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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

0 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晚間 8時許,推由其中1 人佯裝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去電甲○○訛稱其於網路購物匯款時所匯入金額及資料有誤須更改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38分、41分許,在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陸續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8,000元、2,000元至乙○○前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計詐騙得逞12萬元。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號)、被害人存入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商借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據此,被告將其所持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渠等間並無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多名成員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及題領贓款,自足認有2 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另兼衡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乙○○前雖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但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願依約償還款項,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甲○○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行為已獲原諒,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被害人6 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抑或本院98年度附民移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被告被告乙○○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依上揭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98年度易字第645號│├──────────────────────────┤│ 和解筆錄條款(98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陸萬元,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剩餘款項自98年12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各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甲○○設在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