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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 月間,將其位於桃園市○○街○○巷○ 號

8 樓之2 樓中樓住處之2 樓2 間房間部份出租予乙○○使用,自己則居住在該處1 樓,雙方議定後,雖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仍決定乙○○於同年月28日搬入上址居住,並由丙○○交付該屋大門鑰匙及電梯感應磁卡予乙○○,乙○○即於同年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其個人及其未成年之女所有之物品搬入上址,丙○○並在龍安街住處幫忙搬卸乙○○委託搬家公司人員搬運之物品。同年3 月1 日,乙○○待在該處大致整理其用品後,因乙○○事前與花蓮某朋友有約,遂於當日晚間隨意自其搬入之物品中攜帶其與小孩之2 、3 套衣服、皮件腰帶、耳環、1 條項鍊、戒指等物後,即偕其女南下至花蓮,嗣因故在花蓮住約2 月,後又陸續居住在高雄、台北等地,期間乙○○不斷與丙○○聯繫簽訂合約書及給付租金之事,惟均因丙○○表示尚未備妥合約書或聯繫不上丙○○而未果,直至同年10月間才與丙○○取得聯繫,因丙○○表示此段期間乙○○未給付租金,不願再將系爭房屋租給乙○○,嗣雙方約定同年12月由乙○○前來搬離其個人物品,惟丙○○適又更改電話號碼,而遺失乙○○留存之聯絡電話,致2 人又中斷聯繫。嗣丙○○於95年12年7 日另行購置桃園市○○○街○○號6 樓房屋作為處所,而上述龍安街住處則打算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惟因認乙○○遲不出面取回其個人物品,而有妨礙其出售上開房屋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間某日,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物品(扣除前述乙○○已帶走其與小孩之2 、3 套衣服、皮件腰帶、耳環、1 條項鍊、戒指等物)侵占入己,自上址搬移至上開桃園市○○○街○○號6 樓住處放置,嗣因認佔去太多空間,又將部分物品移置新竹縣○○鄉○○街○○○ 巷○○號3 樓其另一住處放置,部分物品並自行將之丟棄或送人。復將其中乙○○之旅行社名片、身分證及工作識別證影本交付自稱「李茂誠」之人。而該自稱「李茂誠」之人事後因覺不妥乃自行聯絡乙○○,並相約於97年3 月初見面後,將上開名片及證件交還予乙○○,並表示丙○○有將葉女物品部分送人,部分丟棄之事,乙○○遂於97年3 月12日報警處理,由員警通知丙○○到案說明,嗣並在鍾志鑫員警陪同下,一同至丙○○前開國聖二街住處取回部分物品,丙○○再陸續於97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返還乙○○部分物品,惟附表編號6 至10、11至16、19至21所示物品則均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鍾志鑫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

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其於警詢過程,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訴人乙○○向其承租房屋,雙方口頭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乙○○於95年2 月28日將其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嗣於96年3 月間有將乙○○物品搬至國聖二街住處放置,再將部分物品搬至新竹居處放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找不到乙○○而房屋又要出租,才將乙○○東西搬進國聖二街及新竹放,東西全數經乙○○取回,並未侵占乙○○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將物品丟在被告龍安街住處,長達近2 年未露面,而乙○○所稱遺失物品並未逐一點交予被告,如何證明遺失物品確實放置於被告住處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95年

2 月底租房子,把私人物品從台北淡水承租處搬到龍安街租屋處,本來打算馬上簽訂租賃契約,但房東丙○○租賃契約還沒準備好,我又趕著要到花蓮出差,便先把租賃的事情擱一旁,後來跟他一直聯絡不上,最後於97年2 月23日有聯絡上,約定97年2 月29日要歸還我的私人物品,可是到現在都沒有還我也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13) ;於偵查具結證稱:「95年2 月透過朋友介紹打算承租該房子,還沒簽約,但在95年2 月28日將東西搬入,隔天晚上有聯絡被告要簽約,他說他沒有準備,因為要去花蓮出差,後來在花蓮有跟被告聯繫要簽約,但被告說合約沒準備好,他一直沒有將合約寄給我,在花蓮頭2 個禮拜有聯絡,但後來回台北就聯絡不上,直到95年10月才聯絡上被告,他在電話中的口氣不好,說他已經將門鎖換了,也不讓我去拿東西,被告不讓我承租,並且說你不來整理你的東西,他就要將我的東西清理掉,我有跟他約好12月要處理,12月我聯絡不上他,所以東西仍一直擺在那裡,一直到97年2 月透過朋友聯絡,被告就跟我說他不知道東西在哪裡,他將房子賣了,我跟他說裡面有很重要東西,還有證件等物,我請他給我仲介的電話,他才支支吾吾跟我說東西在他現在國聖二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1 -53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分多久時間分幾次將你的東西搬進被告龍安街住處?)就只有1 次,1 台車;(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是,他也有幫忙我把東西搬上樓,我人在淡水的房子作最後清理,鄭先生主動說願意在龍安街現場幫忙我與搬家公司接洽,並幫我把東西搬下來,搬到承租的房子裡面,當時我不在現場;(你東西搬過去之後,你何時到龍安街現場?)隔天一早我就跟我的小孩回到龍安街承租的房間整理東西,也有談到簽約與付租金的事情,一直待到晚上9 點多快10點才離開,因為之前我與花蓮的朋友約好3 月2 日在花蓮見面,所以當天晚上我就與小朋友一起開車到花蓮找那位朋友;在我於龍安街整理物品的一整天的時間內,有3 次我要求與被告簽約與付租金,但是被告都說不急,你先整理東西,所以當天沒有簽約也沒有付租金,到我離開前,我都有與被告確認,被告才跟我說他合約沒有準備;(你當時在整理搬過去的東西的情況?)我的東西很多,搬過去時,東西全部放在被告的客廳與1 樓,因為我跟被告承租2 樓,所以我就跟小朋友把小樣的生活用品搬到2 樓去,包含2 樓的兩個房間及2 樓房間的小客廳,因為當時洽談時,被告是說整個

2 樓租給我,包含2 個房間與小客廳,但並沒有作細部整理,大型的像是冰箱及之前營業的雜物例如廚具就還是放在1 樓客廳,因為樓上沒有地方可以放,被告說因為他樓下還有1 間雜物間可以放,他就請我把東西放在雜物間,這中間有幾次我搬大型東西時,被告還有從房間出來說要幫忙,其他時候被告都在他的房間內;(你有把他拿出來陳列嗎?)部分有,部分沒有,我搬東西過去時有裝箱,也有用塑膠袋裝著,比較好拆的部分我有拿出來,例如衣服、飾品(以首飾箱裝著)、部分首飾(包含項鍊、手鍊、腰帶)、幾雙鞋子、幾個包包,其他就原封不動包含證件,因為從早上整理到晚上,沒有辦法每一樣東西都細部整理,但是有把相同物品部分作區分放置;全部的證件包括我與小孩的中華民國護照、香港身分證、英國BNO 護照、台胞證、我及小孩的出身證明及學歷證明、甲存存簿1本、甲存支票存跟聯1 本,我都放在1 個證件袋內,用塑膠袋包起來再裝箱,那個部分我沒有打開拿出來;(你所有的證件都是正本,有無影本?)正本影本都有,都放在一起,紙箱裡面除了證件袋之外,還有以前工作的客戶資料、客戶的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我都放在同1 個紙箱裡面;依3 月31日以後遺失財物清單所示,編號1 數位相機是裝箱放在樓上房間裡面,編號2 電腦1 組本來就沒有裝箱,放在1 樓客廳,編號3-7 身分證件是裝箱放在房間裡面,編號8-11首飾放在黑色首飾箱,編號12首飾放在綠色小首飾盒內再放在花色化妝箱裡面,這黑色首飾箱及花色化妝箱都放在房間,編號13皮包等是裝箱放在2 樓小客廳,編號14衣服、鞋子裝箱放在房間,部分已經被我拿出來放在房間沙發上,編號15洋菸放在袋子,洋酒是裝箱都放在房間床的旁邊,編號16嬰兒床是直接以繩子綑綁放在1樓的雜物間,編號17露營用品是裝箱放在雜物間,編號17的其他物品是裝箱放在2 樓的小客廳;(你到花蓮帶什麼東西走?)我與小孩2 、3 套衣服及皮件腰帶、耳環、1條項鍊、戒指;之後沒有再回到租屋處居住,剛開始去花蓮時有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傳真合約書,但被告說不急,95年4 月下旬從花蓮回來,警衛不讓我進去,打電話給被告,但他的手機都沒有接,之後在高雄、花蓮、台北等地還是有不定時與被告聯繫,還是聯絡不上被告,直到95年10月中才聯繫上被告,我說不是把約簽一簽,租金付一付,但被告口氣不好,跟我說你都沒回來,也不聯絡,說他把我的東西丟掉送人了,門鎖也換了,不需要簽約了,我說要拿回我的物品,但被告說沒辦法;(你是何時將東西搬出來?)在97年3 月12日我到桃園龍安派出所報案,那天有1 警官陪我去被告現在的住所,原本警察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還不願意出面,但是警察跟被告說限他30分鐘過來,不然要接受報案,被告才到龍安派出所,被告到之後,警察先讓我們2 人協調,被告才說有部分我的東西在他的國聖二街住處,因為我急著要拿我的護照、證件要準備出國,才由1 名警員陪同我到被告國聖二街的住所拿東西,到那邊後我找不到我裝證件資料的紙箱子,黑色首飾箱鎖頭也被撬開,裡面的首飾都不見了,放了不是我的吹風機及電熨斗,有些原來還沒有拆封的紙箱跟袋子都被拆封過,有一些東西不見,在警員詢問被告之下,被告才說還有東西放在新竹,警員就問他說東西在哪裡,被告說要聯繫,後來因為我要找我的證件,警員也要去執勤,所以就又回到派出所,警員問我要不要提告,因為找不到我的證件及首飾,所以就說我要提告,且有好幾個我原來裝東西的黑色垃圾袋,都被放了別人的東西,而我的東西全部被打亂,有部分沒有看到,警員叫他要把東西搬回來再聯繫,後來被告有將我的部分東西搬回他國聖二街的住處,後來我自己跟被告聯繫,才又再分2 次去他國聖二街的住處拿東西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3 、25、27、35頁),互核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前後均相合一致,並無矛盾,衡之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應無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必要。況被告亦坦認乙○○所有物品搬入當日,係由其開門讓搬家公司進入,而搬入物品確實有冰箱、電視、桌上型電腦、沙發、書籍、衣物數箱、茶几、廚具1 批、衣架、鞋子、皮包等物(見偵查卷第5 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有把沙發、電視、聖誕樹、電子鋼琴、還有2只或1 只大型的登機箱、腳踏車、露營用品(有帳篷或睡袋、烤肉架)放在新竹,其餘的如衣物、紙箱打包的、高爾夫球組、冰箱、三層櫃裡面有書、文具還有一些紙、廚房用品、冰箱桶(露營用品)、鞋子、可拆裝的衣架2 個、桌上型電腦、首飾箱兩個(黑的、花的)、小東西都放在國聖二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復核與告訴人乙○○提出之遷入物品清單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益徵乙○○確實將附表所示之物搬入被告龍安街住處放置無訛。再者乙○○陸續於97年3 月12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自被告國聖二街住處取回其原置於龍安街之部分物品一節,亦據證人即鍾志鑫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證件遭被告侵占,被告都不願出面,當天有約被告到派出所,3 人一起去國聖二街被告住處,被告說告訴人東西放在他那裡,可以跟他過去拿,乙○○到那裡主要是找她的護照但沒有找到,被告說願意將告訴人的東西都還她,但告訴人說找不到護照就堅持提告,要走之前告訴人有拿走一些首飾、筆記本」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84頁),此外復有國聖二街現場照片、乙○○提供遭損害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乙○○提出財物遷入清單及遺失清單、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14日書函、97年6 月29日及同年

7 月6 日財物領回切結書、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 月15日領一字第0985117039號檢附乙○○歷次護照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6 頁、第100-112 頁、66-72 頁、99頁、139 頁;本院卷第52-6 2頁),堪認證人乙○○所證各節,核屬真實可採。又證人乙○○證稱當日去花蓮帶走的物品為其與小孩2 、3 套衣服及皮件腰帶、耳環、1 條項鍊、戒指等物,且乙○○自95年3 月1 日離開龍安街住處至報警處理止因故未再返回該處,是其留置在龍安街住處之物品自應以乙○○所提出之遷入物品清單中再扣除乙○○於95年3 月

1 日攜至花蓮之上述物品至明,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95年2 月間,將其位於桃園市○○街○○巷○ 號8樓之2 樓中樓住處之2 樓2 間房間部份出租予乙○○使用,自己則居住在該處1 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為1 月房租,租賃期限為1 年後,雖尚未簽訂租賃契約,然約定乙○○於同年月28日搬入上址居住,並由丙○○交付該屋大門鑰匙及電梯感應磁卡予乙○○,嗣後乙○○亦確於同年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入上址,被告並在龍安街住處幫忙搬卸乙○○委託搬家公司人員搬運之物品。同年3 月1 日,乙○○並待在該處整理其用品等各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35 頁),並有證人甲○○、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98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與乙○○間已就乙○○向其承租上址樓中樓2 樓房間之租賃契約達成合意,且乙○○委託之搬家公司確於前揭時間將乙○○所有之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之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5頁,97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22頁),是被告既係上開龍安街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而乙○○將其物品散置於所承租被告上開住處之1 樓及2 樓等處,該等物品自歸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為其所持有狀態,自該當本件侵占罪之行為主體。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乙○○委託搬家公司將物品搬入被告龍安街住處後,因事

前與花蓮某朋友有約,遂於95年3 月1 日整理其用品,同日晚間即與其女至花蓮,嗣因故在花蓮住約2 月,後又陸續居住在高雄、台北等地,其間乙○○不斷與丙○○聯繫簽訂合約書及給付租金之事,惟均因丙○○表示尚未備妥合約書或聯繫不上丙○○而未果,直至同年10月間才與丙○○取得聯繫,因丙○○表示此段期間乙○○均未給付租金,也不聯繫,不願再將系爭房屋租給乙○○,嗣雙方約定同年12月乙○○前來搬離所有個人物品,惟因丙○○更改電話號碼,又遺失乙○○留存之聯絡電話,致2 人又中斷聯繫,直到97年3 月12日乙○○報警處理,由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各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5-7 頁),可知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間止,乙○○雖人在花蓮、高雄、台北等地居住,仍積極聯繫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之事,而95年10月間被告與乙○○取得聯繫後,其已明知乙○○有搬離所有物品之意甚明。

2、再被告於95年12年7 日另行購置桃園市○○○街○○號6 樓房屋作為居住處所,原龍安街住處即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因認乙○○遲不出面取回物品,而有妨礙其出售上開房屋之虞,而於96年3 月間某日,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物品自龍安街住處搬移至上開桃園市○○○街○○號6 樓住處放置,又因認佔去太多空間,再將部分物品移置新竹縣另一住處放置等節,已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7 頁、第117 頁),並有被告提供國聖二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6日列印之被告國聖二街住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38-39 、

35 -36頁)。又被告多次向乙○○表示,其所有之物品部分已送人,部分已丟棄,已據證人乙○○證述詳確在卷,被告復自承:將乙○○物品搬離時並沒有拍照,亦未報警、寄發存證信函、向法院提存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0、

117 頁),參以告訴人乙○○提出之自被告住處領回物品有部分遭破壞之照片,其黑色皮製首飾箱號碼鎖鎖頭遭人強力破壞痕跡,行李箱中放置非屬於乙○○之物品,只剩首飾禮品空盒,原封箱之塑膠袋遭劃開,物品袋內置有廣告宣傳單等垃圾,乙○○所有之陶瓷茶具放在被告客廳架上,衣物散置於黑色垃圾袋內,耳環毀損斷裂,重要證件資料紙箱內僅剩存簿、支票簿,子彈型收音機置於被告客廳架上,面紙套已置於被告國聖二街客廳使用。甚且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1 名男子曾打電話到旅行社公司給我並宣稱有我的證件資料,要相約見面談一談,跟我說他叫做李茂誠,並問我說是否認識被告,才告訴我被告有找他諮詢房屋租賃之事,被告跟他說,我跟被告承租房子蓄意不付租金,他是不是可以自行處理掉我的東西,被告也跟李先生坦承他有將我的東西部分送人、部分丟掉、部分拿去使用,李先生當場交給我身分證影本、高公局工作的識別證影本、山富旅行社的名片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伊並不認識自稱李茂誠之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將乙○○的工作證影本及身分證等其他證件交給李茂誠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且乙○○證稱其所有證件及影本皆放在同一紙箱未打開,足見被告私自將乙○○所有之紙箱拆封,並將其內乙○○所置之個人證件取出交付予該名自稱「李茂誠」之人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移置乙○○物品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乙○○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核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乙○○證稱:「剛開始去第2 天在花蓮時,我有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傳真合約書給我,但是被告都跟我說不急,等我回來再簽,我有跟被告協商因為我的東西已經搬進去,租金沒有付給你也不好,我有跟他說先把帳號給我,合約書傳真給我,他說傳真收不清楚,我說可以郵寄,他說會掉,我說可以寄掛號,到後面他說他還沒有準備好合約書,帳號也沒有給我,因為他說要簽合約,再把帳號寫在合約書裡面;(你從花蓮回來後,有回到租屋處?)95年4 月下旬從花蓮回來,但是警衛不讓我進去,警衛說他沒有看過我,我說我有鑰匙,我住在幾樓幾號,但是警衛說因為屋主不在,所以不方便讓我進去,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手機都沒有接,後來我就回台北住朋友家,隔天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也有傳簡訊,但是被告沒有回覆,之後我在朋友家中住了1 個禮拜,我就下高雄,之前還有去桃園1 次,也是相同的狀況,警衛有說要幫我通知被告,有留訊息,但也沒回覆,我就去高雄,這中間也有打給被告,晚上打就是關機跳語音信箱,白天打就是沒有人接,我在高雄待約快1 個月,又從高雄飛花蓮住半年,中間都有不定時與被告聯繫,也有請朋友跟被告聯繫,但是沒有任何回覆。在花蓮之後,我就回臺北,也有再下桃園1 次,還是聯絡不上被告,後來大部分時間就在臺北到現在,直到95年10月中才聯繫上被告,我說是不是把約簽一簽,租金付一付,但被告口氣不好,跟我說你都沒有回來,也不聯絡,告訴我他把我的東西丟掉送人了,門鎖也換了,不需要簽約了,他說他不要租給我,我說這樣的話,我要拿回我的物品,但被告說沒有辦法,後來才約95年12月要把東西全部搬離;因為95年12月我又找不到被告,96年7 、8 月時,我有再到桃園1 次,我有問警衛說這個門牌號碼的鄭先生是否還有住在該處,警衛說他不知道,所以我又離開了,直到97年2 月」等語明確(見審理卷第24-26 頁);而被告亦供陳:「95年

3 月至5 月間,有與乙○○聯絡過3 次,乙○○答覆她在花蓮處理事情,短期之內無法回來處理租屋的事情,於是我就等乙○○自己跟我聯絡,直到95年10月她本人打電話來跟我說,她無法繼續承租房子要跟我約定時間搬回她的所有物品,95年10月至97年2 月期間,我的電話有更改,有留電話給管委會,但並沒有接到乙○○電話;且我的手機遺失,乙○○的手機號碼也隨著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6-7 頁),足認證人乙○○自95年3 月1 日離開龍安街住處後至花蓮、台北、高雄等地,期間不斷與被告聯絡簽訂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之事,且數次回到龍安街住處,並留訊息予警衛或傳簡訊予被告均未果,而95年10月間乙○○聯繫上被告並約定95年12月要搬遷個人物品,又因被告電話更改始中斷聯繫,並無被告所指乙○○將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後即離去,此後即聯繫不上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乙○○將物品丟在被告龍安街住處長達近2 年未露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將告訴人乙○○部分物品分於97年3 月12日、同年

6 月29日及同年7 月6 日29返還,亦無解於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被告辯稱伊陸續已將物品歸還乙○○,並無侵占云云,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6年6 月14日前某日,將告訴人乙○○所有置於龍安街物品擅自搬離移至新竹及國聖二街住處,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3 月份搬家至國聖二街住處,把乙○○之物品移至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說要承租我的房子並與我約定要簽約,我把房子交給她後,她將物品搬入後,直到約定簽約日找不到人,事隔1 年後我打算賣屋,所以委託仲介,之後我把告訴人的東西搬到我的另1 間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95年12月份是被告急著賣屋,所以與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及被告就國聖二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12月7 日,而該屋移轉登記時間則為95年12月29日,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相互勾稽,應以被告所述伊係於96年3 月間將乙○○之物品搬至國聖二街放置較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6年6 月14日前某日將乙○○物品搬離,並不明確,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租賃關係持有乙○○之物,不思以合法方式請求給付租金或請告訴人搬遷物品,竟以侵占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方式任意處置該等物品,且部分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歐式紅色雙人沙發 │1 組 │ │├──┼──────────┼─────────┼─────┤│ 2 │普騰32吋電視 │1 台 │ │├──┼──────────┼─────────┼─────┤│ 3 │三菱三門大冰箱 │1 台 │ │├──┼──────────┼─────────┼─────┤│ 4 │數位相機 │2 台 │1台含腳架 │├──┼──────────┼─────────┼─────┤│ 5 │電腦 │2 組 │桌上型及筆││ │ │ │記型各1 組│├──┼──────────┼─────────┼─────┤│ 6 │乙○○及葉定香之台灣│2 本 │ ││ │護照 │ │ │├──┼──────────┼─────────┼─────┤│ 7 │乙○○及葉定香之台胞│2 本 │ ││ │證 │ │ │├──┼──────────┼─────────┼─────┤│ 8 │乙○○及葉定香之香港│2 張 │ ││ │身分證 │ │ │├──┼──────────┼─────────┼─────┤│ 9 │乙○○及葉定香之英國│2 本 │ ││ │海外公民護照BNO │ │ │├──┼──────────┼─────────┼─────┤│ 10 │各類身分證明及學籍證│1 本 │ ││ │明資料之資料夾 │ │ │├──┼──────────┼─────────┼─────┤│ 11 │鑲紅寶首飾 │1 組 │含項鍊1 條││ │ │ │、耳環1 組││ │ │ │、手鍊2 條││ │ │ │、戒指1 枚│├──┼──────────┼─────────┼─────┤│ 12 │鑲桃紅首飾 │1 組 │含項鍊1 條││ │ │ │、耳環1 組││ │ │ │、手鍊2 條│├──┼──────────┼─────────┼─────┤│ 13 │鑲祖母綠手鍊 │2 條 │置於黑色首││ │ │ │飾箱內 │├──┼──────────┼─────────┼─────┤│ 14 │純金項條含吊墜 │3 條 │粗鍊- 純金││ │ │ │兔子吊墜、││ │ │ │細鍊- 水滴││ │ │ │造型鑲水鑽││ │ │ │及十字架造││ │ │ │型鑲水鑽;││ │ │ │置於黑色首││ │ │ │飾箱內 │├──┼──────────┼─────────┼─────┤│ 15 │首飾 │1 批 │含純金耳環││ │ │ │2 付、純金││ │ │ │細手鍊3 條││ │ │ │、K 金及銀││ │ │ │飾耳環5 付│├──┼──────────┼─────────┼─────┤│ 16 │皮件 │1 批 │含GUCCI 皮││ │ │ │包4 個、皮││ │ │ │夾2 個、皮││ │ │ │包 │├──┼──────────┼─────────┼─────┤│ 17 │保養品 │2 套 │含彩妝品 │├──┼──────────┼─────────┼─────┤│ 18 │高爾夫球具 │1 套 │ │├──┼──────────┼─────────┼─────┤│ 19 │衣服、鞋子 │1 批 │含小禮服洋││ │ │ │裝5套、高 ││ │ │ │跟鞋2 雙、││ │ │ │長靴1 雙 │├──┼──────────┼─────────┼─────┤│ 20 │洋煙、洋酒 │1 批 │洋煙6 條、││ │ │ │洋酒11瓶 │├──┼──────────┼─────────┼─────┤│ 21 │木製嬰兒床 │1 組 │ │├──┼──────────┼─────────┼─────┤│ 22 │民生相關用品 │ │含書籍、裝││ │ │ │飾品、填充││ │ │ │布偶、露營││ │ │ │旅遊用品、││ │ │ │廚房用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