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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極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汽、機車週邊產品、零件販售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在上址與乙○○約定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甲○○以極駛公司現有設備、成品、零件供作出資額15

0 萬元,雙方自同年2 月20日開始合夥經營極駛公司,詎甲○○於收受乙○○交付之部分出資款1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款項列為極駛公司資產,用以經營公司業務,反將之挪用侵占入己。嗣經乙○○於97年8 月

3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極駛公司與甲○○理論時,雙方發生爭執,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肩膀擦傷、右臀部擦傷等傷害,嗣經乙○○檢具驗傷證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乃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財產仍屬各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雖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返還請求權,然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完畢,縱他合夥人仍持有合夥財產,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及告訴人乙○○指訴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原獨資經營極駛公司之前身即百分百公司,於97年2 月20日開始與告訴人有共同經營極駛公司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極駛公司原係伊獨資經營,公司內之貨品全係伊出資購買,伊願與乙○○共同經營極駛公司是因乙○○要以150 萬元向伊購買一半的股份,現極駛公司之貨品均已遭乙○○搬走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極駛公司之合夥契約書是否你擬定?)是我們事務所法務人員擬的,我與他們接洽,當初他們說要擬契約,是跟我說契約內容為被告出公司的財產,乙○○出現金150 萬元,我就幫他們擬合夥契約,契約書載明乙○○出資150 萬元,被告貨品充當

15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極駛公司,之後就去公證」、「(問:為何被告稱乙○○拿出的150 萬元是向他購買產品,卻沒有載明在你提供的契約書內?)被告之妻丙○○一開始有明確表示,是乙○○拿150 萬元買貨品,被告的貨品計價300 萬元,要合開公司,我告訴他們這就是合夥,要寫合夥契約,才簽訂契約內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向被告說明乙○○的出資是要供公司使用?)訂約過程有跟被告之妻丙○○說,公證當天由公證人向被告及乙○○說出資不可以供被告私人使用,但因為被告一直認為乙○○是要跟他買股份,所以公證人才說要確定了才簽」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卷宗第21頁背面);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與乙○○共同經營極駛公司之過程是否瞭解?)瞭解,當初是我約丁○○、乙○○一起討論擬定合夥契約,本來講好乙○○拿150 萬元給被告購買他產品的一半,該部分產品就放在公司繼續賣,乙○○、被告兩人就營利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卷宗第23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乙○○合意共同經營極駛公司之初,並未約定渠等之契約關係為合夥關係,係證人丁○○認定渠等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而為渠等擬定合夥契約,而此是否符合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已甚可疑,況參以證人丁○○、丙○○上開所證可知,被告確係認為其公司存貨價值為300 萬元,告訴人乙○○係以150 萬元向其購買一半的股份再共同經營該公司,又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乙○○合夥契約之草稿,載明有:「乙○○須於97年

8 月31日補足50萬元正予甲○○」(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已表明上開出資係交付被告本人,而非公司所用,在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共同經營公司之初,本意確係認為其前獨資經營之公司存貨價值為300 萬元,係告訴人乙○○以150 萬元向其購買公司一半之存貨後,共同經營極駛公司。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堪可採信。至於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乙○○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上何以最後記載:「... 五、甲○○以其於合夥現址內所有汽、機車配件之成品、零件、設備充作出資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六、乙○○出資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壹佰萬元,餘伍拾萬元應於97年10月31日前補足,否則同意自行拋棄已出資之權利不得異議」等語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67號偵查卷宗第4 頁),與前開證人丁○○、丙○○證述被告認為極駛公司存貨價值為300 萬元,告訴人乙○○係出資150 萬元向其購買一半之股份,及與上開契約草稿內容已完全不同,究竟係證人丁○○為渠等擬定契約書時誤解兩造真意,以致在該契約上誤載被告係以現物出資150 萬元、告訴人乙○○係現金出資150 萬元,或係被告與告訴人乙○○在研議共同經營極駛公司之契約內容時互有誤認而意思表示錯誤所致,然被告主觀上既確係認為其原本獨資經營之極駛公司存貨尚有300 萬元價值,告訴人乙○○係以150 萬元向其購買該公司一半之股份,尚難僅憑嗣後由證人丁○○為渠等擬定而與渠等原意未合之合夥契約書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2、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之極駛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存放之貨品,已遭告訴人乙○○於97年9月15日委請華陽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卷宗第57頁)且有其提出之華陽搬家公司估價單、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縱認兩造間確係合夥關係,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合,已協議解散,然雙方尚未進行清算,雙方迄今尚未對帳,而仍未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一事,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況告訴人乙○○將上開應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當廢棄物處理掉,顯見被告保留告訴人乙○○前交予伊保管之之該筆款項,留待極駛公司帳目核對無誤,並結算完成後再分配與告訴人乙○○,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此部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