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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邊其所乘坐之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志豪對於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合致,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聯華生技公司、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搖頭丸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另以查扣之藥錠1顆經勝興儀器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亦呈搖頭丸反應,此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可資佐據。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98年12 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