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發發票人為乙○○、到期日95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151000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嗣因屆期未能還款,經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訴訟,本院審理後,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1,000 元,並於同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嗣甲○○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7年1 月13日對乙○○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之房屋等不動產進行查封,然乙○○為達脫產之目的,於97年2 月19日先與甲○○達成和解,同意自97年2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止,於每月20日還款1 萬元,甲○○因而於97年2 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桃院永執97執漢字第449 號塗銷查封登記。詎乙○○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前開債權之犯意,於同年3 月12日與不知情之黃寶秀成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旋於同年3 月31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黃寶秀,而處分其財產,避免遭查封執行,致甲○○之債權無法藉由查封前揭房地以獲實現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徐啟財、王月淑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黃寶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害甲○○債權之犯行,辯稱:(一)伊並未欠甲○○錢,中壢簡易庭開庭時伊並未到庭,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伊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為避免房子被查封,始於97年2 月20日與甲○○簽訂和解書。(二)於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伊因積欠黃寶秀120-130 萬元,始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寶秀清償債務,伊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上故意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於94年5 月20日向甲○○借款151000元,並簽發發票人為乙○○、到期日95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151000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屆期未能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確實是乙○○向我借了151000元去開茶室,開了4 個多月以後就不做了,本票上的章確實是她蓋的。」等語,並有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上並沒有欠被告錢,向被告借錢之人為老闆娘「阿芬」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明確證稱被告借貸金錢之情,核與本票所載內容相符,又被告嗣於97年2 月19日就前開借貸債務與甲○○達成和解,同意自97年2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止,於每月20日還款1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啟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係由其本人書寫後簽名,亦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和解書之內容明確記載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甲○○債務而為和解之語意應清楚知悉,若非確實積欠債務,當無為他人積欠之債務簽立和解書之必要,則應認被告確有於94年5 月20日向被告借貸151000元之情事,被告所為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王月淑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當天是甲○○要借錢給我們老闆娘『阿芬』,確切時間我忘了,當時『阿芬』有跟我講說要透過乙○○的關係向甲○○借錢,金額是10萬,當天是甲○○開計程車載我、乙○○、『阿芬』去八德介壽路,甲○○跟『阿芬』下車,由甲○○去領錢。,我沒有親眼看到甲○○拿錢給『阿芬』,因為我們當時在車上。」等語,然查證人王月淑對於被告借貸金錢予「阿芬」之時間並未能為明確之陳述,而其證述被告借貸予「阿芬」之金錢數額僅有10萬元,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甲○○除借款予「阿芬」外,並未另借款予被告之情,自難單以該名證人所為證述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告訴人甲○○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甲00000000元,經本院審理後,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甲○○
15 萬1000 元,該判決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至同年11月2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民事卷宗1 宗(內附起訴狀、本票影本1 張、本院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可資證明,堪予認定。查被告對於前揭判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告訴人甲○○即得以確定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債務人之地位及所負債務之數額均已確定,縱其所辯為真,亦僅屬事後得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已,仍無解於本件被告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月淑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甲○○債務云云,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必要傳喚之,被告之上開聲明並無理由,併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查本案告訴人甲○○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 月13日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查封後,被告先於97年2 月19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待告訴人甲○○於97年2 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旋於同年3 月12日與不知情之證人黃寶秀成立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旋於同年3 月31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證人黃寶秀,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9 號卷宗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屋、土地等財產之行為,均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在告訴人前開債權未完全獲償前,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明知及此,猶擅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處分行為,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彰彰明甚。又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積欠證人黃寶秀債務,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黃寶秀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卻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縱被告與證人黃寶秀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擅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黃寶秀之舉,仍有令告訴人甲○○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之餘,應與本條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罪。爰審酌被告為此件犯行前,素行良好,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方式、所生損害之範圍,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