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6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至21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物品之分期付款收據有誤,並隨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配合佯稱為銀行專員「陳先生」撥打電話予丁○○,請丁○○至郵局查詢有無遭扣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原復華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詳後述),丁○○旋即發覺有誤,向「陳先生」詢問後,「陳先生」復誆稱只要再依其指示操作即可匯還等語,丁○○遂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上聯邦銀行前,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73,000元至庚○○上開帳戶,並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1月21日晚上6 時28分許,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簽收方式有誤,致陳愉菁陷於錯誤,至台中市○○區○○路四段701號之聯邦銀行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7 時30分許,各匯款99,000元、20,000元至庚○○上開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㈢、嗣因丁○○、丙○○先後發覺受騙,而個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丁○○、己○○、甲○○(戊○○○部分)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即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地點交付他人,嗣後分別有前述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誆稱可幫忙辦理貸款,需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疑有他才交付上開物品,詎料對方立即失去聯絡,不知道對方會拿來詐騙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庚○○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相符之庚○○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並有卷附上開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 紙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庚○○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且其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違法的等語,更足徵其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結果,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庚○○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庚○○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庚○○雖辯稱是辦理貸款時遭詐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網路信箱列印之貸款廣告1 紙為憑,惟該e-mail收件日期為96年5 月4 日,與本件相隔6 月,並不足以認定確為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貸款廣告。再者,被告庚○○自96年11月6 日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至上開被害人於96年11月21日遭詐騙,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資料,亦僅有餘額100 元,上開帳戶存摺並無任何擔保債務之價值,被告庚○○並稱以前也曾辦理民間小額貸款,後來都是由銀行直接與伊聯絡,並未曾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則對於民間辦理貸款流程並非不知悉,且竟對於交付之人如何說明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之點則表示忘記了,也聽不懂等語,況其既表示交付物品隔日即失去聯絡等語,倘若確實遭訛騙,亦應有所警覺,惟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對方聯絡電話及所稱交付之名片等情,亦與一般人遭詐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後反應有違,應認其所稱係辦理貸款交付等節,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庚○○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系爭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及丙○○之財物,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2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庚○○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各為73,000元及119,000 元(99,000元+20,000元=119,000 元),暨被告犯後之態度,且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曾於8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判處罰金3,000 元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5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物品之分期付款收據有誤,並隨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配合佯稱為銀行專員「陳先生」撥打電話予丁○○,請丁○○至郵局查詢有無遭扣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9,983元被告戊○○○上開帳戶,旋與其另遭詐騙匯款至前述被告庚○○上開帳戶之73,000元,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6年11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己○○,訛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有誤,致己○○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 號郵局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晚上
6 時48分許,匯款25,555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於96年11月21日晚上7 時許,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簽收方式有誤,致甲○○陷於錯誤,至台中市○○路郵局前之自動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8 時19分許,各匯款29,987元、12,394元至戊○○○之上開帳戶,並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供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伊開設等語,被害人丁○○、己○○及甲○○警詢指述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財而將金額匯入被告戊○○○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並有被告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
6 日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設上開帳戶後存摺、金融卡都是交給同住之乙○○保管,伊於95年間離家後,即遭警察帶至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簡稱仁愛之家),迄案發期間均居住在仁愛之家,並未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未交付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避免遭查緝,會在取得人頭帳戶後短短數日立刻密集使用該帳戶。被告戊○○○上開帳戶係於94年12月6 日開設,迄於96年11月21日詐得前述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期間,均未作其他使用,亦無其他交易紀錄等節,有元大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又被告戊○○○於95年7 月2 日即為警察局通報移送入住仁愛之家,97年2 月才查出其真實身分,迄今仍居住仁愛之家等情,有仁愛之家97年8 月20日桃仁社字第0974110162號覆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住進仁愛之家後,出入均需社工陪同等語,係為保護安置於仁愛之家之人,避免再度走失,且開庭當日被告戊○○○確實有社工陪同到庭等情,而與常情無違,是認被告戊○○○入住仁愛之家期間,於95年7 月2 日至96年11月21日間,並無法自由外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其他人作不法使用至明。
㈡、再者,證人即原與被告戊○○○同住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了替戊○○○申請殘障津貼(戊○○○94年12月間即已因中風右側肢體不便,需使用枴杖),有帶戊○○○去銀行、郵局開戶,但後來因為不知道如何申請殘障補助,就一直沒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放在伊住處抽屜內,元大銀行的那個帳戶是在南崁辦理,是伊前男友帶戊○○○申辦的,後來也交給伊一起放在抽屜內,記得密碼都是「1229」,怕忘記就直接寫在金融卡外套子上等語,再參以被告戊○○○經訊問後對於上開帳戶密碼則稱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戊○○○辦理上開帳戶雖未使用,但並非自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用途,確實為供申領殘障津貼使用而申辦,而乙○○對於上開帳戶放置位置、密碼顯較被告戊○○○清楚,再以被告戊○○○與證人乙○○為同住之人,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關係(詳後述),因認被告戊○○○抗辯上開帳戶是交由乙○○保管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戊○○○陳稱其離家時是欲至台中找親生女兒,想請警察帶伊去,就直接走到派出所,所以也沒帶證件、錢財、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其他東西,只帶了隨身衣物,沒想到警察找不到伊女兒,就將伊送到仁愛之家等語,互核與前述仁愛之家之函覆被告是遭警察局通報送至仁愛之家,且至97年2 月間才查出其真實身分等節相符,且上開帳戶申辦後因未曾使用,帳戶內亦僅有開戶時所繳交之100 元,有前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是被告戊○○○陳述離開證人乙○○家中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帶走等情,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則被告戊○○○上開帳戶自開設後即交付證人乙○○保管,縱使被告戊○○○離家時即無返家之打算,惟既認為已由證人乙○○保管,對於事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節自無預見可能性,而難論以有故意幫助詐欺之刑責。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離家那天(即住進仁愛之家前2 天),伊本來在工作,返家後就發現戊○○○的帳戶都不見了等語,然而證人乙○○之前先證稱並沒有保管替戊○○○申辦帳戶之印鑑章等語,嗣則改稱戊○○○離家後,伊工作回來發現戊○○○帳戶、印章放在一起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並表示並不是特別檢查,是兒子去打開抽屜發現有少東西,可能帶在戊○○○身上等語,其前後就有無保管印章之陳述已有不符,且對於戊○○○離家時發現物品短少等過程之描述亦有違常之處;況且,倘若被告戊○○○係利用於95年7 月間離家時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詐騙集團豈會遲至96年11月21日始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是證人乙○○證述被告戊○○○於離家時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一併帶走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乙○○所稱:伊為沈勝夫收養,後來沈勝夫與戊○○○在一起,但是沒有結婚,所以戊○○○與伊同住,但是戊○○○已經離家2 年,伊至法院作證時才知道戊○○○這段期間都是住在仁愛之家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母女關係,且倘被告戊○○○上開帳戶係在證人乙○○保管中遭詐騙集團使用,證人乙○○恐因而需負保管之相關責任,是其上開避免自己陷於不利所為之偏頗證詞,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㈤、故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丁○○、己○○及甲○○警詢指述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財而將金客匯入被告戊○○○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並有被告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告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詐欺上開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詐欺或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自不得僅以被告戊○○○未善盡保管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責,而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戊○○○有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