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
129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見解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原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本院拍賣程序中雖均以告訴人甲○○之子陳嘉軒之名義參與拍賣程序,於拍定後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嘉軒,並以告訴人之子陳嘉軒為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時之借款人,此有本院96年9 月28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1467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8年11月30日新莊營密字第09850027231 號函覆陳嘉軒辦理貸款及繳費情形資料(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各1 份,應堪認定陳嘉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告訴人甲○○與陳嘉軒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且告訴人於系爭房屋遭人破壞後,亦負責相關的維修及整理,此部分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嘉軒,經證人陳嘉軒具結證述:「(法官問:應買系爭房屋的資金的來源為何?)家人大家一起出錢買的。我出最後的整理費用大約30萬元左右,其餘都是我媽媽甲○○及親戚調錢所買的。我們是計劃全家人包括我、我媽媽、弟弟、爸爸要一起還這筆錢,房子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是我,實際上是全家一起使用。一開始我只有出整理費用,之後房屋的借款是由全家人一起負擔,目前全家人的資金是由我掌管,並由我負責將大家的錢償還親戚的借款及銀行的貸款。(法官問:是否知道賣得之後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知道,系爭房屋遭破壞後,相關的維修及整理都是由我媽媽負責處理,因為我媽媽已經沒有多餘的資金來負擔修繕的費用來修繕被破壞的房屋,所以我才出資30萬元負責後面的修繕費用,但我不清楚修繕的費用是多少。當初應買的費用大約是540 多萬元,540 多萬元之中我有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約400 萬元左右。當初貸款的時候,全家人有說好要一起償還銀行的貸款,不然依我個人的資力也沒有辦法全部負擔該筆銀行貸款。」(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等語甚詳,是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對該屋有實際監督、管領、使用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告訴人甲○○因他人毀損上開房屋自受有侵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告訴人甲○○自得為告訴。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9 日所為之證述、證人
陳嘉軒、張燕玲於本院98年11月6 日所為之證述,係對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就本案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朱倉
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亦均得為證據。
㈢本院96年9 月28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14672 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紙(建號741 號)及土地所有權狀9 紙(地號1067、1066、1065、1064、1063、1062、1061、1045、1044號)、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 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545號函覆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歷史異動資料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8年11月30日新莊營密字第0985002723 1號函覆陳嘉軒辦理貸款及繳費情形資料1 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為告訴人甲○○調
查筆錄1 份、被告乙○之口卡片影本1 份、98年10月9 日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一)狀附租約書影本1 份等證據,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查無不可信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均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
毀損情形之照片6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座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上址因故遭法院拍賣,由甲○○之子陳嘉軒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拍定購得,嗣於96年9 月28日後之某日領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前之某日,破壞上址自來水管線、樓梯把手、地板、浴缸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並隨即搬離上址,嗣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遷入上址,發現上情。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述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遭本院拍賣而由告訴人之子陳嘉軒取得所有權後,自有強索搬遷費及毀損該房屋挾怨報復之動機,復參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之照片6 張,足見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之行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其所有,後經本院拍賣程序而由告訴人甲○○之子陳嘉軒拍定後取得所有權,並為告訴人甲○○及其子陳嘉軒等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破壞上址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任何人均可能拉起鐵門或由窗戶進入該屋,且被告與其夫張明福早在95年7 月20日即與訴外人曾文奇訂立租約而搬離系爭房屋居住於別處,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之狀態,任何人均有可能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毀損屋內之物。㈡又被告年近60歲,關節及心臟又不時疼痛難耐,實無能力為檢察官起訴意指所述之毀損行為。㈢再被告從未見過告訴人也不知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更未曾與告訴人通過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繫過。雙方既未曾見過面,則告訴人表示「本件在強制點交前,乙○他們已經將屋內的東西破壞」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且告訴人所指認被告口卡片上之照片是否可能指認錯誤,顯非無疑。㈣另時下詐騙集團甚多,法院拍賣資訊又為公開流通,本件可能係由第三人假借被告或被告親友之名義向告訴人等勒索金錢或破壞系爭房屋,本件系爭房屋之毀損情形實非被告所為云云。
五、經查: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係由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子陳嘉軒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並於96年9 月28日由本院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法院96年9 月28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1467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紙(建號741 號)及土地所有權狀9 紙(地號1067、1066、1065、1064、1063、1062、1061、1045、1044號)(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28頁至第37 頁)、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 日桃地資字第0980002545號函覆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歷史異動資料(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各1 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線、樓梯把手、地板、浴缸等物遭
人毀棄、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之照片
6 張(見97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足佐。
㈢然而證人朱倉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乙○丈夫的弟
弟打電話跟我說,法院有規定要給他們40萬元的搬遷費,不然他就要破壞房子的裝潢及原有結構,他說黑白兩道他都熟,法院也有認識的人,我說我按照正常程序點交,請他不要破壞... 」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偵卷第2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我們拍定那棟房子之後,我跟我小孩及幫我們拍定的仲介人員有進去系爭房屋查看,當時開門的是一位小姐,感覺他是開門鎖後讓我們進去,那位小姐說他是屋主的女兒,我們沒有做確認他身分的動作,他有陪我們到樓上去,我們有做一些屋況的照片紀錄,之後再與我們接洽的人是一位自稱「張明芳」的人,正確姓名之用字我不確定,因為他是用電話告知,他說張明福是他哥哥,乙○是他嫂嫂,說法院的規定是要叫拍定人再出一成標金洽談搬遷問題。我們原來住的地方本來就離系爭房屋沒有多遠,我平常會在附近運動,大約在96年11、12月左右,就可以看到系爭房屋有被破壞的情形,包括鐵門、神明廳,就如我們照片所示的情形,破壞的情形很慘。法官還沒有點交,我們也不敢進去,但是從外觀已經可以發現破壞的情形很嚴重,我們還有想說付一點搬遷費算了,期間有很多次我們想要找前屋主進入屋內,但因平常系爭房屋確定門有上鎖,還有人在晒衣服,所以我們想進去都進不去,後來發現有壹個窗戶沒有上鎖,我們就開窗會同社區管理員進入屋內拍照。鄰居還表示前幾天有聽到有人在破壞系爭房屋的聲音。(法官問:你從頭到尾有無見過被告及被告先生?)沒有。... 我以前完全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依照目前的證據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燕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我國小五年級我父母親就購買系爭房屋,但是我到高職的時候才搬上來桃園住在系爭房屋,直到96年9 月11日甲○○等三人來查看我們的房屋後,約隔一兩個星期我就搬走了。在我搬走前,我父母約已經搬走一年多了。... 我父母親搬走後,大部分的時間只有我住在那邊,我父母親是偶而才會回來看一下。... 在我搬走的時候,系爭房屋並沒有被破壞的情形。我搬離系爭房屋後,也沒有再回去查看過了。... 我離開時,所有的燈都沒有關,窗戶也沒有關,門也只是帶上而已並沒有上鎖,所以其他人要進入該房屋都可以自由進入。我想說那個房子已經不是我們的,所以就沒有關燈關窗鎖門。」等語(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170 頁及背面),則本件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子陳嘉軒拍定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後,至渠等發現系爭房屋遭破壞前,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芳(音譯)」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證人朱倉賦表示欲向證人即告訴人甲○○強索搬遷費用,並非被告撥打該恐嚇電話,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屋由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子陳嘉軒拍定時,早已搬離系爭房屋,該屋門、窗於被告搬離時並未上鎖,任何有心之人均可能進入該屋,且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見過面或有任何接觸之情形均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系爭房屋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毀損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可疑。
㈣再被告與其先生張明福於95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曾文奇簽訂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林口鄉中湖50之1 號房屋租約,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庭呈之房屋租賃書影本1 份(見本院98年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在卷供參,是被告辯稱其與先生張明福已於95年7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未居住於該屋,對於該屋拍賣之經過與拍定後點交之情形均不瞭解等情,又被告患有關節、心臟方面之疾病,亦經被告提出就醫證明等資料1 份(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卷第86頁至第151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之毀損情形,非其所為,非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房屋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子陳嘉軒拍定並
取得所有權後有遭人毀損之情形,雖堪以認定,然而被告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於95年7 月2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亦未曾與證人即告訴人有何見面、接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足僅以告訴人甲○○單方指訴,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下,率爾驟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逕以毀損罪名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罪之主、客觀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