捨此正道不為,於高速公路上不顧他人行駛安全,急速追夾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甚且,被告丁○○、丙○○、甲○○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攔下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後,仍強勢以2輛車包圍證人乙○○、戊○○所駕駛之車輛,以渠等年輕力壯之姿強行要求證人乙○○下車,顯與一般車禍後速報警處理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丁○○、甲○○、丙○○既自始至終未曾報警處理,自無「國家機關受人民請求」可言,本件當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可見其等並無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非基於自助之意思追趕攔停證人乙○○,自非自助行為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丙○○於高速公路上對證人乙○○、戊○○雖恫稱:給我停下來,撞到人還想走,給你死等語,被告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對證人乙○○、戊○○另恫稱:給我下車說清楚,不講清楚就要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在高速公路上就要給他們死了,還來到這裡等語,固屬恐嚇行為,惟均係基於妨害證人乙○○、戊○○等交通行動權利之目的而為,依上說明,此部分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丁○○、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丙○○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僅因閃燈催促前進或讓道之細故,即恣意一路包夾、阻擋、追趕及逼停他人車輛,罔顧告訴人乙○○、戊○○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且以口出恐嚇言詞之方式,致被害人乙○○、戊○○心生畏懼,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戊○○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丁○○、甲○○、丙○○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