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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騰達公司)之董事長,丙○○係該公司監察人兼會計,二人原分別任職伯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堅公司)電子事業處副總經理、主任秘書,明知庚○○(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萬象騰達公司上址,所出售之型號R三一三一A(序號000000000號)、R三一六二、R三一三一A(序號000000000號)頻譜分析儀共三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三台頻譜分析儀係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伯堅公司詐欺而取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五百元、十五萬元及十四萬元,購買上開三台頻譜分析儀,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五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二台R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分別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泰威公司)及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庚○○、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康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貨借出作業操作紀錄查詢,係資訊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己○○、乙○○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之判決、樣品借出單、進口報單、伯堅公司人事公告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曾任職伯堅公司,現為萬象騰達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向碩美公司購入二台R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價錢分為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十四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庚○○,也不知道庚○○並未付款,且當初送貨是碩美公司之男性業務代表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曾任職伯堅公司,現為萬象騰達公司監察人兼會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庚○○,第一次送貨時,伊在坐月子,第二次送貨過來,因伊是會計人員,並未參予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現為萬象騰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萬象騰

達公司監察人兼會計。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任職伯堅公司,離職前任職電子事業處副總經理;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任職伯堅公司,離職前任職電子事業處主任秘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產一女。伯堅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進口十五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包含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一台,同年六月十九日,碩美公司(負責人為庚○○)將向伯堅公司以樣品出借方式借得之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一台出售予萬象騰達公司,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匯入十萬八千五百元至碩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伯堅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碩美公司庚○○報價,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售價為二十四萬元(未含稅),碩美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為JP0000000號)支票予伯堅公司,嗣後遭退票。伯堅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向日本Adventest 公司借入二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中古機(儀器序號為八一七○五五、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日本Adventest 公司進貨一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中古機(儀器序號為00000000),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進貨另一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中古機(儀器序號為00000000),單價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伯堅公司出售二台R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六○號)予碩美公司,伯堅公司報價為一台三十一萬元(未含稅),嗣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碩美公司退回其中一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予伯堅公司,碩美公司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為JP0000000號)支票予伯堅公司,嗣後遭退票,碩美公司於同年七月三日開立出售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予萬象騰達公司,價金為十五萬元之發票;伯堅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進口十五台R 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包含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之R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同年七月十一日,伯堅公司出售一台

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予碩美公司,伯堅公司報價為二十四萬元(未含稅),碩美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售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儀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予萬象騰達公司,價金為十四萬元;碩美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售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各一台予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均為十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四頁、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卷一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第九五頁至第一○一頁),復有被告甲○○之勞保卡影本、被告丙○○之離職申請書、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象騰達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五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碩美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二日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五八年五月二十日(九八)八德字第四二號函暨匯款憑條、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八)八德字第七三號函暨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銷帳及手續清單、伯堅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人事公告、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九七)華文山字第九七○○三七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伯堅公司報價單、樣品出借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六一○三○五九三號函暨萬象騰達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調檔資料、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診斷證明書、碩美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伯堅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四月二十日進口報單銷貨單、進貨單、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一日銷貨單、伯堅公司七月十一日銷貨退回單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支票、退票理由書、伯堅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一日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五)國世景美字第○○三○號函暨碩美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拒絕往來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上開偵續第一三二號卷第二四頁、第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上開偵續第八六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二六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三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二○○頁至第三七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五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三頁、本院卷卷一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卷二第四○頁至第五八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五號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九十五年間,在伯堅公司擔

任總經理,我們公司是日本Adventest 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約二十幾年。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這兩個機種我們公司銷售的時間應該有十年了。

同年六、七月間,伯堅公司與碩美公司庚○○有交易行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早上打電話給伊問我們公司有無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的機種現貨,伊說有,他就說要先來我們公司借用,我們公司的慣例,若是當天上午打電話來,我們無法馬上出貨,庚○○說他下午要來拿貨,大約下午四、五時許,庚○○派他們公司的一位黃小姐來我們公司拿貨,一般我們公司機器要借出,必須先送技術部門檢驗,當時伊很忙,約五點半時機器檢驗好,黃小姐有來跟伊打招呼說要將機器帶走,伊就讓她拿走機器。桃簡卷附第三一頁的樣品借出單就是當天所填載紀錄本次機器借出的資料,該台機器定價二十四萬元(未含稅)。庚○○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他還要訂購一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的機器,伊跟他說好並請他翌日來拿,庚○○就請他們公司的黃小姐或陳小姐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到我們公司拿貨,伊就讓她拿走機器,該二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台中古機(事後庚○○有退回一台)是我們公司做內部教育訓練所用的機種。我們公司與日本原廠有合約約定,向原廠購入的全新機使用一年後,可以折價銷售,折價銷售的機種就是中古機。同卷第三二頁的報價單是我們公司告知庚○○上開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機器的價格,每台三十一萬元(未含稅),庚○○同意這個價格並由小姐將機器帶走。這份報價單記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原因,是因為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先跟我們公司的施先生接洽要購買上開機器,施先生才傳真這張報價單給庚○○,庚○○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訂購這台機器,所以這張報價單的日期才會記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卷第三三頁銷貨單與第三二頁的報價單是同一筆的交易,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貨後,我們公司為了完成銷貨手續,所以才製作這張銷貨單。同卷第三四頁報價單是另一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的報價資料、但交易經過,伊不太記得。同卷第三五頁是銷貨單,交易經過,伊也不太記得。同卷第三六頁銷貨退回單是指第三三頁銷貨單內有記載中古機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有兩台,庚○○事後退回一台。庚○○之前跟我們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我們公司跟他買過小型的隔離室,他跟我們公司算是有同行,他也時常在我們公司走動,所以他向我們公司購買上開三台機器,伊願意接受他所交付的支票,但後來都跳票。頻譜分析儀從機器的編號、機器的機身號碼可以辨識出廠年份;全新機就是從日本進口,沒有使用過,外箱都沒有開封。中古機就是使用過的機種,有可能外箱不見或是機器外面有磨損,很容易用目視來判定,買賣中古機機器是以機器的價值來認定,無關進貨成本。庚○○所購入的上開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二台是全新機種,配件齊全。另外庚○○向我們購入的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中古機一台,是我們公司教育訓練使用過的機種,配件還是很齊全,若是零件有遺失,我們會補齊給庚○○。上開二機種進價是以日幣的升值或貶值作為基準。我們公司被庚○○退票後,就一直找庚○○,但是都找不到,之後我們發現這三台機器中其中一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在深圳某家工廠發生故障,該工廠要求我們公司派員維修,我們公司根據機器的機號追尋,發現是我們賣給庚○○的機器,庚○○賣給甲○○,再由甲○○轉賣出這台機器,我們才察覺是甲○○與庚○○共謀。庚○○是負責人,他開出的發票,他說他不曉得機器賣給萬象騰達公司這件事是不成立的,因為發票開具的抬頭就是萬象騰達公司的名字,收到的錢也是萬象公司所付的錢,他說他不知道是個人脫罪之詞。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兩台中古機,碩美公司有無賣給萬象騰達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一○一頁),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庚○○向伯堅公司訂購機器,是跟伊接洽,庚○○跟伊見過幾次面,他以電話跟伊說要買儀器,伊說這是很特別的儀器,是用在通訊上,庚○○應該沒能利用這機器,但他說要賣給華梵大學,庚○○本身做隔離室工程,他說他是得標廠商,所以要直接賣給學校,當時他就說要買二台,型號特定為R 三一三一A 、R 三一六二,價金分別議定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元,R 三一三一A 是全新品,R三一六二是公司的展示機,庚○○會自己來拿,叫我們六月十九日準備好。當天是公司倉管乙○○在我們公司內交貨給庚○○太太戊○○。第二台機器六月二十六日庚○○自已來取貨,也是由我們倉管乙○○交貨。都在公司內取貨,我們先測試後再交貨,交貨時一起交付發票。庚○○於七月八或九日說還要追加一台新品R 三一三一A ,七月十一日庚○○再來拿第三台R 三一三一A 的貨時,我們在公司拿到庚○○交付之前二台機器貨款支票。第三台價金同為二十五萬二千元,發票也是當天交付的,這台應該不是庚○○來拿的,好像是請他太太或會計丁○○來拿的,庚○○有說機器拿回去後馬上寄支票給我們。但我們公司收到前二台支票後,會計在七月十一日下午徵信查證,才發現支票已經退票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伯堅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部分業務有時還是由伊接洽。九十五年六月間庚○○有向伯堅購買三台機器,我們是用電話連絡,都是先後買的,時間點不同。第一台是六月十九日購買,庚○○約下午二時打電話到伊公司問是否有現貨,稱是要借給別人看貨,而我們有向他報價是二十五萬二千,當天下午五時許時才由一位戊○○取貨,等到我們公司在二十三日以後打電話問他是否要購買,他說要購買,我們就以二十五萬二千賣給他; 第二台是六月二十三日庚○○打電話來說要購買二台R 三一六二,剛好公司有現貨,我們報價一台三十一萬元,他說九點派人來我們公司拿,二十三日下午五點由戊○○取貨二台,其中一台在七月十一日發現故障,我們請其退回處理,另外一台送給萬象公司,賣萬象公司十五萬,這是庚○○在法院民事庭陳述。第三台是七月十一日庚○○打電話要換購另一台R 三一三一A ,我們是賣給他二十五萬二千元,庚○○的太太丁○○在當天下午五時來跟我們拿貨,而當天下午庚○○再以十四萬售予萬象騰達公司,因為有碩鎂公司開立給萬象騰達公司的發票。出售之R 三一三一A 二台均為新機,都沒有開封,箱子也沒有拆過,R 三一六二是中古機。除了從序號看出出廠年月外,也可以從機器本身看出來,從外觀應該可以清楚看出來,我們公司只賣新機,而R 三一六二因為是展示品,才認定他是中古機,且展示機必須要經過日本原廠同意才可以賣出等語(見上開偵續第八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審酌證人己○○對於第一次出售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交易過程中庚○○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即與證人己○○聯絡稱因要出售華梵大學而欲向其購買二台儀器並約定六月十九日交貨、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抑或下午始打電話向證人己○○表示欲購買一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六月十九日當天是否確由證人乙○○交貨予戊○○,第二次出售

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或六月二十五與證人庚○○聯絡、由證人庚○○告知欲購買一台或二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事後有無退回一台,及第三次出售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八、九日或十一日交貨當天始由證人庚○○聯絡購買等情,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己○○對於上開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及一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如何出售予證人庚○○之交易過程,恐因時日過久,已無法清楚記憶,而致前後證述之交易情節差異甚大,是證人己○○上開證述交易過程,已有所疑;又依證人己○○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庚○○打電話要現貨,依照慣例早上打電話要貨不可能上午出貨,所以是下午出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九六頁),然證人庚○○是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始打電話叫貨,依前所述,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庚○○要我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準備好機器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九六頁),苟如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伯堅公司早已知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要交付機器,則已無證人己○○所稱依公司慣例不可能於上午出貨之情事。是實難以證人己○○之證述推斷上開R 三一三一A 、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之交易過程,亦即第一次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交貨與庚○○時間是否確為下午近下班時間,實令人費疑。

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間到伯堅公

司任職迄今,先擔任倉管,後來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兼任管理師,但還是有負責倉管業務,日本Advantest 的品牌頻譜分析儀,國內只有伯堅公司有代理權,己○○是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有與碩美公司交易,我們倉管只負責貨物進出倉,不負責業務,所以業務洽談事宜,伊不了解,但伊曾經出貨給碩美公司過。桃簡卷附第三一頁的樣品借出單(第四聯簽收回執聯)所載的R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為全新品,當時是借給碩美公司,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借的,至於借給碩美公司做什麼,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寫該樣品借出單上型號品名欄下方表格內所記載的主機only及在下方表格內以英文書寫的附件以及儀器序號欄內的序號,且在該單下方倉庫的位置蓋上伊的職章,機器序號是第三列儀器序號欄位sn(serial number 就是指機器的序號)000000000。廠牌、型號、品名、倉庫、數量、配件、預定歸還日期、實際歸還日期、備註,是我們公司的業務CAROL 許天蘭寫的,借出單正本,由伊保管,出借單上載明主機only的記載主要是要分別主機與附件的關係,該次出借含全部附件電源線、手冊、接頭及校正合格證明,倉庫貨物進出要做控管,我們貨物出倉後,倉庫聯會由倉管人員撕走,不會交到客戶手上。這四聯分別為白、藍、黃、紅色,如樣品借出單的右邊所記載,是複寫的一式四份;該台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轉銷貨,銷售一定是主機連同附件一併銷售出去,但是借出時,客戶不一定要借主機或借附件,且客戶借出時,不一定將來會必然由借出轉銷售,所以出貨時會視當時客戶出借的情形而做記載;本件樣品借出單的業務是許天蘭,但實際負責的業務是己○○,所以領貨的是己○○,伊記得快下班時間,約下午四、五點左右交給己○○,己○○是公司的總經理,不可能實際填載樣品借出單,才由業務許天蘭以其名義填載樣品借出單。同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同一筆交易,第三二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價單,該筆貨物是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貨的,貨物內容是一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中古機,是出售給碩美公司的,第三三頁銷貨單,此銷貨單是銷售兩台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其上一台機器的序號是sn00000000,另一台機器的序號看不清楚,但因為其中一台有發生故障,所以碩鎂公司事後將該台

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退回,從銷貨退回單上有寫退回儀器的序號,上面有清楚記載序號是00000000號,這個序號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銷貨單上所記載兩台儀器的序號其中一台相符,可以確認退回的這台就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銷貨的其中一台。同卷第三四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報價單是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全新機之報價,客戶有於同日簽章認可,所以視為訂單。同卷第三五頁的銷貨單就是第三四頁訂單出貨的單據,本次出貨是於同日出貨的,貨物內容是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全新機一台,機器序號是sn明細:000000000號。上開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有包裝,含外箱、附件。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中古的頻譜分析儀,因為是中古舊機台,而我們公司倉管部分沒有負責做打包及包裝外箱的工作,所以從我們倉庫出去時,就單只有儀器,至於業務出貨時有無另外包裝,伊就不清楚了。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進貨時,我們要確認機器是否正常,會打開外包裝就機器部分做檢驗,待檢驗完畢後確認正常無誤,會將外包裝按照原來包裝方式密封進倉,之後不會再開封。九十二年年初到九十五年年底這段時間,伯堅公司一個月可以出售二、三十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一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的價格約二十四萬到二十八萬元之間。上開三台機器,是何人來領貨,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出倉,出倉都是將貨物交給銷售該機器的公司業務,伊並不負責交貨。伊只能確定最近幾個月,我們公司一個月出貨筆數約六十筆,每筆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所以我無法確定其他機器一個月出貨量多少。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出貨的筆數及數量,伊不記得。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兩個型號的頻譜分析儀,日本Advantest 都已經停產,何時停產的,伊不清楚,但出廠的年份在儀器的序號上可以看得出。除了伯堅公司外,在市面上不能買到新的

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在伊擔任倉管期間,只要出貨,一定會寫銷貨單,才能出貨。另外有客戶會先用出借方式試用一段時間,試用合適,就會用出借轉銷貨的方式做買賣,所以若是客戶後來要買,公司另外還會再填載一份銷貨單到倉管,上開貨物才可以做核銷。我們公司的儀器辨別方式是透過貿易部發公告,二○○○年之前原廠標示的機器序號是八碼,000000000年之間某時出廠機器的序號變成九碼,所以若機器序號有九碼的數字,序號的第二個阿拉伯數字就是指出廠的年份;若機器序號是八碼,則第一個阿拉伯數字就是指出廠的年份。樣品借出單上機器序號為000000000號這台機器,因為序號有九碼,所以出廠年份就是二○○六年,第一台伊是否交給己○○,伊忘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銷貨單上的這台機器,序號有八碼,所以出廠年份就是指第一個阿拉伯數字,就是一九九八年出廠。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銷貨單,序號是九碼,所以出廠年份是二○○五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等語,證人乙○○雖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樣品借出單之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是於當日下午

四、五點出倉庫,且提出康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康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頁),然審酌證人乙○○所證述,伯堅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每月出貨之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約有二、三十台,除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外,尚有銷售其他機器,是證人乙○○是否能清楚記憶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該台出售予碩美公司之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出倉及交貨之確切時間為何,已有所疑;又證人乙○○對於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出倉後究係交予業務或證人己○○,亦證稱不清楚,則何以證人乙○○能詳細證述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之交貨時間為下午四、五時,此亦非無疑。再稽之卷附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樣品出借單,該單據上雖蓋有證人乙○○職章,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惟卻無實際出倉之時間,究係當日上午、中午或下午已難斷定;再者,上開康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存貨借出作業雖載明00000000000單號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分二秒新增,然此僅係表名證人乙○○於該時點將資料鍵入電腦內,並非為借出之時間,因此,是否確如證人己○○、乙○○所證稱當日下午四、五時機器出倉,而被告柯耀銘在未見到機器即先行匯款之情,尚顯速斷。

㈣又證人乙○○前已證述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之R 三一三

一A 頻譜分析儀機器序號為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之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機器序號為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出售之R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機器序號為000000000號,從機器序號可以看出出廠年份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上開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出廠年份分為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出廠年份為八十七年,是除一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為當年度出廠外,其餘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均非當年出廠之機器,能否均認定為全新機種,尚屬有疑;再者,稽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借出單二份所載內容(見本院桃簡卷第三一頁、本院卷卷二第五四頁),二者有關於「型號/ 品名」、「配件」欄位,本院桃簡卷第三一頁係載明「R3131A、主機only、Report×1 、BA001 ×1、Power Code×1 、Manu al ×1 」、「手冊ˇ、電源線ˇ」,而本院卷卷二第五四頁則載明「R3131A、主機only、外箱×1 、Rep or t×1 、BA001 ×1 、Power Code×1 、Manual×1 」、手冊及電源線均未打ˇ,互核該二聯借出單內所載明之事項已有所不同,而證人乙○○亦已證稱:樣品借出單複寫一式四聯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三六頁),是該份文件既為複寫一式四份,內容應均相同,何以會有不同之記載;況且,其中經碩美公司戊○○簽收之簽收回執聯內,並未記載有該儀器含外箱出借,反於告訴人公司保存之第一聯倉庫聯始有如此記載,實另人訝異,亦即在一般交易習慣中,出借人為免借出物品嗣後借用人返還時,未返還全部借出物品及所附之配件等,實會於借出單據客戶簽收聯中詳細載明,免生爭議,惟本件卻反於出借人倉庫聯中載明全部借出物件等,顯已悖於一般交易習慣,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倉庫聯是否為實,尚非無疑。是從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回執聯所載明事項可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借出R 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時,並未包含外箱及手冊、電源線配件,而既未出借上開物品,第三人恐難認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為全新機種,僅能由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之機器現狀作認定。換言之,就第三人而言,該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是否均為全新機種,而非中古機,即有可議之處。是被告甲○○認定碩美公司所出售之機器為中古機,應屬可採。又被告甲○○既認定上開機器為中古機,而據被告甲○○供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碩美公司購入R 三一三一A頻譜分析儀時,因為有懷疑該男姓業務員是在職或離職人員偷賣公司之儀器,所以要求將錢匯入碩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三頁),顯見被告甲○○為免購入業務員私自出售之機器已有查證過,始要求匯款至公司之帳戶內,此已合於交易之常情,況且既非全新機種,而為中古機,亦無向伯堅公司求證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售之必要。

㈤另告訴人認被告甲○○及丙○○以低於市價購入該R 三一三

一A 、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一節,然審酌上開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是否為全新機種,既有所疑,而該R 三一六二頻譜分析儀又為八十七年之機種,為中古機,被告甲○○亦供稱購入機器時,係以機器之狀況來評估價錢等語,此亦符合證人己○○證稱:中古機之價格以機器的價值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頁背面),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何謂中古機之價額及低於市價之價額,在商人將本求利之心態下,被告甲○○於購入中古機時,當會以求得較高利潤,且如該三台機器被告甲○○知悉確為贓物,應會立即銷贓,何以嗣後經過半年甚至一年,萬象騰達公司始陸續出售,甚且,萬象騰達公司嗣後將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均以十七萬元分別出售予迪泰威科技有限公司及聯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分別以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十四萬購入上開二台機器之價差亦非甚鉅,益徵被告甲○○購入上開二台機器時之價錢應合於機器之現況及市價。足見尚難以認定被告甲○○知悉二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為全新機種,卻以低於市價之價錢購入;另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時,尚在坐月子期間,未參與公司之業務,顯無法知悉該台R 三一三一A 頻譜分析儀交易過程,僅因被告丙○○從任職伯堅公司認定其認識庚○○而知悉該台儀器為贓物,難免武斷。

㈥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九十一年到碩美科

技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五年八月間離職,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倉管。伊負責水電工程與庚○○他們的業務沒有關聯。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伯堅公司銷貨單下方的丁○○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當時是庚○○人在外面,打電話回公司表示有廠商送貨物到公司,請伊幫他簽收。依據上開銷貨單的記載,伊有在下方簽名,表示當天確實有收到一台頻譜分析儀,但是何人送來,伊不確定,伊沒見過己○○。該台頻譜分析儀應該是用紙箱裝著,但是原裝或是開封過再行包裝、頻譜分析儀是新是舊,伊就不知道了,因為這產品是屬於庚○○他們的業務範圍,伊只是幫忙代收。伊收該台頻譜分析儀後,放在公司一進辦公室就可以看到的會客室內,伊簽收之後打電話向庚○○回報貨已經收到,後來的情形,伊就不記得了。但伊隔天到公司上班時,已經沒有看到前一天簽收的那台機器,所以伊認為貨是庚○○當天就拿走的,並不是伊送到萬象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的,庚○○負責的產品,伊只有幫他簽收過這一次。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有聽過碩美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但是實際情形如何,伊不清楚。碩美公司就伊瞭解,只有伊、戊○○、庚○○三人,伊上班這麼多年,只有見過他們兩位,沒聽過林永盛,也不知其與碩美公司關係,伊在公司這段時間,沒有碰到有人到公司要債,碩美公司發票的帳目,是由戊○○處理,她是公司會計、出納,所以帳目、錢的部分,是由戊○○負責處理。水電工程的業務及倉管是由伊負責,但此區塊的帳目及出納業務,還是由戊○○負責。桃簡卷第三一頁樣品借出單右下角戊○○的簽名是戊○○所簽,第三二頁報價單的庚○○的簽名是庚○○所簽,第三三頁銷貨單上的「黃」是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審酌證人丁○○與被告甲○○、丙○○及證人己○○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顯無偏頗一方之虞,是證人丁○○之證述,堪以採信。足見證人丁○○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由證人庚○○之請託,在碩美公司內受領一台機器,並將該台機器放置在碩美公司內無誤,益徵證人己○○上開偵查中證稱該台儀器是庚○○的太太或會計丁○○在當天下午五時來跟我們公司拿貨等情,絕非實情,換言之,可認證人己○○上開證詞有諸多疑點,尚難信服。

㈦另依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碩

鎂公司是做中央天線及無線電的實驗室,申央天線就是做電視台無線電的轉接、電話總機的轉接,沒有販賣精密儀器的零售,九十五年三月、四月間與林永盛要合作蓋實驗室,才分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向伯堅公司購買頻譜分析儀,購入價額大約二、三十萬,中古機比較便宜。後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因為伊債信不良,實驗室沒蓋,再加上伊欠林永盛錢,所以伊就把頻譜分析儀賣掉將錢還給林永盛,伊不知道為何頻譜分析儀會賣給萬象騰達公司甲○○,是中間人在處理,就是幫伊辦理民間貸款那些人,類似當鋪,是那些人幫伊處理機器及還錢的事,細節亦不清楚。後來機器賣給何人,伊不知道,今天在庭的被告丙○○和甲○○,伊是第一次見到他們等語(見上開他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及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甲○○。會向伯堅公司購買機器,是因為伊跟己○○熟。後來將三台機器拿去押,是因為欠錢。三台機器送到甲○○公司,,是林先生安排人送過去的,不是我們送過去,這三台的錢都有匯到碩鎂公司的甲存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頁),互核證人庚○○上開關於向伯堅公司購買三台頻譜分析儀、嗣後因債務問題由他人處理三台機器、與被告甲○○及丙○○均不相識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證人己○○證稱:庚○○之前與我們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我們公司跟他買過小型隔離式,他跟我們算是同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九七頁)一致,顯見證人己○○所經營之伯堅公司與庚○○所經營之碩美公司確有業務往來,而證人庚○○證稱向伯堅公司購買機器是因為與己○○熟視亦無誤,是證人庚○○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再者,證人己○○雖堅證稱:甲○○及丙○○認識庚○○,當時被告二人在伯堅公司任職,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辦公室。我們公司是電子貿易公司,每年有參加電子展,庚○○他們公司也有參加此展,電子展所有廠商、客戶都會到我們電子展的攤位參觀,甲○○任職於本公司時,他是擔任電子部的副總經理,丙○○是甲○○的秘書,他們兩人必須看守電子展的攤位,庚○○會到我們公司的攤位參觀、交談,我有親眼看過,庚○○也常到我們公司走動,算是很熟悉的同行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九八頁),惟證人庚○○業已證稱不認識被告甲○○及丙○○,且證人己○○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甲○○與庚○○沒有業務上接洽等語(見上開偵續第八六號卷第一七頁),是證人庚○○既沒有與被告甲○○有業務往來,縱證人庚○○確有多次前往伯堅公司接洽業務,亦無法確認二人是否相識;況且證人己○○亦未證稱有介紹甲○○、丙○○與庚○○認識,是證人己○○證稱庚○○與被告二人認識,顯屬其臆測之詞。另依證人庚○○所述其向伯堅公司購買之三台頻譜分析儀係經由林永盛處理,不知道為何會賣給萬象騰達公司,此亦與被告甲○○供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一日均是碩美公司一位男性業務代表拿機器來賣等語相符,顯見碩美公司出售三台機器時,確非由證人庚○○親自到萬象騰達公司交易,則被告甲○○更無法知悉該三台頻譜分析儀係由證人庚○○出售,何以能知悉該三台機器為庚○○詐欺而來。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甲○○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甲○○及丙○○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