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為辛○○、丙○○、甲○○、丁○○、己○○、乙○○之三叔父,戊○○與辛○○、丙○○、甲○○、丁○○、己○○、乙○○則為堂兄弟妹。壬○○為桃園縣○○鎮○○段石屯小段32-5、33-1、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戊○○則為同地段第39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壬○○、戊○○明知前開土地之北方於30-40年前,由同段5、21、39-2、40-1、40-2、40-3、4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各自奉獻部分土地,以土石構築1條路寬約130-170公分之產業道路供農務之用,而該條產業道路之路寬足供一般農民普遍使用之鐵牛搬運車通行,且該產業道路已通行3、40年無礙,嗣該產業道路西北方沿西南方路段因洪水沖蝕路基,致該部分路段無法通行至上開土地南方由政府興建之保甲路。壬○○、戊○○貪圖自己通行之便利,乃捨棄使用該產業道路北方沿東北方、東南方接保甲路較不便之路段,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由西北方往西南方沿前開34、39、33-1、32-5號地號土地西側所開闢接通保甲路之產業道路,路面將佔用到辛○○等6 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鎮○○段石屯小段33-3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下稱「告訴人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嗣已登錄為33-5號)之河川水利用地(196 平方公尺)(下稱「國有土地」),竟未經辛○○等6 人及中華民國之同意,由壬○○出大部分資金,戊○○負責在場監工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起,擅自沿上開34、39、33-1、32-5、33-1、33-5號地號土地(下稱「道路土地」),雇工舖設一條寬約4-5 公尺、長約48公尺之水泥路面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嗣經辛○○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甲○○、丁○○、己○○、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二種,前者,乃無論犯人為何人,均須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後者,則係犯人須與被害人間具有一定身份,始須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
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告訴乃論,之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份關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自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亦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指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係於95年1 月23日提出告訴(見偵卷95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第1 頁),而告訴人辛○○雖稱被告戊○○之父百日祭時伊前去上香(查戊○○之父係於93年12月19日過世,百日祭應係大約94年3 月下旬之某日),系爭道路已經開好了,還未鋪水泥,惟伊問被告辛○○那條路怎麼一回事,是否鎮公所開的,被告辛○○答稱以後再跟伊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辛○○當時雖知悉開闢系爭道路之事實,然對於何人開闢、有無竊佔等情形,尚不知悉。其復稱伊於94年9 月24日途經道路土地,看見被告戊○○正監督工人及水泥車舖設系爭道路,伊當場有制止等語(見偵卷96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第62頁),其審判中雖改稱係94年10月7 日途經道路土地(本院卷第64頁),然不論自94年9 月24日或同年10月7 日起算,迄告訴之日95年1 月23日均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戊○○之告訴自屬合法。
三、又揆諸前揭說明,親屬間竊佔罪係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雖先後具狀表明告訴被告戊○○、壬○○之意,然告訴人係於95年6 月19日始告訴壬○○,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為不合法,然既與竊佔國有地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固不否認有利用告訴人土地及國有土地共同鋪設系爭道路之事實,然辯稱鋪設系爭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須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保甲路,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溪地
測字第0992000034號函及同所98年4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鎮○○段石屯小段33-3、3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2日府水區字第0970301271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系爭道路之道路土地,確實佔用告訴人土地及國有土地,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辛○○審判中結證稱:「(問:你們分割之後,除了拿地籍圖,有無再到現場去做界線劃分?)分割完後的星期假日,當時我們去看大房位置,當時剛分割完有界標在地上」、「(問:你當時看大房時有注意到大房所分配的33-3號土地旁邊的那邊土地是未登記的國有土地?)代書告訴我們右邊、靠近前面保甲路接過來那條路是國有地,包括坡地都是國有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反應興建道路有可能佔用他人土地?)我當時無法知道,他當時是開國有地……當我折回頭看我們的土地時,發現我們的地被切一角,我們也不確定,因為原來去看時都是叢林,我找不到界標,因為被告把土挖掉了無法確定,所以才去請地政事務所來鑑定,才發現有切到一角」、「(問:你看到在蓋時,就很明顯看出有蓋到國有土地的地嗎?)對,我當時還以為是公所要蓋」、「(問:你是否能確認壬○○、戊○○修路這件事,他們自始至終都沒有跟你們兄弟姊妹講過並經你們同意?)都沒有」、「(問:剛才這張同意書是在你發現那條路之後才看過的嗎?)是,看到那份同意書再去現場看發現挖的都是國有地,只有我三叔(壬○○)的地末端有被挖到,後來是丈量後才發現我們的地也被切到一角」等語明確,且參被告與告訴人家族五大房共有之土地於92年間辦理分割,分割後各房均持有地籍圖並現場查看界標一情,足認被告明知舖設系爭道路,會佔用他人土地;此亦可由被告事後為申請鎮公所補助,始由被告戊○○交付同意書予告訴人丙○○,希望告訴人補簽一情,可明舖設系爭道路事先未徵得被告以外之道路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即擅自鳩工舖設。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有之土地,既有舊有產業道路仍可供通行至公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暨堪驗照片109 幀、會勘路線空照圖(以上見偵卷98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第32頁以下)在卷可稽,且證人即道路土地所在地之月眉里里長庚○○亦於審判中結證略以:當地除被告與告訴人家族以外,其餘30多戶鄰居幾乎都是簡姓家族,而簡姓家族在舊保甲路崩坍後、系爭道路舖設前,係經由舊保甲路未崩塌路段,銜接位在同小段40-1、40-2、40-3、41、4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往公路等語,亦可證明當地居民在系爭道路舖設前,仍有其他可供通行之路徑即經檢察官勘驗之舊有產業道路得以通往公路。再參照舊保甲路、舊有產業道路及系爭道路之地籍示意圖(見審查卷第71頁,該地籍圖嗣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前述99年1 月18日函宣告圖形位置、面積確有偏差,應予更正,而應以98年4 月16日複丈成果圖為準,故該地籍圖經本院認定僅具示意之參考價值),可明系爭道路為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至於沿舊保甲路銜接舊有產業道路通往公路,則為里程較遠、路況較蜿蜒之路線,是被告舖設系爭道路,固屬捨遠求近之常情,然揆諸上開說明,已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於本案自不得主張對於系爭道路有何袋地通行權。況且,被告土地與告訴人土地既係原為共有、後經分割而來,揆諸前述民法第
789 條之規定,被告縱有袋地通行權,亦僅能通行告訴人土地,對於國有土地亦無任何通行權,是其主張系爭道路佔用國有土地部分亦為袋地通行權,顯非正當。
㈢次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
,無論有無舖置柏油、水泥、石子或其他設備,均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78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謂也,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是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然系爭道路既屬私設,業已佔用告訴人土地與國有土地,遭佔用部分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恣意施工、通行,與自己土地無異,而使告訴人及中華民國無法依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國有土地雖前於舖設系爭道路之前未經登錄,然國家機關代表國庫,無須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尚未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為所有權登記,而屬國有未登錄地,究無礙其國有財產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道路佔用之國有土地,屬河川水利用地,除有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外,依法免予編號登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7年7 月7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004230號函在卷可稽,故該國有土地無論是否經登錄或有無管理機關,除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外,任何人未經允准皆不得佔有並設置工作物,是辯護人主張民法上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云云,顯無依據,且亦與民法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地籍圖,應以98年4 月16日複丈成果圖為憑,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前述99年1 月18日函在卷可稽,是辯護人所提之較舊版本地籍圖,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竊佔面積之基礎,且依較舊版本地籍圖,系爭道路仍有佔用告訴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之情,僅係佔用面積有所出入,自不得為被告無上開犯行之認定。末就被告辯稱檢察官勘驗時,未通知其等到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是被告並無在場之權,而係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職權裁量。故本案檢察官勘驗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不但合法,亦可推認係檢察官認定無通知到場之必要性,對於勘驗結果之證明力,自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竊佔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廢止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竊佔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竊佔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 千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竊佔罪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
2 人對於竊佔犯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以一行為竊佔告訴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犯親屬間竊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壬○○年事已高,堪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3 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
74 條 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324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