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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及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丁○○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桃園區從事保險業務之甲○○,乃向甲○○表示要購買南山人壽之壽險,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立人身保險要保書一份,惟尚未繳納保險費。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許,丁○○以欲繳納保險費為由聯絡甲○○至桃園縣○○鎮○○路○○○號之薑母鴨店見面,甲○○應允後,遂於赴約前通知南山人壽桃園區經理丙○○當晚在上址薑母鴨店向丁○○收取保險費事宜,並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抵達上開薑母鴨店與丁○○等人餐聚,隨後丙○○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薑母鴨店查看甲○○狀況,見甲○○已不勝酒力,欲帶甲○○離去,但因甲○○尚未收取保險費不願離去而與丙○○在上開薑母鴨店門前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薑母鴨店處理,後經甲○○告知並未發生衝突後離去,此時丁○○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到薑母鴨店外關切甲○○與丙○○發生爭執情形,之後再回到薑母鴨店內,隨後丙○○旋即進入薑母鴨店向丁○○表示因甲○○酒醉,要帶甲○○離去,丁○○乃與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丁○○與其中一、二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自上開薑母鴨店內走至門口,其餘之成年男子亦分持鋁棒自上開薑母鴨店旁馬路朝丙○○與甲○○所站位置前進,在丁○○與該三、四名手持鋁棒之成年男子站在上開薑母鴨店門前時,由丁○○朝丙○○大喊「給他死」,並同時持鋁棒毆打丙○○頭部,該三、四名成年男子亦同時持鋁棒毆打丙○○頭部多下,並以腳踹丙○○,斯時甲○○為阻止丁○○等人毆打丙○○,遂上前阻擋,丁○○與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持鋁棒毆打甲○○之手部,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後丙○○因不堪毆打逃進上開薑母鴨店內,經甲○○向丁○○求情,丁○○始指示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停止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嗣經丙○○、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簽訂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尚未繳納保費,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許邀約甲○○至上址薑母鴨店洽談保險及保費事宜,嗣後丙○○亦有到上開薑母鴨店並與甲○○發生爭執,且丙○○確有於當日在上開薑母鴨店遭三、四名成年男子毆打,當丙○○被打進入薑母鴨店時,伊有制止該三、四名成年男子不要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丙○○與甲○○在上開薑母鴨店外面吵完,警員也離開了,丙○○就進入薑母鴨店到隔桌敬酒,還說甲○○是他女友,有甚麼事就找他,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伊也不認識毆打丙○○之人,會制止毆打丙○○之人是要請他們不要店內打,以免影響店內生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在南山人

壽桃園區從事保險業務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並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購買南山人壽之壽險,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立人身保險要保書一份,惟尚未繳納保費,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被告聯絡告訴人甲○○至桃園縣○○鎮○○路○○○號之薑母鴨店見面洽談上開人身保險事宜,告訴人甲○○應允後,遂於赴約前通知主管即告訴人丙○○當晚在上址薑母鴨店向被告收取保險費,並於同日晚間

八、九時許抵達上開薑母鴨店與被告等人餐聚,隨後告訴人丙○○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薑母鴨店查看告訴人甲○○狀況,見告訴人甲○○已不勝酒力,欲帶告訴人甲○○離去,但因告訴人甲○○尚未收取保險費不願離去而與告訴人丙○○在上開薑母鴨店門前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薑母鴨店處理,後經告訴人甲○○告知並未發生衝突後離去,此時被告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到薑母鴨店外關切再回到薑母鴨店內,隨後告訴人丙○○旋即進入薑母鴨店向被告表示因甲○○酒醉,要帶告訴人甲○○離去,旋即遭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丙○○,斯時告訴人甲○○為阻止上開三、四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丙○○,遂上前阻擋,亦遭上開三、四名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之手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後告訴人丙○○因不堪毆打逃進上開薑母鴨店內,被告始告知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停止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薑母鴨店店長彭駿騰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二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報表、壢新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壢新醫字第二○○九○一○○一一號函暨丙○○病歷影本、被告簽立之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一六頁、第二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六頁至第八六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從事南山人壽保險業務,經由伊與被告之共同的朋友介紹我們兩人認識的。被告認識伊時主動向伊表示要購買壽險,之後有簽立一份保險契約,但尚未繳費。案發當天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八、九時許,被告打電話說要繳保費,並要伊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號的薑母鴨店找他,伊出門前有打電話給伊的業務主管丙○○說要去客戶那裡,丙○○有問地點在何處,伊有跟他說。約隔不到一小時,伊便從中壢抵達上開薑母鴨店,當時伊看到有一桌人約十個人包含被告在吃薑母鴨,被告跟伊說那些與他同桌的人是他朋友,並且向同桌的其他人說伊是他女友,被告於薑母鴨店雖有跟伊談到保險費繳納的方式,但是當時並未討論如何繳納。伊記得當天晚上丙○○一直打電話問伊在那裡,之後丙○○便到上開薑母鴨店,伊忘了到底伊到達薑母鴨店多久之後,丙○○才到場的,當時伊剛好在門口打電話,丙○○看伊有喝酒,他就說他要先載伊回去,伊說還沒有向被告收到保費,所以伊要留在那裡,丙○○覺得伊有喝酒,堅持要載伊回家,伊不肯,便與丙○○在門口發生爭執,後來因為伊與丙○○吵得很大聲,所以有人報警,警員到了之後,要帶伊去派出所,伊不要,當時被告也有出來門口,伊堅持不要到警局,警員就先離開。伊沒有注意丙○○有無再走回店內,伊只記得警員離開後,伊與丙○○同時在店門口時,被告及其他四、五個約二十到三十歲之間的年輕人就拿著球棒,由被告先持球棒打丙○○,其他人才一湧而上一起打丙○○,被告動手打丙○○時還說打給他死。而這四、五個人有部分是與被告同桌吃飯的人,伊沒有看到他們從何處到我們身旁,他們一到,就有一、兩個人先將伊拉到旁邊,當時伊離丙○○約二、三公尺遠的距離,其餘的人就開始拿球棒打丙○○,他們打丙○○時,伊繼續被那位拉著伊的人拉住,他們拿球棒打丙○○的全身,丙○○剛開始有閃躲,但是那些人不放過丙○○,仍然繼續打,等丙○○被打到倒在地上時,伊掙脫拉伊的人衝過去要保護丙○○,結果也被那些人打到伊左手前臂,現在還留在約十公分長的傷痕,伊過去保護丙○○之後,他們還是一直打丙○○,丙○○已經從店外躲到店內,他們還是追著丙○○打,此時伊跟在丙○○身邊,到店內之後,伊看到被告人在店內桌上吃飯,伊直接從丙○○身旁向被告吼叫說夠了嗎,意思就是請他不要再打丙○○,丙○○全身都是血,被告沒有反應,是薑母鴨店的老闆聽到有店內有發生爭執毆打的情形,叫被告不要在店內鬧事,被告聽了之後,坐在椅子上叫打丙○○的人說不用再打了,那四、五個人打丙○○的人聽了被告的話,就停手了。後來被告很生氣叫伊滾,伊就扶丙○○離開,伊再開車送丙○○到中壢的陽明醫院,陽明醫院說他們那裡設備沒有很齊全,要我們轉到附近的醫院,我們就轉到壢新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僅因買保險而相識,並無宿怨,亦無嫌隙,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甘冒作偽證之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又稽之證人即薑母鴨店店長彭駿騰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案發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當時店內生意忙碌,伊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知道一群人圍毆一男一女,那名女子當時有在店內吃東西,後來鬥毆過程受傷的男子有進入店內躲避,那名女子並向店內一起用餐之一名客人說:「小忍,夠了吧!」,之後,伊因擔心嚇到客人,且害怕鬥毆之人繼續遭到追打,所以伊請他們離開,那名女子便開車載那名男子離去等語(見上開偵字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互核與證人甲○○證稱有向被告吼叫夠了碼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並由被告主動向被害人甲○○購買保險,而於案發當天晚上八、九時以欲繳納保險費為由,邀約被害人甲○○至上開薑母鴨店,嗣後因被害人丙○○欲帶被害人甲○○離去,被告及其他四、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由被告朝被害人丙○○大喊打給他死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丙○○,其他人亦一湧而上持球棒毆被害人丙○○,此時被害人甲○○掙脫拉住她的人,欲阻擋被告及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丙○○,反遭其他人以球棒毆打左手前臂,嗣後,被害人丙○○被打到逃上開薑母鴨店內,被害人甲○○並朝被告大喊夠了嗎,再經上開薑母店負責人要求被告不要鬧事,被告始制止其他人繼續毆打被害人丙○○等情無訛。

㈢再稽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時,伊在南山人壽擔任桃園區經理,當時伊是甲○○的直屬主管,她是桃園區的業務員。案發前伊曾與丁○○見過面,第一次是丁○○打電話給業務員甲○○表示要買保險,通常我們業務員第一次與客戶見面,我們主管都會陪同,我們雙方約在弘基汽車見面,到了弘基汽車後,乙○○說丁○○在弘基汽車對面的小餐廳吃飯,請我們過去找丁○○,當時只有甲○○進入餐廳找丁○○,伊在車上透過玻璃窗注意餐廳內的情形,約半小時後甲○○回來,跟伊說丁○○跟她約改天到弘基汽車簽約,當時丁○○說要買醫療保險。第二次見面的時間約在第一次見面後的兩天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左右,伊與甲○○再度一起去弘基汽車找丁○○,這次伊與甲○○都有下車到弘基汽車的辦公室內與丁○○簽約,當時乙○○也有在場,伊與乙○○聊天,甲○○則與丁○○談保險並且簽約,丁○○有簽立一份醫療保險合約書,但因丁○○尚未給付保險費,所以該保險合約書並未特定何險種。之後在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案發當天,伊於晚上八點打電話詢問甲○○業務狀況,甲○○說丁○○約她過去薑母鴨店收保費,伊覺得甲○○一個女孩子隻身前往該處很危險,而伊當時在忙,伊便告知甲○○晚一點會過去接她。後來約兩小時後,伊從龍潭山仔頂出發到薑母鴨店,等伊到達薑母鴨店時,甲○○已經有點醉意,伊跟甲○○說要帶她離開,她說保費應該快要收到了,若是離開很可惜,但是依伊的業務經驗看,當時丁○○應該是別有所圖,伊就與甲○○在薑母鴨店門口發生爭吵,我們爭吵了十分鐘還邊走邊吵走到薑母鴨店的對面,之後有派出所的兩位員警過來薑母鴨店的對面關心,甲○○跟員警說我們只是小爭執,在員警尚未離開時,丁○○也帶了三位不知名人士到薑母鴨店的對面關心,伊跟丁○○說了一句「不好意思,我女朋友喝醉了,我要帶她走」,伊是故意這樣說的,因為伊怕出事情,此時員警離開現場,之後丁○○也與那三名到場的不明人士回到薑母鴨店,伊因為禮貌上的關係進入薑母鴨店向丁○○等人敬酒,甲○○留在門口等伊,並沒有隨同伊進入薑母鴨店,等伊敬完酒走出薑母鴨店在店門口與甲○○說了一分鐘的話,正準備上車之際,看到丁○○帶了三、四名手持鋁棒的男子朝伊走過來,其中丁○○與一、兩名男子從薑母鴨店朝伊走來,另有兩、三名男子從薑母鴨店旁同排馬路朝伊走來,丁○○與這三、四名男子都手持鋁棒,丁○○並朝著伊喊了一句「給他死」,伊就開始被丁○○及上開三、四名男子手持鋁棒朝伊毆打,還用腳踢伊,當時甲○○在伊身後,伊怕她被打到,伊還保護她,但她後來被兩名男子架開。之後伊記得伊是從店門口被打到店內,在店內伊隱約聽到甲○○對丁○○喊了一聲「夠了嗎」,丁○○叫甲○○帶伊滾去看醫生,伊就意識不清了。案發當天甲○○先帶伊到陽明醫院縫合傷口,後來陽明醫院跟甲○○說該院沒有腦部斷層的設備,所以將伊轉院到壢新醫院。事後甲○○告知伊丁○○曾經以電話跟她聯絡說當時不是他動手的,也不是他教唆其他人動手打伊的,伊現在左耳聽覺低於右耳二十分貝。醫生說可以開刀可以復原,但伊不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顯見證人丙○○顯係親身經歷被打之情事,始有可能對於案發當天如何被打、遭何器具毆打等被害之情節證述詳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丙○○並無宿怨,亦無嫌隙,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甘冒作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上揭證述,尚無子虛,堪以採信。再互核證人甲○○與證人丙○○前揭證詞,渠等對於案發當天為何前往上開薑母鴨店、被害人甲○○與丙○○曾發生爭執及警員前來處理、被害人丙○○如何遭被告及其他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過程、被害人甲○○在上開薑母鴨店向被告大喊「夠了碼」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益徵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因被害人丙○○至上揭薑母鴨店欲帶證人甲○○離去,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經被告朝被害人丙○○大喊「給他死」後,由被告及其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之頭部,嗣後經被害人甲○○向被告求情後,被告始要求上開持鋁棒該三、四成年男子停止毆打被害人丙○○等情無誤。稽之被害人甲○○及丙○○前揭證述對於除被告外究係有多少人持鋁棒有些許差異,然此恐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且當時現場混亂,亦難以清楚計算究竟有多少人分持鋁棒欲毆打被害人丙○○,縱此部分被害人甲○○與丙○○二人證詞有些許差異,尚不至影響被害人甲○○及丙○○證詞之可信性,況且,被害人甲○○及丙○○二人對於被告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等情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是無從因上開些許差異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案發當天有到桃園縣○

○鎮○○路○○○號薑母鴨店與被告及業務員聚餐,當時被告身旁有一女性保險業務員,伊有看到一名男性被打受傷進入店內,被告除有到隔壁桌敬酒十分鐘外,均與伊同桌,被打的男子未到伊這桌敬酒,也沒有看到被打的男子到店內跟被告說話,伊沒見過被打男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在福特楊梅分公司擔任副理,銷售汽車,案發時,伊剛好出來自己做汽車銷售工作。伊與丁○○是朋友,丁○○常常到伊店內泡茶,而案發當天伊約了丁○○及七、八名之前在楊梅分公司的業務員到桃園縣○○鎮○○路○○○號薑母鴨店聚餐,丁○○與我們一起抵達薑母鴨店,抵達時間應該是晚上六、七點左右,我們在薑母鴨店坐了約二、三十分鐘後,甲○○抵達薑母鴨店,伊只知道甲○○來是為了與丁○○談保險,伊當時主要是要跟之前的業務員聯繫感情,重點在其他業務員同事之間的聯繫,所以甲○○與丁○○雙方洽談內容,伊不清楚。聚餐過程中,伊有聽以前的同事跟伊說薑母鴨店門口有人在吵架,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在吵架,外面吵架時,丁○○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因為伊沒有特別注意丁○○,後來外面的人吵完架後,接著有人打架,當時伊與其他之前的同事還是繼續在座位上聚餐,伊跟同事說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管,丁○○此時在做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因為伊的目的是要聯繫之前同事的感情,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丁○○,後來伊見到有人被打到店內,全身是血,後來伊發現是丙○○被打進入薑母鴨店內,這時丁○○在我們同桌他的座位上,叫大家不要打了,伊有看到這幕情節,其他的因為不關伊的事,伊沒有注意。伊今天聽到證人丙○○的說詞後,伊也不敢確定當天晚上丁○○是否一直都在伊身邊,因為當天晚上伊聚餐的目的是要聯繫之前同事的感情,以利推展伊自己汽車銷售事業,丁○○有無離開我們這桌,伊無法確定,加上伊剛才聽丁○○說他有於當天晚上到薑母鴨店對面跟警員一起關心甲○○,這段過程,伊根本不知道,所以丁○○當天晚上的動向伊無法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背面)。是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到隔壁桌敬酒十分鐘外一直都與其同桌等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當天目的係為與之前汽車公司業務員聯繫感情以利推展業務,並未特別注意被告,無法確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都在上開薑母鴨店內,況且縱證人乙○○與被告當晚同桌吃飯,亦不可能視線從頭到尾均緊盯被告,而對被告行蹤均清楚,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有到薑母鴨店外關心被害人甲○○與被害人丙○○之爭吵情形,而此部分證人乙○○均無知悉,益徵證人乙○○對於被告當天晚上在上開薑母鴨店之全部行為舉止無從一一知悉,是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詞證明被告未有聚眾毆打被害人丙○○及甲○○,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丙○○是被伊朋友毆打

,其中一人叫「阿國」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不認識毆打丙○○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究係是否為友人「阿國」等人毆打被害人丙○○及甲○○,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審酌被告如未夥同其他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丙○○及甲○○,何以該三、四名成年男子在被告出言制止毆打被害人丙○○時,即停止毆打被害人丙○○,況且被害人丙○○與該三、四名男子無冤無仇,被害人丙○○亦僅到上開薑母鴨店欲帶離被害人甲○○,該三、四名男子在毫無理由之情形,又為何會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及甲○○,衡情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應係被告之友人且經被告指示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及甲○○。是被告辯稱伊當天晚上未夥同他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及甲○○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丙○○固有聽力受損,惟未達重傷之程度,有壢新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壢新醫字第二○○九○一○○一一號函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被告與上開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犯等人,係以一行為傷害被害人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甲○○及丙○○二人,致被害人二人身心受創,且被害人丙○○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惡性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及上開共犯因傷害被害人丙○○及甲○○所使用之鋁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