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擔任空服員職務,因不滿同事丁○○與其關係密切之友人己○○交往,又於離職後聽聞其他同事轉述丁○○疑似於同事間散布對其不利之傳言一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丁○○、己○○名譽之誹謗犯意,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其設於臺北市之住處及公司內,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r10309@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長榮公司員工及友人乙○○等人傳述如附表一所示等指涉丁○○曾與已婚男子發生性行為、墮胎2 次及己○○外遇離婚、酗酒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丁○○、己○○之名譽。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己○○、許建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長榮公司員工及友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於簡訊及電子郵件中指稱丁○○與已婚機長發生婚外情、性行為、曾墮胎2 次及己○○離婚、酗酒等均屬事實,且與飛航安全及公司形象等公益事項有關,非全屬私德問題,應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設於臺北市之住處及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r10309@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以電子郵件及簡訊文字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長榮公司員工及友人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第13-1
5 、61、95-97 頁)及證人即長榮公司空服勤本部經理壬○、證人即長榮航太助理副課長辛○○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一第171-178 頁),復有記載上述文字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第9-10、32-33 、41-42 、46-49 、55、73、76-7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890 號卷第6 、12、1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一第113 頁),被告以文字將告訴人丁○○與已婚男子發生婚外情及性交行為、墮胎2次,告訴人己○○外遇離婚、酗酒等情散布於眾,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本件被告以文字將告訴人丁○○與已婚男子發生婚外情性交行為、墮胎2 次及告訴人己○○外遇離婚、酗酒等情散布於眾,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介入他人家庭及墮胎之女子,或因外遇離婚、有酗酒情狀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糜爛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丁○○及己○○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三)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墮胎或酗酒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墮胎甚或酗酒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指述其曾與已婚男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部分,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一第27頁),而告訴人丁○○固否認有墮胎一事,然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4 月初,(我)有一次跟戊○○、丁○○共乘一部計程車到臺北市○○○○路那邊的金鶴宮,在計程車上戊○○和丁○○在聊天,我有聽到丁○○說『嬰靈』的字眼,後來丁○○有去金鶴宮裡問事,後來我們一起在旁邊的餐廳吃飯。」(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一第45-48 頁)、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跟丁○○、己○○一起聊天,己○○問我說如果要處理『嬰靈』要去找哪些地方,我就問己○○說是哪個人要處理,丁○○當場遲疑了一下就跟我說:『是我要處理嬰靈』,我有問她是要處理誰的『嬰靈』,她就點頭,然後語意不清地說她要處理,所以我才認為她有墮胎。」(見同前本院卷第70-74 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丁○○確曾就「嬰靈」一事詢問友人並至廟宇問事,併參酌臺灣民間風俗中嬰靈乃祭祀胎死腹中或墮胎胎兒之靈魂,鮮少由受胎父母以外之人代為處理之情,及告訴人丁○○亦從未曾否認於本案發生前,其與被告有密切往來之互信友人關係等情,固應認被告陳稱告訴人丁○○曾向其表示其曾墮胎兩次,所以需至廟宇處理嬰靈之事亦非全屬虛枉;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己○○在同一個單位工作,己○○結過婚,他外遇在私底下是不公開的事實,我是從己○○的同事聽到己○○有外遇,就是他在外面有追女孩子,然後跟女孩子有交往,而且還不只一個。」、「己○○有離過婚」、「己○○經常喝酒,幾乎是每天喝,他經常在下班後就到外面喝酒,有的時候是去PUB ,有的時候是去酒店,或者是餐廳裡面跟人的飯局,我有去過好幾次,但是不是每次都有陪同他去,有時候是其他同事陪同他,同事回來會告訴我,喝酒都喝到醉,有點喝的茫茫的感覺,走路有點搖擺,理智還蠻清醒,動作比較興奮,也有喝到完全癱在地上要別人扶他回家的情形。」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22-128 頁),亦可推知被告陳稱告訴人己○○曾告知伊有外遇離婚、每天喝酒甚至曾有喝醉無法開車、倒在路邊等語固亦非全屬無據,然本件告訴人丁○○、己○○係任職於私人公司之職員,亦未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縱渠等工作內容係與飛航相關,然其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墮胎、外遇離婚或於私下下班時間飲用酒精至醉倒等事項,與公眾飛航之安全性實難認有何直接之關連性,而屬私領域之「私德」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前開辯解,堪難採信。(四)再查,本件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別的同事跟我說,丁○○曾在公司跟她的部屬和同事說戊○○和機長有婚外情、墮胎等。」(見同前本院卷第70-74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戊○○傳給我的簡訊中,確實是有提到她沒有和機長婚外情,希望我們明察的事情。」(見同前本院卷第171-174 頁),然縱告訴人丁○○確於公司散布貶抑被告之傳聞,而被告發布簡訊及電子郵件,部分係出於為捍衛己身名譽之動機,然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可知,其對於己身並未無婚外情、墮胎等情節並未為詳細之澄清、說明,亦未僅止向公司同事、長官或友人辨明己身之清譽,反而使用帶有攻擊性、粗鄙不雅、偏激而幾近於謾罵等帶有負面價值判斷之文詞之語言文字傳述貶損告訴人丁○○、己○○名譽之情節,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其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甚明,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
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免責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見,亦難採信,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10「傳送時間」欄位內所示之密接時間傳述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10內容之簡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相同之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害人均相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0所示之簡訊,侵害告訴人丁○○、己○○2 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1 至10所示之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發表不同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不同對象誹謗告訴人等,足見被告每次所為誹謗犯行均屬另行起意,則被告10次誹謗犯行既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即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認應依接續犯論為1 罪,亦有所誤會。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誹謗告訴人己○○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之公訴人以99年度蒞字第4314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初係因離職後經其他同事轉述得知告訴人丁○○疑似於同事間散布對其不利之傳聞,深感憤怒而開始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且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事,所為非是,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始終無任何悔悟之意,迄未獲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他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故同時諭知被告所犯10罪所處宣告刑,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96年2 月起至97年2 月某日止,以傳送電話簡訊、電子郵件予雙方友人等方式,散布「丁○○值勤回臺北拿機上酒下機」、「丁○○偷空服大皮箱」、「己○○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及印表機打訴訟狀」等足以毀損丁○○、己○○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丁○○、許建翔之證述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影本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9 、10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 、6 、9 、10所示之人傳述如附表一編號5 、9 、10所示包含「丁○○值勤回臺北拿機上酒下機」、「丁○○偷空服大皮箱」、「己○○利用上班時間打訴狀」等文字之簡訊,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確信丁○○有上述行為,簡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公益有關等語。(五)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9 、10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 、6、9 、10所示之人傳述如附表一編號5 、6 、9 、10所示包含「丁○○值勤回臺北拿機上酒下機」、「丁○○偷空服大皮箱」、「己○○利用上班時間打訴狀」等文字之簡訊,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建翔於偵查中及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經查,前開指摘傳述告訴人丁○○有偷竊行為、告訴人己○○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資源處理私事等具體事實之簡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丁○○、己○○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簡訊,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六)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誹謗罪所應檢視者,非所誹謗之事是否「真實」,而係「真實性」,即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蓋依法條文義狹義解釋,如行為人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即應處罰,惟此實即為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主旨所在,即如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吳庚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亦認:「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是應可認該號解釋固肯認立法者得有「優先權限」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實現之先後,惟釋憲者仍得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是如認誹謗他人之言論非屬真實者俱應處罰,則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即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勢將畏於發表言論,致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應有之功能,故而大法官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乃將該條項法條文義「真實之有無」,擴張解釋為「真實性之有無」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使該規範不致受違憲之宣告。(七)1.本件告訴人丁○○、己○○為長榮公司之受僱人,固非屬公務員或公眾人物,然其若有竊取公司內公有物品或使用辦公時間及辦公資源處理私人事務之行為,就該長榮公司之社群團體內部而言,確係應認係與該團體內之公共利益有關,難認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2.又查,證人丙○○到庭明確具結證稱:「95、96年開始,己○○就會拿飛機上的包裝袋說是丁○○拿給他好料的,分給同事大家一起喝,這是經常性的行為,酒的部分有很多種,比較普遍的是紅酒,飛機上酒的標誌跟外面的酒標誌不一樣,有所區別,表示這是航空用的酒,因為機上酒是免稅品。」、「己○○曾經在公司裡面講過說機上酒是我女朋友丁○○拿給大家吃的」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70-74 頁),證人丙○○與告訴人己○○認識多年,彼此並無冤仇,甚與己○○為關係密切之好友,此為證人己○○所坦承(見同前本院卷第139-142 頁),若非其證述之內容屬實,實難想像證人丙○○故意編造不實謊言誣陷告訴人己○○及其妻子丁○○而陷己於遭追訴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應足以推論被告戊○○陳稱告訴人丁○○曾有拿取機上酒之舉,非全屬空穴來風之不實謊言。至於證人己○○固到庭否認前開證人丙○○所為證述之內容,陳稱伊從未自稱從丁○○處取得機上酒,並分送同事飲用之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39-142 頁),然證人己○○及其妻子丁○○目前仍為長榮公司之員工,又彼此間有夫妻關係,其為袒護妻子而為前開證言陳述,亦屬人之常情,應認證人丙○○所述較值採信,而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證稱不記得或無法辨識被告所提出如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一第56-57 頁之聚餐照片中之紅酒是否為機上酒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48-51 頁、第153 頁背面),然渠等所為證述,亦不足以推論被告陳稱告訴人丁○○曾拿取機上使用之紅酒分送朋友飲用之情與事實有違,不得以此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3.再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曾先後陳稱:「有一次我拎舊皮箱值勤,主管詢問我為何有舊皮箱,因為我們已經換了,我就說是戊○○借我的,事後我打電話跟戊○○說抱歉。」、「當時戊○○有拿一個舊的皮箱給我,要我幫她跟公司換,我就拿戊○○破掉的行李箱去跟公司換了一個新的行李箱,我自己舊的行李箱還沒有送去給她,那天我值勤,下午4 點多的航班,主管來巡視組員是否使用新型行李箱,當時我還用舊的,主管問我為什麼還用舊的,我就說是姿欣學姐的」(見同前本院卷第27、51-52 頁),綜合參酌其所為陳述,應認其對於曾與被告戊○○互換舊型行李箱後,由其以被告戊○○已毀損之舊型行李箱向公司更換新型行李箱,在某一次使用舊型行李箱值勤時,主管詢問為何未使用新型行李箱,當時伊答覆該舊型行李箱是被告戊○○所有,且於事後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戊○○道歉一事並不否認,核與被告戊○○陳稱其將其輪胎破損之舊型行李箱與告訴人丁○○互換,由告訴人丁○○以前開行李箱向公司更換新型行李箱,而事後告訴人丁○○曾因使用舊型行李箱遭主管詢問時,陳稱該行李箱為被告所有,並於事後打電話向其道歉等情完全符合,堪信屬實,若告訴人丁○○確曾與被告約定互換舊型行李箱,由被告持有告訴人丁○○完好之舊型行李箱,並由告訴人丁○○持被告已破損之舊型行李箱向公司更換新型之行李箱,在告訴人丁○○向公司更換前,該原屬被告持有之舊型行李箱輪胎破損,實難想像告訴人係持該行李箱值勤遭主管詢問,而若告訴人丁○○業將前開被告持有之破損舊型行李箱更換為新型者,則其為何又持有另一個完好之舊型行李箱,該行李箱來源為何?此確有引人疑竇之虞,又本件告訴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解釋:當時伊尚未將其舊型行李箱交給被告,所以是持伊自己之舊型行李箱值勤時為主管詢問(見同前本院卷第51-52 頁),然若此敘述屬實,則何以於主管詢問中,未單純表示其尚未更換行李箱款式,而另稱該行李箱屬被告所有?而於事後又何以打電話給被告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因為我們當時已經同意互換,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我舊型的行李箱就是被告的,新型的才是我的。」(見同前本院卷第52頁),然此陳述確與常情有違,而應認被告表示伊係據前開事件認定告訴人丁○○經主管詢問當日所持用之舊型行李箱屬來源不明之物,因若該行李箱有正當合理來源,告訴人丁○○即不需向主管謊稱為當時已離職之伊所有,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丁○○係竊取前開行李箱等語,非全屬無據。4.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曾於上班時間看見告訴人己○○使用電腦擅打刑事訴訟理由狀等法院使用之書狀,事後伊將前開文件列印下來,交給戊○○並告知伊前開事項(見同前本院卷第122-128 頁),參酌證人丙○○與告訴人己○○為在同一單位工作之同事,感情亦屬和睦,而其告知前開事項時,又提出已經電腦列印之文書證據,則被告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係屬真實。(八)綜上所述,被告所傳送前揭關於告訴人等之簡訊,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應認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原應判處無罪,然因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傳 送 時 間 │傳送方式│傳送對象│ 傳 送 內 容 │ 備 註 ││號│ │ │ │ │ │├─┼──────┼────┼────┼────────────────┼─────┤│1 │96年4 月16日│電子郵件│丁○○ │毓芬ALICE :「‧‧‧妳不需要為妳│臺灣桃園地││ │上午12時 │ │己○○ │和有婦之夫和慣性當他們的第三者交│方法院檢察││ │ │ │吳佑德 │往再找藉口了‧‧‧問問妳巴黎行對│署96年度他││ │ │ │乙○○ │妳讚不絕口的弟弟佑德去找出他電腦│字第2287號││ │ │ │壬○ │裡那些和賴光煜不堪入目淫慾的一大│卷第9-10頁││ │ │ │ │堆照片吧‧‧‧也相信妳殘害生命的│ ││ │ │ │ │兩名嬰靈地下有知妳這樣對人妳會輪│ ││ │ │ │ │迴有果報的‧‧‧妳上班待命偷跑和│ ││ │ │ │ │機長去MOTEL 胡搞,外站假職務之便│ ││ │ │ │ │也搞,才有綽號叫爽不用錢的CP,真│ ││ │ │ │ │是壞了CP的形象‧‧‧」 │ │├─┼──────┼────┼────┼────────────────┼─────┤│2 │96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丁○○ │「丁○○妳不用急著辯解和有婦之夫│臺灣桃園地││ │凌晨0 時45分│ │己○○ │機長上床的事,機長老婆就是鐵證‧│方法院檢察││ │-46分許 │ │乙○○ │‧‧我已再找出一些妳和有婦之夫機│署96年度他││ │ │ │壬○ │長的合照,因為妳老說謊妳不認識相│字第2287號││ │ │ │ │片中被妳摟抱的有婦之夫機長‧‧‧│卷第32-33 ││ │ │ │ │單是妳墮胎帶著的嬰靈就夠妳去受果│、41-42 頁││ │ │ │ │報靈異的才是‧‧‧沒人愛把風妳公│ ││ │ │ │ │司待命和機長去皇冠賓館,為妳冒牽│ ││ │ │ │ │連懲罰的險‧‧‧」 │ │├─┼──────┼────┼────┼────────────────┼─────┤│3 │96年5 月28日│ 簡訊 │丁○○ │‧‧‧她說妳之前秀過賴光煜親熱照│臺灣桃園地││ │晚間10時5 分│ │己○○ │‧‧‧CP說妳應想拿V 來掩飾和有婦│方法院檢察││ │16秒 │ │程亞莉 │機長上床‧‧‧妳以前和機長坐擁吻│署96年度他││ │ │ │ │上床照‧‧‧ │字第2287號││ │ │ │ │ │卷第49頁 ││ ├──────┼────┼────┼────────────────┼─────┤│ │96年5 月28日│ 簡訊 │丁○○ │‧‧‧組員西雅圖回來說,毓芬說2/│臺灣桃園地││ │晚間10時5 分│ │己○○ │15已經跟你上床了,恭喜,她之前去│方法院檢察││ │47秒 │ │程亞莉 │八德路算命說賴光煜會得AIDS,她也│署96年度他││ │ │ │ │說和賴機長做完她總是有異色分泌物│字第2287號││ │ │ │ │幾天‧‧‧ │卷第48頁 ││ ├──────┼────┼────┼────────────────┼─────┤│ │96年5 月28日│ 簡訊 │丁○○ │‧‧‧反正想和妳上床的人就是看妳│臺灣桃園地││ │晚間10時6 分│ │己○○ │好上,好吃不黏牙是你自己說的‧‧│方法院檢察││ │22秒 │ │程亞莉 │‧妳愛說謊又拿過兩個小孩‧‧‧ │署96年度他││ │ │ │ │ │字第2287號││ │ │ │ │ │卷第47頁 ││ ├──────┼────┼────┼────────────────┼─────┤│ │96年5 月28日│ 簡訊 │丁○○ │‧‧‧妳為了性愛還輕忽生命墮胎兩│臺灣桃園地││ │晚間10時8 分│ │己○○ │次一樣會有果報‧‧‧ │方法院檢察││ │59秒 │ │程亞莉 │ │署96年度他││ │ │ │ │ │字第2287號││ │ │ │ │ │卷第46頁 │├─┼──────┼────┼────┼────────────────┼─────┤│4 │96年6 月25日│ 簡訊 │丁○○ │‧‧‧會發簡訊讓CP知道她調班都是│臺灣桃園地││ │下午6 時13分│ │己○○ │為了和賴光煜碰面上床,機長老婆還│方法院檢察││ │許 │ │ │因此自殺多次‧‧‧ │署96年度他││ │ │ │ │ │字第2287號││ │ │ │ │ │卷第56頁 ││ ├──────┼────┼────┼────────────────┼─────┤│ │96年6 月25日│ 簡訊 │丁○○ │‧‧‧從妳墮胎兩次及和有婦之夫的│臺灣桃園地││ │下午6 時27分│ │己○○ │事 │方法院檢察││ │許 │ │ │ │署96年度他││ │ │ │ │ │字第2287號││ │ │ │ │ │卷第55頁 │├─┼──────┼────┼────┼────────────────┼─────┤│5 │96年8 月20日│ 簡訊 │丁○○ │我知道妳丁○○害怕做虧心事被公開│臺灣桃園地││ │晚間6 時08分│ │己○○ │,包括偷別人大黑‧‧‧以及被高靜│方法院檢察││ │許 │ │壬○ │雯逮到的婚外情‧‧‧因為妳丁○○│署96年度交││ │ │ │ │當時和賴光煜及墮胎兩次‧‧‧ │查字第890 ││ │ │ │ │ │號卷第7 頁││ ├──────┼────┼────┼────────────────┼─────┤│ │96年8 月20日│ 簡訊 │丁○○ │丁○○是妳喜歡有婦之夫被人家老婆│臺灣桃園地││ │晚間6 時09分│ │己○○ │發現,還敢在法院狡辯‧‧‧ │方法院檢察││ │許 │ │ │ │署96年度交││ │ │ │ │ │查字第890 ││ │ │ │ │ │號卷一第6 ││ │ │ │ │ │頁 │├─┼──────┼────┼────┼────────────────┼─────┤│6 │96年10月16日│ 簡訊 │丁○○ │昨天十月十五日己○○用公司電腦及│本院98年度││ │ │ │己○○ │上班時間替他那位…被機長老婆逮到│易字第1326││ │ │ │林峰立 │搞婚外情及墮胎兩次的空姐同居女友│號卷一第11││ │ │ │江坤錦 │丁○○印法院的刑事告訴理由狀… │3 頁 ││ │ │ │辛○○ │ │ │├─┼──────┼────┼────┼────────────────┼─────┤│7 │96年11月13日│ 簡訊 │丁○○ │‧‧‧在公司待命擅離職守外出及和│臺灣桃園地││ │下午1 時26分│ │己○○ │有婦之夫機長交往之事實‧‧‧這次│方法院檢察││ │許 │ │辛○○ │墮胎兩次搞賴光煜婚外情被機長老婆│署96年度他││ │ │ │壬○ │發現的丁○○‧‧‧ │字第2287號││ │ │ │ │ │卷第73頁 ││ ├──────┼────┼────┼────────────────┼─────┤│ │96年11月13日│ 簡訊 │丁○○ │您的課員己○○今天十一月七日,用│臺灣桃園地││ │下午1 時29分│ │己○○ │上班時間又在用公司電腦,用公司上│方法院檢察││ │許 │ │林峰立 │班時間打訴訟狀,想狡辯那位曾被航│署96年度他││ │ │ │江坤錦 │空降級職等的空姐女友丁○○搞婚外│字第2287號││ │ │ │壬○ │情被機長老婆機長賴光煜之事及墮胎│卷第76頁 ││ │ │ │ │兩次的事實‧‧‧外遇酗酒離婚加學│ ││ │ │ │ │歷低的己○○‧‧‧ │ │├─┼──────┼────┼────┼────────────────┼─────┤│8 │96年11月14日│ 簡訊 │丁○○ │您的課員己○○曾被您叫到辦公室約│臺灣桃園地││ │下午8 時02分│ │己○○ │談‧‧‧(我再重申一次,外遇離過│方法院檢察││ │許 │ │林峰立 │婚有小孩低學歷沒升官跟女人拿錢花│署96年度他││ │ │ │江坤錦 │沒專長的他到底條件有什麼可以暗戀│字第2287號││ │ │ │壬○ │?)‧‧‧就像他同居女友被長榮降│卷第77頁 ││ │ │ │辛○○ │職的丁○○被機長老婆逮到和賴光煜│ ││ │ │ │ │兩年婚外情調班紀錄在督勤課查出外│ ││ │ │ │ │加墮胎兩次‧‧‧ │ │├─┼──────┼────┼────┼────────────────┼─────┤│9 │96年10月至11│ 簡訊 │丁○○ │‧‧‧數次公司待命擅離職守外出和│臺灣桃園地││ │月16日前某日│ │己○○ │機長去皇冠汽車旅館‧‧‧空姐女友│方法院檢察││ │ │ │林峰立 │丁○○搞婚外情被機長老婆逮到和機│署96年度他││ │ │ │江坤錦 │長賴光煜之事及墮胎兩次的事實‧‧│字第2287號││ │ │ │壬○ │‧丁○○值勤回臺北拿機上酒下機‧│卷第78頁 ││ │ │ │辛○○ │‧‧她偷空服大皮箱拉著使用時‧‧│ ││ │ │ │ │‧ │ │├─┼──────┼────┼────┼────────────────┼─────┤│10│97年1 月21日│ 簡訊 │丁○○ │我對機務補給部己○○及空服部曾被│臺灣桃園地││ │晚間7 時14分│ │己○○ │降職但仍留任丁○○,偷殺盜淫部分│方法院檢察││ │許 │ │辛○○ │,殺如:殺生墮胎兩次。偷如:偷機│署96年度交││ │ │ │林峰立 │務表格外流,公務攜機上免稅酒下機│查字第890 ││ │ │ │江坤錦 │,偷空服大皮箱,上班用補給部電腦│號卷第12頁││ │ │ │ │偷打訴訟書加列印‧‧‧淫如:和有│ ││ │ │ │ │婦之夫賴機長調班兩年婚外情,讓賴│ ││ │ │ │ │機長太太因發現後整型自殺看醫生治│ ││ │ │ │ │療重度憂鬱症‧‧‧ │ ││ ├──────┼────┼────┼────────────────┼─────┤│ │97年1 月21日│ 簡訊 │丁○○ │我的朋友,是不屑去一個…外遇離婚│臺灣桃園地││ │晚間7 時14分│ │己○○ │帶一個兒子又用女人錢的二次新郎娶│方法院檢察││ │許 │ │劉正元 │一位和有婦之夫機長婚外情偷皮箱的│署96年度交││ │ │ │ │墮胎二次新娘的婚禮去降低他們朋友│查字第890 ││ │ │ │ │圈人格的格調的,‧ │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