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劉 楷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丙○○及丁○○○為姊弟關係,因渠等父親楊東榮先於民國79年3 月15日死亡,是於祖父母楊石寶、楊袁油妹分別在89年11月29日、90年1 月23日相繼死亡後,渠等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為代位繼承,並於91年3 月18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又因建商於93、94年間表示有意承購前開土地,甲○○即另委託乙○○代為洽談並辦理前開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並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乙○○保管。詎乙○○於94年間,與甲○○當時交往之女友交惡,憂心甲○○若與該女結婚,可能違反其曾應允變賣繼承土地後將分配買賣價金照顧其他姊妹之承諾,明知伊、丙○○、丁○○○與甲○○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無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丙○○及丁○○○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未告知原因)後,未經丙○○、丁○○○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4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虛載甲○○同意將附表一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丁○○○及乙○○等內容後,以盜蓋丙○○、丁○○○之印章及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方式,偽造丙○○、丁○○○及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復於同日持上開文書及丙○○、丁○○○之身分證影本、甲○○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二所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4年10月24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甲○○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另涉犯親屬間背信罪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續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石意如、邱素女、楊德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楊德枝、楊勝智、丙○○及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5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證人丙○○、丁○○○、楊勝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可參,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0日桃資登字第382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印鑑證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8日桃地資字第0980007802號函暨檢送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嗣後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4年10月24日完成登記等情,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89、90年間祖父剛過世時,伊與甲○○等人於其祖母指示下,均同意繼承所得之土地先登記於甲○○名下,但若有買賣價金應均分為四等分平均分配,事後經渠等三叔公楊德枝建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丙○○、丁○○○及伊之權利,故於約3 個月後在祖母的喪禮上,4 人亦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達成合意云云。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伊從未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證人丙○○、丁○○○等3 人,祖父過世後,姊弟4 人僅協議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登記為伊所有,並同意若賣出土地,將撥出部分價金照顧姊妹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8 ~11、31~34頁、96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卷第12~15、50~51、90~92頁),核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陳稱:在爺爺喪禮結束後,我們5 個繼承人曾在桃園市○○街○○○○號2 樓討論,當時的結論是所有的土地先登記甲○○的名字,以後再分配價金,後來這個結論沒有改變過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1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一再辯稱4 人間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已非無疑。2.又依證人即被告之三叔公楊德枝於偵查中證稱:「我二哥過世後,乙○○有在他們要辦手續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們家族人很多,如果共有的話,將來要處理很麻煩,所以土地跟財產要登記在甲○○名下,這樣比較好處理,當時我跟她說這樣以後妳們麻煩會很大,建議要設抵押權,以後要賣的錢才能分一些回來,不然一毛都要不到。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有沒有經過甲○○的同意。」(見96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卷第40~4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甲○○等人繼承登記之代書邱素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辦理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繼承的問題,之前我處裡的時候,他們都說是4 人講好先以甲○○的名義來登記。過1 、2 年後,乙○○曾跟我講她們有賣掉2 筆土地,錢均分成4 份,4 個人都有拿到錢,之後乙○○發現甲○○缺錢,她怕她另外兩個妹妹關於這些土地的權益受損,問我該怎麼辦,我於是建議她可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但需經過原登記地主即甲○○之同意。」(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171 頁),由此可知,證人楊德枝、邱素女均未親自參與兩造間協議分割遺產的過程,而僅提供被告關於如何保障其權利之建議,無從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而參諸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係於91年3 、4 月間,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被告等人出售其自曾祖父楊漢文處繼承之桃園縣桃園市○○○段402之1 地號等土地而均分價金一事,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此有證人石意如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171 頁)及土地契約書(見同前卷第84~88頁)在卷可查,則互核證人楊德枝及邱素女分別提供「可設定抵押權保障權益」此建議予被告之時間,均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祖父過世後約3 個月之奶奶葬禮上,即90年1 月間即與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顯有差異,又衡諸常情,被告及甲○○既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理應將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以書面載明,若事後有其他變更,亦應另為記載且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以資確保自身權利,被告豈有捨此不為,亦未於達成合意後即刻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而待時間已經過約3 、4 年後,才為抵押權設定之理?又證人丙○○、丁○○○亦始終證稱:被告事先未通知渠等設定抵押權一事,係事後才告知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且始終坦白承認對於本金最高限額之數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之期間等細節,均係自行決定,而未事先與甲○○及丙○○、丁○○○3 人討論,是辦好才告知他們(見同前卷同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8號卷第119 頁),若4 人確實於90年1 月間即有此合意,則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前,又為何未再召集全體繼承人就本金最高限額之數額、期間等細節詳細討論?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應認告訴人即證人甲○○證稱兩人間從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之情屬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應採信。(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業經2 次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規定固又於98年1 月21日第二次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盜蓋丙○○、丁○○○及甲○○之印章,以偽造丙○○、丁○○○及甲○○名義之私文書而提出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明知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事項均為虛偽,仍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丙○○、丁○○○及甲○○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文件上偽造3人簽名之部分,其犯罪時、地及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應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不構成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父母早逝後一肩扛起照顧弟妹之職責,亦包辦繼承登記及買賣土地等繁雜手續,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惟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其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甲○○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然此項事務或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本院認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友當時感情不睦而衍生之刑事財產犯罪,惡性非屬重大,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制裁之目的本在教化,非作為被害人報復或民事求償之手段,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盜蓋丙○○、丁○○○及甲○○印章作成之文書,前開人等之印章均屬真正而非係偽刻,此業據證人丙○○、丁○○○及甲○○陳述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且上開文書業經行使,無證據顯示在被告持有中,且未據扣案,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應有部分│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1 │桃園縣桃園市│151 │田 │1/15 │ 2,111 ││ │小檜溪段 │ │ │ │ │├──┼──────┼───┼──┼────┼──────┤│ 2 │桃園縣桃園市│152 │田 │1/15 │ 5,820 ││ │小檜溪段 │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153 │田 │1/15 │ 708 ││ │小檜溪段 │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245 │田 │1/5 │ 466 ││ │小檜溪段 │ │ │ │ │├──┼──────┼───┼──┼────┼──────┤│ 5 │桃園縣桃園市│1129-2│田 │46/240 │ 109 ││ │小檜溪段 │ │ │ │ │├──┼──────┼───┼──┼────┼──────┤│ 6 │桃園縣桃園市│1275 │建 │23/720 │ 209 ││ │小檜溪段 │ │ │ │ │├──┼──────┼───┼──┼────┼──────┤│ 7 │桃園縣桃園市│214 │建 │1/40 │ 689 ││ │成功段 │ │ │ │ │├──┼──────┼───┼──┼────┼──────┤│ 8 │桃園縣桃園市│331 │旱 │1/40 │ 99 ││ │成功段 │ │ │ │ │├──┼──────┼───┼──┼────┼──────┤│ 9 │桃園縣桃園市│1129 │田 │* │ * ││ │小檜溪段 │ │ │ │ │├──┼──────┼───┼──┼────┼──────┤│10 │桃園縣桃園市│1129-1│田 │* │* ││ │小檜溪段 │ │ │ │ │├──┼──────┼───┼──┼────┼──────┤│11 │桃園縣桃園市│1129-3│田 │* │* ││ │小檜溪段 │ │ │ │ │├──┴──────┴───┴──┴────┴──────┤│備註:桃園縣桃園市○○○段1129、1129-1、1129-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他人所有,惟於││91年4月1日起至94年11月22日間,確屬甲○○所有無誤。 │└────────────────────────────┘附表二:
┌─┬───┬───┬───┬───┬──┬────┬──┬───┬───┬─────┬───┬───┐│編│權 利│收 件│登 記│權利人│債權│權 利│存續│清 償│債務人│權利標的 │設定權│設 定││號│種 類│字 號│日 期│ │範圍│價 值│期間│日 期│ │ │利範圍│義務人│├─┼───┼───┼───┼───┼──┼────┼──┼───┼───┼─────┼───┼───┤│一│抵押權│94年桃│94年10│乙○○│連帶│最高限額│94年│依照各│甲○○│〔附表一所│〔如附│甲○○││ │ │資登字│月24日│ │債權│新臺幣參│10月│該契約│ │示不動產〕│表一所│ ││ │ │第3826│ │ │ │佰萬元正│20日│約定 │ │所有權 │示〕 │ ││ │ │20號 │ │ │ │ │至 │ │ │ │ │ ││ │ │ │ │ │ │ │124 │ │ │ │ │ ││ │ │ │ │ │ │ │年10│ │ │ │ │ ││ │ │ │ │ │ │ │月19│ │ │ │ │ ││ │ │ │ │ │ │ │日 │ │ │ │ │ │├─┼───┼───┼───┼───┼──┼────┼──┼───┼───┼─────┼───┼───┤│二│同上 │同上 │同上 │丙○○│同上│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三│同上 │同上 │同上 │蕭楊惠│同上│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