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8號、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向丙○○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並將上開處所分租予乙○○,乙○○亦在該處經營汽車修理廠,於97年6 月28日乙○○入監服刑,甲○○竟與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間某日,竊得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雙柱式頂高機1 部、油壓床(尚輪15TON )1 臺、固定器1 組及維護工具1 批,得手後,甲○○及丁○○於97年7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劉勤斌,將雙柱式頂高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賴德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賴德明擺放在不知情之林秀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冠宏汽車修理廠內,其餘工具則由丁○○搬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留供己用,嗣經乙○○出監後,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98年1 月16日為警在丁○○所經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查獲油壓床(尚輪15TON )1 臺、固定器1 組及維護工具1 批,復於98年2 月3 日18時許,經警在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查獲雙柱式頂高機1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第1 次入監服刑時,乙○○的父親有來跟伊協調說要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修車廠內之工具賣給伊,但沒有說價錢,有簽立讓渡書,後來乙○○出獄回來時,有向伊表示要約20萬元,但是伊沒有那麼多錢,伊與乙○○協調一起經營修車廠,乙○○每個月給伊5,000 元的房租,因為伊要付給房東2萬元的租金,伊與乙○○就在同一地方一起工作,之後雙方作不來,乙○○又將鎖換掉伊就無法進去,乙○○又第2 次入監服刑,因為之前乙○○把伊的工具機器搬走了,伊才開鎖進去把乙○○的雙柱機器搬走,且因乙○○把租來房子的地板都弄壞了,而租約是伊與房東訂立的,是房東叫伊把雙柱機器賣掉,將賣得的錢用來鋪地板,伊只有賣掉乙○○所有之雙柱式頂高機,伊叫丁○○拿去賣掉,丁○○就請他的朋友處理掉,丁○○也知道這些東西不是伊的,但這是房東叫伊一定要處理掉,伊又找不到丁○○才會這樣做,其餘物品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於97年6 月4 日被告向丙○○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並將上開處所分租予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經營長易汽車修理
廠時,有雇用丁○○,於97年1 月28日伊第1 次入監服刑時,被告與丁○○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經營長易汽車廠,因被告與丁○○沒有辦法付伊購買廠房的錢,所以伊於97年5 月23日出監後就與被告、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一起工作,但各自招攬的生意各自負責,伊要貼給被告5,000 元房租的錢,但被告表示不用,伊與被告、丁○○只有在該地點共事1 個月,因丁○○積欠廠商金錢,伊想要釐清關係,所以有要求丁○○更改修車廠的名稱為德藝汽車廠,後來伊與被告、丁○○協調,於97年5 月26日有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就是要讓廠商瞭解於97年3 月28日以後的貨款就要找德藝修車廠負擔,本來協調的內容是被告、丁○○在該地點做到97年9 月1日就要搬出去,在協調的過程中,被告、丁○○就突然搬出去,也沒有告訴伊為什麼,在協議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長易汽車修理廠的機械設備要讓與給德藝汽車修理廠,於97年
6 月29日伊又第2 次入監服刑,入監服刑前伊並未同意被告、丁○○變賣修理廠內的器具,出監後伊也找不到被告、丁○○,查獲的雙柱式頂高機1 臺、油壓床1 臺、引擎吊架1部及維護工具1 批都是伊所有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並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卷第28頁),堪認證人乙○○與被告、丁○○係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證人乙○○並未將其所經營之長易汽車修理廠讓渡予被告,是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下,擅自將乙○○所有之物品變賣及挪作自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叫丁○○將雙柱式頂高機變賣掉,伊也
不知道丁○○賣給何人,其餘之物品伊均不知悉,應該是乙○○之家人載回去云云,惟查:
⒈於98年2 月3 日,員警在林秀千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28之1 號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查獲雙柱式頂高機
1 臺,而該雙柱式頂高機係被告及丁○○於97年7 月間某日透過劉勤斌販售予賴德明,後經賴德明擺放在林秀千所經營之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此據證人林秀千、賴德明、劉勤斌、劉威忠、張家銘於警詢及證人張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至第38頁、第88頁、第8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頡榮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丁○○販賣雙柱式
頂高機之詳情為何云云。惟據證人賴德明於警詢時證述:98年2 月3 日17時許,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8之1 號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所起獲之雙柱式頂高機是伊放置在該處的,該頂高機是伊於97年7 月間向劉勤斌購買,代價為2 萬元,伊是借林秀千的廠房來修理車輛,所以才將該頂高機置於該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16頁),證人劉勤斌於警詢時證述:97年7 月間伊與張家銘、劉威忠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搬雙柱式頂高機,是被告與丁○○請伊幫忙變賣,當天是張家銘持現場遙控器開門讓伊進去的,伊並不知道該雙柱式頂高機不是丁○○的,當天伊與張家銘、劉威忠就將雙柱式頂高機載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交給賴德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證人劉威忠於警詢時證述:有1 名綽號叫「小劉」的男子及被告、丁○○在桃園縣○○鄉○○路○○號德藝汽車修理廠內討論乙○○所有之雙柱式頂高機,當時伊正在該處幫「小劉」裝設機器,等「小劉」、被告、丁○○討論好價錢後,「小劉」就請伊隔天到乙○○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拆運雙柱式頂高機,隔天就由伊、「小劉」及1 名師傅去拆解,當時伊並不知道乙○○是該汽車修理廠的老闆,因當時丁○○自稱擁有該汽車修理廠的所有權,後來伊就將該雙柱式頂高機拆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文泰修理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伊曾經在丁○○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擔任學徒,丁○○及被告有授意伊去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汽車修理廠的門,是為了要搬運修車廠內的雙柱式頂高機1 臺,因為被告與丁○○表示沒有空,且桃園縣龜山鄉汽車修理廠內不能沒有人,所以他們才叫伊過去開門,由丁○○提供廠房的遙控器給伊,是伊與劉威忠、劉勤斌一起進入,伊記得在開門之前,被告與丁○○、劉勤斌有在桃園縣龜山鄉的汽車修理廠內討論過,但伊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為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觀諸證人劉勤斌、張家銘、劉威忠均證述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被告與丁○○、證人劉勤斌有共同討論販賣雙柱式頂高機之事宜,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租約是伊與房東訂立的,是房東說叫伊把雙柱機器賣掉,將賣得的錢來鋪地板,伊只有賣掉乙○○所有之雙柱式頂高機,伊叫丁○○拿去賣掉,丁○○就請他的朋友處理掉,丁○○也知道這些東西不是伊的等情,足以佐證被告係與丁○○共同將雙柱式頂高機透過劉勤斌販售予賴德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不知情,顯屬無據。⒊被告雖另辯稱:其餘物品應該是乙○○之家人載回去,伊
也不知道云云,惟於98年1 月16日,經警在丁○○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查獲油壓床(尚輪15TON )1 臺、固定器1 組及維護工具1 批,而上開物品均係證人乙○○所失竊,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60頁);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處的辦公桌都是丁○○跟伊在使用的,伊在現場負責打掃及煮飯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84頁),堪認桃園縣○○鄉○○路○○號德藝汽車保養廠亦為被告所經營管理,被告空言辯稱:證人乙○○所有之其餘物品係證人乙○○之家人載回一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該地的租賃契約是伊跟房東訂的,因為
地板被乙○○損害,房東要伊將該處之機具賣掉,將賣得之金錢用來修補地板云云。惟據證人即房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6 月4 日伊有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出租予被告,該處伊本來是出租給乙○○,後來由乙○○私底下轉給被告做,但是伊不清楚,是剛好有1 天伊接送孫子外出時遇到被告在該處,被告表示乙○○將工廠讓給她的兒子做,當時乙○○與伊訂立的租賃契約已經到期,被告表示房租都是她在付錢,所以伊才要求被告再和伊訂立1 份租約,並且去法院公證,因為伊與被告訂立租約之前,乙○○已經積欠伊房租,所以伊用乙○○當初給伊的押租金抵扣乙○○積欠伊的房租,訂約之後,伊有看過乙○○與被告的兒子在該處工作,於97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就沒有給付租金給伊,伊向被告表示沒有支付租金,就要把物品搬走,把房子還給伊,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將屋內的東西賣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物品是何人所有,伊也不知道被告與乙○○的關係為何,之後被告就在沒有告知伊的情況下搬離開該處,被告還積欠伊2 個月的房租及水電費,被告與伊訂立租約時,只有簽立本票當作押租金的保證,伊沒辦法以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伊之前曾經叫被告將承租地點的地鋪平,但是被告表示不是伊弄壞的,伊也沒有再要求被告做什麼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是被告空言辯稱係證人丙○○要求其將證人乙○○之機具販售予他人,以修理承租房屋之地板一情,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