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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詐欺、搶奪、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各減刑期二分之一,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8 月、5 月,各減為4 月15日、3月、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揭假釋固經撤銷,惟所餘殘刑已因減刑後無庸執行,經檢察官以已執畢簽結,而於96年

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2月21日、22日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址設桃園縣○○鄉○○街2之1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容任「小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22凌晨3 時許,在網路上向甲○○假意誆稱援交,惟需先行匯款,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早上5 時5 分許,匯出9,983 元至乙○○所有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98年3 月23日繫屬,並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

3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該案之犯罪事實,另以98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98年4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