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毓容.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通緝中)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長,甲○○(原名張毓容)為總幹事,其等於民國94年5 月間,見經由不知情之乙○○(原名黃節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至該廟參拜之丙○○○知識程度不高且篤信神明,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對丙○○○佯稱依神明旨意,丙○○○上輩子積欠神明債務,須儘速以金錢償還,並須書寫借據燒給神明,否則丙○○○之身體及家人健康將發生不幸,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6日先由甲○○對乙○○佯以神明指示要其開車搭載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因乙○○亦篤信神明,遂依甲○○指示為之,迨丙○○○到達該郵局,即委由不知名人士為不識字之丙○○○填寫提款單,而自丙○○○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後,乙○○開車搭載丙○○○返回無極天上聖母宮,由丙○○○將五十六萬元悉數交予丁○○。丙○○○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由甲○○以同上理由要乙○○開車搭載其與丙○○○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國軍財務組,甲○○即為丙○○○填寫領款條,將丙○○○所有之三張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解約,而領取總額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翌(12)日甲○○陪同丙○○○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除提示前述支票外,甲○○另填寫匯款單,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匯入丁○○於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扣除匯費四十元)現金則由丙○○○當場交予甲○○。嗣因丙○○○之女發覺有異,陪同丙○○○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彭員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辯護人已就證人乙○○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均經檢察官傳訊,且其等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顯然不符之情況,亦無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乙○○、彭員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後,其對本件之發生經過有許多細節均表示記不起來,經本院詢問其原因時,證人丙○○○表示:就是怎麼想也記不起來等語,有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98至99頁),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證人丙○○○所為智能評估及於96年10月3 日以桃療醫字第0960005722號函附病歷略以:丙○○○教育程度為小二肄,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49頁,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149至162頁),堪認證人丙○○○確有因身心障礙致其記憶喪失之情形。又對照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與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記憶而為證述之內容,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作證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又其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著有是例)。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時,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要旨,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證人丙○○○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彭員妹、張雪霞、范峰豪、杜秀枝等因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民事糾葛,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彭員妹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彭員妹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辯護人已就證人乙○○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乙○○、彭員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26頁、第30頁),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案被告丁○○為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長,其為總幹事,證人丙○○○則係香客,且卷附由證人丙○○○具名之借據乃其代證人丙○○○書寫後,交予同案被告丁○○,嗣於94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其與證人乙○○陪同證人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國軍財務局將證人丙○○○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提領面額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於翌(12)日其再陪同證人丙○○○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前述支票,並將其中二百二百十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丁○○於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餘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現金(扣除匯費四十元)則當場由證人丙○○○處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乃丙○○○向丁○○借錢,94年5 月12日之匯款是丙○○○還錢予丁○○,且丙○○○係與丁○○直接聯繫,伊沒有參與,亦無決定權,伊是聽丁○○指示而為,故伊與丁○○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約於94年5月初左右,乙○○帶我到平鎮市○○路○○○號的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宮主丁○○說天上的神明都是他在管,並且告知我說我要趕快將欠神明的錢還清,否則家人會發生不幸,身體也會發爛,而且要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會死掉,我聽到後就很害怕,於94年5月6日由乙○○陪同我到龍岡郵局領現金五十六萬元給宮主丁○○,後來甲○○陪我到中壢市○○路○○○ 號國軍中壢財務組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入丁○○帳戶內。因我不識字,領款單是旁邊的人幫我簽名的,另匯款單及中壢財務組的領款條是甲○○幫我簽名的。是宮主丁○○說我欠神明錢,要我還神明錢,否則會有災難,所以我才會匯錢給他。我沒有丁○○所稱於93年11月份向他哭稱我遭黑道追討債務而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言明半年內將借款還清,且以我的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影本作為抵押,我的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是我跟甲○○去國軍財務組領錢時才拿給他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跟我去領錢的是在座的甲○○,我沒有向上訴人(即丁○○)借錢,也沒有告訴丁○○說我被黑道恐嚇要向他借錢。領這些錢是因為丁○○說我欠濟公錢,必須要還錢,他跟我說了二次,我就嚇到了,就去領錢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說很多黑道追殺我,而且跪著一直哭,我沒有向丁○○拿過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6至2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 月間我有到無極天上聖母宮,我認識甲○○之後就是拜拜,然後去拿錢出來,甲○○有陪我去拿錢,乙○○有陪我去領錢,我沒有欠丁○○錢,我跟黑道不認識,我怎麼會去跟黑道借錢,我也不知道借錢做何用途。丁○○有說天上的神都是他管的,也有說我欠神錢要還這件事情,丁○○跟我說這件事情時,甲○○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94至98頁)明確,並有94年5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交易電子記錄、丙○○○大溪僑愛郵局存摺、票號AP0000000 號、面額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94年
5 月12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給付證明三張、平鎮市農會97年5 月21日桃平市農龍字第0970001834號函附丁○○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40至41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52至55頁、第198至202頁反面),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於94年5 月11日有陪同丙○○○到中壢國軍財務組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翌(12)日又陪同丙○○○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將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匯至丁○○在平鎮市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扣除匯費四十元後,自丙○○○處收取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現金乙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0頁)。
三、被告甲○○雖辯稱證人丙○○○曾向同案被告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94年5 月12日之匯款是證人丙○○○用以清償對同案被告丁○○之債務云云,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借給丙○○○的三百五十萬元是向范峰豪、杜秀枝、張雪霞及彭員妹借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90頁),並提出93年11月5 日證人丙○○○名義之借據、證人丙○○○國民身分證及退休金支領憑證、93年11月4 日同案被告丁○○命被告甲○○向證人張雪霞及杜秀枝借款之借據各一張、93年11月3 日其命被告甲○○向證人彭員妹及范峰豪借款之借據各一張、93年11月4 日同案被告丁○○命被告甲○○向證人張雪霞及杜秀枝借款之借據各一張等資料為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44至46頁、第48至52頁)。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該筆借款,已如前述,且對其何以在借據上蓋手印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整個人頭暈暈,丁○○說我上輩子沒做好,這輩子欠神明錢要還,說要我拿錢出來還,而且拿很多法器(刀、劍)在我面前耍,要我簽借據燒給神明,因我不識字,意識也不清楚,所以才會蓋手印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頁),是證人丙○○○與同案被告丁○○間是否確有三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即遽信為真。
(二)又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親自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給丙○○○,當時有甲○○及杜秀枝在場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60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56頁),然與證人杜秀枝於94年8 月10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我將錢交給甲○○後,甲○○將錢合併後一併交給丙○○○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76頁、第135 頁),並不相符,且與證人杜秀枝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交錢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
234 頁)亦不一致,故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即難遽信。
(三)又證人彭員妹雖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去
(93)年11月,丁○○說要救一個婦人,我就借他七十萬元,有立借據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
【一】第91至92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改稱:在92年底,丁○○說廟遷址運作需錢用,我就陸續以每筆十萬元借給他八十多萬元。94年初,因我需錢周轉,我向丁○○要錢,他就寫這張借據給我。上一庭期說錢是一次領給丁○○且是讓他去救一婦人,是丁○○教我這麼說,事實上我那筆錢是早在之前就借給他了,後來我向他要錢,他就寫這張收據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25 頁),於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丁○○於92年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是在92年底,借據是94年4 月間,在丁○○廟裡簽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93 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說廟要搬,需要錢,所以陸續向我借錢,與黑道沒有關係,借據是丁○○寫好叫我簽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31 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然其於96年3 月26日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對其第一、二次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為何前後不一則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來地檢署作證時,是丁○○及甲○○在開庭前有寫一張稿子給我,跟我說要照上面唸,那一次我就有照著他們教我的話說,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我之後來開庭作證時,我就有說實話了。我有借錢給丁○○,因為他說無極天上聖母宮要遷移,那是在91、92年間發生的事,丁○○及甲○○來找我,叫我出錢借給宮,我就同意借錢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頁),核與其於95年8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一次來作證的時候是丁○○要我那樣說的,後來我覺得我不想說謊,所以我就把真實的情況說出來,就是我今天所說的情形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6 頁),顯見其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證述不能遽信。且衡諸常情,證人彭員妹於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於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其前後矛盾之證述,將使其偽證之犯行曝光而需擔負偽證罪刑責,為證人彭員妹所明知,然其仍願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本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翻異前供,益徵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之證詞確非事實,且佐以證人張雪霞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本亦附和同案被告丁○○而證述有輾轉借款予證人丙○○○之事實,然其於檢察官第二次作證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改口表示其借予同案被告丁○○之款項與證人丙○○○無涉,而其於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時之證述,係受被告甲○○指使等情(容後敘明),與證人彭員妹前述作證之情節與第一次偽證之原因,如出一轍,益徵證人彭員妹於94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非事實。則證人彭員妹既係於92年間因建廟之故,即借款予同案被告丁○○而與證人丙○○○全然無關,是同案被告丁○○所辯其向證人彭員妹借款用以幫助證人丙○○○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證人張雪霞雖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去(93)年11月丁○○說我們一起拜拜的婦人有難,我就把錢借他共四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92頁、第135 頁),然其於96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則改稱:95年3月7日作證筆錄的供述是丁○○、甲○○教我講的。借據是在借錢之後,在上次開庭前,他們才寫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124至12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四十多萬元是早就給了,後來上訴人(即丁○○)叫我說這個四十萬元是要借給丙○○○,事實上不是,借據是他寫的。錢先拿,後來才給我借據,是要開庭的時候,丁○○才拿借據給我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33 頁),顯然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而衡情證人張雪霞既同樣在具結後,明知將揭露其偽證之犯行而負擔偽證罪刑責後,仍願將前二次證述不實之過程,全盤托出,顯見其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確屬虛詞。再參酌證人彭員妹於96年3 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跟我同樣情形的被害人還有張雪霞,她在我第一次來地檢署開庭時也有來,當時她也是被甲○○及丁○○說她如果來作證,也要照著他們教的回答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5頁),益徵證人張雪霞於94年9月6日及95年3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證人張雪霞貸與同案被告丁○○之四十萬元,既亦與證人丙○○○無關,則同案被告丁○○所辯向證人張雪霞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證人杜秀枝於94年8 月10日及95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丙○○○大約在去(93)年10月中到天上聖母宮向理事長丁○○借錢,所以我就向我姊妹、家人籌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總幹事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76頁、第135頁),嗣於95年3月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來源時,始提及資金來源有會款四十三萬元及向羅彩雲借款六十三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48 頁),然由該二筆金額合計達一百零六萬元,實乃證人杜秀枝所稱借款予被告丁○○之資金最主要來源,惟其竟於檢察官二次訊問時均隻字未提,故其所述是否屬實,令人難免有疑。且證人杜秀枝所述借款時間為去(93)年10月中云云,亦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約於93年11月初丙○○○自己跪下求我多次向我借款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5 頁)不符,是同案被告丁○○所辯其向證人杜秀枝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六)證人范峰豪於94年9月6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去(93)年10月份我們聚餐時,丁○○告訴我有一個婦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我就借他九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91頁),然對同案被告丁○○於借款時,是否曾向證人范峰豪等四人具體表明借款金額乙節,同案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四人聚餐時,沒有具體向每個人借多少錢,我只說我需要三百五十萬元,他們自己就去湊。四個人為何剛好湊到三百五十萬元,我沒有過問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27至228頁),與證人范峰豪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明白說借九十萬元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29 頁),並不一致,則同案被告丁○○所辯向證人范峰豪借款云云,亦難遽信。
(七)況且,證人丙○○○既係初到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之香客,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同案被告丁○○竟同意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杜秀枝等四人籌借三百五十萬元鉅資,再以無極天上聖母宮名義貸與證人丙○○○,而使自己憑空擔負此筆鉅額債務,顯與常情不符。且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丙○○○說因為賭博欠債,所以被黑道逼債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73 頁),與被告甲○○於同次偵查中所稱:丙○○○就說他跟黑道借錢,因為利上加利,欠了很多錢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73 頁),明顯不符,而被告甲○○既一再供稱證人丙○○○借款時,其二人均同時在場,卻對證人丙○○○借款原因所述竟完全不同,顯見被告甲○○所辯之同案被告丁○○與證人丙○○○間有借貸關係乙節,並非事實。
(八)綜上,證人彭員妹、張雪霞既稱借款予同案被告丁○○之原因與證人丙○○○無涉,而證人杜秀枝、范峰豪所述借款予同案被告丁○○之內容與同案被告丁○○所述亦有所矛盾,是被告甲○○所辯同案丁○○被告係向證人杜秀枝等四人借款後再轉借予證人丙○○○云云,不足採信,顯見證人丙○○○所述其未曾向同案被告丁○○借款等語,較可採信。
四、又同案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雖供稱:借據是甲○○於93年11月5 日在無極天上聖母宮所寫的,丙○○○只有按捺手印及蓋章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60頁),然查:
(一)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借據上蓋手印之日期不是93年11月5日,是94年5月份左右,因為我是94年5 月份才經由乙○○介紹,去天上聖母宮拜拜的,借據所載的93年11月5 日,我根本還沒有到無極天上聖母宮,也不認識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20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帶丙○○○到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我記得是今(94)年4 月媽祖生日後,聖母宮神轎有到我們市場出巡,後來我才帶丙○○○一起去該宮參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18 頁)觀之,證人丙○○○係自94年4或5月份起始至無極天上聖母宮參拜,是同案被告丁○○供稱證人丙○○○係於93年11月5 日當日因借款而書寫借據云云,即非可採。
(二)此外,就上開借據為何載有「往後有任何毀謗、造謠,依循法律途徑」等字,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以同案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身分供稱:就是對上訴人(即丁○○)的造謠,但是被上訴人(即丙○○○)其他的朋友可能會亂講話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14 頁),經該院進一步質問被告甲○○關於證人丙○○○是否曾經對同案被告丁○○造謠時,被告甲○○供稱:「沒有」(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14 頁),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丙○○○的借據要寫無極天上聖母宮是因為我作善事不想出名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55頁),惟其後則改稱:因為我怕對方反咬我一口,所以我才會請丙○○○在借據寫說還給無極天上聖母宮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56頁),經本院質之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時,同案被告丁○○證稱:我當時這兩種想法都有,但最主要還是怕被丙○○○反咬一口,我怕被人造謠是非,我怕被人說成我沒有借錢給他,我明明有借錢給他,他會說我沒有借錢給他,我當時就有想到日後要走法律途徑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57頁),然衡諸常情,同案被告丁○○如確因救急而借款予證人丙○○○,證人丙○○○即使不感激或否認有借貸關係,亦不致於有何毀謗、造謠之舉,且證人丙○○○既未曾有過此種行徑,則被告甲○○何需在上開借據作前述文字之記載,實與常情不符且令人費解,足見上開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誠然有疑,故上開借據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又被告甲○○雖否認有假藉神明之說詐取證人丙○○○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有對其佯以積欠神明債務,要償還神明云云而詐騙其金錢乙節,已證述明確,且參酌證人彭員妹於96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會借錢給丁○○及甲○○,是因為他們說他要救我們,說我如果不拿錢借宮裡,我老公會出事,我家裡會遇到不幸的事。有時候我們去拜拜,叫我們拜拜完不要馬上走,說我們出去會被車撞到,說要幫我們化解,我那時很相信他們的話,所以有借錢給他們,也一直有到宮裡去拜拜。我之後有跟張雪霞連絡,她也是丁○○及甲○○跟她說,如果她不借錢給宮,她兒子就會有不幸,我今天早上8 點半還騎車去找她,她還告訴我說,張毓容在今(96)年農曆2月初3,還騎車帶他去丁○○的宮拜拜,還有給他喝符水,還有帶拜拜的食物回來,因為張雪霞跟我說,如果他不去拜拜,他兒子會出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至25頁),益徵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均慣以神明降災之說,蠱惑香客而使其等交出財物,是證人丙○○○所述,堪信為真。
六、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有說天上的神都是他管的,也有說我欠神錢要還時,甲○○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卷第97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有一次甲○○曾說桌上神明有指示要我開車載丙○○○去龍岡郵局領錢,之後甲○○又說神明指示要我載甲○○及丙○○○去聯勤桃園留守業務中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卷
【一】第118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去龍崗,是張小姐的先生叫我載丙○○○,我不肯,要她搭計程車,但是張小姐說是媽祖要我載丙○○○去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244 頁)綜合觀之,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丁○○假藉神明之說要證人丙○○○簽寫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及證人丙○○○嗣後果真交付金錢,均知之甚詳,且對證人乙○○佯以神明指示要其開車單獨或兼有搭載被告甲○○,陪同證人丙○○○提款,足見被告甲○○對詐取證人丙○○○財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甲○○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條文比較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本件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利用證人丙○○○智識程度不高,容易受人暗示及篤信神明,而假藉神明欠款未還云云,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和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即五十六萬元加上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犯罪所得甚鉅,復又利用證人丙○○○為文盲之機會,要證人丙○○○在不實之借據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以預作訴訟上抗辯之用,且事後完全否認犯行又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且本件主要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詐騙證人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