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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橙蓁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現場部經理,承辦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受大陸地區之貨運承攬公司委託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e 欄內6 筆袋號之貨物,明知各提單分號內有如附表一f 欄所示之貨物,竟於製作上開6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時,均漏報「手錶」此項貨品,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上開6 筆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21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專區,為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查獲上開各袋內所漏報之「手錶」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陳青峰之證述、報機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遭查獲仿冒手錶之現場照片、鑑定證明書以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雖為橙蓁公司派駐桃園國際機場之現場部經理,惟橙臻公司早將報關業務移轉由大陸地區人員為之,該批貨物非其報關,其亦不知係由大陸地區係由何人實際負責登載線上傳輸報關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於9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5分,在桃園

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專區,以X 光檢測儀注檢如附表一所示袋號內容貨物,查得各該內容貨物均夾藏手錶,惟對應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均漏報「手錶」是項貨物,所夾藏手錶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寶格麗、勞力士、伯爵、卡蒂亞、亞米迦商品,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橙臻有限公司,被告乙○○即為橙臻公司現場部經理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報機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遭查獲仿冒手錶之現場照片、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79頁至第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22頁),首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安梭國際有限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96年間任職安梭公司,安梭公司與橙蓁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乙○○是我在安梭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我在偵訊時說我是橙蓁公司的客服與資料輸入員,是因為安梭公司幫橙蓁公司做客服,我也是橙臻公司的客服,橙臻公司與安梭公司都是報關公司,各有報關箱號,所謂報關箱號以橙臻公司為例就是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所載數字606 ,我們客服的工作內容是接收晚班收到的資料,整理之後,看有沒有晚上清關人員處理碰到有問題的東西,再跟臺灣地區客戶聯繫,但不需要負責報關。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流程是報關行先收到客戶資料也就是報機明細表,等航空公司在網路上把航空班機資料登在關貿網路後,再依照快遞公司報機明細表所載資料輸入報關系統,之後再等驗貨。安梭公司考量節省時間人力支出,遂將臺灣地區報關業務轉到大陸地區,請大陸地區人員代為傳輸報關,在大陸地區的公司不是快遞公司也不是大陸的報關行,由於密碼內建在報關系統內,安梭公司會把報關所需密碼給大陸方面的人員,大陸地區人員進入關貿網站後,關貿網站如果有公布航空公司航班資料,就可以依照報機明細表報關,報關後再回傳報機明細表給我們。由於安梭公司報關業務已經轉由大陸方面的人員處理,大陸地區人員會先拿到資料,當我上班時,他們已經報關完畢。大陸地區人員所屬公司與我們公司是不同公司,我不清楚他們公司性質、實際營業項目,只知我們報關業務後來委託他們代為傳輸,也不清楚安梭公司內有誰可以掌控並審核大陸報關內容正確與否,雖然依照報關行設置條例,報關必須要由我國報關公司為之,但安梭公司還是由大陸地區人員報關。橙臻公司與安梭公司的情況相同,由於貨物報關完後需要人員清關,海關電腦會自動篩選或是事後篩選是否為放行貨物或需要驗貨,如果需要驗貨,乙○○就要負責驗貨,如果不驗貨而放行貨物,乙○○就要負責把貨從輸送帶上取下交由領獲之快遞公司人員,乙○○不負責接收從大陸地區公司寄送之報機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足資證明橙臻公司早於案發前即將進口貨物報關業務外包至大陸地區某不詳公司,併授權該大陸地區公司提供關貿網路登入密碼,大陸地區人員即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登入關貿網站查察航空公司班機資料,並依據快遞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表,於班機飛抵我國境內前,線上登載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完成報關程序,且於報關完畢始行傳輸資料至橙臻公司留存備分。併足見乙○○雖任職於橙臻公司擔任現場部經理乙職,然係於貨物報關後,實際至貨物入境現場負責清關、驗貨以及提領貨物業務,應無從指揮、監督報關業務等情。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雖對應之報關專責人員代號00622 即為橙臻公司之報關專責人員鄭慶鋒,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經函覆以98年11月4 日北普資字第0981028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據證人甲○○證稱:報關行之設立都需要報關專責人員,而以該報關專責人員之名義報關,但真正報關者未必是報關專責人員,報關專責人員可能只是掛名,換言之,有些報關專責人員會把資格借給報關行使用,橙臻公司與安梭公司報關專責人員,都不是各該公司員工,我不認識鄭慶鋒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被告亦稱不認識鄭慶鋒等情相符,是鄭慶鋒不過為橙臻公司掛名之報關專責人員,並未實際從事進口貨物線上登載傳輸報關業務。從而,亦難從橙臻公司報關專責人員為鄭慶鋒,復查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實際報關者或指揮監督者為何人。

㈢公訴意旨尚以證人陳青鋒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而據證人陳

青鋒稱其所服務之東運公司不會將密碼交予大陸地區快遞業者自行報關,因為這樣不安全等語(偵查卷第70頁),因認被告所辯情狀不合常規,惟證人陳青鋒所證前情即使為真,,然依前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橙臻公司係將報關業務,外包予往來之大陸地區公司,而非直接授權交付密碼予承運之快遞公司報關,是以,此等作法與證人陳青鋒所指情況並非全然相同。另橙臻公司將報關業務交由往來大陸地區人員實際輸入線上報關,此等外包報關核心業務之作業方式,或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專責報關人員以任職一家報關業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之原則,然前揭行政法令規範橙臻公司縱有違反,亦係該公司應因此受行政機關之行政監督甚且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要與本件被告是否得以指揮監督橙臻公司報關業務乙情之判斷無涉,更難據指有違實務上報關業者營運之常態。至透過外包方式,將報關核心業務交予外國或大陸地區公司或人員實際登載線上傳輸報關,是否得藉此逃脫行政管制與刑罰?藉此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難以追究行政違章或刑事犯罪行為?針對報關業者透過外包併交付關貿網路登入密碼以線上報關方式之脫法行為,應否研擬更為周詳之法令規範或嚴加查緝?實不無研求之餘地,此與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然無涉,惟併此指明。

㈣從而,被告所任職之橙臻公司業已將進口貨物報關業務外包

至大陸地區某不詳公司,該大陸地區公司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關貿網站線上報關完畢,始行傳輸資料至橙臻有限公司留存備份,被告雖任職於橙臻公司擔任現場部經理乙職,然係負責貨物報關後之實際清關、驗貨以及提領業務,實無從插足報關業務。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橙臻公司報關業務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卷附其餘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橙蓁公司派駐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現場部經理,承辦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0月1 日受大陸地區之貨運承攬公司委託申報進口如附表二所示5 筆提單分號之貨物,明知各提單分號內有如附表二f 欄所示之貨物,竟於製作上開5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時,均漏報「手錶」此項貨品,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上開

5 筆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21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專區,為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查獲上開各袋內所漏報之「手錶」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標法第82條罪嫌。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 │a 、進口│b 、查獲日│c 、進口快遞│d 、提單主號│e 、袋號 │f 、報機明細│g 、已申報│h 、漏報暨遭查獲物││ │日期報關│期 │貨物簡易申報│ │ │表上相對應之│貨物 │ 品 ││ │日期 │ │號碼 │ │ │袋號下之小提│ │ ││ │ │ │ │ │ │單分號與貨物│ │ ││ │ │ │ │ │ │品名 │ │ │├─┼────┼─────┼──────┼──────┼─────┼──────┼─────┼─────────┤│1 │96年10月│96年10月2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3 │手錶 │布版 │手錶 ││ │1日 │下午3時45 │Y0993 │ │ │(報機明細表 │(000000) │(000000) ││ │ │分,華儲快│ │ │ │上提單號碼 │ │【遭查獲仿冒寶格麗││ │ │遞貨物專區│ │ │ │288816) │衣服 │錶1支、勞力士錶4支││ │ │ │ │ │ ├──────┤(000000) │、柏爵錶1支、卡地 ││ │ │ │ │ │ │布版 │ │亞錶2支】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 │ │ │ │ │衣服 │ │ ││ │ │ │ │ │ │(000000) │ │ │├─┼────┼─────┼──────┼──────┼─────┼──────┼─────┼─────────┤│2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6 │手錶 │飾品 │手錶 ││ │ │ │Y0996 │ │ │(000000) │(0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仿冒寶格麗││ │ │ │ │ │ │飾品 │衣服 │錶1支、勞力士錶7支││ │ │ │ │ │ │(0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衣服 │電子配件 │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電子配件 │ │ ││ │ │ │ │ │ │(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7 │皮套 │皮套 │手錶 ││ │ │ │Y0997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仿冒卡地亞││ │ │ │ │ │ │手錶 │衣服 │錶8支】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衣服 │ │ ││ │ │ │ │ │ │(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8 │紙盒 │紙盒 │手錶 ││ │ │ │Y0998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仿冒寶格麗││ │ │ │ │ │ │手錶 │ │錶8支】 ││ │ │ │ │ │ │(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9 │紙盒 │紙盒 │手錶 ││ │ │ │Y0999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仿冒寶格麗││ │ │ │ │ │ │手錶 │ │錶8支】 ││ │ │ │ │ │ │(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1000 │扣子 │扣子 │手錶 ││ │ │ │Y1000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仿冒亞米迦││ │ │ │ │ │ │手錶 │ │錶5支、固喜錶2支】││ │ │ │ │ │ │(000000) │ │ │└─┴────┴─────┴──────┴──────┴─────┴──────┴─────┴─────────┘附表二:

┌─┬────┬─────┬──────┬──────┬─────┬──────┬─────┬─────────┐│ │a、進口 │b、查獲日 │c、進口快遞 │d、提單主號 │e、提單分 │f、報機明細 │g、已申報 │h、漏報暨遭查獲物 ││ │日期報關│期 │貨物簡易申報│ │號 │表上相對應之│貨物 │ 品 ││ │日期 │ │號碼 │ │ │袋號下之小分│ │ ││ │ │ │ │ │ │號及貨物品名│ │ │├─┼────┼─────┼──────┼──────┼─────┼──────┼─────┼─────────┤│1 │96年10月│96年10月2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3 │手錶 │布版 │手錶 ││ │1日 │下午3時45 │Y0993 │ │ │(報機明細表 │(000000) │(000000) ││ │ │分,華儲快│ │ │ │上提單號碼 │ │【遭查獲寶格麗錶1 ││ │ │遞貨物專區│ │ │ │288816) │衣服 │支、勞力士錶4支、 ││ │ │ │ │ │ ├──────┤(000000) │柏爵錶1支、卡地亞 ││ │ │ │ │ │ │布版 │ │錶2支】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 │ │ │ │ │衣服 │ │ ││ │ │ │ │ │ │(000000) │ │ │├─┼────┼─────┼──────┼──────┼─────┼──────┼─────┼─────────┤│2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6 │手錶 │飾品 │手錶 ││ │ │ │Y0996 │ │ │(000000) │(0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寶格麗錶1 ││ │ │ │ │ │ │飾品 │衣服 │支、勞力士錶7支】 ││ │ │ │ │ │ │(0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衣服 │電子配件 │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電子配件 │ │ ││ │ │ │ │ │ │(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7 │皮套 │皮套 │手錶 ││ │ │ │Y0997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卡地亞錶8 ││ │ │ │ │ │ │手錶 │衣服 │支】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 │ │ │衣服 │ │ ││ │ │ │ │ │ │(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0998 │紙盒 │紙盒 │手錶 ││ │ │ │Y0998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寶格麗錶8 ││ │ │ │ │ │ │手錶 │ │支】 ││ │ │ │ │ │ │(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CE/96/606/ │000-00000000│606Y1000 │扣子 │扣子 │手錶 ││ │ │ │Y1000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 │ ├──────┤ │【遭查獲亞米迦錶5 ││ │ │ │ │ │ │手錶 │ │支、固喜錶2支】 ││ │ │ │ │ │ │(000000)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