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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第1367號、第1366號、第1365號、97年度偵字第23808 號、第23815 號、第24610 號、第21323 號、第2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有下列竊盜犯罪前科紀錄:㈠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㈡於7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

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所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駁回上訴,於72年

1 月13日確定,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3 月13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所犯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2 罪各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5 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竟不思循正途營生,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下列所示物品得手。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5 日下午3 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仁愛國小」之辦公室內,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辦公桌左側最下層已上鎖之抽屜後,即徒手竊取老師癸○○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3 張、信用卡、提款卡、汽機車駕、行照、保險卡各1 張及現金2, 000元)得手。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在該遭竊之抽屜上採獲指紋1 枚,送驗結果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3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南里初中15號「聖心幼稚園」二樓教室內,徒手竊取老師戊○○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大皮包裡面之女用小皮夾2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育達技術學院學生證、機車行照各1 張、現金2, 500元等物)得手。嗣戊○○發覺遭竊之情,並調取該遭竊教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4日上午8 時10

分許,至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福德巷36號「福德國小」二年甲班教室內,趁老師子○○不在教室內之際,向教室內之學生羅郁淳、陳冠佑等人佯稱要檢查電腦線路,隨即走至子○○之辦公桌,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該辦公桌最下層抽屜內皮包裡之現金20,800元(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失竊)得手。

嗣子○○發覺遭竊之情並報警,警依陳冠佑、羅郁淳所指歹徒特徵,並調取校內及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歹徒機車車號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0日中午12時45

分許,至臺南縣○○鄉○○路○段○○○ 號「柳營國小」,趁老師丁○○在教室外忙於學生放學一事,進入二年甲班教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2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2 張、汽車駕照、行照各1 張及現金5, 000元等物)得手;惟於走出教室時,遭丁○○發覺,乙○○遂向丁○○佯稱其為某學生家長後即快步離去,丁○○因覺有異,乃尾隨之,並記下其所騎乘機車車號000 -00

0 號。嗣丁○○返回教室後,發覺遭竊之情並報警,警依其所指歹徒特徵,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旋線查獲。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縣○○鄉○○街「新興國小」之健康中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老師辛○○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零錢包各1 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隨身碟、NIKO N數位相機1 臺、sogo禮卷6,00

0 元、餐卷、現金12,000元、儲值卡、發票等物)得手。惟於走出健康中心後,遭該校另名老師邵春瑛撞見,因而向邵春瑛佯為問路後快步離去。隨即將竊得之上開女用皮包藏置於外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興街旁之產業道路時,因所著外套不慎露出該女用皮包之背帶,遭適亦駕車行經該處之己○○所發覺,乃駕車折返,因目睹乙○○停車在路旁翻找該只女用皮包內之財物,己○○遂下車上前查問「你在做什麼」等語,乙○○因而急忙騎乘機車,持該皮包往產業道路盡頭之農田(已乾涸)逃逸,惟其匆忙中遺落皮包內之發票、儲值卡及現金8,000 元、數位相機

1 臺等物。己○○乃將所記歹徒之機車車號報警查獲。嗣警在該產業道路旁及農田內,分別起獲發票、儲值卡、現金8,

000 元、數位相機1 臺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辛○○)。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1日上午10時09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竹塘國小」內,趁老師壬○○○走出二年乙班教室時,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窗台旁長桌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3,

500 元、身分證、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元大證券提款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健保卡4張、皮夾1 個等物)得手。嗣壬○○○發覺遭竊後,調取歹徒入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警再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歹徒機車之車號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5

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培英巷1 號「馬興國小」資源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老師丑○○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1200元等物)得手。嗣丑○○發覺遭竊後,調取歹徒入內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歹徒之車號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㈧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8日下午2 時10

分許,至彰化縣○村鄉○○村○○路102 之1 號「村東國小」1 樓之二年乙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老師庚○○所有皮包1個得手。嗣庚○○發覺遭竊後報警,警調閱校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歹徒機車車號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5

分許,至臺中縣○○鎮○○路○○○ 號「文昌國小」305 班教室內,先以請求幫忙為由,將教室內之范晨筠支開,即徒手竊取老師甲○○所有皮夾1 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國泰銀行信用卡

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依范晨筠所指歹徒特徵,並調取教室門口處及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歹徒機車之車號為車牌號碼

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㈩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6日上午9 時20

分許,至臺中縣○○鎮○○街119 「順天國小」一年甲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老師丙○○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2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教師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該校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歹徒與㈨案行竊歹徒相同,而循線查獲。

三、臺中縣警察局因轄內接連發生㈨㈩校園竊案,乃派警加強於該學校附近巡邏;於97年8 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警察在文昌國小前發現乙○○(適因另竊盜案件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徘徊,乃跟監在後,尾隨乙○○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鎮○○路○○○ 號「大甲國中」前,見乙○○停妥機車,正欲進入校內時,乃迅即上前將之逮捕。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並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進入仁愛國小辦公室內開啟抽屜,且嗣於97年8 月12日,在大甲國中前停妥機車後遭逮捕到案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行竊,辯稱:伊打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仁愛國小辦公室內之抽屜,是因伊路過該處,突然肚痛,排泄在學校內之走廊上,伊才會至辦公室內找衛生紙來清理糞便,才會在抽屜上留下伊的指紋;伊未曾到過事實欄二㈡至㈩所示學校,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男子雖然跟伊長的很像,但不能因此就認定是伊行竊,可能是有人騎乘懸掛伊的車牌號碼000 -000 號去行竊,因為伊機車不能發動更不能騎,伊在4 年前就將機車停放在靠近梧棲港的海邊一個菜圃內,伊請菜園內的歐巴桑幫伊看管機車,其後伊上山從事農務多年,這4 年來伊都未曾騎乘也未曾見過這部機車,伊直到97年8 月12日遭逮捕當天早上,才在龍井鄉的海邊某一個防空洞內尋獲機車,伊欲至機車店修理機車,便徒步

3 、4 個小時將機車一路從海邊牽到大甲去,而在行經大甲國中時遭逮捕云云(見本院卷第56、66、69、89至94、99至

103 頁)。惟查:㈠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被害人癸○○等人遭竊財物之事實

,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卷第1 至2 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506 號卷第4至5 頁)、戊○○(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

9 至10、41至42頁)、子○○(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24 30 號卷第3 至4 頁)、丁○○(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卷第1 至3 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營偵字第1623號卷第5 至6 頁)、辛○○(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99

3 號卷第4 至7 、35頁)、壬○○○(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丑○○(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 87 號卷第4 至5 頁)、庚○○(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5 至6 頁)、甲○○(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7 至8 頁)、丙○○(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9 至1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壬○○○案,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2頁)及各該遭竊地點之教室內、校內、學校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現場照片8 張(戊○○案,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12至13頁;子○○案,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9 至12頁;丁○○案,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卷第24頁;辛○○案,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993 號卷第24至26頁;壬○○○案,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4 至8 、11頁;丑○○案,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6 至9 頁;庚○○案,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7 至11頁;甲○○、丙○○案,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㈡其中,事實欄二㈠所示竊案,經警在案發後以粉末法及光源

法在該遭竊之抽屜(左側最下層抽屜)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

1 枚,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21050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 紙、刑案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卷第3 至15頁),足認案發時被告在竊案現場,並有開啟該內置有被害人癸○○皮包之抽屜之舉。被告既非學校老師,亦非學生之家長,竟出沒於校園內,且擅自進入老師辦公室內打開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被告與該抽屜內財物遭竊之事,難脫干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質其何以會排泄在學校走廊之詳細情節,其稱:因為伊肚子很痛,來不及就拉在褲子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被告既然排糞在「褲子裡」,又何來清理「走廊」上糞便之有?且縱需清洗走廊上之糞便,理應至廁所以衛生紙或清水加以清洗,焉有至毫無任何清洗器具及沖洗設備之辦公室內的必要?再依現場照片及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所載,亦查無排泄物掉落現場或走廊之任何跡象。況參諸證人癸○○所述,遭竊抽屜當時已經上鎖,則被告苟真為找衛生紙,大可直接拿取辦公桌面上之大量紙類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不計麻煩、辛苦,開啟抽屜之鎖?在在有違事理常情。被告所辯清理排泄物一節,實屬荒謬無稽。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㈠行竊之舉,不容狡展,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㈩所示竊案,依據歹徒行竊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4張所示,行竊之歹徒為一身材壯碩之中年男子,且容貌與被告極為相似,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000 -00

0 號,亦為被告名下之機車;經本院逐一勘驗後,亦認該行竊歹徒無論就其身材之壯碩情形、臉部之五官特徵,甚至細微之髮型、髮線、額頭之特徵等,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有本院98年4 月20日、5 月4 日、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6、68至69頁);其中,事實欄二㈢、㈣、

㈤、㈨所示各筆竊案,在案發前後,均有與歹徒本人近距接觸、交談之目擊證人,即證人羅郁淳、陳冠佑、丁○○、邵春瑛、己○○、范晨筠等人,在警詢已一致指認被告之本人或檔案照片,供稱即係所目賭之竊嫌之人;而上開檔案照片與被告本人之容貌至為接近、逼真,為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觀察被告本人所得之心證(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15、16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卷第25 頁,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993 號卷第22、23頁),被告亦直陳檔案照片內之人即係伊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羅郁淳、陳冠佑於警詢均證稱:當時我們在教室內看書,竊嫌從教室前門進來,然後說「沒事、沒事」,他說要檢查電腦線路,然後就走到老師子○○辦公桌,把辦公桌最下層的抽屜打開,該人就是檔案照片(即乙○○)之男子沒錯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5 至8 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伊帶學生到學校後門準備放學,回來時,伊看見一名男子從伊教室內走出,伊就問他「你要找誰」,他就向前指一個男學生說「在那裡」就快步向前走去,伊覺得奇怪就隨後跟去,便看見那名男子走出學校後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因為伊一直看他的臉要認他是哪位小朋友的家長,且他的鼻樑很挺,且伊問他時,他也有講話說「在那裡」,伊可以確定乙○○就是進入伊教室內偷伊皮包的人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卷第1 至3 頁);證人邵春瑛更證稱:當時伊將學生帶到穿堂等候放學,伊看見一名男子形跡可疑站在穿堂後方,大概等候3 至5 分鐘學生都走光之後,伊便往回走,打算回到伊的教室,這時伊在健康中心又遇見該名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色外套,他問伊一年級教室在哪裡,伊就指著一年級教室方向,他便離去,一分鐘後,伊又在校長室前遇到他,伊便問他「有接到人嗎」,他回答說「有」,然後往校門口方向走去,伊就回到教室,因為伊有與該人交談,伊見到本人可以指認出來,那人就是乙○○(經指認乙○○本人,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993 號卷第8 至9 、35頁,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伊從家裡開車出來,到產業道路上還未到新興街口時,伊看見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因為那人看起來不是本地人,而且身上外套露出女性皮包的背帶,伊越想越可疑,就迴轉折返察看,這時該人已將車子停在產業道路旁,把外套中的皮包拿出來翻找其內物品,伊便停車,下車上前問他「你在做什麼」,當時伊與該人的距離不到1 公尺,伊有清楚看到他的臉,該男子就馬上抓著該皮包騎機車往產業道路盡頭的農田逃逸,現場留下了一張儲值卡和發票,伊就記下車號報警,當時農田是乾涸的,可以騎車的,伊確定該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993 號卷第10至11、3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證人范晨筠於警詢並證稱:當時伊在媽媽(甲○○)的教室內等媽媽,有一位先生走進來,要伊幫忙到3 樓廁所旁的教室拿繩子,伊就幫他去拿,等伊回來時,那人就不見了,那人就是伊在派出所見到的乙○○本人沒有錯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11至12頁);參互以觀,證人羅郁淳、陳冠佑、丁○○、邵春瑛、己○○、范晨筠與被告既無怨仇,當不致攀誣,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遭竊之校內現場,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上開學校,及監視器所攝之人不是伊云云,殊無可信。

㈣再依遭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歹徒

行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卷第24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15頁,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9 頁,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10頁),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其車型、顏色、廠牌均與被告於97年8 月12日查獲當時之機車(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16頁)完全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已經停放於海邊某菜園內4 年未曾行駛,且已經不能發動云云,然依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逮捕被告到案之經過,乃因臺中縣轄內接連發生㈨㈩校園竊案,警方遂在上開學校附近加強巡邏,因而於97年8 月12日當日上午,在文昌國小前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蹤後,再尾隨被告騎乘之機車至大甲國中前,迨被告停妥機車後,即上前逮捕乙節,已為執行逮捕之員警林有成出具職務報告1 紙所詳載在卷(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1 、2 頁),被告辯稱機車不能發動云云,顯非事實;復經檢察官函查結果,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不僅年年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強制車險,並且按期為排氣檢驗,期間被告甚至本人臨櫃辦理申請補發及定期更換行照,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6 月4 日保局(策)字第09802562430 號函附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強制車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 月11日竹監壢字第0980009901號函覆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5 月15日桃環空字第0980030506號函覆車牌號碼000 -00

0 號重型機車歷年排氣檢測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可見該機車始終在被告騎乘、使用之狀態中;再參諸被告於97年8 月12日遭逮捕當時之機車照片所示,被告猶將「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側把手,且機車外觀甚為乾淨,與在海邊停放多年之機車應有之髒污情形大相迥異(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卷第16頁),尤以被告所辯在海邊之某防空洞內尋獲機車,又徒步3 、4 個小時,將機車牽到大甲國中前云云,更屬荒誕無稽,被告所辯係遭他人騎乘機車懸掛與伊車號相同之車牌號碼到處行竊而予構陷一節,殊無可信,要無可採。

㈤綜上直接、間接證據,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財

物之行為,其否認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外,尚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竟一再行竊,前經多次查獲竊盜判刑後,仍不知收斂,惡性不輕,且侵入國小、幼稚園等學校校園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危害實重,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文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復再犯本件竊盜罪,並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行,並再度於短短7 個月之時間內,接連犯下本件多達10件之竊盜犯行,顯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無誤,亦徵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之觀念,有犯罪之習慣,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活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