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暐剛(另行通緝中)均明知無清償車輛貸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 月間,先後3 次至友人乙○○所任職之桃園縣大溪鎮「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向乙○○佯稱需購車代步使用,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擔任車輛貸款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詎被告甲○○、陳暐剛以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廠牌,車主為鄭慧玲)、L9-9522 (日產廠牌,車主為陳郁賢)及L7-6380 (中華廠牌,車主陳順益)號自用小客車貸得款項後,旋於95年6 月21日、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DI-4059號自用小客車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盧俊良所經營之「金元當鋪」典當,共得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且事後未依約繳付上揭貸款,致乙○○之三分之一薪資遭法院扣押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陳暐剛自始均已明知無清償車輛貸款之意,猶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等為夫妻需購車代步,復以前開車貸未通過,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3 份車輛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簽名,事後被告與陳暐剛並將其中2 部車輛典當,且未依約繳付貸款,致債權人向乙○○聲請強制執行,而使乙○○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復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陳順益、鄭慧玲、盧俊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執行命令、當票、車輛讓渡書等物為其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陳暐剛一同請乙○○擔任福特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保證人,後來亦陪同陳暐剛至當鋪典當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乙○○是全勤公司的同事,因乙○○請伊擔任房貸的保證人,而伊與陳暐剛當時想要貸款買車,也需要保證人,所以就請乙○○擔任伊等車貸的保證人,車貸辦下來後,前幾期的貸款都是伊在繳,後來因為沒有工作才繳不出來,並不是存心詐騙乙○○;至於後來又請乙○○擔任第二、三輛車子車貸保證人的事,都是陳暐剛與乙○○聯繫,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一)告訴人乙○○分別擔任上開車號00-0000 、L9-9522 及L7-638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保證人,並於上開車輛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33頁、第25至26頁,97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第24頁、第66頁);另上開車輛分別登記在鄭慧玲、陳郁賢及陳順益等人名下,而陳暐剛與被告許雅蓮分別於95年6 月21日、27日,將車號00-0000 及L7-6380 號自用小客車持往上址之「金元當鋪」典當,共得款7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陳順益、鄭慧玲、盧俊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典當紀錄查詢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當票、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
559 號卷第77頁、第80至8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35至37頁),另上開借款因未依約如期繳付,致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院95年12月5日桃院木執95年執木字第36168 號、96年2 月25日桃院木執96年執木字第6531號、95年10月17日桃院木執95年執木字第36168 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第25至31頁、第53至54頁、第63至67頁),均堪信為真實,惟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5 月初,伊跟被告是同事,伊曾向被告提過伊的房貸少一個保證人,被告說願意當伊房貸的保證人,但是希望伊當被告車貸的保證人,因為被告答應擔任伊房貸轉貸的保證人,所以伊才會答應擔任被告車貸的保證人,但是車貸辦好之後,伊的房貸還沒有消息,房貸銀行的人才說被告沒有財產,所以不能擔任伊房貸的保證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第11至13頁,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第14至1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願意擔任其房貸轉貸保證人為其主要考量,始同意擔任被告與陳暐剛車貸之保證人,而對於被告與陳暐剛是否為夫妻或購買車輛之用途為何,自非告訴人考量之主要因素,且與告訴人是否擔任車貸保證人無必然之關連性;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陳暐剛請伊擔任車貸保證人時,即已告訴伊因被告與陳暐剛信用都不好,不能當車主,所以車子要登記在陳順益跟鄭慧玲名下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第14頁反面),益見告訴人於答應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暐剛
2 人信用不佳,且係以他人名義擔任車貸之債務人及車主等情,衡情告訴人即應已事先評估被告、陳暐剛及債務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彼此車貸及房貸之金額及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風險後,始同意擔任上開車貸之保證人,而被告及陳暐剛於請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時,既已將是否擔任保證人主要考量之因素,如被告、陳暐剛等人之經濟狀況及由他人擔任車主之情詳實告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求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始,即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係擔任被告與陳暐剛車貸之保證人而於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而告訴人乙○○於為人作保之初即可預見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其即有依約履行保證債務之義務,亦難認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另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擔任告訴人房貸轉貸之保證人,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房貸轉貸保證人之始即可預見告訴人之房貸無法通過,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房貸事後無法辦理,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求擔任車貸保證人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95年1 月2 日貸得款項至95年7 月間,尚陸續償付4 期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46,252元,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9 月22日(九八)慶銀接管壢字第409 號函及貸款契約書、還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第32至34頁),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則其取得車輛後目的已達,殊無再陸續還款達4 期計4 萬餘元之必要,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未繳付貸款本息及事後以前開自小客車向他人質押借款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四)至被告固自承曾陪同陳暐剛至當鋪典當車輛一情,然被告當時既與陳暐剛為男女朋友,則其陪同陳暐剛一同至當鋪一節,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參以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於95年6 月27日始持向金元當鋪典當,並得款3萬元,有當票為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35頁),距該車辦理貸款之95年1 月2 日已有5 月之久,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自得於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貸得款項後,旋將該車持往當鋪典當,而從中獲取更高之利益,實無可能於先行償付前3 期之金額(計34,178元)已超可典當之3 萬元後始持往典當借款,甚至於典當之後,猶於95年7 月3 日仍清償借款12,074元,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辯稱:伊因為沒有工作才繳不出來貸款,並不是存心詐騙乙○○等語,應屬非虛。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另指訴:被告與陳暐剛2 人均有向伊騙說之前車貸辦不過,要伊另外再簽2 份車貸的契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559 號卷第11至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26至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請乙○○擔任第二、三輛車子車貸保證人的事,都是陳暐剛與乙○○聯繫,伊並不知情等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是否確定3 次簽約時,被告甲○○及陳暐剛都在場?)有時是陳暐剛自己來,有時是他們2 個人一起來。」(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一再擔任被告車貸保證人?)好像是陳暐剛說辦不過去,金額沒有辦法貸那麼多,說要換另一台車。」、「(問:你偵訊時證述被告二人都有跟你說貸款辦不過,要你另外簽二份,但是你今日說是陳暐剛說的,到底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貸款辦不下來,要你再簽?)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問:你偵訊時距離案發比較近,講的是否比較正確?)我不敢確定。我只記得他們二個都有來找我過,但是有時是陳暐剛自己一個人來找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第
15、18頁),則被告是否曾與陳暐剛一同向告訴人訛稱因第1 輛車貸無法通過而要求告訴人另外簽立2 份車貸契約一情,尚無法遽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擔任保證人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同意,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請求告訴人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該貸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而使告訴人必須擔負保證人連帶清償之責任,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請其擔任車貸保證人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此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告訴人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始,並未施用詐術,且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另外簽立2 份車貸契約,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