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
庚 ○ 大陸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①②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於96年3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己○○、乙○○及庚○係原登記於戊○○名下桃園縣○○鄉○○村○○路l66 之2 號l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然於97年4 月9 日,因戊○○無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經債權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而遭拍賣(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518 號 ),己○○於拍賣當日亦參與競標,惟未得標,而知悉系爭房屋權利人將變更之情,己○○、乙○○及庚○等
3 人不甘基此即遭搬遷之苦,遂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1 、2禮拜內,屢次向前來要求點交、受實際權利人甲○○【以「借名登記」買賣交易方式,委託世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代為標取系爭房屋】所委託之世大公司前執行長丁○○,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搬遷費,經丁○○轉知甲○○,然遭甲○○拒絕未果,己○○等3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系爭房屋
花都社區中庭,丁○○陪同甲○○與己○○等3 人再次協商搬遷事宜,己○○表示至少需給付其等3 人20萬元搬遷費,然再次遭甲○○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與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向甲○○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收到怎麼樣的房子自己去想,到時房子能拆的都會拆、能拿的都會拿、你收到房子時損失絕對超過這20萬」等語,乙○○、庚○則在旁並告以:「我們都住這麼久了,搬遷也要費用」等語為己○○助勢,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甲○○交付錢財,致甲○○心生畏懼。惟甲○○拒絕給付搬遷費用,致己○○3 人未能得逞。
㈡己○○3 人因未獲搬遷費,忿而於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
19日止,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甲○○。迨甲○○於97年5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人為莊瑞敏、江逢振)後,於97年5 月21日丁○○並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欲占有之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雖爭執被告己○○所提出照片之證據能力(見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然酌照片之採證,非屬供述證據,自非傳聞法則之適用範圍,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認該照片何時、何地及何人所拍,均不明確,真實性具爭議,係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及庚○等3 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未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且僅於搬家時拆除當初居住時所自行安裝之設備帶走,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被告庚○另辯稱:與告訴人於花都社區協商當日,伊並未在場云云。經查:
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客觀恐嚇行為:⑴被告己○○於97年4 月9 日系爭房屋遭拍賣當日,亦參與競
標,惟未得標,而知悉系爭房屋權利人將變更之情,被告己○○、乙○○及庚○等3 人遂於系爭房屋遭拍賣後1 、2 禮拜內,屢次向前來要求點交、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丁○○索討50萬元搬遷費,然遭告訴人拒絕未果,竟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於證人丁○○陪同告訴人與被告己○○等3 人再次協商搬遷事宜,被告己○○表示至少需給付其等3 人20萬元搬遷費,然再次遭甲○○拒絕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收到怎麼樣的房子自己去想,到時房子能拆的都會拆、能拿的都會拿、你收到房子時損失絕對超過這20萬等語,被告乙○○、庚○則在旁並告以:「我們都住這麼久了,搬遷也要費用」等語為被告己○○助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拒絕給付搬遷費用,致被告己○○3 人未能得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103 頁、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第190 頁反面),而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告知告訴人有裝潢希望補貼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帶告訴人繞房子看1 次,然後說房子裝潢成這樣,看多少錢你自己說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伊說房子裝潢花了1 、20萬元,如果我們搬走這些東西都要拆走,那天在中庭伊與被告乙○○等人一起下去,告訴人說20萬元太高,伊有跟證人丁○○說裝潢花了20萬元,伊是希望證人丁○○補償其等3人20萬元,不能補償就將其等裝潢的東西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5 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向告訴人索討費用,且明示若未給付費用會有拆除設備之情。
⑵況被告己○○、乙○○及庚○3 人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
地,將系爭房屋相關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基本設備拆除,並剪斷電線後搬離(詳後述),與一般承租人維持承租房屋原樣和平搬離之情迥異,在在顯示被告3 人均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則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庚○不在場云云,實難置信,益徵被告3 人確以前揭詞語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財物甚明。此外,並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9518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執行卷,第168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被告3 人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均明知系爭房屋均非其等所有,而其等之租賃契約亦未經公證,有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1 之1 頁),無民事買賣不破租賃適用,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復其等搬離系爭房屋,告訴人亦無給付費用給其等之義務,卻以前揭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詞語恐嚇告訴人,被告3 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3.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投標完後1 個星期左右去過系爭房屋,當時警衛說有人住,第2 次是再隔了1 個星期左右,其與世大公司的業務呂居翰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己○○向其表示他是租客。某天的晚上,由其和告訴人在花都社區大樓接待區和在庭的被告己○○、庚○、乙○○三人碰面洽談額不能接受,說他願意提供一些搬遷費用,被告己○○表示20萬元無法降,結果就不歡而散,後來其於97年5 月21日拿到權狀後,才又到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正、反面),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最後一次來應該是97年5 月10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徵被告3 人於花都社區中庭談判時間,應在系爭房屋投標後2 個禮拜起至97年5 月10日間之某日晚上。復核以系爭房屋公開拍賣投標日期為97年4 月9日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刊登公告剪貼用簽及報紙公告各
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民事執行卷,第163 頁),是被告3人應係於97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之某日晚間,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堪認定。
4.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被告己○○以事實欄二㈠所示詞語恐嚇告訴人,索取搬遷費,而被告乙○○、庚○則在旁並告以:「我們都住這麼久了,搬遷也要費用」等語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乙○○、庚○雖未直接以事實欄二㈠所示詞語恐嚇告訴人,惟其等對於被告己○○恐嚇取財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向告訴人告以前揭話語,認同被告己○○恐嚇內容,與被告己○○間,自有默示合致恐嚇取財之舉,益徵被告己○○、乙○○及庚○3 人,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㈡毀損部分:
1.客觀毀損行為:被告己○○、乙○○及庚○3 人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迨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人為莊瑞敏、江逢振)後,於97年5 月21日由證人丁○○並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欲占有之際,始查悉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把伊裝潢的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門、變電箱鐵蓋、流理檯及馬桶是其等3 人拆走等語(見偵卷第113 、12 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等只有將東西拆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志晃、庚○於偵訊時均供稱:其等搬家時有搬走馬桶、流理檯、門、變電箱蓋等語(見偵卷第93、126 頁),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於97年5 月12日開始陸陸續續搬遷,搬到同年5 月19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被告庚○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乙○○一同將房間門拆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3 、106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89 頁),並有證人即花都社區管委會前總幹事辛○○、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2 、106 頁、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並有毀損現場照片59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16
0 至170 頁),足徵系爭房屋之前揭設備,確於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遭被告3 人拆除、破壞而致不堪令使用甚明。
2.主觀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雖被告3 人辯稱:僅於搬家時,拆除當初居住時所自行安裝之設備帶走,並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到
系爭房屋時,有進去房屋看過1 次,各個小房間都有門、浴室裡面有馬桶、流理檯,電線都已經拉好,而且電源插孔都已經裝好,現場只缺冷氣、裝潢。其記得進去時,有看到偵卷第57頁照片上方的電燈燈罩,屋內有2 間浴廁,均有馬桶,當時其去看系爭房屋時,是要交屋,天花板的隔板及燈罩都是完整的。印象中進去後房子配備,例如配電箱、電源插座等物都是完好的。系爭房屋交給其之後,均不曾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進去住時,有配電箱、外面公用廁所有馬桶,房屋電線是原來就有的,不是伊拉設的,伊一開始住進去系爭房屋就有配置電線及電線箱,只是去聲請復電復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見系爭房屋原配置電線、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基本設備,且證人戊○○承購後,並未使用。
⑵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前往系爭房
屋查封時,系爭房屋乃屬空屋、無人居住一節,有查封筆錄、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民事執行卷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3 人自承於96年5 月30日、同年10月(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使用系爭房屋前,並無他人使用。復酌以系爭房屋係於94年1 月31日建築完成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民事執行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3 人使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仍未滿3 年。
⑶準此,系爭房屋原既有配置電線、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
、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基本設備,被告3 人入住前亦無人使用,則被告3 人入住系爭房屋時,豈須再自費添購?縱物品有自然耗損之情,然參以系爭房屋屋齡尚淺,又未經他人使用,自然耗損速度甚緩,難認有何嚴重損壞須全部更易之情。矧被告2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設備支出憑證,益難認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設備,均係被告3 人自費支出安裝。是被告3 人前揭所辯,殊難置信,是被告3 人明知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均非己所有之物,卻予以拆除、破壞,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
3.至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以借名登記方式,委託世大公司代為標取系爭房屋,並已給付100 萬元,故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世大公司以莊瑞敏、江逢振名義標得系爭房屋後,已經寫好合約書了,本來就是告訴人要買的,原本就是要給告訴人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1頁、第122 頁),是告訴人於事實欄二㈡案發當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3 人毀損系爭房屋前揭物品,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自足對告訴人構成損害,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酌以系爭房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相關設備,均係被告己○○、乙○○及庚○3 人所毀損,其等對彼此間之毀損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拆除、破壞前揭設備等構成要件內之毀損行為,亦對彼此間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益徵被告3 人間,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證據取捨理由:
1.被告己○○前於偵訊時供稱:伊住進去時,水電都不通,都是伊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稱:系爭房屋電線不是伊所拉設,伊一開始住進系爭房屋就有配置電線及電線箱,只是去聲請復電、復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吳志晃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搬家時有搬走馬桶、流理檯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馬桶不是伊拆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搬家時有搬走馬桶、流理檯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來就沒有流理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反面),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悖常情,益徵被告3 人有臨訟畏罪飾卸之情,是其等前揭辯詞,自難盡信。
2.雖告訴人對被告3 人恐嚇之確切時間、地點之證述,或有不一之情,惟告訴人前揭事實欄二㈠、㈡主要有關本件恐嚇取財、毀損物品證詞,於恐嚇內容、行為人、系爭房屋設備遭受毀損、破壞等基本事實均證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丁○○、辛○○、戊○○之證述若合符節,亦有被告3 人前揭供述相佐,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相輔。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故告訴人或因記憶力淡忘、或因表達力、表見力不同而異其所言,但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又衡告訴人、證人丁○○、辛○○、戊○○與被告3 人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衡情酌理告訴人、證人丁○○、辛○○、戊○○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3 人之理,足見告訴人、證人丁○○、辛○○、戊○○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另證人即花都社區保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
4 、5 月間,並無看過被告己○○等人跟告訴人及同行者見面談房屋搬遷之事,其是曾經「帶告訴人上樓」找被告己○○等人,但談論何事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丙○○並不知悉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房屋遷移之事,且其亦未在本案事實欄二㈠所示,發生恐嚇取財犯行之地點即「花都社區中庭」現場,是證人丙○○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4.至被告己○○雖提出照片(見偵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用以證明其入住系爭房屋時之屋況,惟觀之前揭照片僅呈現建築物屋內情況,尚難逕認該照片所拍攝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提供之偵卷第73頁關於日光燈之照片,其第1 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見到時,記得電燈泡沒有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反面),故被告己○○所提出照片內容,是否為系爭房屋,亦啟人疑竇,自難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3 人前揭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二㈠所示,若不給付20萬
元,欲將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拆除等情,係著手於恐嚇行為,惟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取得前揭財物,自屬恐嚇取財未遂無訛。是被告3 人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3 人事實欄二㈡之所為,均係犯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2 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內,將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陸續拆除、破壞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2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各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其等搬遷費用,竟
以恐嚇方式,強向告訴人勒索搬遷費,不如其意,即恣意破壞系爭房屋相關設備,將所有房間門、配電箱金屬外殼、馬桶、流理檯、電源插座、天花板燈罩、隔熱板等物品全部拆除,並將配電箱及電源插座內之電線拉出後剪斷,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己○○為主嫌,惡性較重,而被告乙○○、庚○僅在場助勢,惡性較輕,惟被告3 人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庚○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3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非允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