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70、25307、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3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 樓之1 ,乘戊○○亟需用錢之狀況,而介紹被告甲○○借款予其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月息
4.5 分,每3 月為1 期,每期利息16萬元,並由戊○○於94年3 月21日,將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 樓之
2 、3 、及地下室停車位(建號4135)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甲○○提供清償之擔保;二人又共同於95年6 月間,在相同處所陸續再借貸共計90萬元予急需用錢之戊○○,月息30分,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9 萬元。續於95年10月間,在同址,復借貸200 萬元,月息20分,每月為
1 期,每期40萬元;並要求形式上就上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乃於95年11月10號辦理移轉登記予甲○○,以取得清償之擔保,惟經甲○○扣除過戶登記費及上揭借款之積欠利息後,實際僅交付約120 萬元予戊○○。而上揭借貸金錢應付之利息,即由甲○○、丙○○陸續到其居住處所收取,迄96年2 月間,戊○○無力再行付款止。㈡又被告丙○○復於97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鄉○○路○○號益成代書事務所內,乘乙○○○急迫用錢之狀況,以扣除期前利息之方式,月息12萬元,借貸100 萬元予乙○○○,並以本票金額300 萬元1 張及就坐落桃園市○○路○○○ 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清償之擔保,並約定借期3 月,屆期未清償,即以10
0 萬元為買賣訂金,以900 萬元出售該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丙○○就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丙○○就㈡部分涉犯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確有在94年3 月間,經被
告丙○○居間仲介,由被告甲○○出資借貸150 萬元予告訴人戊○○,並收取利息,戊○○並提供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 樓之2 之3 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本件房地),供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戊○○未償還前揭借款,乃以該筆借款抵充首期購屋之付款,於95年10月26日至益成代書事務所,就本件房地,以總價額1,12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1月1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有證人即該代書事務所承辦代書林耀鈿、郭玫玲之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下稱他字第1675號卷》第11至13、36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25307 號卷《下稱偵字第25307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21 至129 頁),及分別由戊○○、甲○○、林耀鈿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7 頁《戊○○提出之黑白影本》、第19至20頁《甲○○提出之彩色影本》、民事卷第132 頁《林耀鈿提出之原本》)、領款收據之彩色影本3 紙(金額各為150 萬元,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本共8 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7 紙(分別載明甲○○於94年3 月21日登記設定上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94年3 月18日至94年6 月17日;又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26日等詳節,見97年度偵字第24670 號卷《下稱偵字第24670 號卷》第6 、43至50頁、民事卷第29至36頁)、95年10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見偵字第24670 號卷第51頁、民事卷第19至28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只
有借錢給戊○○1 次,就是94年3 月借150 萬元而已,月息僅1.5 分,其後並無再借款予戊○○,根本沒有戊○○所說再借90萬元、200 萬元的事,且確有買賣本件房地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事,總價額訂1,120 萬元,於簽約當日即以前揭借款抵充第一筆150 萬元之購屋付款,簽約翌日並由代書見證在代書事務所交付150 萬元給戊○○,因戊○○說尚有銀行貸款600 多萬元,約定由伊代償,且戊○○需要時間另找住處,所以尾款100 多萬元尚未交付,後在96年2 月間催告戊○○配合履行由伊代償銀行貸款及交屋等相關手續,伊才再向華南銀行查詢戊○○貸款餘額確認尚有668 萬餘元,故予扣除後尚餘150 萬元左右,便在96年6 月1 日依約至戊○○堂妹詹馥如公司交付尾款150 萬元予戊○○簽收,伊等確實先後給付合計450 萬元予戊○○,且只有其中150 萬元是94年3 月間借貸原因交付,其餘與借貸無關,均係購屋價款等語(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11至14、29、30頁,偵字第24670 號卷第6 至10、12至16頁,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經查:
1關於告訴人戊○○指述被告2人陸續放款收取重利之說詞:
⑴告訴人戊○○經被告甲○○於96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台端於95年10月26日將附表所示房地出售予林先生,價金1,120 萬元,於簽約同時支付150 萬元,於翌日台端交付、捺印過戶有關證件時並支付150 萬元,餘款於產權辦竣,由林先生代償、扣除台端現有銀貸後與房地同時交付。惟上開房地現已辦竣產權移轉,經林先生多次催告,台端卻仍拒不辦理代償、交付尾款及交屋手續。為此催告台端於函到15日內按時履約…」後,戊○○即於96年10月24日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主張其係以低於市價之338 萬7,954 元出售本件房地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均未給付任何價款云云,復以同上之「買賣價格過低」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甲○○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402 號(送達日期為96年2 月13日)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乙件(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50至52頁)、同郵局存證信函第2366號影本乙件、96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見民事卷第5至7、37至39頁)在卷可稽。則戊○○對於遭重利犯罪剝削之侵害事實,不僅隻字未提,且就其究竟有無買賣交易之說詞,竟與其後向檢察官申告時所述完全相反,已難信實。
⑵嗣經被告甲○○在該民事事件中,於96年12月5 日提出載有
戊○○先後於95年10月26日、27日及96年6 月1 日以手寫並捺印之方式簽收3 筆150 萬元合計450 萬元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戊○○始於97年1 月10日至警局報案提告重利犯罪事實,並於97年2 月21日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改稱:「當初我不是跟被告買賣,我是要跟被告借錢,對方跟我收很高的利息」云云(見民事卷第75頁),再於97年4 月14日向檢察官申告被告甲○○重利犯罪乙節,有甲○○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4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乙紙附卷可按(見民事卷第52、53、75頁,他字第1675號卷第1 頁),是其所申告重利犯罪之說詞,顯然係因民事不動產房地買賣糾紛而起,已非無虛構不實之疑。
⑶再經細核戊○○於警詢、民事庭及地檢署偵查庭就借貸經過
之陳述,關於90萬元款項借貸之經過,先稱:「於95年『6』或7 月…陸續向他借錢90萬元」,又稱:「第2 次在95年『2 』、『3 』、7 月,陸續…共借了90萬元」(見民事卷第76頁),後稱:「第2 次是95年『4 』到7 月間陸續借款90萬元」(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3頁) ,時間無一相符;其關於200 萬元款項借貸之本金交付情形,先稱:「大概實拿
110 、120 萬元左右」、「最後他只給我120 萬元,這還包括他之前給我的30萬元」(見民事卷第76頁、他字第1675號卷第4 頁),後改口稱:「過戶前我有先跟甲○○拿30萬元,過戶後我又去向甲○○拿120 萬元」(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28頁),反覆不一;關於究竟有無於95年10月26日辦理過戶前後拿到「150 萬元」款項,亦一再推託避究。
⑷又戊○○所稱遭被告等人收取重利高達400 餘萬元乙節(見
偵字第24670 號第27頁),不僅歷偵審迄今均無從提出確有支付該等利息之任何人證、書證,亦無法提出其籌措上開利息資金來源之任何確證(諸如提款或存摺明細、借據等資料),而細算其報案之初所指付息數額,所稱「第一筆170 萬元借款,月息4.5 分,以3 個月為一期」與「所以每3 個月利息是16萬餘元」不符(以月息4.5 分計,應係22萬9,500元);所稱「170 萬元、90萬元每月為1 期,利息4.5 分,另200 萬元每月1 期,利息20分,每月均付息51萬7,000 元」說詞中「每月1 期」乙節,與其後所稱「利息是10日都會來收1 次」不符(見偵字第26470 號卷第60頁),而每月繳息金額既高達51萬餘元,又豈有「有時由警衛轉交給他們」如此輕率隨意之理(同上卷頁),均難予置信。
⑸況依戊○○所述,被告甲○○等人既然借予其170 萬元、90
萬元、200 萬元,至95年10月止,並已付150 萬元、80萬元、120 萬元合計350 萬元,則被告甲○○又焉有在96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戊○○時,表明僅交付300 萬元款項,無端損失50萬元之本金債權,顯違事理,所指尚難遽信。
2關於告訴人戊○○指述被告2 人貸予與本件房地價值顯不相當之金額而由被告甲○○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說詞:
⑴告訴人戊○○關於有無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價款
給付方法:」欄第「參」款手寫文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96.6.1,尾款以現金親付」下,簽署「戊○○」並捺指印乙節,先稱:「我在民事訴訟中才發現甲○○提給法院的買賣契約書多一條手寫的條文『參』,可是我當初跟他一起去代書那裡辦手續時並沒有這條用手寫的條文,所以我要告他偽造文書」(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4 頁),後稱:「這條款上的簽名是我在95年10月間簽名、捺印的」(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13頁)、「(問:既然簽約當時沒有『參』之條款內容,為何妳要在第參款下方多蓋1 個指印、多簽1 個名字?)當時沒有第參款內容,但林耀鈿代書有問我,要我確認合約內容第壹款、第貳款無誤,我就依照林耀鈿代書指示在第參款下方多蓋一個指印並簽名」(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28頁),然此經證人林耀鈿否認在卷,並詳證稱:「(問:簽約時你有無向戊○○表示為確認第壹、貳款內容無誤,要在第參款下方多蓋1 個指印並簽名?)沒有,我當代書以來,從來沒有請當事人在多餘空白處簽名蓋章的事情發生,且如果要確認的話,應該3 份契約的內容都要確認,但我庭呈給民事庭法官的契約上,就沒有戊○○在第參款下的簽名和指印」(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37頁),證人林耀鈿所述,與卷附由戊○○、甲○○分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該第參款下方均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96.6.1,尾款以現金親付」之手寫文字,並於文句末緊接「戊○○」之手寫簽名及捺印,而林耀鈿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卻無此等記載乙節,互相合致;佐以證人即另名承辦代書郭玫玲亦證稱:「(問:簽約當時契約第四條有無手寫之第參款條款?)簽約時沒有,但甲○○後來打電話問我說,他要再給戊○○一筆錢,是否直接寫在契約上給戊○○簽收就可以,我說可以」等語(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12頁),戊○○所述:預先依指示簽名捺印於其上空白處之情節,均與目擊證人林耀鈿、郭玫玲所述不符。
⑵觀諸卷附由戊○○、甲○○分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該第參
款下方均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96.6.1,尾款以現金親付」手寫文字,並於文句末緊接「戊○○」手寫簽名及捺印之記載情形,「戊○○」之手寫簽名及捺印竟剛好緊接在「尾款以現金親付」文句之末,若非係在上揭文句已完成之情形下簽名捺印,豈能如此剛好而無差錯!再比對第參款下「戊○○」手寫簽名筆墨係「藍色」,然同條第壹、貳款文字下「戊○○」手寫簽名筆墨卻係「黑色」,有戊○○不否認簽名真正之甲○○提出買賣契約書彩色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民事卷第20頁),可見確係完全不同之書寫工具所簽,則戊○○所稱係同次所簽之詞,亦有違於一般人於同次簽名應會使用相同書寫工具之經驗法則。
⑶況關於證明被告甲○○確有於96年6 月1 日給付戊○○150
萬元購屋價款之書證,除上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外,更有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96 年6月1 日內容為甲○○給付買屋價款150 萬元予戊○○親收無訛之領款收據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該領款收據既已明確記載甲○○於96年
6 月1 日給付購屋價款150 萬元予戊○○,戊○○焉有不知簽名何來之理,又若非戊○○於96年6 月1 日再向甲○○收受150 萬元購屋價款,其豈會無端簽名確認該等文件;且再經比對戊○○於95年10月26日、27日領款收據簽名之筆墨(黑色)與96年6 月1 日領款收據簽名之筆墨(藍色)之不同(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18、19頁),亦與買賣契約書記載戊○○簽名筆墨差異情形完全一致,益徵被告等所辯嗣於96年
6 月1 日再度交付買屋尾款情節非虛。⑷而被告等所稱96年6 月1 日至戊○○堂妹詹馥如公司處交付
150 萬元予戊○○並簽名確認,因為戊○○要其堂妹詹馥如幫忙看契約之情節,更有證人詹馥如證稱:甲○○、丙○○確有與戊○○一同到伊公司乙節屬實足稽(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23頁),雖戊○○稱:僅係單純來聊天而已云云(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14頁),證人詹馥如亦推稱:大部分時間都在閒聊,我沒有看到簽契約云云(見他字卷第1675號卷第23頁),然被告甲○○、丙○○若非為處理上開付款要事,實無至毫無往來、亦不認識之詹馥如處「閒聊」之必要。
⑸另參諸被告甲○○於96年2 月13日即已催告戊○○履行交屋
、辦理銀貸代償手續,然戊○○卻無端拖延,迨至9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可徵被告甲○○所稱,其於96年6 月1 日已另付款150 萬元予戊○○乙節確非子虛。
⑹而被告甲○○就其於96年6 月1 日支付戊○○之尾款數額何
以為150 萬元乙節,所供:95年10月26日訂總價額為1,120萬元,以先前150 萬元未還之借款抵充第一筆價款,簽約翌日交付150 萬元,戊○○說貸款600 多萬元由我代償,後來在96年2 月14日向銀行查詢貸款尚有668 萬餘元,所以扣除後,尚餘尾款150 萬元之詳節,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96年
2 月14日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見他字第1675號第
53、54頁)及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在卷足徵,復據證人林耀鈿、郭玫玲均一致證稱確有目擊甲○○於簽約翌日交付150 萬元予戊○○乙節無訛(見民事卷第123 、12
6 頁),證人郭玫玲更證稱:「(問:為何買賣契約除了標的、總價、給付價款方式有記載外,其他各條都是空白?)一般我們只寫總價,除非建設公司報稅需要,才會將土地及房屋價款分別寫出,有些部分確實不會寫明,只會寫買賣總價、稅費負擔,只要總價確認後,買方就可以用買賣價款去償還貸款」、「(問:當時為何未將貸款餘額寫在買賣契約上?)當時因為還在協商,而貸款數額隨時會變動,我們也不可能查得很清楚,只能由當事人提供」、「我聽到好像房屋貸款餘額是600 多萬元」(見民事卷第121 、124 頁),證人林耀鈿更證稱:「當時戊○○說還有600 多萬元貸款」等語明確(見民事卷第126 頁),均足佐被告甲○○等所述買賣該屋乙節之信實。
⑺且由戊○○既稱並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云云,卻稱:「只要
甲○○還清貸款798 萬元,房子我願意給甲○○」(見民事卷第77頁);既稱已遭被告甲○○掠取高達400 餘萬元之重利(見偵字第24670 號卷第28頁),竟願再予甲○○400 萬元作為取回該屋之對價(見民事卷第171 頁)等情觀之,如戊○○確已遭甲○○收取多達400 餘萬元之利息,豈又會在民事訴訟中甘願送交該屋,甚至願以再另交400 萬元予甲○○以取回該屋?所為均悖常情事理。
⑻又被告甲○○所辯,係96年6 月1 日交付150 萬元予戊○○
後,至銀行欲辦理代償貸款事宜時,始驚覺戊○○尚有另乙筆金額100 餘萬元之貸款必須一同清償始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已付款450 萬元予戊○○之款項加計即超過買賣總價額1120萬元,渠等因而不願代償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12月13日(96)華桃放字第731 號函覆戊○○貸款資料足憑(於96年12月13日當時尚分別積欠156 萬餘元、642萬餘元之本金未清償,見民事卷第55至64頁)。則被告甲○○因加計銀貸餘額超過買賣總價額而不願代償乙節,與戊○○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初所執「買賣價金過低」、「只要甲○○還清貸款798 萬元,房子我願意給甲○○」之說詞不謀而合。堪認被告甲○○、丙○○所辯純粹買賣糾紛,實無戊○○所述重利借貸乙節,信而有徵。
⑼另觀諸戊○○所留存,而於向檢察官申告時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影本,其上「二、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之電腦繕打文句之下方空白處,竟有手寫「1120萬」、「已付450 萬元」及「670 萬」之註記,對照被告甲○○、林耀鈿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則均無此註記,則若非戊○○確有收受被告甲○○之450 萬元付款,戊○○又豈會在自己留存之該份買賣契約書上單獨加註上開數字之計算,益見被告甲○○、丙○○所述並無貸放重利,乃係買賣糾紛乙節實在。
3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也不清楚我之前
在警詢、偵訊、民事庭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精神恍惚」、「我今天說的是實情」、「我向甲○○說我外面欠人家很多錢,請他借我錢,他算我1 分半的利息,後來我沒有錢,我就把房子賣他」、「(問:你在民事庭指稱第參款之文字是偽造的?)是誤會啦」、「(問:妳稱妳向甲○○借款有付息,妳付息部分有無證據?)沒有證據」、「(問:買賣價款如何給付?)第一次是借款150 萬元充作價金,另外付2次各150 萬元,是簽了合約後給我150 萬元,第三筆是96年
6 月1 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堪認其先前指訴被告甲○○、丙○○貸放重利乙節,並非實在。
4至於告訴人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與郭玫玲對話之錄音譯
文(錄音時間97年4 月間),核其內容,均係戊○○單方說詞,郭玫玲則係答以:「可是我怎麼好像聽他們說後來還有再付妳一次錢」、「(戊○○稱:1 個月要40萬利息給他)我怎麼不知道他有做這樣子的」等語(見民事卷第139 、14
0 頁),不僅未肯認戊○○所述實在,尚且多所質疑;又證人庚○○所述均係案發後傳聞自戊○○之片面說詞,既非親自見聞告訴人戊○○所指該等重利犯罪事實,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告訴人戊○
○雖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2 人重利犯罪,然就其借貸之時間、利息、取得本金數額等重要部分,前後反覆不一,甚至就有無借貸之情前後竟然完全相反,復與證人林耀鈿、郭玫玲所述存有重大歧異,又與卷內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等書證之記載均有齟齬,自無法逕依憑告訴人戊○○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為被告2 人犯罪之確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四、就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訴、證人林耀鈿證述收取1 萬多元代書費等情、證人丁○○證稱本件借款月息1.5 分、介紹費6 萬元、代書費1 萬多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時、地借款100 萬元予乙○○○
,並向其收取利息,由乙○○○提供面額300 萬元支票及其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若未於3 個月期限內清償則以總價額900 萬元買賣該屋,以前揭借款為訂金等節(見97年度偵字第25307 號卷《下稱偵字第25307 號卷》第5 至7 頁,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87、88頁),且有證人乙○○○、在場證人即其夫陳泓旭、在場證人即仲介之丁○○、己○○、代書林耀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18至23、28至29頁),復有上開房地經97年9 月5 日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月12日塗銷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乙紙(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取1.5
分月息,並無收取重利,因為我借她錢,利息收的又很低,萬一她跑路了,10年後我才找到她,那我要如何保障自己,本票及抵押權只是用來擔保我的債權而已(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87頁),經查:
1被告丙○○借貸乙○○○100 萬元雖有收取利息,然其利率
僅月息1.5 分乙節,已據證人乙○○○、其夫陳泓旭、在場證人丁○○一致供證在卷,證人乙○○○並證稱:「利息是每個月2 萬還是1 萬5,000 元我現在不大記得,但依我提出給警方之一覽表好像是每個月2 萬元」、「我在偵查隊時就寫明了,11萬9,000 元是月息、介紹費還有設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證人陳泓旭亦證稱:
「月息是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證人丁○○更詳細證稱:「我是介紹人,丙○○借100 萬元給乙○○○,並簽房屋買賣留抵契約900 萬元,3 個月留抵期限,若未清償即以900 萬元買賣及抵押設定,因為丙○○怕乙○○○銀行貸款繳息不正常房屋會被查封,所以才在本票上提早寫為97年10月2 日到期,3 個月還款期限是乙○○○提出的,這筆借款利息每個月1 分半(1 萬5,000 元),3個月利息是4 萬5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19頁),與卷存由乙○○○於警詢時提交警方之自製一覽表上記載該筆借款之「利息20,000」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30
7 號卷第45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向其收取12萬元月息云云,即屬無據。
2證人乙○○○、陳泓旭、丁○○雖均稱於本件借貸當時,乙
○○○連同利息、代書費、仲介費一共支付11萬9,000 元等節,然其詳節,業據證人丁○○證稱:「利息每個月1 分半(1 萬5,000 元),3 個月利息是4 萬5,000 元,加上介紹費6 萬元,我與介紹人己○○1 人3 萬元,及代書費1 萬多元,總計才會是11萬9,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19頁),證人己○○並證稱:「我是介紹人,介紹費6 萬元是我與介紹人丁○○1 人1 半,我看到乙○○○拿6 萬元給丁○○,丁○○就拿3 萬元給我並說是介紹費,拿了錢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21頁);證人陳泓旭更證稱:「月息1 萬5,000 元,一次拿3 個月利息,至於代書費是另外算給一位女代書的,加上其他的介紹費大概是付了10幾萬元」、「丙○○只講他要利息」、「(問:跟你們要代書費的是丙○○還是該名代書?)是該名代書,因為她幫我們辦抵押權登記,這是我們跟代書之間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9反面、80頁反面);可見代書費、仲介費均非被告丙○○所收取,亦無足認為被告丙○○就上開費用有如何朋分之確據。且由當時乙○○○係將6 萬元現金交予丁○○、代書費另交代書之舉以觀,該仲介費、代書費自均與被告丙○○無關,蓋如係為充借款利息而巧立其他名目,被告丙○○亦僅需一併預扣後交付餘款即可,豈有須將錢交予乙○○○,再由乙○○○交還仲介費用、代書費用等款項,如此迂迴週折之理!3衡以本件借貸係丁○○、己○○受乙○○○之請託,始介紹
向被告丙○○借貸,亦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偵字第25307 號卷第18頁),證人丁○○並證稱:「我認識乙○○○,因為乙○○○的老公是獅子會會員,乙○○○告訴我她有經濟上困難,我就打電話給己○○,告訴他乙○○○需要借貸,她本身有房子可以設定,丙○○是己○○的老闆」等語(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18頁),證人己○○亦證稱:「丙○○是我老闆,每個月2 萬5,000 元雇用我做室內裝潢設計工作,是丁○○打電話告知我乙○○○有房子要賣,我問丙○○有沒有興趣」等語(見偵字第25307 號卷第20頁),亦足見乙○○○確有請託丁○○等人代尋金主之情,則乙○○○等人所述,交付仲介費用給丁○○等人乙詞,絕非虛構。
4又乙○○○於清償該筆借款後,被告丙○○旋將本票歸還,
並即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據證人乙○○○、陳泓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上揭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乙紙可按,是縱乙○○○於借貸之初簽立面額高達300 萬元本票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亦不足認為被告丙○○除確保債權之外,有何另獲不法利益之犯意。
5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本件被告丙○○借款乙○○○10
0 萬元之月息為1.5 分,以乙○○○住在桃園縣,其本於自由意志之借款係為公司經營所用,雖支付月息1.5 分之利息,尚與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情事,自無公訴人所指上揭重利犯行,從而,被告丙○○前開所辯之詞,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