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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其配偶係戊○○)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儷灣汽車旅館307 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丁○○會同員警在上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證稱:伊和被告丙○○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39025號鑑驗書1 份、丙○○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偵卷第210 頁、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215頁、22-27 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

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儷灣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而認被告丙○○尚犯有通姦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通姦案件,起訴認其係觸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於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本件被告丙○○之告訴(見本院審易字第1528號卷第52頁反面),徵諸上述,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同案被告丙○○相姦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儷灣汽車旅館

307 房內,與丙○○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甲○○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夫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1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認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姦淫行為1 次,並有卷附之上揭刑事局鑑驗書1 份、同案被告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1幀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從不知悉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81年12月5 日結婚,95年

7 月7 日離婚,復於97年9 月8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97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前揭刑事局鑑驗書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甲○○明知伊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因為當初伊前往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應徵工作,被告甲○○擔任面試官工作,當時便有問及家庭狀況,而被告甲○○亦有看到伊所填載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該資料表上記載伊配偶之名字,伊在該公司僅工作2 天旋即離職,離職後10幾天,被告甲○○打電話約伊見面,見面2 、3 次後,雙方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伊有跟被告甲○○談到伊因為私人債務問題,因而和伊配偶丁○○假離婚等語綦詳,並提出亞昌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1 份為佐,惟其復證述:面試之際,伊所提到之家庭狀況內容係關於伊幫他人作保,為恐連累家人,因而離婚等,而上開員工基本資料表係面試翌日,伊去上班時才填寫,伊雖係當著被告甲○○面前填載內容,但係由該公司內之小姐收取轉交予被告甲○○,而再度結婚一事,確實未曾向被告甲○○說過等語在卷,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除被告甲○○實際上是否有經手上開員工基本資料表,而得閱讀該員工資料表登載之內容已非無疑外,亦僅能推知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丙○○因為私人債務問題,而與配偶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是否知情同案被告丙○○與配偶丁○○之離婚可能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離婚無效,況且被告甲○○非係熟捻法律之人,更無法期待被告甲○○得明確區別同案被告丙○○法律效力上離婚效力發生與否,而同案被告丙○○對於再婚一事,亦不曾明確告知被告甲○○,業如上述,是被告甲○○實難得知於上揭時間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因此對被告甲○○自不能逕以相姦罪相繩。

五、綜上所論,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