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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係母子關係,二人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住處。緣被告丁○○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與明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雲公司)就上址建物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迨至97年5 月間之某日,明雲公司依其完工進度向被告戊○○、丁○○請領工程款時,竟遭被告戊○○、丁○○拒絕並終止承攬契約,明雲公司遂於同年5月20日起停工,被告戊○○、丁○○且於同年6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明雲公司取回其所有留置在上址工地現場之紅磚1,000 塊、歐羅莉亞牌二丁掛磚46箱、沙1 米半、小石1米、手推車3 臺等施工物料及機具,惟因明雲公司認與被告戊○○、丁○○間尚有工程糾紛而不願到場領回。詎被告戊○○、丁○○明知上開二丁掛磚仍屬明雲公司所有,渠等復已通知明雲公司應儘速取回,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竊取明雲公司所有前揭二丁掛磚共計2,734片,再委由不知情之後續工程承包商甲○○將該等二丁掛磚施作鋪設於上址住處圍牆得逞,嗣於明雲公司負責人乙○○於同年7 月1 日返回上址工地察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之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即載運被告二人訂購二丁掛磚之司機蔡林博,以及承作本件後續工程之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戊○○、丁○○明知擺放在施工現場之二丁掛磚係歸明雲公司所有,卻未經明雲公司同意,竊取該處之二丁掛磚共計2,734片使用,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捷泰法律事務所97年6 月2日96年度捷字第69、73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會勘紀錄及鑑定報告書等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97年6 月下旬間之某日,伊所委請前來施作後續工程之甲○○固曾向伊建議為避免外牆磁磚出現色差,可先使用明雲公司留在現場之二丁掛磚,然伊慮及雙方已有訟爭表示拒絕,詎甲○○又向其配偶丙○○提議使用,並表示事後可再將前已訂購之同種類二丁掛磚返還對方,丙○○遂同意甲○○使用明雲公司所有之二丁掛磚,然伊對此事既不知情,亦未有參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自92年9月1 日起即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未與父母同居,本案工程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戊○○夫妻負責,包含簽約、接洽、交付工程款等事項,被告丁○○既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實係證人甲○○誤認丙○○即為被告丁○○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770 、7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戊○○、丁○○所共有,其上同段第192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登記歸屬被告丁○○單獨所有,而明雲公司嗣並於96年8 月28日承攬被告丁○○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及增建住宅泥作工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工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系爭建物於明雲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因被告戊○○與明雲公司負責人乙○○就建物工程有關工期及報酬之計算、施工品質之要求等事項發生糾紛,乙○○與被告戊○○遂於97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縣府路33

2 之6 號7 樓G 室之捷泰法律事務所內協調,然因雙方始終堅持不下,無法達成共識,其後乙○○再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2 時前往系爭建物拍攝相關施工照片存證;迨至97年6 月

2 日,被告戊○○、丁○○並以律師函終止與明雲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要求明雲公司取回留置於該處包含紅磚1100個、歐羅莉亞掛磚46箱、沙1 米半、小石1 米、手推車3 台等物品,惟遭明雲公司以尚積欠工程款項為由,回函拒絕領回上述施工物料等情,亦有明雲工程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明工97年第052201函、97年5 月29日明工97年第052202號、

97 年6月3 日明工97年第052203號、明工97年第052204號、捷泰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2 日96年捷字第69、73號函、李克欣律師事務所97年6 月18日97年律字第06181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給付工程款等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事實,併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終止後,明雲公司所有放置於施工現場之二丁掛磚,其中2734片業經使用黏貼於該建物一樓外牆上一節,業據證人即明雲公司負責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固均曾一度辯稱:渠等並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二丁掛磚,系爭房屋1 樓外牆所使用之二丁掛磚係向品昱公司購買云云。但查:

⒈明雲公司於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前所提供被告戊○○、丁○○

施作系爭房地工程之二丁掛磚,品牌係「歐羅莉雅」,品名為「R6104 」,批號則為「712-1 」,此有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送貨單1 張可憑。衡諸該張送貨單其上記載時間為「97年4 月21日」,既係在承攬契約遭被告戊○○表示終止之前,且送貨地址復係「八德市○○街○○○ 巷」,核與本件工程標的所在位置、契約訂立時間均相符,堪認該送貨單上所指品名為「R6104 號」、批號為「712-1 」之二丁掛磚確係明雲公司所訂購而用以鋪設系爭房屋外牆之物(見他字卷第53頁)。

⒉惟相較於此,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係明雲公司於施

工現場所留存之二丁掛磚照片(見他卷第52頁、偵卷第58頁),其中品牌及品名固均與告訴人當初訂貨之內容相同,惟批號卻係「807-1 」,本院已難逕認該照片上所指之二丁掛磚,與前述明雲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上載二丁掛磚係屬同一。

⒊被告戊○○嗣固又提出品昱國際建材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3

日編號第348 號之銷貨單,而該消貨單上雖亦有品名為「二丁掛磚」、件數「35件」、片數「80支」等文字(見偵卷第39頁)。然證人即載送上開銷貨單所述物品之司機蔡林博於偵訊時亦已清楚證稱:「(你與呂宗奇有何關係?)朋友,我以前也是作磁磚的,有空會幫他送貨」、「因為那時候我在他店裡,他說他司機要送貨到臺北,還有這批貨要趕,所以我就送這批貨給被告」、「我印象很深,因為當時的工地不好找,我要繞巷子才找得到」、「我送的是97年8 月8日」、「(為何品昱公司的銷售單是97年6 月23日?)那是訂貨日期,而不是送貨日期」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品昱國際建材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1 份、伸元有限公司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5頁),益徵被告戊○○、丁○○於偵訊時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茲有疑義者,端為被告戊○○、丁○○二人是否有共同下手竊取明雲公司所有之二丁掛磚2734片而供己使用。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具結證稱:甲○○每天都會

跟我說翌日的施工項目,所以戊○○在案發前一天就已經知道翌日要黏貼外牆的磁磚,但戊○○有說不要用乙○○的磁磚;系爭房屋係出自對丁○○之疼愛所以才會買給他,關於承攬工程契約之簽立、履行等事項,因為丁○○的工作很忙碌,我們也沒有辦法跟他談,而我們只想要弄一個漂漂亮亮的房子送給他,過程中的細節也都不希望讓他擔心;黏貼磁磚當天,丁○○在新竹上班,戊○○則在補習班上班,他們兩人都沒有來,但早在黏貼磁磚之前,我跟甲○○就知道如果黏貼後來我們才訂購的磁磚,外牆上會出現色差的問題,所以當時我才沒有叫建材行先送貨過來,是直到後來因為希望可以一併將東西返還乙○○,所以才趕快打電話叫建材行將磁磚送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至9頁)。

⒉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述:丙○○有找我施作

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住宅工程,時間是在估價單上所載的97年6 月17日,當時約定需要施作的工程內容,就是從一樓後牆板頂的位置開始往下施作二丁掛磚,後面還有一個圍牆的部分也是使用二丁掛磚,另外磚也是我疊的;當時我為了顏色相同,曾向屋主丙○○提議可以先用原來遺留下來的二丁掛磚施作工程,於丙○○同意後我才進行施作,但在我幫業主施工的時候,就已經先訂貨了,並不是先用乙○○的二丁掛磚後才去訂貨;於丙○○同意我使用二丁掛磚當時,丁○○及戊○○都不在場,因為平常丁○○就不會來工地,而戊○○當天趕著去上班,在我把所有二丁掛磚用完貼上後,被告戊○○才入內檢視屋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

⒊經核證人甲○○、丙○○上開所述內容,非但前後一致且與

吾人就外牆磁磚使用如何避免色差出現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且依渠等各自均為對己不利內容之陳述觀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丙○○實何需甘冒偽證重典之處罰,並故為對己恐招刑罰制裁之不利內容等陳述,是認證人二人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值採信。是被告戊○○、丁○○二人於丙○○、甲○○自行決定黏貼明雲公司留置於施工現場之二丁掛磚時,既未參與,亦不在場,即屬明確而得認定。

⒋至證人甲○○雖一度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否有承接被告

的興建工程?)有,乙○○施作後出問題,丁○○與我找我來承接」、「當時乙○○有留二丁掛磚約30幾箱,因為我顧及如果再重新叫另一批貨,怕有色差,所以建議丁○○先用乙○○留下的二丁掛磚,之後再叫同樣型號的二丁掛磚還給乙○○」、「(丁○○及戊○○是否知道你施作的二丁掛磚是用乙○○留下來的?)丁○○知道,戊○○我就不知道」各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查: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當庭解釋:「我是直到現在才搞清楚『丁○○』、『丙○○』究竟各是何人,我之前偵查中講錯了」、「(你今天出庭前,到底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丁○○?)印象中好像看過一次而已,好像是他跟戊○○來跟我介紹過一次,戊○○帶著丁○○到工地來,只有將丁○○介紹給我認識,但是只有說這是她兒子,沒有講他的名字」、「(你當時為何可以肯定的說丁○○知道,而戊○○你不清楚?)丁○○的部分是因為我誤認,至於戊○○的部分是因為我想說她是丙○○的太太,應該會互相告知,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98 年1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7頁),且即證人乙○○亦直言:系爭建物承攬工程從頭到尾都是戊○○、丙○○跟我接觸,丁○○從未曾參與過相關事項之討論等語(見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準此,證人甲○○因被告戊○○僅曾一度帶同被告丁○○前往工地介紹認識,但並未說明被告丁○○之姓名,以致偵訊時錯將丙○○誤指丁○○,本院尚難僅依憑證人甲○○前揭偵訊中誤認之證詞,執為對被告告丁○○不利之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另以:依證人甲○○到庭所述,被告戊○○發現

明雲公司所留下之二丁掛磚業已使用,卻未有任何質疑態度,顯見被告戊○○對此應有認知且同意云云。惟證人丙○○既已到庭證述:「戊○○在案發前一天有說不要用乙○○的磁磚」等語(見99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果被告戊○○確實同意甲○○使用二丁掛磚,其在聽聞證人丙○○轉告翌日甲○○將施工之項目後,大可保持沈默,甚至進而與證人丙○○討論後續事宜,何需又對證人丙○○表示不要使用乙○○之磁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戊○○來看房子之後,有跟我說:「你貼好了喔?」,至於她當時有沒有質疑我如何用掉二丁掛磚,這部分我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證人甲○○既已明白表示在決定黏貼留置於現場之二丁掛磚之際,僅有其與丙○○二人在場,至於被告戊○○則未參與,本院已無法遽認被告戊○○就此部份有何同意之表示,況即便被告戊○○事後未對甲○○使用現場留置之二丁掛磚行為有所質疑,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甲○○與丙○○二人自行決定使用二丁掛磚一事,係出自於被告戊○○之同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戊○○、丁○○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足為對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