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坤融係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詎民國91年間,因陳咸亨代表MORISON ENTERPRISES,

INC.與鈞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力行簽訂共同投資同意書,約定雙方合資經營木材銷售生意,由周力行負責與巴拉圭木材供應商接洽,並將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陳咸亨則負責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巴拉圭供應商,並約定陳咸亨所墊付之信用狀款項於貨物運至大陸地區銷售後,隨即由周力行償還,至貨物銷售所得利潤則由雙方平分。陳咸亨即於91年10月17日,向美國首都銀行申請開立共計美金(下同)

4 萬1,500 元之信用狀,供周力行出口黑金木板材4 櫃至大陸地區銷售。惟周力行於92年4 月間,銷售黑金木板材2 櫃得款30,672元後,竟僅支付陳咸亨8,320.67元,並告知其已將剩餘存貨移至林坤融之倉庫存放,然因2 人對貨款給付與信用狀開立數額有所爭議,陳咸亨不願由周力行繼續販賣木材,遂另行委託林坤融代為銷售剩餘存貨。詎被告林坤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10日,以傳真方式向陳咸亨佯稱因買家表示1 次至少需2 個櫃才能生產,否則渠所保管之黑金木板材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使陳咸亨陷於錯誤,而於93年2 月間,再度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黑金木寬板2 櫃並將提單交付林坤融。惟林坤融於93年6 月間,將原存貨及該新進之黑金木板材售出後,均未交付貨款,亦未報告木材去向,陳咸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坤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均為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咸亨基於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雖無證據能力,然引之為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坤融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咸亨、郭宏榮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傳真、電子郵件、提單、木材板明細、陳咸亨與周力行往來郵件、契約書、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到貨明細單、授權書、被告與周力行往來文件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陳咸亨委託出售剩餘存貨,及於92年10月10日,以傳真方式向陳咸亨稱:「因目前黑金木標板送至1家地板廠裡暫放,對方要求至少1 次需要2 個櫃,他才能生產」,否則剩餘之標板「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等語,經陳咸亨同意再行進口寬板板材貨櫃2 櫃,受託將之出售得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陳咸亨、周力行2 人拆夥,陳咸亨委託我幫忙找買家,起訴書指我向陳咸亨佯稱因買家表示1 次至少需2 個櫃才能生產,否則渠所保管之黑金木板材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使陳咸亨陷於錯誤,這部分是斷章取義,我接手時只剩2 櫃,因為貨真的很難賣,所以我將上海的情況告訴陳咸亨,前前後後我建議陳咸亨進口3 個櫃,前2 個櫃先到,是席龍經過我的同意賣掉,第3 櫃後到,席龍沒經過我同意就將貨物領出,擅自賣掉,3 個櫃都賣掉了,陳咸亨要求我付錢,就第3 櫃我自己也有付給陳咸亨的代理人郭宏榮人民幣6,000 元,我去找席龍,席龍有開人民幣10萬元支票1 張還有部分現金,這張票也有兌現。就第1 、2 櫃銷售得款我是沒有給陳咸亨,但我收到貨款部分有拿去付報關費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緣陳咸亨及周力行雙方合資經營木材銷售生意,將貨物

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所得利潤雙方平分,然因2 人發生爭執,周力行告知以其已將剩餘未售出之黑金木標板16.133平方公尺(下稱標板1 櫃)及英吋板16.133平方公尺(下稱英吋版1 櫃)各1 貨櫃存貨,移至林坤融之倉庫存放,陳咸亨亦不願由周力行繼續銷售木材,陳咸亨即另行委託林坤融代為銷售剩餘之標板1 櫃及英吋版1 櫃存貨,於92年10月10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陳咸亨稱:「因目前黑金木標板送至1家地板廠裡暫放,對方要求至少1 次需要2 個櫃,他才能生產」,否則剩餘之標板「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等語,請求陳咸亨再行進口2 櫃寬板材以利配合前揭標板及英吋板各1 櫃出售,陳咸亨同意被告請求,遂申請開立信用狀,買入寬板材21平方公尺各1 櫃(下稱寬板2 櫃),將該寬板2櫃自阿根廷裝載,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港,於93年2 月26日,被告收受陳咸亨交付之寬板2 櫃提單,於93年4 月21日,被告經通知同年月26日陳咸亨將抵達上海欲察看已運抵貨物狀況,於93年5 月12日,經被告將已運抵寬板2 櫃提領,嗣被告將寬板2 櫃出售得款未交付陳咸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陳咸亨、郭宏榮證述,及被告與陳咸亨往來之傳真、電子郵件、提單、木板材明細、陳咸亨與周力行往來之郵件、契約書、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到貨明細單、授權書、被告與周力行往來文件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㈡按「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

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要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迥不相侔。前者則以行為人傳達虛偽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初,即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被害者陷於錯誤,因之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為必要,構成要件環環相扣而嚴格。並審認行為人主觀意圖及犯意,亦需綜合行為人履行給付能力,未履行給付全部或一部,不履行後有無避不見面、拒絕給付或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舉動等周邊情狀而斟酌研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咸亨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MORISON 公司負責人,公司原來從事合成橡膠原料及塑膠原料營業,當初周力行知道我有開信用狀的能力,委託我開信用狀,他說作成利潤大家分配,我跟周力行合作木材4 櫃,周力行賣掉2 櫃,結果周力行給我1 點錢就不給了,還剩下木材2 櫃放在被告那裡,我催周力行將錢還我,周力行就授權我處理,意思讓我自己去找林坤融去處理另外2 櫃的錢,我就委託被告去賣,被告給我的名片是吉特木業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去上海工商局調查沒有這家公司,被告跟我說標板不好賣,請我再進

2 櫃寬板,他說要配合原先存放的板材,2 比1 的比例比較好賣,93年4 月26日我去上海,當時第1 櫃到大陸了,第2櫃還沒有領出來,我是想親自看木板品質,但被告沒有帶我看木材,進了寬板2 櫃到上海後,因為被告說要給錢,但一直沒有給,我覺得怪怪的,再進第3 櫃時,我就交代秘書不要給他提單,所以第3 櫃我本來擋著不要給被告,我已經跟被告說第3 櫃他不能動,萬一第3 櫃被他動到的話,就會變成跟前2 櫃一樣,我原本有意委託郭宏榮處理第3 櫃的貨,沒想到貨在郭宏榮處理之前,貨就被席龍拿走了,被告說有給我錢都是第3 櫃的部分,他的說法是移花接木,第3 櫃跟我現在告的2 櫃沒有關係,第3 櫃是被被告以前的業務經理席龍偷領出來,被席龍賣掉,10萬元支票跳票後,我問被告賣給誰,他說賣給席龍,我才約席龍出來,最後我們發現第

3 櫃是席龍擅自拿去,當然是找席龍要錢,席龍開了人民幣10萬元支票1 張,10萬元是付第3 櫃的錢,跟我收到傳真買的2 櫃沒有關係,第3 櫃的錢也不是被告給我的,被告一直要把第3 櫃的事情扯進來,直到現在2 櫃貨款3 萬2,000 多美金,也就20幾萬人民幣,被告還是沒給我,跟被告聯繫,他一直說會給,我跟他要錢,他說他手頭緊,他說KTV損失多少錢,沒有辦法給錢,一下子又說他車禍,93年8 月14日我開授權書給郭宏榮,我委託郭宏榮到上海處理部分,僅限周力行剩餘木材及第3 櫃,沒有包括應被告要求進的2櫃,93年9 月13日,郭宏榮是有收到被告交給他的10萬元人民幣支票,應被告要求進的2 櫃賣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到審判期日聽到被告講才知道是賣給席龍,那2 櫃不知道到賣到哪去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其所述,雖得證明⑴其原委託被告為其出售剩餘木材標板及英吋板各1 櫃,復依被告以傳真方式要求,進口寬板2 櫃以利被告出售,被告將寬板2 櫃出售得款,未向其報告為席龍買受,迄審判期日其均未受清償,⑵另其進口寬板第3 櫃,係遭席龍擅自提領出售得款,經其委託郭宏榮追討始獲清償,被告則未付分文,全係由席龍清償,是其進口寬板第3 櫃受清償之事實,與寬板2 櫃無涉之情狀。

㈢然依證人陳咸亨所述前情,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2年10月10日

以傳真方式向陳咸亨稱:「因目前黑金木標板送至1 家地板廠裡暫放,對方要求至少1 次需要2 個櫃,他才能生產」,否則剩餘之標板「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等語,向陳咸亨報告之市場情況及提出建議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何等不符,或屬被告個人虛編杜撰,則被告果否有傳達虛偽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舉動,致陳咸亨陷於錯誤,已見有疑。

㈣次查,陳咸亨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範圍,除寬板2 櫃進口提領

並代為出售者外,尚包括寬板第3 櫃進口事宜之事實,不惟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供述如前,另據證人陳咸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說要給錢,但一直沒有給,我覺得怪怪的,再進第3 櫃時,我就交代秘書不要給他提單,所以第3 櫃我本來擋著不要給被告」,「我已經跟被告說第3 櫃他不能動,萬一第3 櫃被他動到的話,就會變成跟前

2 櫃一樣,我原本有意委託郭宏榮處理第3 櫃的貨,沒想到貨在郭宏榮處理之前,貨就被席龍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與該頁背面、第38頁背面),言下之意,顯然第3 櫃於其委託郭宏榮出售前,原係委託被告進口並代為出售,其因此將第3 櫃提單交付被告,嗣因故為被告前業務經理席龍提領出售,及據證人陳咸亨早於97年6 月16日偵查時陳述:「開始前2 櫃我有請被告賣,第3 櫃也是被告請我進口的,因為被告說比較難賣,還是配合寬板比較好賣,當時前2 櫃的貨已經裝船,但是尚未送到,所以我進第3 櫃的貨時,也不知道被告處理不好,前2 櫃會賣的不好,第3 櫃也是寬板」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247 號卷第32頁);於98年1 月19日偵查時亦陳述:「(當時有委託被告幫你賣木材嗎?)因為他當時跟我說那2 櫃木材是不好賣的木材,要我再進2 、

3 櫃木材配合一起賣,所以我就進了3 櫃,被告連先前2 櫃賣了4 櫃,最後1 櫃我問他去哪裡,他說還在倉庫,但我去現場查看發現不見了,經調查是被告的業務經理席龍領出來去賣掉了」,「(你是委託郭宏榮跟被告收錢嗎?)是,就是去收第3 櫃的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2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從而,綜合證人陳咸亨所述,明顯可見於寬板2 櫃經裝載運送途中,其經被告提議,再行進口寬板第3 櫃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其後寬板第3櫃因故為席龍自行提領出售後,其亦委託郭宏榮要求被告負責償還之事實。從而,陳咸亨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範圍應及於寬板第3 櫃部分,為可認定,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及於寬板2 櫃。經查,寬板第3 櫃出售得款部分,陳咸亨受有清償之事實,為陳咸亨不否認,雖陳咸亨指稱其所受領清償,被告未付分文,全係由出賣人席龍清償云云,然據證人郭宏榮於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陳咸亨有於93年8 月間開具授權書給我,授權我去上海跟林坤融處理第3 櫃還有陳咸亨存放在林坤融那邊的木材,被告有介紹我認識席龍,我要去跟被告提第3 櫃貨時,被告說第3 櫃已經給席龍賣掉,我就直接向席龍要錢,席龍沒有跟我說他是買主,被告帶我去倉庫看,一看發現第3 櫃的貨不見了,當時被告也說不知道誰拿去賣掉了,後來他自己不知道怎麼找的,把席龍帶出來,他說貨是席龍弄掉的,我就找席龍要這個錢,我沒有問席龍為何可以把貨賣掉,因為被告說是倉庫的人賣給誰,找來找去找到席龍出來,席龍說他要負責,我沒有問席龍貨賣給誰,席龍說貨賣12多萬人民幣,席龍坦承第3 個櫃是他賣掉的,賣12多萬人民幣,這時候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依其所述,顯然得以證明第3 櫃經席龍提領銷售後,陳咸亨及郭宏榮係得被告之積極配合,覓得真正出賣人席龍,始得向席龍求償之事實;復參於94年3 月8 日止,寬板第3 櫃出售得款已經清償人民幣102,950 元,除席龍清償部分者外,其中人民幣6,460 元係由被告墊付情狀,亦有卷附94年3 月8 日郭宏榮傳真陳咸亨1 紙在卷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182 號卷第64頁),從而,前情非不足證明被告經受陳咸亨委託處理進口寬板出售事宜,雖第3 櫃遭席龍自行提領出售,然不無積極配合陳咸亨及郭宏榮覓得真正出賣人席龍,俾陳咸亨等追討席龍得款,並將席龍得款先行墊付清償人民幣6,000 餘元之事實,從此一端,被告於第3 櫃經席龍提領銷售後,非避不見面反有履行委託事務,甚而為席龍代墊清償人民幣6,460 元之舉,不無示以負責之意,亦難認被告事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再查,據證人郭宏榮於本院審理時稱:由於被告說話不負責

任,一下說這個理由,一下說那個理由,為了存放在被告板料及前2 個櫃板料的事情,在席龍擅自賣掉第3 櫃之後,陳咸亨親自到上海約被告吃飯,當時有些從臺灣來的朋友在那邊,說看被告不順眼要修理他,我就在旁邊制止,陳咸亨問被告說錢何時要還,被告說錢他會還,被告說2 個櫃賣掉了,錢收回來了,但有一些還沒,差多少被告沒講,收回來的錢到哪裡去了,被告也沒講。雖然前2 櫃的事情跟我無關,但被告可能認為我跟陳咸亨的關係很好,要我幫他跟陳咸亨講這件事情,所以曾經有在電話裡跟我說到前2 櫃的事情,但我跟他說陳咸亨剛好人在廈門,要親自講比較好,透過我沒有用,我請被告親自到廈門跟陳咸亨說這件事,被告後來有親自去廈門,我記得在廈門,陳咸亨要走之前他們剛好在機場有碰到面,當時我有在場,他們有談到這2 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依其述,顯然被告將寬板2 櫃出售後,雖自始未將出售得款返還,然⑴被告認其與陳咸亨關係甚佳,曾積極透過其與陳咸亨協商此事;⑵被告經其建議後,亦親赴廈門與陳咸亨會晤,當場被告、陳咸亨2 人確有就寬板2 櫃得款清償一事,有所討論;⑶在上海,被告、陳咸亨及其再次會晤,被告亦帶同席龍到場,當場雙方不惟有就寬板2 櫃得款清償一事,有所討論,被告並報告寬板2 櫃出售後已受領部分價款,且承諾得款如數返還。從而,仍未見被告將寬板2 櫃出售得款後,有何等避不見面、拒絕給付之事。是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陳咸亨稱:「因目前黑金木標板送至1 家地板廠裡暫放,對方要求至少1 次需要2 個櫃,他才能生產」,否則標板「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等語之初,果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則於寬板2 櫃經出售得款後,大可攜款捲逃,一舉免除遭陳咸亨及郭宏榮等追索債務之負擔,何須捨此不為,仍積極與陳咸亨會面、報告並承諾返還債務?參此被告未避不見面或拒絕給付,及墊款清償第3 櫃出售之部分得款前情,則被告於傳真之際,果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已不能認定。

㈥又查,據證人郭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如此,被

告說貨款是席龍在欠,在上海陳咸亨很生氣的那次,被告又特地拉席龍過來,你們怎麼可能沒有針對席龍做任何質問,就放他靜靜坐在那邊?)我們一般做貿易、做買賣時是針對個人問題,我今天出貨給林坤融,我針對林坤融要付錢給我,我不管林坤融叫誰把貨賣掉,你跟我買的話就要出貨款給我,不是我再去問你旁邊誰幫你把貨賣掉」,「(上手都已經過來了,你們都不管嗎?)這個是他那邊的事情,我們應該也管不到,我們也不能去管」,「(你們這時候有沒有要求席龍趕快把錢付給被告?)這個我忘記了」,「(既然談貨款的事情,又談到那麼生氣,照被告的說法,禍首也在場,你們都沒有針對禍首不論是溝通、協商甚至探詢也好,你們都沒有問席龍何時可付款給被告以便被告付款嗎?)被告有說過這些貨款他全部會負責,所以我們沒有再質問別人要不要給被告錢」,「(一樣的情況,第3 櫃不管怎麼樣也是被告領走,你們對的也是被告,為何第3 櫃你們會直接找席龍要?)被告把席龍帶到我面前說第3 櫃是席龍處理掉的」,「(一樣的情況,被告也把席龍帶到上海餐廳裡面,也說貨是席龍拿走的,你們卻對席龍不聞不問?)席龍沒有答應要處理前2 個櫃的事情,第3 櫃席龍有答應」,「(席龍為何不答應?)我沒有問」,「(被告這樣說【那次吃飯是郭宏榮建議我把席龍找出來跟陳咸亨談這個問題,讓陳咸亨認為我沒有騙他,席龍當天在餐廳有坦承前2 櫃的錢他部分錢有付,部分錢他沒有付】,有沒有喚醒你的回憶?)應該有,我那時候有提議被告把席龍帶出來跟陳咸亨談」,「(把席龍帶出來就是希望把前2 櫃的貨款跟陳咸亨說清楚?)應該是這樣」,「(所以當天在上海餐廳是誰邀誰?)是我邀被告」,「(你也要被告把席龍帶過來,你也邀陳咸亨過來,要當面把貨款的事情說清楚要當面把貨款的事情說清楚?)對」,「(這麼說,在場時席龍說他只付了部分錢?)事情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既然是你居中斡旋,要讓大家把事情說清楚,怎麼會忘了?)我當時好意是這樣,但是席龍有沒有說他付了多少錢、還有多少沒有付給林坤融這個我忘記了」,「(當天他講貨款沒有付到底是怎麼回事?)林坤融說席龍還欠他錢沒有給他」,「(席龍怎麼說?)席龍說會儘快把錢給林坤融」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依其所述,顯然足以證明寬板2 櫃亦為席龍買受之事為其知之,是經其向被告提議,協同席龍前來上海餐廳,並請陳咸亨到場,其及陳咸亨、被告、席龍相關人等就該寬板

2 櫃席龍何時支付買受價金予被告,及被告受償後再行清償陳咸亨有所討論,當場被告除報告寬板2 櫃出售後已受領部分價款,且承諾得款如數返還者外,並將買受人席龍攜同前來磋商價金清償事宜之事實,是仍見被告仍有將委託事務處理狀況向陳咸亨報告之情狀,證人陳咸亨指稱寬板2 櫃經被告出售後即已不知去向,直至審判期日其始知遭出售與席龍云云,應非實在。

㈦此外,參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傳真陳咸亨以:「陳董事長您

好,您發來的FAX 我已閱,黑金木大方上海有人賣3200人民幣/ 每平方公尺,尺寸是12公分12公分長200 公分,至於這次來的2 櫃寬板我親自帶客戶去做的品檢共抽4 包所得出的結果」;於同年6 月14日被告傳真以:「陳董事長您好,自從前天與您通完電話,內心有著說不出的感慨,來上海已近5 年這種事發生在我身上已經是第4 次了,我清楚自己只是顆墊腳石,當市場尚未成熟或銷售渠道有問題時才會找到我,而我所做的一切又有誰瞭解呢」;於同年月16日傳真以:「至於操作方式請董事長放心只要看照董事長的要求:1.寬板標板一齊賣掉。2.資金安全回籠,3.至於全部回籠的時間我這星期內給您明確的答覆,其他的就由坤融來操作,重點就是我決不會辜負陳董您給我的機會與期盼,寬板長板出售價148 至150 人民幣/ 每平方公尺,短板120 至125 人民幣/ 每平方公尺,標板決不會低於120 人民幣/每 平方公尺」;於同年月25日傳真以:「陳董事長您好,您的傳真我已收到,您放心7 月5 日的或我會幫您領出來,拉到我朋友的廠裡,我會把地址聯繫人全給您」等語,有卷附傳真4 件在卷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972號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從而,被告於93年5 月12日將寬板2 櫃提領後,仍係持續向陳咸亨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雖陳咸亨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以:93年4 月26日我去上海,當時第1 櫃到大陸了,第2 櫃還沒有到,還沒有領出來,我是想親自看木板品質,但被告沒有帶我看木材等語(本院卷第34頁與該頁背面),然據其於偵查時所述:「(之後有在被告那邊看到那2 櫃木材嗎?)有,是被告叫我去看的,他本身沒有自己的倉庫」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25 號卷第8 頁第8 頁),顯然被告於93年5 月12日將寬板2 櫃提領後,亦無將木材提領後予以隱匿並擅自變賣舉動,反而仍有為陳咸亨之利益,有配合陳咸亨指示,使陳咸亨得以確實察看進口寬板品質若何。另陳咸亨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以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居,惟經查詢並無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並提出95年10月25日上海工商企業登記狀態查詢1 紙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82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據被告及陳咸亨往來傳真及信件觀之,雖被告確有以個人及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發文之事實,然以綜觀交易過程,不惟未見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有何直接受陳咸亨代為出售木材之委託,或為被告保證確實情事,亦未見被告引用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對於他人認定其個人資力或履行意願有何等特殊重要影響,陳咸亨及郭宏榮於該木材委託出售事件,交涉對象既係與被告個人為之,且被告自始均以其真實姓名及提供確實之聯絡方式供陳咸亨及郭宏榮聯絡,是以,縱然「上海吉特木業有限公司」非實際存在,該公司名義於交易過程應不具特別重要性,被告予以引用,仍不能確實認定係屬何施用詐述舉措,在此指明。

㈧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告受陳咸亨委

託出售剩餘之標板及英吋板各1 櫃存貨,及於92年10月10日以傳真方式向陳咸亨稱:「因目前黑金木標板送至1 家地板廠裡暫放,對方要求至少1 次需要2 個櫃,他才能生產」,否則剩餘之標板「量少、尺寸多,不好處理」等語,請求陳咸亨再行進口2 櫃寬板材以利配合前揭標板及英吋板各1 櫃出售,陳咸亨同意被告請求,遂申請開立信用狀,購買寬板

2 櫃將之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港,於93年5 月12日,經被告將寬板2 櫃提領,嗣被告將寬板2 櫃出售得款未交付陳咸亨事實。然綜上情,被告實係受陳咸亨委託將進口寬板出售,其出售寬板2 櫃得款雖未清償,然於93年5 月12日將寬板2櫃提領後,亦未避不見面或拒絕給付,仍係持續向陳咸亨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而先後於廈門及上海2 地就出售得款清償一事,積極與陳咸亨及郭宏榮會晤,復於上海餐廳將寬板2 櫃買受人席龍攜同到場協調,另第3 櫃經席龍自行提領出售後,被告經陳咸亨及郭宏榮之要求,亦積極配合陳咸亨等人尋覓得席龍追討出售得款,並為席龍代墊清償第3櫃出售得款人民幣6,460 元。此外,被告前揭傳真所言,亦無證據證明與客觀事實不合,認不過係被告受陳咸亨處理事務之委託,而向委任人為之報告。憑前揭諸般情狀,尚難認此等報告舉措,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被告受陳咸亨委託處理事務,將寬板2 櫃出售得款迄今仍未清償全額,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這3 櫃都是賣給席龍嗎?)對」,「(席龍付了幾櫃的錢?)總共付了20幾萬人民幣,到底是多少我要再整理」,「(3 個櫃總共賣多少錢?)

30 幾 萬」,「(收入明細是寫拿到10萬2 千9 百50元,照你所說,席龍付了20幾萬人民幣,另外10幾萬部分呢?)還有報關費4 萬多,其他錢我還沒有付給他」,「(為何不付?)我希望他給我時間,我經營不善」,「(你錢拿去挪用嗎?)對」,「(你憑什麼可以挪用?)因為我那時候貨款很多,我先週轉」,「(告訴人公司有同意你賣掉所得貨款你可以先行週轉嗎?)沒有」,「(30幾萬你說席龍付了20幾萬,剩下的錢呢?)我還在追討當中,現在跟席龍也沒有辦法聯絡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與頁背面),言下之意,不無自承其將得款擅行挪用週轉之事實,從而,被告或另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提起告訴,當允宜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求毋枉毋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