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戊○○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為岳婿關係,於民國69年間,己○○以新臺幣47萬元之代價,向甲○○之胞弟吳炎山購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之農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地目「田」,以下簡稱887 地號土地),因購買當時有關土地之法令限制,該土地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己○○即與甲○○約定,將上開土地先行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甲○○,並於69年12月16日登記完畢,權狀字號79559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己○○保管。甲○○明知其為他人處理事務,僅係受託登記為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己○○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且日後法令變更己○○可取得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欲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時,甲○○即應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等情,竟為此塊農地之經濟利益所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權狀字號79
559 之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於己○○保管中,卻逕自在81年間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以申請書狀補給,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81年
2 月12日補發權狀字號3311號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之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又己○○於81年9 月14日報價買進華隆特股票,卻未能履行交割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審理期間,己○○原擬以設定土地抵押權予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康公司)之方式擔保其積欠該公司之債務,與鼎康公司和解,遂要求甲○○配合辦理設定887 地號土地抵押權予鼎康公司之程序,甲○○卻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拒絕配合,而損害己○○之利益,復於83年間己○○多次請求其配合辦理移轉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另一名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邱進益之際,連續拒絕配合之;己○○礙於家族間感情及情面,未繼續積極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惟甲○○竟於91年間,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賴正哲為代理人,持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原名吳見維),並於91年2 月26日完成登記,而違背其受託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己○○之財產權。嗣己○○於96年9 月間發覺有異,經調閱
88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81、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二)按「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該罪名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則為91年2 月7 日,本案經告訴人己○○於96年2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1 頁),顯未逾上開時效期間,本院就該部分犯行為實體上審理,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告訴期間部分:(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
3 條之普通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前開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告訴人己○○與被告之女丙○○為夫妻關係,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關於被告涉犯之背信行為,固需經告訴人己○○為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審理,然因本件告訴人己○○係於96年9 月21日,委託其女張琬渝在板橋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調閱系爭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即91年2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吳建利之情,此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177 頁、第
183 頁背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二第12頁),並有「列印時間:96年9 月21日18時55分」之桃園市○路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2-3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4日桃地資字第0990001607號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49-250 頁)在卷可證,告訴人己○○係於97年2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82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已知悉被告無意願償還887 地號土地之事實,卻遲至97年2 月18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顯屬無理由。(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又以: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6 日桃地資字第0990001259號函所示資料,96年5 月21日曾有「吳見維」、「乙○○」向該所申請調閱8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47-248 頁),然吳建利(原名吳見維)、乙○○本人均未曾於96年5 月21日申請調閱前開資料,而與該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僅為告訴人夫妻,應有合理之懷疑係渠等冒名申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前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書面申請資料僅留存1 年後即全數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二第50頁),本院無從調查前開部分事證,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於96年9 月2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業將887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吳建利之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吳炎山、吳建利、戊○○、庚○○、丁○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69年12月16日受己○○委託登記為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嗣後卻未經己○○同意,於81年2 月12日申請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己○○要求配合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拒絕配合,並嗣於91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吳建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何背信犯行,辯稱:79年3 月20日前幾個月開始,其女兒丙○○及女婿己○○即陸陸續續向其妻吳陳桂花借用金錢,剛開始是借新臺幣(下同)3 、5 萬,嗣吳陳桂花復於79年3 月20日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280 萬元一次借貸給丙○○及己○○,惟此後己○○投資失利,無力償還金錢,遂於81年間與吳陳桂花約定將8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所有,以抵銷渠等間之債務,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財產,其所為並無違法云云。經查:(一)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之農地(權利範圍7 分之1,地目「田」)原係由告訴人己○○於69年間,以47萬元之代價向吳炎山購入,並暫時信託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於69年12月16日登記完畢,而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己○○保管,兩造並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己○○可取得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欲處分系爭土地時,甲○○即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5 、142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一第176 頁),證人吳炎山、丙○○於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169 、186 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號79559 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36-139 、145-150 頁),堪信屬實。(二)又被告嗣於81年間,明知權狀字號79559 之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於己○○保管中,卻逕自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以申請書狀補給,並於81年2 月12日取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字號3311號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審理期間及83年間,拒絕己○○要求配合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鼎康公司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邱進益之程序,末於91年間,委託不知情之賴正哲為代理人,持前開3311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並於91年2 月26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同前偵卷第
5 、142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176-180 頁)、證人吳建利於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17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182 頁)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91桃資登字第838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0151 號案件82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卷第10-28 、136-139 、151 、16
3 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卷第54-56 頁),應認與事實相符。(三)本件被告固一再以前語為辯,惟告訴人己○○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事,經查: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於77年間向吳陳桂花借貸3 、4 百萬元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7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79年
3 月20日前幾個月開始,告訴人和我女兒丙○○一起和我太太吳陳桂花借錢,一開始只是陸續借3 、5 萬,後來貸款借告訴人和丙○○280 萬元,應該是一次交給他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方式,後來又是3 、5 萬元這樣借,總共約3 、
4 百萬(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3-24 頁),被告係以務農為業,為其所自承,3 、4 百萬元之金額對其及妻子而言顯非屬無足輕重之款項,倘若真有借貸如此龐大金額之情事,縱為直系血、姻親之親屬關係,亦當無無法明確記憶確實之借款金額及約定之還款時間之理,惟被告於接受訊問時,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始終僅答以3 、4 百萬此一概略且落差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之處。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曾提出借據1 張及本票1 張為其辯解之佐證(見同前偵卷第17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30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金額記載為1325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均係伊與連襟庚○○間之金錢投資關係之證明(見同前偵卷第18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一第177 、181 、212 頁),核與證人庚○○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稱前開借據、本票均係因己○○及庚○○間金錢投資關係所書立,而與被告或其妻子無關等語互核相符(見同前偵卷第18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53 號卷一第213-221 頁),再細查前開借據上記載之債務人固為告訴人己○○,然債權人僅記載「庚○○」之名,全份文件上並未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或其妻子金錢款項之文句,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275萬元,顯與其始終陳述告訴人積欠3 、4 百萬元之金額有異,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本票為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伊之物,應認前開本票本為證人丁○所持有,縱事後為被告或其妻子取得該本票之原本(不論係因證人丁○返回娘家時不慎遺失或係其主動交付予被告或其妻子吳陳桂花者),均非係自告訴人處直接取得,難認前開借據及本票得以作為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借款之佐證。3.再被告之妻子吳陳桂花於79年3 月20日曾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35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貸後借款係撥入吳陳桂花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開立合作金庫支票方式支出,而該支票上並無指定受款人之記載等情,固有桃園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28日桃信總字第1689號函、98年4 月8 日桃信總字第559 號函、98年5 月7 日桃信總字第660 號函、98年9 月25日桃信總字第
660 號函、98年12月4 日桃信總字第660 號函、99年2 月23日桃信總字第20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卷第7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8-30 、33-34 、105-106 、160-161 、234-245 頁),然查,前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妻子吳陳桂花確於79年3 月20日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乙節,惟不足證明吳陳桂花貸款後即將款項借貸予告訴人己○○夫妻之事實,而本院向告訴人及其妻子於79年間設立帳戶之各銀行調閱79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30日交易紀錄核對之結果,除告訴人妻子丙○○於79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4 日曾有在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入各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大筆金額存入之紀錄,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75-103頁、108-132 頁),前開存入丙○○帳戶之款項金額固屬龐大,惟與吳陳桂花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明顯不符,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款項都是販賣股票之所得。」(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183 頁),亦難認吳陳桂花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借貸後之款項,確為告訴人己○○夫妻所取得,而被告始終陳稱伊與妻子吳陳桂花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開貸款程序時,為證人丁○及庚○○陪同辦理相關手續,貸出來的錢是拿給庚○○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180 頁背面、第
216 頁背面),倘其所述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借貸予告訴人等語屬實,何以告訴人及其妻子丙○○未親自陪同渠等辦理貸款之手續,反係由毫無關連之證人丁○及庚○○陪同辦理?被告辯稱吳陳桂花曾以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方式借款予告訴人等語,亦難採信。4.又證人吳建利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及渠等母親吳陳桂花3、4百萬元,事後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見同前偵卷第14 3頁)、「我媽媽生前有稍微跟我提一下,她說我大姊丁○、二姐丙○○有跟她拿錢,至於拿錢的原因我不清楚,她沒有說,我沒有親眼看見己○○和我母親借錢,也沒有親眼看到我母親交付錢給己○○。後來我聽我媽媽說己○○賭那麼大,錢給她拿那麼多,沒有辦法還她,她要還銀行利息,所以己○○的那塊地要拿來幫她還銀行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10-212 頁),然細譯其所為證言,證人吳建利並未親眼目睹吳陳桂花或被告交付金錢予己○○之舉,又係自其母親處聽聞告訴人擬以系爭土地抵銷其積欠之債款等情,而非對告訴人曾為此表示有親聞親見之經驗,則其母是否與告訴人間存在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並無法自前開證人之證言中推知,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前,清算告訴人總共積欠之債務約3 、4 百萬,估算土地的價值不到100 萬,其他債務清償之方式並沒有約定,亦未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追討剩餘之債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一第24頁),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確經兩造協議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當無未於協議前清楚計算積欠債務之金額,並仔細協商系爭土地用以抵償債務之確定金額,且於此後再也不曾積極追償剩餘債款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四)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堪難採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若己○○要求配合辦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手續,應不得拒絕之,且非經己○○之同意,亦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房地,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本人利益之意圖,擅為前開所示違背己○○委託任務之行為,致己○○無法依據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直接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行使相關權利,因而在財產上受有損失,亦甚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一)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342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四)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五)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業經2 次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規定固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前開修正係針對被判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告訴人己○○購得上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田」,己○○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甲○○名下,則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自為該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從而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然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以被告前開未經己○○同意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配合己○○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經己○○之同意,即任意處分受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等舉,自屬違背其受託任務,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減損而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正哲,代為辦理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吳建利之事宜,為間接正犯,而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未經己○○同意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配合己○○要求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犯行,而僅敘及被告於91間年未經己○○之同意,任意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擅自信託登記於其子吳建利之背信犯行,然該未敘明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受人之託,卻不忠其事,連續為背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猶一意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性質上為狀態犯,該虛偽事實一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犯罪即成立,至於該公文書上所載之不實內容,僅係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明。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內不行使而消滅:第2 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2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互相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83條之規定,業如前述。(二)本件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權狀字號79559 之
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於己○○保管中,卻逕自在81年間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以申請書狀補給,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81年2 月12日補發權狀字號3311號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固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然因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背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此未敘明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本應併予審判,惟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因被告係於81年間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於告訴人97年2 月18日向檢察署告發之際,即已完成,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連續背信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