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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㈠於98年2 月19日晚間8 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立法委員鄭金玲服務處」後方時,見該服務處3 樓之窗戶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先翻越位於該服務處後方之牆垣紅色磚牆,爬上該服務處後方之鐵製遮雨棚後,爬上該服務處後方民宅屋頂,再爬至該服務處3 樓處,開啟上開未上鎖之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服務處3 樓,後再沿樓梯走下2 樓,於2 樓辦公處內物色行竊之目標,並徒手竊取置於該辦公處內之統一超商禮卷46張(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金色手錶1 只等物,得手後再沿樓梯走下1 樓,自內開啟該服務處前方之鐵捲門而離去,嗣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禮卷全數花用殆盡,該只金色手錶則去向不明;㈡於98年2 月20日凌晨5 時許,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奈吉牌運動鞋,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黃文羿開設之電腦用品販售商店時,發現該商店大門左側之鐵捲門並未上鎖,且當時該商店尚未營業、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該鐵捲門拉開而侵入有人居住之住處內,嗣因拉開鐵捲門後,發現內為通往該商店2樓之通道,該商店與此通道間有可移動之隔間木板區隔,遂徒手推開該隔間木板侵入該商店,竊取店內置放之筆記型電腦8 部,得手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悉數運回當時寄宿之友人林政賢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 樓之12室之套房內,嗣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其中2 部贈予林政賢,其餘6 部則下落不明;㈢於98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自前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 樓之12室套房沿該大樓樓梯步行下樓,行至3 樓之際,由窗戶窺見由丙○○承租之325 室套房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遂由樓梯間之窗戶爬出,沿該大樓外牆攀爬至上開未關之窗戶處,以手推開該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該套房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l 部、LV牌大水桶包1 個、香水6 瓶、銀製項鍊1 條、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以及印章1 個等物,得手後由該套房另一窗戶爬出,再攀爬大樓外牆而離去,嗣將其竊得之香水自行使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物則均下落不明。嗣經被害人丁○○、甲○○、丙○○分別就上開㈠、㈡、㈢報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認乙○○涉嫌犯上開㈠、㈡之竊盜犯行,依法將其拘提到案,而乙○○於警詢中除坦承上開㈠、㈡竊盜犯行外,復於警員發覺其涉嫌上開㈢之竊盜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卓昭發、許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卓昭發、許麗惠指認乙○○)、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均經乙○○指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7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事證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通風口、屋頂等是,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具有防閑功能,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次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揆上開意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攀爬具有防盜功能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使其喪失防閑效用,進而入內行竊,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且被告於攀爬窗戶入內前先已翻越該建築物之圍牆,而屬逾越牆垣之行為,又被告侵入行竊之立委服務處雖於被告行竊時無人在內,難謂非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同係攀爬具有防盜功能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使其喪失防閑效用,進而侵入行竊,其所侵入之電腦用品商店於被告行竊時固無人在內,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如款、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套房行竊,所侵入之套房屬於住宅,且被告攀爬該套房未關之窗戶入內行竊,係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二)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各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於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8年5 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犯罪謀一己私利,絲毫不對他人財產權利予以尊重,且有如縱,惟犯後願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原不宜輕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及未能將竊得財物歸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10月間、98年1 月間另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知記取教訓,反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且一再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認被告有竊盜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犯上開各罪前另案犯有竊盜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8年度偵字1481號、98年度偵字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各以98年度桃簡字635 號、98年度桃簡字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由此縱可認定被告尚未完全摒除竊盜習性,所受監所矯治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其品行、生活習慣,然此並不足為論定被告縱經再次入監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之理由。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係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於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確定無法達成教化之目的時,始得令其強制工作,而被告於偵審中並未表現出無法經由監所矯治加以教化、改善之危險性格,足使本院相信經此偵審教訓,並對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