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劉杜鈺

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戊○○係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主任,丁○○(業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則係亞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卿公司)總經理,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7 月23日間由戊○○代表喬亞公司與丁○○共同向甲○○等地主佯稱欲承租座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0之

1 、60之4 至60之8 、60之10、61之2 等地號8 筆土地,用以興建地上1 層之建物供倉儲使用,並與甲○○等地主約定不得損害原有之土地,致甲○○等地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嗣於94年11月間,由戊○○在現場擔任監工,並由丁○○僱請不知情之曾亞謄、徐曉彬等人,未經過工程放樣,即在開土地上,竊取甲○○等人所有之沙石(含土),共計盜挖2 萬7000立方公尺,嗣經甲○○察覺有異,於95年1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⑴被告94年7 月23日代表喬亞公司向告訴人甲○○等人承租座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0之1 、60之4 至60之8 及60之10、61之2 地號等8 筆土地之事實不清楚地下一層工程為何未載明於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⑵上開於94年9 月開始動工,自94年10月初至95年1 月為現場工地主任且負責監工之事實。⑶被告知悉依原設計圖應挖5 公尺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5發查158 號卷第20至21頁,95他413 號卷第29至30頁,96偵1339號卷第5至6頁,96偵續294號卷第20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5發查158 號卷第29至31頁,95他413 號卷第14頁、第35至36頁,96偵1339號卷第5 至6 頁、第145 至148頁,第142至143頁)。

(三)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現場工地主任,代表喬亞公司在現場監工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5發查

158 號卷第8至11頁)。

(四)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人員陳志坤證述:⑴現場砂石遭盜挖之事實。⑵本件挖掘依設計圖廠區僅有部分範圍,惟現場開挖面積沿地界線挖掘,面積比例不符常情,現場監造人員應能發覺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5他413 號卷第36至38頁)。

(五)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1 份,可資證明:⑴被告於94年7 月

23 日 代表喬亞公司向告訴人甲○○等人承租座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0之1 、60之4 至60之8 及60之10 、60 之12等8 筆土地之事實。⑵契約中並無載明地下一層工程之事實(見95發查158 號卷第32至38頁)。

(六)復有現場照片16幀、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4號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固供認代表喬亞實業有限公司去與系爭八筆土地之地主簽約,且確係喬亞實業有限公司的現場主任,惟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表喬亞公司與地主簽約,並至工地現場監工看進度挖到何處回報給喬亞公司,伊約一週去一次,但94年11月間一直下雨,故伊並沒有去現場監工,現場負責人係丁○○等語。

四、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丁○○係亞卿公司總經理,經營建築、土石方挖掘業務。於民國94年間,喬亞公司經北區房屋仲介覓得附表一所示甲○○、許源舜等9 人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畫興建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而戊○○係代表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與地主於94年7 月23日,簽訂附表一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地主許源舜擔任喬亞公司廠房之起造人,租賃期間為94年1 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於94年7 月24日,喬亞公司與亞卿公司就本案廠房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由亞卿公司實際負責興建本案廠房工程,惟就本案廠房向桃園縣政府申報之相關文件上,均以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為本案廠房之承造人。旋桃園縣政府於同年9 月30日核發本案廠房之建築執照(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築執照),詎丁○○於土地租賃契約生效,本案土地由甲○○等人交予亞卿公司,再轉交丁○○占有以備進行施工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除未由承造人業昌公司依建築法令先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即擅自開工外,更未通知監造人簡錫池會同依核准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放樣,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勘驗,即逾越核准建築執照之設計圖範圍而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經甲○○等人發現上情,提出異議後,其以雙方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於94年10月9 日、同年月19日陸續簽訂協議書為由,繼續施工,遲至94年11月8 日,方檢具開工申請書暨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迄至95年1 月2 日始補齊文件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准備查,惟仍未會同監造人簡錫池依核准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放樣施工,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勘驗,而繼續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復將所挖得之土石販售予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接續以上開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施工挖掘所持有之土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販售他人而侵占入己。嗣於95年1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甲○○、巫進城、陳鶴壽(地主陳松峰之父)等人,以丁○○盜挖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經警勘查,始發覺上情。復因監造人簡錫池遲未接獲業昌公司,就本案廠房開工及放樣通知,經前往現場勘查,發覺有超挖情形,隨於同年1 月16日、22日即通知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桃園縣政府會勘後,於95年1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028154號函勒令停工,並通知桃園縣政府大圓分局調查,丁○○始停止挖掘本案土地內土石。丁○○前後接續挖掘本案土地內之土石就逾越核准建築執照設計圖範圍之超挖部分共達約22,021立方公尺,並以其販售與泰暘公司價格比例換算約新台幣(下同)5,153,292 元而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源舜、巫進城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陳志坤、鄭錫巖、監造人簡錫池、設計建築師己○○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租賃契約、附表二編號2 、7 至15所示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執照、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40328980號處分書、己○○建築師事務所補繪標高及補標設基地內排水申請函暨桃園縣政府同意書、桃園縣政府95年

1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開工、簡錫池95年

1 月16日、同年月22日函催停工、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3350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8154號函令業昌公司停工、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13日第2 次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50051238號函請改善、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復經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於95年2 月24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簡錫池會勘時所提「現場繪測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4日蘆地登字第0970 001014 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堪認喬亞公司確實於94年7 月23日與甲○○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於94年7 月24日與亞卿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甲○○等人將本案土地交予喬亞公司轉交丁○○持有中。丁○○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除於同年9 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外,並陸續逾越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範圍而開挖本案土地內土石,惟未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放樣、申報開工,至同年11月8 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經桃園縣政府發覺有未經申報即行開工之違反建築法令情形,於同年11月22日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處分書對裁處承造人業昌公司罰鍰,且因其申報開工文件闕漏,至95年1 月2 日始由桃園縣政府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函同意核准備查。惟丁○○於申報開工後,仍遲未放樣、勘驗等程序,經桃園縣政府前往勘驗,並經簡錫池以附表二編號10、12發函許源舜、業昌公司停工,再呈報請桃園縣府處理,由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函勒令停工,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2 月13日會勘後,於同年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15函命改善,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依核准建築執照可挖掘地下室面積為4229.78 立方公尺,而丁○○開挖範圍約等於本案土地之地界線,深度多超過4.5 公尺,最深處達7 公尺,挖掘土石約22,021立方公尺(逾越核准建築執照設計圖範圍之超挖部分詳如臺灣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頁,簡錫池於檢察官勘驗時提出之「現場繪測圖」所示之開挖線內範圍),丁○○挖掘範圍顯然已逾越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範圍。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由上可知,本案係丁○○持有系爭土地以備進行施工時,在尚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報開工核准前,即先行逾越核准建築執照之設計圖範圍而挖掘系爭土地內之土石,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戊○○與丁○○間,是否有竊盜或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本件係被告戊○○代表喬亞公司與地主於94年7 月23 日

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此部分僅係代表喬亞公司與地主簽約,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並無喬亞公司存在或該公司並無興建廠房之計畫,而被告戊○○自始僅係要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而以租地為手段,以遂以竊盜、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是尚難以其代表簽約之客觀事實,而認被告有何上述竊盜、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⒉又被告辯稱其於丁○○於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期間,其係

喬亞公司工地主任,僅係代表喬亞公司現場監工,負責將進度回報喬亞公司,其並未實際參與僱請工人、調派人員、挖取土石、載運土石之竊盜或侵占行為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審卷第137 頁背面以下),證人丁○○並證稱:伊係本件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整個現場有什麼事都是我來處理,戊○○他在現場看進度,並且需要向喬亞公司報告,現場指揮工人的都是我,開挖土石的流向也是我負責,不是戊○○等語(見審卷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否認曾負責挖掘、載運系爭土地之土石,且證人丁○○自承均係其自己挖取、載運土石,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於現場挖取、載運土石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間有何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是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行為。

⒊又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案發時其係工地主任,

且負責監工,其工作時間是早上九時至晚上六時,並負責管理車輛進出(見95年度發查字第158 號卷第20頁以下、審易卷第31頁),是顯見被告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就此,被告復於審理時辯稱:伊係一週才去一次,主任只是好聽,負責的是向喬亞公司回報進度,而所謂的車輛管理,只是交通指揮車輛進出等語(見審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受雇於業主即喬亞公司至現場回報亞卿公司施工進度,已認定如前,故被告雖名為「工地主任」,並擔任「監工」,但屬承攬契約下「定作人」方之身份,故其所稱「主任」並非工地現場負責人,其所謂「監工」亦非建築法意義上上所謂之「監造」(此監造需由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負責依設計圖監造,見證人謝輝馳於審理中之證述,詳審卷第139 頁下),其僅係將亞卿公司施作進度回報給喬亞公司。再者,被告所稱其負責現場車輛管理進出,究竟具體工作內容為何?究竟係負責車輛指派調度或僅單純指揮交通?其是否知悉車輛載運者係逾建築執照之超挖部分?其係每日至現場或一週至現場一次?均不無疑義,亦無證據證明之,況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檢察官指稱本件喬亞公司蓋物流中心廠房僅係被告與丁

○○一個虛設的幌子,目的是為了使地主相信有建案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確實以欺罔之手段取得土地,並與丁○○以挖地下室為幌子而遂其竊盜土石之行為云云(見審卷第149 頁背面)。惟查,據證人即建築師己○○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丁○○來跟伊接觸,說要蓋地上一層、地下一層廠房,伊畫設計圖,委託設計費用係二百多萬,因伊當時比較忙沒有監造,所以又退了百分之三十,所以拿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審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本件丁○○確實有付費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若該租地建築僅係丁○○與被告戊○○為盜取砂石所為之障眼法,其等何以不直接於簽土地租約後即挖取砂石,卻仍付高達一百多萬元報酬請建築師繪圖並申請建築相關執照?況觀諸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可知喬亞公司已於簽約時給付地主押租金30萬元,嗣後並應於94年9 月1 日、10月15日共給付高達共36 0萬元之押租金,若本件係假租地真盜採砂石,則何以喬亞公司或被告會願意在尚未取得任何利益之前,則先支付如此龐大之金額?由此足證喬亞公司應確實有此建築案並需租本案土地興建無訛。而本院復傳喚證人即喬亞公司簽約時負責人丙○○到庭證明該公司是否有委託被告從事此建築案?惟丙○○業已出境而無法到庭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28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喬亞公司並無此建築案。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喬亞公司確實並無此建築案計畫,故其指摘應屬臆測之詞,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名為租地建築實為竊取土石之行為。

⒌另本件丁○○挖取之土石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戊○○受有何利益,亦未證明該土石流向及所販得之利益與被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⒍此外,丁○○因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業經本院認涉嫌業

務侵占罪,以96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同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仍以其犯業務侵占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該判決書,可知該院並未認定被告戊○○與丁○○為共犯,且認本件確係喬亞公司為租地蓋廠房而與地主簽約,並與亞卿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亞卿公司負責興建廠房,嗣系爭土地交由丁○○占有以備施工時,其超挖系爭土地之土石等情,應堪認定,且與本院認定相同。由此足徵系爭土地係丁○○因業務關係所占有並乘機挖取土石,而被告戊○○僅係代表喬亞公司與地主簽約並監督施工進度,並未實際參與挖取土石之人,亦無所謂詐欺或竊盜之行為,殆無疑義。⒎綜上,被告戊○○僅係代表喬亞公司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並至現場回報亞卿公司施作進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挖取土石之行為,或與丁○○間有何詐欺、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並無喬亞公司存在或喬亞公司並無此建築案,僅係假土地租賃之情事行盜取土石之行為,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丁○○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然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詐欺、竊盜或業務侵占行為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本案喬亞公司與甲○○等人「土地租賃契約」 │├────┬────────┬────┬──────────────────────────┤│ │出租人(所有人)│代理人 │出租土地地號(持分) │├────┼────────┼────┼──────────────────────────┤│ 出租人 │甲○○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1-2 地號(1/2) ││(甲方)├────────┼────┼──────────────────────────┤│ │吳黃碧珠 │甲○○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1-2 地號(1/2) ││ ├────────┼────┼──────────────────────────┤│ │巫盤有妹 │巫進城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8 地號(1/1) ││ ├────────┼────┼──────────────────────────┤│ │許源舜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0 地號(1/1) ││ │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5 地號(1/1) ││ │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41/50) ││ ├────────┼────┼──────────────────────────┤│ │許素貞 │許源舜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3/50) ││ ├────────┼────┼──────────────────────────┤│ │許素秋 │許源舜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3/50) ││ ├────────┼────┼──────────────────────────┤│ │許榕珊 │許源舜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1 地號(3/50) ││ ├────────┼────┼──────────────────────────┤│ │許福 │許明枝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4 地號(1/1) ││ ├────────┼────┼──────────────────────────┤│ │陳松峰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6 地號(1/1) ││ │ │ │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 60-7 地號(1/1) │├────┼────────┼────┼──────────────────────────┤│ 承租人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劉杜鈺 │ ││(乙方)│代表人:丙○○ │ │ │├────┼────────┼────┼──────────────────────────┤│ 見證人 │許宗訓、乙○○ │ │ │├────┼────────┴────┴──────────────────────────┤│ 備 註 │與本案有關之契約條款 ││ ├────────────────────────────────────────┤│ │第一條、租賃土地範圍: ││ │ 甲方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60-1、60-4、60-5、60-6、60-7、││ │ 60-8、60-10 、61-2地號土地,面積共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平方公尺,共4328.775坪││ │ ,甲方同意出租予乙方。 ││ │第二條、使用目的: ││ │ (一)乙方僅得於約定事業範圍內使用租賃物。 ││ │ (二)約定事業範圍:倉儲(以建照申請項目為準)。 ││ │第三條、租賃期限: ││ │ 甲、乙雙方洽定為伍年,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 │第六條、甲方同意由「許源舜」為代表作為乙方建造廠房之起造人,甲方之代表並應配合乙││ │ 方申請廠房之各項手續,不得藉故刁難。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代表之事由致無法完││ │ 成廠房申請手續,甲方及代表須就乙方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廠房建造費由乙││ │ 方負擔。 ││ │第七條、契約失效日期: ││ │ 本契約之生效日期為94年11月1日,租金自該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 事 件 │內容要旨 ││ │(年月日)│ │ │├──┼────┼───────┼─────────────────────────────┤│ 1 │94.07.23│甲○○與喬亞公│詳如付表一 ││ │ │司簽定本案土地│ ││ │ │租賃契約書 │ │├──┼────┼───────┼─────────────────────────────┤│ 2 │94.09.30│桃園縣政府核准│桃園縣政府94年9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建築執照函(發├─────────────────────────────┤│ │ │給出名起造人「│受文者:許源舜 ││ │ │許源舜」) │主旨:台端申○○○鄉○○○段田心子小段60-1等8 筆地號建造執││ │ │ │ 照乙案,復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復台端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 │ │ │ 二、經核申請書圖尚符規定,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請依照規定於││ │ │ │ 六個月內提出開工報告申報開工,並應由建築師負責監造,││ │ │ │ 確實依執照核准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 │ │ 三、茲檢送規費繳納單一式四份,請依照規定向本府支付課繳納││ │ │ │ 後(台銀派駐收款處)繳納後,憑收據向本局工務局建築管││ │ │ │ 理課領取執照及申請圖書副本,如自接到本通知起三個月不││ │ │ │ 來領取者該執照予以註銷。 ││ │ │ │ 四、承造人應按時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營造││ │ │ │ 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報勘驗。 ││ │ │ │ 五、本建築物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加註建照) ││ │ │ │ 六、應於屋頂版勘驗前辦妥消防審查手續(加註建照) ││ │ │ │ 七、電話及自來水配線管圖屋頂版勘驗前應向電信局及自來水公││ │ │ │ 司申請後方得勘驗(加註建照) ││ │ │ │ 八、屋頂版勘驗前檢附電氣審查完竣證明(加註建照) ││ │ │ │ 九、申報開工必須檢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加註建照)││ │ │ │ 十、申報開工時檢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及││ │ │ │ 設施成品照片,場鑄部份由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於申請使用││ │ │ │ 執照時,檢附現場施工照片(加註建照) ││ │ ├───────┼─────────────────────────────┤│ │ │建築執照文號暨│建築執照文號:(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47號府工建字第 ││ │ │記載要項 │0000000000號 ││ │ │ ├─────────────────────────────┤│ │ │ │(一)起造人:許源舜 ││ │ │ │(二)設計人: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 ││ │ │ │(三)基地概要(節錄) ││ │ │ │ ⒈地號○○○鄉○○○段田心子小段60-1地號等8 筆如附表(註││ │ │ │ :即附表一所示) ││ │ │ │ ⒉基地面積合計:14,310㎡ ││ │ │ │(四)建築物概要(節錄) ││ │ │ │ ⒈層棟戶數:地上1 層/地下1 層/1 幢/1 棟/1 戶 ││ │ │ │ ⒉法定空地面積:5,724㎡ ││ │ │ │ ⒊建 蔽 率:41.58% ││ │ │ │ ⒋總樓地板面積:10,179.63㎡ ││ │ │ │ ⒌容 積 率:71.14% ││ │ │ │ ⒍構造種類:鋼骨RC造 ││ │ │ │(五)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 ││ │ │ │ 發 照 日:94年9 月29日 ││ │ │ │ 核准開工日期:95年1 月4 日(註:係經核准後填載/核准文號││ │ │ │ :0000000000) ││ │ │ │ 預定竣工日期:95年10月4 日(註:係經核准後填載/核准文號││ │ │ │ :0000000000) ││ │ │ │(六)建築概要 ││ │ │ │ ⒈地下1 層:申請面積4229.78 ㎡/高度4.5m/ ││ │ │ │ 用 途:防空避難室 ││ │ │ │ ⒉地上1 層:申請面積5949.85㎡/高度9.0m/ ││ │ │ │ 用 途:C2廠房/G2辦公室/幫浦室.發電機房.配電室 ││ │ │ ├─────────────────────────────┤│ │ │ │建築執照卷宗之「桃園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 (94) 桃縣工建執照││ │ │ │字第會園02447 號)」記載之監造人、承造人 ││ │ │ │(一)監造人:簡錫池/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 ││ │ │ │(二)承造人:潘秋棻/業昌營造(股)公司 │├──┼────┼───────┼─────────────────────────────┤│ 3 │94.10.9 │地主許源舜等人│【協議書】(簡稱:94.10.9喬亞與地主協議書) ││ │ │因喬亞公司疑有├─────────────────────────────┤│ │ │未按建築執照施│甲乙雙方就94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產生之疑慮做 ││ │ │工之爭議之「協│如下協議: ││ │ │議書」 │ ⒈乙方願將建築執照相關之圖樣及說明等資料交甲方之代理人許││ │ │ │ 源舜送交專業建築師到施工現場審核,是否按建築執照施工。││ │ │ │ ⒉若施工有違反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甲方得終止租約,並請求││ │ │ │ 損害賠償。 ││ │ │ │ ⒊若施工符合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甲乙雙方則續行94年7 月23││ │ │ │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並就有關疑慮另定附件。 ││ │ │ │ ⒋甲乙雙方約定10月16日前甲方至乙方瞭解乙方營業狀況。 ││ │ │ │ ⒌本合約履行時,甲乙雙方約定94年10月23日公證。 ││ │ │ │ ⒍違約處罰: ││ │ │ │ ①甲乙雙方若藉故拖延違反第四條之規定時,則違約一方需給││ │ │ │ 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 │ │ │ ②甲乙雙方若藉故拖延違反第5 條之規定時,則違約一方需給││ │ │ │ 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 ││ │ │ │ ⒎本協議書作為94年7 月23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附件(附件││ │ │ │ 一)與契約同等效力。 ││ │ │ │甲方:代理人許源舜 ││ │ │ │乙方:代理人劉杜鈺 │├──┼────┼───────┼─────────────────────────────┤│ 4 │94.10.19│部分地主(許源│【協議書】(簡稱:94.10.19部分地主與喬亞及被告轉包協議書)││ │ │舜、陳松峰)、├─────────────────────────────┤│ │ │喬亞公司、劉杜│立協議書人:許源舜、陳松峰(下稱甲方) ││ │ │鈺、丁○○間之│ 喬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 │ │轉包協議書 │ 劉杜鈺、丁○○(下稱丙方) ││ │ │ │本協議書係就甲乙雙方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 │ │及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之協議書,嗣後之延續協議,再於本協議書當││ │ │ │日協議條件如下: ││ │ │ │一、甲乙雙方前於94年7 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因土地所有權人眾││ │ │ │ 多,為免滋生爭議,經協議推由許源舜、陳松峰為出租人代表││ │ │ │ ,全權委由許源舜、陳松峰與乙方接洽相關承租及廠房興建事││ │ │ │ 宜。日後其餘地主如有疑慮應向該兩名代表直接接洽,透過兩││ │ │ │ 名代表與乙方協議,而不得直接與乙方聯繫,然如有協調會議││ │ │ │ ,其餘出租人及地主有可參與之權。 ││ │ │ │二、因前雙方致生誤會導致工程延誤,故乙方先前應於94年10月15││ │ │ │ 日兌現之支票(280 萬元押租金)經協議後,由甲方推派之起││ │ │ │ 造人許源順與業昌營造有限公司業昌公司簽訂承攬和約書後,││ │ │ │ 即由業昌公司向相關單位申請開工執照,待開工執照核發後15││ │ │ │ 日內一次付清。 ││ │ │ │三、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關於第二條之約定雙方協議由丙方之陳政││ │ │ │ 孝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供甲方收執,乙方如未於期限內(開工││ │ │ │ 執照核發後15日內)付清押租金,甲方即得持票據為追索。 ││ │ │ │四、為求工程順遂進行,甲方起造人許源舜與業昌公司簽訂之工程││ │ │ │ 承攬合約,經協議甲方同意業昌公司可將該興建工程轉由丙方││ │ │ │ 丁○○經營之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亞卿工程有限公司同││ │ │ │ 意無償、無條件將該廠房興建完成,而就該興建工程之一切工││ │ │ │ 程款項概與甲方全體(含起造人)無涉,如有工程款項事宜概││ │ │ │ 由乙丙方負責。然甲方保證日後絕無其他地主及出租人之外力││ │ │ │ 介入而再致工程延誤或停工。 ││ │ │ │五、關於租金給付起算日,甲乙雙方同意更改94年12月1 日起算,││ │ │ │ 其餘約定不變。 ││ │ │ │六、如該廠房興建工程因乙丙方之事故至工程無法完成,乙丙方同││ │ │ │ 意將該押租金全數由甲方沒收,並願意回復原狀。 ││ │ │ │七、乙方並同意開工執照核發後始可再動工,而就本工程如有疑慮││ │ │ │ 應會同建築師、甲乙丙等四方共同協議,並為備忘錄。 ││ │ │ │八、關於本日之協議,丙方二人同意就甲乙雙方前於94年7 月23日││ │ │ │ 簽訂之租賃契約及94年10月9 日之協議書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 │ │ ,願負該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責任。 │├──┼────┼───────┼─────────────────────────────┤│ 5 │94.10.26│業昌公司因應94│授權書(業昌公司授權黃福城授權書)內容: ││ │ │.10.19部分地主├─────────────────────────────┤│ │ │與喬亞及被告轉│授權黃福成先生代理本公司簽立本公司承攬許源舜廠房興建工程拋││ │ │包協議書所為之│棄切結書,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授權殊為據。 ││ │ │拋棄法定抵押權├─────────────────────────────┤│ │ │切結書 │放棄切結書(業昌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內容: ││ │ │ ├─────────────────────────────┤│ │ │ │業昌公司因承攬許源舜廠房興建工程,今願拋棄該既物之法定抵押││ │ │ │權,亦保證不得以工程為擔保向第三人借貸款項,恐空口無憑,故││ │ │ │立書為憑。 │├──┼────┼───────┼─────────────────────────────┤│ 6 │94.11.08│開工申請書 │開工申請書暨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 7 │94.11.22│縣政府以業昌公│桃園縣政府94.11.22府工建字第0940328980號處分書 ││ │(28) │司就本案未經備├─────────────────────────────┤│ │ │查即擅自動工裁│主旨:受處分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4)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 │ │處該公司罰緩 │ 園2447號建築工程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未經備查即擅自動工拆││ │ │ │ 除,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估定,爰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 │ │ 處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危││ │ │ │ 害公共安全者)規定情事,將由貴公司負一切責任,請查照││ │ │ │ 。 ││ │ │ │說明:(節錄) ││ │ │ │ 一、受處分人:(一)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二、違法事實:依據貴公司94年11月08日建築師簽證現況相片及││ │ │ │ 先行動工切結書。 ││ │ │ │ 三、理由及法令依據:查本工程未經備查即先行動工拆除,已違││ │ │ │ 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 │ │ │ 四、證據:依據貴公司94年11月8 日先行動工切結書、現況照片││ │ │ │ 及建築物施工計畫書(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 ││ │ │ │ 五、…。 │├──┼────┼───────┼─────────────────────────────┤│ 8 │94.12.06│己○○建築師就│94年12月06日己○○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補標高程」申請書 ││ │ │本案設計圖申請│主旨:起造人許源舜先生委託本所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圍0244││ │ │補繪標高及補標│ 7 號建照執照,因平面圖補標高程,如圖所示,懇請核准。││ ├────┤設基地內排水申├─────────────────────────────┤│ │94.12.07│請函暨縣府同意│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07日府建工建字第0940343057號函 ││ │ │書(惟均未變更│主旨:貴事務所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47 號建築執照,申請││ │ │原建築藍圖之設│ 於平面圖補標高程一案,本府准予更正備查,復請查照。 ││ ├────┤計) ├─────────────────────────────┤│ │94.12.14│ │94年12月13日己○○建築師事務所「補標設基地內排水」申請書 ││ │ │ │主旨:起造人許源舜先生委託本所申請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 │ │ │ 2447號建照執照,擬補標設基地內排水,如圖所示,懇請核││ │ │ │ 准。 ││ ├────┤ ├─────────────────────────────┤│ │94.12.15│ │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建工建字第0940351842號函 ││ │ │ │主旨:貴事務所設計94年桃縣工建執照地會園2447號建築執照,申││ │ │ │ 請補標設基地內排水一案,本府准予更正備查,復請查照。│├──┼────┼───────┼─────────────────────────────┤│ 9 │95.01.02│縣政府核准開工│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主旨:台端申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47 號建築工程開││ │ │ │ 工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乙案,復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依據貴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工申請書暨剩餘土石方處││ │ │ │ 理計畫書辦理。 ││ │ │ │ 二、本局未派員勘查,監造人應負責勘驗承造人應核准圖樣施工││ │ │ │ 。 ││ │ │ │ 三、本案依本府93年3 月1 日府工建字第0930045252號函示請於││ │ │ │ 申報一樓頂版勘驗時檢附電信、自來水、電器及消防等設備││ │ │ │ 審查許可證明文件備查加註建照。 ││ │ │ │ 四、本案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1 月20日台0000000 號函辦理。請││ │ │ │ 於申報放樣時檢附剩餘土石方堆置證明文件(施工中產生之││ │ │ │ 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加註建照。 ││ │ │ │ 五、本案已先行動工,並依本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處份書││ │ │ │ 繳交罰款在案。 ││ │ │ │ 六、依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本案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由建││ │ │ │ 築師與相關技師負責,本府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 │ │ 要點」規定予以備查。 ││ │ │ │ 七、本案管制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為B4,數量為4454立方公尺││ │ │ │ 流向管制編號為BEJ21732,運送憑證序號為Z0000000000 號││ │ │ │ 至Z0000000000 號(依鬆方數量),請承造人據以製作運送││ │ │ │ 憑證四聯單,並於基礎勘驗時檢附彙整完成之處理記錄表及││ │ │ │ 運送憑證副聯送府備查,並依兩階段網路申報方式上網登錄││ │ │ │ (網址:略)。 ││ │ │ │ 八、剩餘土石方應確實運送至申報之收容處「西濱快速公路(WH││ │ │ │ 09-2標)51K+198-54K+425 側車道新建工程」,且不得有造││ │ │ │ 成二次公害之情形。 ││ │ │ │ 九、若涉變更處理計畫時,應另行報府備查後始得為之。 ││ │ │ │ 十、檢還建築執照正本一只。 ││ │ │ │ 十一、運載車輛應確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之規定,││ │ │ │ 裝載貨物不得有超載之情事。 ││ │ │ │ 十二、本案因申請人補正資料故誤公文處理時效,如有因造成申請││ │ │ │ 人工程延誤由申請人全權負責。 ││ │ │ │正本:許源舜 君 ││ │ │ │副本: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亞卿工程有││ │ │ │ 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本府││ │ │ │ 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 10 │95.01.16│監造人簡錫池建│簡錫池95年1 月16日函(下稱:監造人第一次停工函) ││ │ │築師以承造人業├─────────────────────────────┤│ │ │昌公司未放樣即│受文者: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動工之第一次函│副本受文者:許源舜 ││ │ │請起造人業昌公│主 旨:貴公司承作許源舜桃園縣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601-等8筆 ││ │ │司停工函 │ 土地地號營建工程請先放樣再挖土。 │├──┼────┼───────┼─────────────────────────────┤│ 11 │95.01.26│縣政府經民眾陳│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3350號函 ││ │ │報前往現場會勘├─────────────────────────────┤│ │ │紀錄 │主旨:檢送本局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鄉○○路○段77││ │ │ │ 號旁」(94桃縣工建會園02447 號○○○鄉○○○段田心小││ │ │ │ 段60-1等八筆地號土地)挖取土石會勘紀錄乙份,請查照。││ │ │ │說明:依據95年1 月 16日建管便簽辦理。 ││ │ │ │正本:詳如簽到簿出列席人員 ││ │ │ │副本:工務局 ││ │ │ ├─────────────────────────────┤│ │ │ │會勘紀錄【案由:民眾陳報土石採取案現勘紀錄】 ││ │ │ │一、時間: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 ││ │ │ │二、地點○○○鄉○○路○段○○號旁工地 (94)桃縣工建會園0244 ││ │ │ │ 7號 ││ │ │ │三、與會人員:詳如簽到簿。 ││ │ │ │四、會議結論: ││ │ │ │ ⒈經查本案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放樣勘驗,而先行││ │ │ │ 施工,本府將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分。 ││ │ │ │ ⒉請起承監造人儘速補正放樣計畫,俾憑本府查明是否有超挖││ │ │ │ 情形。 ││ │ │ │ ⒊土石方流向請確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內容執行流向管制││ │ │ │ 。 ││ │ │ │簽報簿(與會人員): ││ │ │ │工務局:(略)/城鄉發展局:(略)/地政局:(略)/環保局││ │ │ │:(略)/工商局(略)/亞卿工程:丁○○/收土單位:鋸邦營││ │ │ │造:陳祺霖、霖廷峰。 │├──┼────┼───────┼─────────────────────────────┤│ 12 │95.01.22│監造人簡錫池建│簡錫池95年1 月22日函(下稱:監造人第二次停工函) ││ │ │築師以承造人業├─────────────────────────────┤│ │ │昌公司未放樣即│受文者: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動工之第二次函│副本受文者:許源舜 ││ │ │請起造人業昌公│主旨:貴公司承做許源舜君桃園縣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60-1等8 筆││ │ │司停工函 │ 土地地號之營建工程,其放樣工程雖未完成,但現場地盤已││ │ │ │ 經可以確定超挖,請立即停工,等待放樣完成並向縣政府工││ │ │ │ 務局完成備查核可,才可復工。 │├──┼────┼───────┼─────────────────────────────┤│ 13 │95.01.26│桃園縣政府勒令│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8154號函 ││ │ │業昌公司停工函├─────────────────────────────┤│ │ │ │主旨:貴公司承造本縣大園鄉「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建照號碼 (││ │ │ │ 94) 桃縣工建字第會園02447 號,查有違反建築法58條之情││ │ │ │ 事,自文到之日起勒令停工,詳如說明,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依據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95年1 月23日函辦理。││ │ │ │ 二、本府前於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派員前往旨揭工地現場││ │ │ │ 勘查(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33501 號函諒達),││ │ │ │ 因案涉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放樣未經許可先行動工,爰依││ │ │ │ 同法第87條規定處分(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 │ │ 0 號)在案,合先敘明。 ││ │ │ │ 三、本案因放樣未經報准經監造人申復貴公司有不當超挖情事,││ │ │ │ 本案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請於文到日起勒令停工,本案執照││ │ │ │ 並與列管,並請起承監造人依法完成放樣、開挖範圍及土方││ │ │ │ 數量審認經會勘認定後始准開工。 ││ │ │ │ 四、副本抄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請貴轄單位就近協助稽查││ │ │ │ ,本案如有未解除停工前違法復工情事經制止不從者,請惠││ │ │ │ 予協助蒐證並通知本府。 ││ │ │ │正本: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副本: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許源舜君、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公││ │ │ │ 務局建管課 ││ │ ├───────┼─────────────────────────────┤│ │ │縣政府以業昌公│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029336號處分書 ││ │ │司就本案施工放├─────────────────────────────┤│ │ │樣未經勘驗備查│主旨:受處分人業昌公司94桃縣工建字第會園02447 號建築工程施││ │ │即擅自動工裁處│ 工放樣未經勘驗備查,即先行動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援││ │ │該公司罰緩 │ 依同法第87條處以新臺幣9,000 元罰鍰,如有違反建築法第││ │ │ │ 58條(危害公共安全)規定情事,將由貴公司負責一切責任││ │ │ │ 。 ││ │ │ │說明: ││ │ │ │ 一、受處分人:(一)名稱:業昌營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 │ │ │ 二、違法事實:依據本府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稽查貴公││ │ │ │ 司承造「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94桃建工建字第會園02447 ││ │ │ │ 號工地,工程放樣申報未經備查即擅自動工。 ││ │ │ │ (一)理由及法令依據:查本案工程放樣申報未經備查,即先行││ │ │ │ 動工,已經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 ││ │ │ │ (二)證據:依據本府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查貴公司承造││ │ │ │ 「 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94桃縣工建字第會園02447 號工││ │ │ │ 地會勘紀錄。 ││ │ │ │ (三)繳款方式及地點:…。 ││ │ │ │ (四)應辦事項:應加強工地安全之維護管理,如有違反建築法││ │ │ │ 第58條(危害公共安全者)或91條規定情事,依法將由貴││ │ │ │ 公司負責一切責任,請儘速辦妥建築物施工勘驗申報手續││ │ │ │ 送府備查。 ││ │ │ │ (五)…。 ││ │ │ │正本: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副本:簡錫池建築師事務所、亞卿工程有限公司、本府環境保護局││ │ │ │ 、工務局建管課。 │├──┼────┼───────┼─────────────────────────────┤│ 14 │95.02.13│縣政府以有疑似│「許源舜廠房新建工程」疑似超挖土石案會勘簽到簿 ││ │ │超挖土石之情第├─────────────────────────────┤│ │ │二次會勘 │一、會勘時間: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 │ │ │二、地點○○○鄉○○路○ 段○○號旁工地。 ││ │ │ │三、出席單位及人員:如報到簿。 ││ │ │ │四、會勘紀錄: ││ │ │ │ (一)(工商發展局)本案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施作,其││ │ │ │ 衍生之土石挖掘及外運行為,會請依主管法令予以核處,非││ │ │ │ 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 ││ │ │ │ (二)(監造單位)經本事務所委託實測結果,本案目前挖掘實測││ │ │ │ 圖如附件一,其超挖面積約4,000 ㎡,深度約5.2M,共計超││ │ │ │ 挖25,000㎡。 ││ │ │ │ (三)(承包商)承商目前所挖掘之全部土方,因數量眾多尚須統││ │ │ │ 計查明。 ││ │ │ │ (四)(工務局) ││ │ │ │ ⒈經現勘結果,現勘超挖部份,疑似涉及非本案基地之大園││ ○ ○ ○ 鄉○○○段田心子小段58-4部份土地。 ││ │ │ │ ⒉目前基地部份圍籬損壞,請承商儘速修復。 ││ │ │ │ ⒊請監造單位提供更詳細之現況實測圖(標示尺寸數據)。││ │ │ │ ⒋請起承監造人提報本案後續改善計畫及開挖部份之土石流││ │ │ │ 向。 ││ │ │ │ ⒌請起承監造人加強本工地之公安維護,並付管理之責。 ││ │ │ │報到簿參與人員: ││ │ │ │工務局:(略)/工商發展局:(略)/設計人:己○○/監造人││ │ │ │:簡錫池/地主代表:許源舜、陳松峰、甲○○、巫進城/營造廠││ │ │ │:黃福城/施作單位:丁○○。 │├──┼────┼───────┼─────────────────────────────┤│ 15 │95.02.23│縣府命改善計畫│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50051238號函 ││ │ │ │主旨:檢送本局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源順廠房新建工程」(││ │ │ │ 94桃縣工建會園02447 號○○○鄉○○○段田心子小段60-1││ │ │ │ 等八筆土地)疑似超挖土石按會勘紀錄一份並報改善計畫,││ │ │ │ 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依據95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035664號函辦理。 ││ │ │ │ 二、請起承監造人於3 月2 日前依建築法58條提出改善(修改)││ │ │ │ 計畫並函下列文件送府核備,否則由本府依建築法、建築師││ │ │ │ 法、營造業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 │ │ (一)現況實測報告: ││ │ │ │ 1.實測圖含深度及位置等必要尺寸。 ││ │ │ │ 2.核准開挖面積、數量計算是及超挖範圍數量。 ││ │ │ │ 3.現況照片。 ││ │ │ │ 4.其他必要文件。 ││ │ │ │ (二)土石流向說明(含實際運送土石種類、數量及運棄地點)││ │ │ │ 三、副本抄送本府工商發展局及城鄉發展局(請視同正本處理)││ │ │ │ ,本案經現勘結果因開挖範圍已經超過建造執照及開工計畫││ │ │ │ 核准之範疇,請查明盜濫採事宜依權管法令核處並通知本局││ │ │ │ ,另副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案前以95 年1月26││ │ │ │ 日府工建字第0950028154號函(諒達)勒令停工並請貴轄就││ │ │ │ 近協助稽查,倘未經解除停工前違法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請││ │ │ │ 惠予協助蒐證並通知本府。 │├──┼────┼───────┼─────────────────────────────┤│ 16 │95.02.24│檢察官現場勘驗│勘驗筆錄 ││ │ │ ├─────────────────────────────┤│ │ │ │(一)勘驗情形: ││ │ │ │ ⒈建築師簡錫池提供之「現場實測圖」在比照現場狀況,現場挖││ │ │ │ 掘面積沿圍籬挖掘,與原應建築之3 公尺線及建物結構線明顯││ │ │ │ 不符。令工務局建管課及大園分局就現場挖掘臨界線及挖掘縱││ │ │ │ 深及現場實況拍照留存送署參辦。 ││ │ │ │ ⒉入口處是否涉及回填廢棄物,將擇日會同相關人員及環保局人││ │ │ │ 員現場開挖,以暸解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則。 ││ │ │ │ ⒊令大園分局於現場設置巡邏箱或為其他管制措施。 ││ │ │ │ ⒋令公務局及監造人提供現場土石是否涉及超挖、盜挖砂石之相││ │ │ │ 關證據。 ││ │ │ │(二)在場人員: ││ │ │ │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略) ││ │ │ │ ⒉檢察官:(略) ││ │ │ │ ⒊其他人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略)/環保局;(略)/建││ │ │ │ 築師簡錫池/地主:無阿順、巫進城、陳鶴壽/被告丁○○/││ │ │ │ (其他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