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義光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義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莊義光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號飛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僱用陳榮造擔任飛晶公司大陸惠州廠品管部(下稱:飛晶惠州廠)經理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負責降低產品不良率並推動IS09002 認證之達成,陳榮造依約就任後,順利完成上開工作目標外,詎被告莊義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飛晶惠州廠負責人李子憲(原名李子介),以飛晶惠州廠提早放春節假期為由,告知陳榮造可提早返台放假,致陳榮造陷於錯誤,而先於90年1 月
16 日 返台,莊義光遂以陳榮造於90年1 月18、19日連續曠職3日 為由將之解聘,並藉此取得免除給付陳榮造資遺費之利益。因認被告莊義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榮造所提出姜桂安所陳述之飛晶公司
90 年 度之年假為90年1 月18日起至1 月31日止之書面陳述(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59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66540號證明認證,經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以(2005)博證字第425 號公證書公證,由姜桂安出具之聲明書(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第7-9 頁),及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常寧鎮經濟發展辦所出示之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均查無有何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事由,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9 條之5 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時證人陳盛鑑時,未命其具結,其所述自無證據能力(見94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卷第33-34 頁);至證人范光懿、李子憲、彭勝清於偵查中所證述,均因渠等證人與被告間有僱用關係,經檢察官告以得免具結仍應據實陳述(見91年度偵卷第1023號卷第86頁反面、第94頁反面;92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26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義光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陳榮造之勞資契約、證人陳榮造、陳奎均、陳盛鍵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莊義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89年5 月間伊有僱用陳榮造在飛晶惠州廠工作,工作內容為品質管理,並簽訂雇用契約;後來是大陸總經理范光懿告訴我們臺灣小姐,然後小姐告訴伊,陳榮造已經好幾天沒有來公司,所以伊就跟小姐說先將陳榮造退保,過年之後才辦理解雇手續。伊有跟李子憲確認說陳榮造確實很多天沒有來上班了,所以伊才批准解雇陳榮造的;伊並無印象在90年1 月間飛晶惠州廠休年假前曾經批到陳榮造之假單,李子憲或范光懿也沒有提到他們曾跟陳榮造或飛晶惠州廠工作人員說可以提早放年假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為飛晶公司負責人,於89年5 月15日代表飛晶公司與陳榮造簽訂工作契約,內容略以:陳榮造於89年5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14日止擔任飛晶公司之品管部經理職務,負責品管部門,薪資每月5 萬元,赴大陸工作另給付每月人民幣4,000 元。嗣陳榮造於90年1 月16日返台,被告因認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決定將陳榮造解僱,並指示公司會計莊瑞美向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辦理陳榮造勞保轉出事宜,莊瑞美則於同年1 月20日向中央健保局提出申請,陳榮造則因此無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嗣陳榮造以飛晶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應繼續給付薪資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均為被告不否認,此外有工作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4年10月7 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40043487號函、91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64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64-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親自或授意李子憲或范光懿告知陳榮造飛晶惠州廠將提前放假,致其陷於錯誤於90年1 月16日提前返台,而連續三日曠職致遭飛晶公司解雇,藉此獲取免給付資遣費之利益。
1、 證人陳榮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從89年5 月份開始任職
於飛晶公司品管部及材料開發部,因90年1 月間李子憲告知其飛晶公司惠州廠提早放年假,要伊提早返台,並於同年1月16日上午,由李子憲搭載其至機場搭機,伊當時並向李子憲請假年假後之一個月,並且將假單放在李子憲桌上,返台後伊又將另一張假單放在被告桌上。在伊返台前之1 月16日並未看到公告之年假期間為何時,至伊於同年2 月8 日回到飛晶惠州廠才看到公告年假為1 月18日至1 月31日(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 頁)云云,惟證人李子憲於偵查中證稱:90年年假自1 月22日開始放一週,台籍幹部若需提早放假,需向總經理范光懿請假,陳榮造並無向伊請假,也不知道他提早返台的原因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89年至90年間在飛晶惠州廠任職經理,與陳榮造是同事關係,伊於90年1 月16日並沒有跟陳榮造說可以提前返台放年假,也沒有載他去機場,也沒有接到被告指示要求陳榮造提前返台述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 頁)明確,且證人范光懿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曾在飛晶公司擔任經理一職,90年的年假公告為1 月22日至1 月28日,臺灣幹部返台過年之時間也是依照公告的時間。陳榮造在90年1 月間返台前沒有先請假,且伊不知道他為何要先回臺灣,90年1 月18、19、20日並不是陳榮造的假期,陳榮造是自己回來的,並不是公司准他假,也不是伊叫陳榮造返台的,被告也沒有告訴伊要陳榮造回臺灣等情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87-89 頁),參以飛晶惠州廠關於2001年春節放假事宜公告,年假期間為1 月22日至1 月28 日 ,亦有飛晶惠州廠管理部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91頁),核與證人范光懿、李子憲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陳榮造於1 月16日返台時,飛晶惠州廠之年假期間的確尚未開始。再佐以證人陳榮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飛晶惠州廠於89年間9 月間因為收據跟實際出貨不實,從同年10月24日開始被封廠,直到伊回臺灣之前,工廠封條還沒有撕掉,但是大陸飛晶惠州廠還有繼續營運,只是工作比較少,在封廠期間伊還是有繼續上班,其他員工也有,就是一個禮拜上一、兩天而已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 頁),則飛晶惠州廠封廠後,證人陳榮造及其他員工既有繼續在飛晶惠州廠工作,工廠內部應非全盤停頓歇業,是證人陳榮造證述其係因證人李子憲告知可提早休年假,始於90年1 月16日提前返台云云,顯難遽採。
2、 查證人陳奎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0年1 月17日約中午左右
,有陪同陳榮造去公司,有看到陳榮造一跛一跛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6 頁),與證人陳榮造於審理中證稱:1 月17日伊有回去飛晶公司楊梅廠報到,當天有見到莊義光,伊之前還有向李子憲說年假後再請一個月的假,有將假單放在李子憲及莊義光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及證人彭勝清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吉皇星廠長,陳榮造是從大陸回來,因為他在臺灣的總公司在伊吉皇星公司隔壁,不記得16還是17日下午4 點多他來伊樓下工作現場,和伊聊天,一直至5 點多,伊等一起開車去吃飯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27頁),及證人范光懿於偵查時證稱:陳榮造1 月17日只是來隔壁的辦公室晃一下,隨即與其他人去外面吃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89頁),雖互核相符,然此僅得證明證人陳榮造於90年1 月17日當天確有出現在飛晶公司,然就證人陳榮造至上開地點目的為何,及有無曠職之事實各節,均不具證明力。再證人陳榮造證述有向飛晶公司請假及向范光懿遞送假單一事,業經證人李子憲及范光懿否認在卷,然證人陳榮造既證述係年假後再請一個月,而本件被告指示證人莊瑞美向中央健保局提出退保申請之時間係年假前之1 月20日,已如前述,是該假單是否有遞交或遞交予何人,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實屬二事,要難以此即認定證人陳榮造係遭證人李子憲訛騙始返台。
3、 末查,證人陳榮造自飛晶公司之勞保實際轉出日為90年1 月
15 日 ,而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所載填寫日期則為90年1月20 日 ,有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於94年10月7 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40043487號函覆略以:本案陳榮造君於90年1 月15日自飛晶公司離職,該公司於90年1 月20日填送退保申報表向本局辦理轉出事宜,故本局以實際離職日90年1 月15日核定轉出日期等情(見94 年 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65頁)可查;而證人莊瑞美即飛晶公司會計亦證稱:伊負責台灣飛晶公司所有行政事務,因為飛晶公司副總李子憲打電話告訴伊陳榮造90年1 月15日即未上班,同月20日被告告訴伊被告既多日未上班,要將陳榮造解僱,所以在20日下午伊即寫陳榮造之退保申請書等語(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69頁),就證人陳榮造之曠職日期與證人范光懿前揭證述固有所不同,然就飛晶公司實際退保申請日係1 月20日乙節,則與證人范光懿、李子憲前揭證述內容無任何矛盾之處,亦難僅以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所登載之陳榮造離職日期為90年1 月15日,逕認被告有以詐欺行為使陳榮造陷於錯誤而返台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證人李子憲是否曾告以證人陳榮造得提前返台一事已非無疑,縱證人陳榮造所述實在,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指示證人李子憲或范光懿告知陳榮造得提前回台,且被告復未親自告知陳榮造上情,此亦據證人陳榮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證明被告就證人陳榮造曠職遭解僱一事有何詐欺行為存在,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本案在客觀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陳榮造施用詐術,而使證人陳榮造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