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9 年
6 月確定,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於民國85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3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間之土地糾紛未獲解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9 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乙○○恫稱:「要當鬼,不用擔心沒鬼可做,絕對叫一群鬼去抓你」、「我全省都有兄弟,你跑到那裡都可以把你找出來讓你當鬼,除非你移送到美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4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於97年9 月14日上午5 時許多次之恐嚇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5 月、9 年6 月確定,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
3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於85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3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6 月5 日、97年5 月10日亦因恐嚇乙○○案件,經本院97桃簡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土地糾紛,又率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顯見前次刑罰未能收到懲儆之效,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