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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83號、97年度偵字第1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賓)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派駐在桃園縣○○鄉○○路○○○ 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倉儲區(下稱遠雄倉儲區)之駐廠人員,負責聯倉公司客戶出口貨物時,聯絡貨運司機與報關行,進行出口貨物報關點貨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示卡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實際入倉前之某時,利用職務上得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機會,進入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內,以開啟出口貨物箱,抽取顯示卡之後,攜出碼頭區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所有而準備報關出口之型號WINFAS TPX8800GTX高階電腦顯示卡6 片以及技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所有而準備報關出口之電腦顯示卡3 片而得手。丙○○嗣於96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到「信可空運報關行」行員戊○○(綽號賽門)之辦公室,詢問知情之戊○○是否要購買上開顯示卡,戊○○即與任職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光華商場」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綽號「小王」之甲○○(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是否有意購買及價格,而甲○○隨即於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購買意願及價格後,向戊○○表示同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顯示卡,戊○○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遂與丙○○約定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遠雄公司位於航翔路之停車場的入口前之車上,向丙○○以每片9,0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丙○○所竊得之高階電腦顯示卡。其後,經甲○○於96年6 月27日當日與戊○○及不知情之買家丁○○,約定分兩次於96年6 月27日晚間及96年6 月底前某日,在甲○○任職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附近交易,由甲○○先自蔡芝蘭處取得上開顯示卡後,再到附近交付予丁○○,並自丁○○處收受價金後,再將價金付予戊○○,而由戊○○以每片11,500元之價格分兩次將上開顯示卡轉售予甲○○,再由甲○○以每片12,500元之價格售予丁○○。丁○○則於知悉甲○○處有其可出售之顯示卡後,即自96年6 月27日起至7 月初間,在PCDVD 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上,以「Inte

l 1000 G」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高階顯示卡之訊息,而將上開高階顯示卡,以每片13,000元、13,120元、13,500元、13,

62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轉售予之不知情之施正彥、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羅雅刃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進誠、李世雄等人。嗣經麗臺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臺公司、技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涉及被告丙○○上開犯行之供述,就被告丙○○而言,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丁○○既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被告戊○○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則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則證人甲○○、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證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麗台公司代理人余昭蓉、告訴人技嘉公司代理人楊慧英、證人施正彥、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世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於96年8 月8 日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倉儲區某處三樓之對話所錄製之錄音光碟,為被告戊○○所提出之證物,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

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7日製作被告丙○○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並無採證違法可言,自有證據能力。

㈤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

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上開涉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02073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北縣警卷》卷一第61頁、第65至66頁、第18至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下稱板檢他卷》第119 至1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72 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74頁、第14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43 號卷《下稱偵字16043 卷》第11至12頁);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分別係麗台公司、技嘉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96年6 月22日下午8 時34分、10時57分,經由貨運公司載送至遠雄倉儲區辦理入倉,且為失竊之物品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余昭蓉、楊慧英證述屬實(見板檢偵卷第21至22頁、北縣警卷卷一第166 至167 頁、第179 至180 頁、板檢偵卷第74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下稱偵字9783卷》第17頁、北縣警卷卷一第196 至197 頁、偵字9783卷第16頁),並有麗台公司、技嘉公司、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縣警卷卷一第168 至178 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8至36頁、第136 至141 頁、第158 至164 頁);而被告戊○○以每片9,000 元買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後,復經由甲○○安排交易,於被告戊○○售予甲○○後,甲○○隨即於同地點附近再售予丁○○,並向丁○○取得價金後始給付價金予戊○○乙情,復與證人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丁○○於自甲○○處知悉可購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後,隨即上網在PCDVD 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上,以「Intel 1000 G」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顯示卡之訊息,而將上開顯示卡,以每片13,000 元、13,120元、13,500元、13,62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轉售與不知情之買受人即證人施正彥、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世雄等人等情,亦據證人施正彥等8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377 至378 頁、第365 至367 頁、板檢偵卷第19至20頁、北縣警卷卷一第371 至373 頁、第357 至35

8 頁、第47至48頁、板檢偵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5頁、北縣警卷卷一第359 至361 頁、第386 至388 頁),足見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戊○○犯有本件故買贓物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渠為聯倉交通貨運公司(下稱聯倉公

司)派駐在遠雄倉儲區之駐站人員,工作內容是在聯倉公司將客戶貨物運抵遠雄倉儲時,渠就通知報關行到場進行貨物點收及簽名確認。而警方所提示,由遠雄公司所提供遠雄倉儲區編號7 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紀錄(下稱監視錄影紀錄),其中96年6 月22日22時54分55秒至22時57分56秒、23時6分56秒起、23時19分2 秒至23時19分27秒、23時42分10秒起之影像,該名在該港區碼頭,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褲、白色襪子、黑色球鞋及斜背黑色包的男子是渠本人(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9至30頁)。且偵字16043 卷第2 至5 頁之筆錄內容與卷附錄音光碟(見板檢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容相同,確係渠於96年8 月8 日在遠雄公司3 樓與戊○○間之對話(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下列說詞辯稱:

⒈渠未販賣電腦商品類之贓物予戊○○,渠對於報關行交由

聯倉公司交運的貨物,渠只有搬運貨物,無法也不可能碰觸箱內物品,亦不可能拆封,如果貨物已經堆好放置於棧板上,就由遠雄公司人員用堆高機自貨車上搬運至碼頭區,若貨物未堆疊在棧板上時,就由渠與貨車司機徒手將貨物自貨車搬運至碼頭區的盤上;渠不知道監視錄影紀錄96年6 月22日22時54分55秒影像中置於棧板上之貨物,為何於96年6 月22日22時56分47秒遭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取走後,於同日22時56分55秒又置回;渠亦不清楚何以同日22時57分30秒被取下的該箱貨物,又於同日22時57 分56秒置回原處;渠亦不知道為何渠在同日23時7 分52秒,將畫面中右邊第二排最裡面靠牆之貨棧其中一箱貨物抽出,致頂端貨物掉落下一層;監視錄影紀錄中自96年6 月22日23時6 分56秒起至同日23時19分27秒止,渠在兩個貨棧空隙處有十餘分鐘之久,是因為渠工作時間比較長,可能一邊點貨一邊休息;渠也忘記何以96年6 月22日23時57分48秒(應係47秒之誤)離開畫面時,左手何以有攜出物品;畫面中96年6 月22日22時54分55秒起手中拿1 瓶飲料,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褲、白色襪子、黑色球鞋及斜背黑包包的男子是渠本人;畫面中96年6 月22日23時06分56秒起及同日23時42分10秒起,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褲及斜背黑包包的男子是渠本人(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6至30頁)。

⒉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係戊○○心情不好,渠聽戊○○訴苦

,對話中提到渠丟麗台、技嘉的片子給戊○○是什麼意思,渠沒有印象,渠也沒有教導戊○○如何應付警方的詢問(見偵字16043 卷第9 至11頁);對話中渠所交付戊○○之顯示卡是業務上往來,因為事情很久了,沒有單據,對話中渠所稱丟一丟就走係指交貨給報關行,件數對了就走;上開錄音光碟的對話是戊○○設計渠的,渠不知道渠為什麼會講那些話來回答戊○○,那一陣子貨物常短少,戊○○的壓力大,所以渠才跟戊○○開玩笑叫他跟警察誆稱去八德路云云,錄音帶中的情節都是戊○○故意要誣賴渠(見偵字16043 卷第16 至17 頁)。

⒊渠與戊○○沒有金錢往來,不知有無得罪戊○○,戊○○

曾喝醉酒之後,因渠去戊○○辦公室看電視與戊○○同事小李吵架,戊○○可能因此怨恨渠(北縣警卷卷一第19頁)亦可能有人因為聯倉公司業務量大,渠又是駐場人員,因此眼紅而想把渠拉下水(見板檢偵卷第144 頁),渠在聯倉公司做了四、五年,因表現良好才派駐遠雄儲區擔任駐場人員,戊○○之前有叫渠偷公司所搭載存放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倉儲區的貨物,渠不答應,所以戊○○才將本案責任推在渠身上(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

㈡辯護意旨則以下列陳詞,資為辯護:

⒈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戊○○之片面供述,而被告戊○○有「

港服人員證」得自由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管制區,且保全漏洞甚多,被告戊○○非無行竊機會,渠可能係看被告丙○○老實,誣指丙○○偷竊,以為自己脫罪。況戊○○遭警方搜索之照片中,查獲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微星公司顯示卡接頭,足見戊○○涉嫌販賣本件以外之贓物。

⒉又證人戊○○之玉山銀行往來資料顯示之提領紀錄,並無

戊○○所證稱之在中午前一次提領十餘萬之情形,足見戊○○證稱伊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價值約19萬元之顯示卡,洵非實情。

⒊被告丙○○擔任聯倉公司派駐遠雄儲區之駐站人員已2 年

餘,表現記錄良好,活動範圍僅限卸貨碼頭,不特定多數人24小時皆得出入,且警衛哨點即在一旁,被告丙○○絕無在監視鏡頭下、眾目睽睽前,公然開拆貨品攜出。況且本件麗台公司失竊之顯示卡並非透過聯倉公司運送,相關監視畫面與麗台失竊貨物並無關係。

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百分之九十五是戊○○自言自語

,被告僅係附和安慰,此種有意誘導之私人錄音取證,證明力明顯薄弱,況且警方曾至被告丙○○家中搜索,並查無任何贓證物,而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以將戊○○販售贓物來源定為被告丙○○之預設前提之誘導方式訊問,縱被告丙○○其後陳明「車輛到達遠雄碼頭,司機通知我,我就通知報關行,貨品的交付流程,就是司機交給我,我交給報關行,中間需要簽收單據,但是我不記得是那個司機交給我。」仍遭斷章取義作為起訴依據。

㈢經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分別係麗台公司、技嘉公司分別

於之96年6 月22日晚間8 時34分、10時57分,經由貨運公司載送至遠雄倉儲區辦理登記入倉,且為失竊之物品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余昭蓉、楊慧英證述屬,並有麗台公司、技嘉公司、鴻霖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

⒉被告丙○○於96年2 月22日晚間10時54分57秒起,趁當時

貨物堆放於碼頭區,正在等待堆高機搬運入倉之際,利用其工作職務上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機會,進出於堆置於碼頭區之貨物棧板間,搬動貨物箱,將貨物箱置於地上,並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27秒、晚間11時33分35秒、晚間11時57分47秒,將取自貨物箱內不明物品予攜出碼頭區,有碼頭區監視錄影紀錄之影像資料光碟及該影像翻印畫面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 至6 頁、偵字16043 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附卷「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光碟內目錄:/ 技嘉/000-00000000/TZ000000000/進倉CCTV /子目錄內檔案:00-000-00.avi 、00-000-00.avi 、00-000-00.

avi 、00-000-00.avi ),上開卷附翻印畫面編號5 至24照片之位置在遠雄倉儲區之碼頭,該區域並非管制區域,業據證人乙○○、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6頁背面),而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中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褲及斜背黑包包的男子是被告丙○○本人,亦據被告丙○○供述如上(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6至30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利用其工作職務上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機會,進出於堆置於碼頭區之貨物棧板間,並將堆置於棧板上尚未入倉之貨物箱置於地上,打開貨物箱,而將其內貨物攜出碼頭區之事實。

⒊查依附表三即偵字16043 卷第2 至5 頁所示被告戊○○與

被告丙○○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丙○○於戊○○與之對話時,已知悉戊○○因出售本件上開顯示卡予甲○○(即小王),而受警方約談,當戊○○一開始對被告丙○○說,渠交給伊的那10幾片,麗台、技嘉那個顯示卡,現在都燒到伊這邊來了,渠叫伊休假伊就休,放輕鬆、放輕鬆等語時,被告丙○○如未曾交付戊○○麗台、技嘉顯示卡,大可予以駁斥,惟渠竟回答戊○○「對啊。」,又當戊○○問渠記不記得丟幾片給伊時,如被告丙○○未曾交付麗台、技嘉顯示卡予戊○○,應會否定戊○○的問話,豈料被告丙○○竟先答稱「我不知道耶,真的,我忘記了。」並於戊○○稱「不是,現在問題卡在說... ,可能是小王... ,反正現在ㄅㄧㄚˋ康了,他就想說這次反正我要咬啦,咬一堆也咬,多咬一點也是咬,有沒有可能?你確定你交給我10幾片嘛沒錯!會不會他就... 真的啊,他說數量很龐大,就說... 馬的,才10幾片賺沒有多少錢,弄到... 跟你講你不相信,你看..」時,渠答稱「對!」,又且於戊○○其後再問「好啦!你確定你交給我的是10幾片吧」被告丙○○如未曾交付何顯示卡予戊○○,應予駁斥,詎渠竟予答稱「對啊!」,被告丙○○並且在對話的後段跟戊○○說「我跟你講,而且反正他也沒有證據。」並教導戊○○應付警方詢問時,還有另一種方法:「就是說,你常去八德路嘛!」、「我們常去逛嘛!最近我想要裝電腦,就去逛,就有一個人穿著POLO衫,然後穿長褲,然後他問我說你要買這個喔... 」,足見被告丙○○確係曾於本件案發前交付麗台、技嘉公司之顯示卡予戊○○。復查,被告丙○○固否認上開錄音內容所示交付顯示卡予蔡芝蘭之事實,惟在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7日就錄音內容訊問被告丙○○之最後:「(問周:最後再問你一次,你交付給蔡的顯示卡來源為何?)答:是貨車司機交給我的。(問周:正常交貨流程情形?)答:車輛到達遠雄碼頭,司機通知我,我就通知報關行,貨品的交付流程,就是司機交給我,我交給報關行,中間需要簽收單據,但是我不記得是那個司機交給我。」(見偵字16043 卷第18頁)。觀之上開訊問對答之內容,前段被告丙○○之回答是有關交付予戊○○之顯示卡來源,後半段則是回答有關正常之貨物交貨流程,此由被告丙○○後半段並非之回答將貨物交給戊○○,而稱「司機交給我,我交給報關行」可知,是以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及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丙○○之內容,亦足見被告丙○○曾將麗台、技嘉之顯示卡交付予戊○○。至被告丙○○交付與被告戊○○的顯示卡是否為某司機所給,此部分之真偽固屬有疑,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又上開被告丙○○自承交付顯示卡與戊○○,此部分固係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97年12月17日訊問時,受檢察事務官之誘導而為陳述,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丙○○上開供述筆錄,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並無採證違法可言,自得據為論罪證據。

⒋次查,被告丙○○於96年6 月間某日上午9 至10時到「信

可空運報關行」行員戊○○(綽號賽門)之辦公室,詢問知情之戊○○是否要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麗台公司及技嘉公司失竊之顯示卡,戊○○即與任職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光華商場」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綽號「小王」之甲○○聯絡是否有意購買及價格,經甲○○向戊○○表示同意以每片11,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顯示卡後,戊○○遂與丙○○約定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遠雄公司位於航翔路之停車場的入口前之車上,向丙○○以每片9,0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丙○○所竊得之高階電腦顯示卡乙節,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5頁)。又戊○○如非係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附表一、二之顯示卡,即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猶較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戊○○固已認罪,但無捨輕就重,故意陷害被告丙○○之理,且從被告丙○○與戊○○之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以觀,戊○○與被告丙○○即使沒有深厚交情,亦不致有何仇恨存在,否則被告丙○○即無必要因戊○○壓力大,而與之有上開對話,並於對話中教導戊○○如何因應;又被告丙○○前於警詢亦稱渠與戊○○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板檢他卷第181 頁),是以被告丙○○及辯護意旨指戊○○與渠有怨隙,故意誣陷被告丙○○云云,洵無可採。

⒌又查,甲○○於戊○○探詢購買意願及價格後,隨即向不

知情之丁○○確認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向戊○○回報願以每片12,000元購買上開顯示卡,且經甲○○分別與戊○○及不知情之買家丁○○,因丁○○錢不夠,遂約定分兩次於96年6 月27日晚間及96年6 月底前某日,在甲○○任職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附近交易,由甲○○先自戊○○處取得上開顯示卡後,再到附近交付予丁○○,並自丁○○處收受價金後,再將買受價金付予戊○○,而由戊○○將上開顯示卡轉售予甲○○,再由甲○○以每片12,5 00 元之價格售予丁○○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71頁、板檢他卷第130 頁、板檢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供稱伊每次與甲○○之交易,都會有不知名的人在交易過程中撥打甲○○的手機,並且都是在伊與甲○○碰面後,甲○○會叫伊先在原地等待,之後甲○○就會去某處拿要交易的顯示卡給伊,伊每次都是確定甲○○手上有伊要購買的顯示卡後,伊即上網在PCDVD 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上,以「Intel 1000 G」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高階顯示卡之訊息,俟有人在網路上預約要購買時,再向甲○○購入,且於向甲○○購入後才向網路上之買家收錢,本件顯示卡訊息應是在96年6 月27日刊登在網路上,嗣於96年6 月底分2 次買受上開高階顯示卡後,即於附表

一、二贓物買受人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以每片13,000元、13,120元、13,500元、13,620元不等之價格,自96年6 月27日起至7 月初間分別轉售予之不知情之施正彥、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世雄等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9 頁、北縣警卷卷一第90至93頁),而上開丁○○出售顯示卡之過程,亦與證人即證人施正彥、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世雄等人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見北縣警卷卷一第377 至378 頁、第36 5至367 頁、板檢偵卷第19至20頁、北縣警卷卷一第371 至373 頁、第357 至358 頁、第47至48頁、板檢偵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5頁、北縣警卷卷一第359 至361頁、第386 至388 頁),復有丁○○於網路刊登求售顯示卡訊息之資料及丁○○確認之「第二次丁○○向甲○○購得之數量」表所顯示之買受人及該等買受人分別於96年6月28日、29日匯款入伊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明細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7 至10

8 頁),均堪認定。⒍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向被告丙○

○購入上開附表一、二顯示卡之時間固有出入,惟均表示係於96年6 月間,且於當日中午購入後,即於當日晚間其其後某日分2 次售予甲○○,佐以上開丁○○證述伊確定甲○○有伊所需之顯示卡即於網路刊登出售訊息,而本件顯示卡出售之訊息刊登時間係96年6 月27日,以及丁○○係先向甲○○購入後始向網路買家收錢,而網路買家匯款時間係於96年6 月28日、29日,是本件戊○○、甲○○、丁○○之三方交易之第一次時點,應係在96年6 月27日晚上,換言之,戊○○與被告丙○○間就本件附表一、二之交易時間亦即為96年6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即堪認定。

⒎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丙○○係竊取22片顯示卡,而證人戊

○○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向被告丙○○購入22片之顯示卡,證人丁○○亦稱係向甲○○分2 次購入22片顯示卡,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僅有上開附表一、二之顯示卡係屬失竊,而經由最終買受人往前回溯追查其供貨來源,由後往前依序為丁○○、甲○○、戊○○、丙○○,是以被告丙○○既有前開得出入遠雄自由港倉儲區之碼頭,並將放置於碼頭區之貨箱搬動置於地上,而將取自貨物箱內不明物品予攜出碼頭區之行為,復於證人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對其供獲來源之被告丙○○間於96年8 月8 日之對話予以錄音附卷之錄音內容中,坦承交付戊○○因本件受調查之麗台、技嘉公司之顯示卡,則本件附表一、二之顯示卡為被告丙○○所竊得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依公訴人既僅能證明附表一、二之顯示卡係屬失竊,而不能證明其餘13片顯示卡係何公司、何序號之顯示卡,係何以得認定為失竊,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認定被告丙○○所偷竊之物僅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

⒏證人戊○○就本件與被告丙○○之交易,其資金來源究係

有多少款項是身上已有之現金,而有多少款項係自提款機提領自何一銀行帳戶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固與其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金額明細(見本院卷8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有所出入,惟其作證之時,距本件案發已隔2 年有餘,因事隔已久,已難期為清楚、完整之記憶,不得僅因此一瑕疵,即置伊其餘之證詞於不論。

⒐又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搜證照片中物品,係顯

示卡的轉接頭,是DVI 轉D-sub 的接頭,接頭功能是顯示卡輸出時轉換成適用螢幕系統時使用,適用於各種廠牌,照片上所顯示之接頭廠牌為「微星」。於伊交易顯示卡予丁○○時,「SIMON 」是裝於1 個類似指認照片中的透明塑膠袋子交給伊,數量多於每次交易之顯示卡數量,至少

1 張顯示卡會附1 個轉接頭(見北縣警卷第81頁)。惟查,本件並未有生產或交易「微星」廠牌轉接頭之公司或個人,指訴警方搜證照片中物品係失竊之物,尚不得僅以上開照片中有此物品,即遽認證人戊○○即為竊取本件附表

一、二顯示卡之人。⒑又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分別係麗台公司、技

嘉公司所有,並於96年6 月22日下午8 時34分、10時57分,經由貨運公司載送至遠雄倉儲區辦理登記入倉,此有上開麗台公司、技嘉公司、鴻霖公司提出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168 至178 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8至36頁、第136 至141 頁、第158 至164 頁),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並未於96年6 月間進出出口管制哨,亦有遠雄公司96年8 月9 日遠港(96)字第419 號函附該公司96年6 月份出口管制哨人員進出登記表在卷(見北縣警卷第302 至321 頁),被告丙○○既未進出管制哨自無從進入管制區下手行竊,檢察官起訴渠利用職務上得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管制區之機會行竊,顯係誤會。再查,上開卷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紀錄係技嘉公司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資料,被告丙○○既得於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自由進出,且渠在堆置於棧板上貨物箱間進出,甚且將貨物箱取下,將其內物品攜出碼頭區,自錄影畫面以觀,亦無人聞問,是以本件附表一、二顯示卡之失竊時點,應係在96年6 月22日實際入倉之前,被告丙○○行竊之地點應係在碼頭區,而非管制區內;又本件技嘉公司之登記入倉時間為96年6 月22日晚間10時57分,惟依卷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紀錄,遲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47秒,尚有技嘉公司之貨物堆置於碼頭區內,是以實際貨物入倉之時間與登記入倉之時間仍有數小時之差距,故可認定被告丙○○下手行竊之時點為附表一、二之顯示卡置於碼頭區之後而於其實際入倉之前,惟卷內資料並無附表一、二顯示卡實際運抵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記載,尚不得據上開登記入倉時間,即認定被告丙○○係於夜間下手行竊。至於附表一麗台公司與附表二技嘉公司之顯示卡之登記入倉時間雖有不同,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係分別起意為竊盜,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丙○○係以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附表一、二之顯示卡。

⒒綜上,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無可

採,本件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丙○○先後下手竊取附表一、二之顯示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身分得進出遠雄倉儲區碼頭區不被懷疑之機會,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客觀上由遠雄公司持有之附表一、二之物品,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之素行、渠等二人均正

值青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圖謀不勞而獲;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數額、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被告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於警方調查時,企圖引導被告戊○○作不實供述,影響本案調查,足見被告丙○○生性奸狡,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戊○○犯後初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贓物來源,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依本件被告丙○○所竊盜之附表

一、二之顯示卡價值僅約100,000 元左右,價值尚不高,公訴人所求刑度顯然偏高,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6年6 月22日、29日,進入遠雄倉儲管制區內,以開啟出口貨物箱抽取顯示卡之後夾帶出倉之方式,竊取麗臺公司所生產之型號WINFAS TPX8800GTX 高階電腦顯示、技嘉公司所生產電腦顯示卡共計22片,且被告戊○○明知上揭電腦顯示卡22片為贓物而故買之,因認被告丙○○及戊○○尚有竊取及故買其餘13片電腦顯示卡之犯行,另涉普通竊盜及故買贓物等情。惟除附表一、二所示之麗台公司、技嘉公司之9 片顯示卡足以證明,係經該二公司出口而於96年6 月22日遭竊外,其餘13片麗台公司、技嘉公司各於何時失竊何序號之顯示卡,卷內並無資料足認被告丙○○之有竊取此13片顯示卡或於96年6 月29日下手行竊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戊○○各涉有此部分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麗台公司失竊顯示卡一覽表┌──┬──────┬────┬─────────┬─────────┬─────────┬───────────────┐│ │ │扣押物持│ │ │ │ ││編號│ 序號 │有人或贓│ 入倉時間 │ 報關時間 │ 出倉時間 │ 贓物買受人 ││ │ │物認領人│ │ │ │ │├──┼──────┼────┼─────────┼─────────┼─────────┼───────────────┤│ │Z0000000000 │施正彥 │96年6月22日下午8時│文件審核通關後放行│裝盤時間為96年6月 │丁○○於96年6月28日以13,500元 ││ │ │ │34分(見北縣警卷卷│時間為96年6月23日 │24日上午1時25分; │出售予施正彥(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一第177至178頁) │上午11時39分(見北│班機時間為96年6月 │100、107頁丁○○提出之編號1買 ││ 1 │ │ │ │縣警卷卷一第177至 │24日上午3時5分(見│主及郵局存摺匯款紀錄、第378至 ││ │ │ │ │178頁) │北縣警卷卷一第177 │380頁施正彥證詞及贓物保管單、 ││ │ │ │ │ │至178頁) │第381至385頁贓物照片) │├──┼──────┼────┼─────────┼─────────┼─────────┼───────────────┤│ │Z0000000000 │徐偉固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於96年6月28日以13,620元 ││ 2 │ │ │ │ │ │出售予徐偉固(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 │ │ │100、107頁丁○○提出之編號5買 ││ │ │ │ │ │ │主及郵局存摺匯款紀錄、第365至 ││ │ │ │ │ │ │368頁徐偉固證詞及贓物保管單、 ││ │ │ │ │ │ │第369至370頁贓物照片) │├──┼──────┼────┼─────────┼─────────┼─────────┼───────────────┤│ │Z0000000000 │洪禎志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於96年6月28日以13,620元 ││ │ │ │ │ │ │出售予洪禎志(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 │ │ │100、107頁丁○○提出之編號2買 ││ 3 │ │ │ │ │ │主及郵局存摺匯款紀錄、臺灣板橋││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 │ │ │ │22572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 ││ │ │ │ │ │ │頁洪禎志及余昭蓉之證詞) │├──┼──────┼────┼─────────┼─────────┼─────────┼───────────────┤│ │Z0000000000 │吳恆昌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於96年6月28日以13,620元 ││ 4 │ │ │ │ │ │出售予吳恆昌(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 │ │ │100、107頁丁○○提出之編號4買 ││ │ │ │ │ │ │主及郵局存摺匯款紀錄、第371至 ││ │ │ │ │ │ │374 頁吳恆昌證詞及贓物保管單、││ │ │ │ │ │ │第375至376頁贓物照片) │├──┼──────┼────┼─────────┼─────────┼─────────┼───────────────┤│ │Z0000000000 │丁○○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於96年6月30日以13,000元 ││ 5 │ │ │ │ │ │出售予陳世英,面交,嗣後買主退││ │ │ │ │ │ │回(見北縣警卷卷一第127至128頁││ │ │ │ │ │ │丁○○證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第357至358頁陳世││ │ │ │ │ │ │英證詞) │├──┼──────┼────┼─────────┼─────────┼─────────┼───────────────┤│ │Z0000000000 │羅雅刃 │同上 │ 同上 │同上 │丁○○以每片13,000元現金交易出││ │ │ │ │ │ │售予羽政實業(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 │ │ │334至336頁、第337頁羅雅刃證詞 ││ 6 │ │ │ │ │ │及贓物保管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72號卷第 ││ │ │ │ │ │ │23至2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附表二:技嘉公司失竊顯示卡一覽表┌──┬──────┬────┬─────────┬─────────┬─────────┬───────────────┐│ │ │扣押物持│ │ │ │ ││編號│ 序號 │有人或贓│ 入倉時間 │ 報關時間 │ 出倉時間 │ 贓物買受人 ││ │ │物認領人│ │ │ │ │├──┼──────┼────┼─────────┼─────────┼─────────┼───────────────┤│ │SZ0000000000│丁○○ │96年6月22日下午10 │96年6月23日(見本 │班機時間為96年6 月│丁○○以13,500元現金交易出售予││ │ │ │時57分(見本院卷第│院卷第33至35頁) │24日(見本院卷第13│羅雅刃擔任負責人之羽政實業,嗣││ │ │ │28至36頁、第136至 │ │6至140頁) │後買主退回,(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1 │ │ │138頁) │ │ │127至128頁丁○○證詞及臺北縣政││ │ │ │ │ │ │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0 ││ │ │ │ │ │ │頁贓物照片、第334至336頁羅雅刃││ │ │ │ │ │ │證詞) │├──┼──────┼────┼─────────┼─────────┼─────────┼───────────────┤│ │SZ0000000000│張進誠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於96年6月29日以13,120元 ││ 2 │ │ │ │ │ │出售予張進誠(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 │ │ │100、107頁丁○○提出之編號8買 ││ │ │ │ │ │ │主及郵局存摺匯款紀錄、第359至 ││ │ │ │ │ │ │362頁張進誠證詞及贓物保管單、 ││ │ │ │ │ │ │第363至364頁贓物照片) │├──┼──────┼────┼─────────┼─────────┼─────────┼───────────────┤│ │SZ0000000000│李世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於96年6月28日以13,620元 ││ │ │ │ │ │ │出售予李志雄(見北縣警卷卷一第││ │ │ │ │ │ │100、107頁丁○○提出之編號7買 ││ 3 │ │ │ │ │ │主及郵局存摺匯款紀錄、第386至 ││ │ │ │ │ │ │389頁李志雄證詞及贓物保管單、 ││ │ │ │ │ │ │第390至392頁贓物照片) │└──┴──────┴────┴─────────┴─────────┴─────────┴───────────────┘附表三:96年8月8日被告戊○○與被告丙○○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戊○○:欸,阿賓,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不可能..上次你交給我的那10幾片,麗台、││ 技嘉那個顯示卡,沒錯,現在都燒到我這邊來了,你叫我休假我就休,放輕鬆││ 、放輕鬆... ││丙○○:對啊。 ││戊○○:昨天都打給我啦,中和..票,技嘉的,叫我今天晚上去,然後板橋的是麗台的││ ... ) ││丙○○:嗯。 ││戊○○:都ㄅㄧㄚˋ了啦!我先問你,你聽我講... 因為中和那個打給我那個說,技嘉││ 數量蠻龐大的,你還記不記得你那時候給我幾片,好像10幾片而已,不是嗎?││ 他是說蠻龐大的要求我過去。 ││丙○○:誰? ││戊○○:刑警唄! ││ 他說製作筆錄,協助案情明朗化,我說好好馬上就過去。你記不記得你那時後││ 丟幾片給我?(此部分筆錄誤錄為丙○○所述) ││丙○○:我不知道耶,真的,我忘記了。 ││戊○○:那次就5 、6 、10幾片啦,麗台跟技嘉各幾片,忘記了。 ││丙○○:因為我的習慣就是... ││戊○○:丟一丟就走了,我知道 ││丙○○:對對!就是,反正就忘記了。 ││戊○○:不是,現在問題卡在說,他跟我講說數量蠻龐大的,可能是小王,他媽的,會││ 不會是跟別人收,然後全部都灌給我們,這也有可能,反正現在ㄅㄧㄚˋ康了││ ,他就想說這次反正我要咬啦,咬一堆也咬,多咬一點也是咬,有沒有可能?││ 你確定你交給我10幾片嘛沒錯!會不會他就... 真的啊,他說數量很龐大,就││ 說... 馬的,才10幾片賺沒有多少錢,弄到... 跟你講你不相信,你看... ││丙○○:對! ││戊○○:板橋都打來了板橋是麗台,他說已經提告了,技嘉是中和,他昨天晚上打來的││ 啊,叫我今天晚上或者明天晚上... ││丙○○:OK!那我跟你講,反正你就放輕鬆,你就去,看他怎麼講,對啊,就這樣子。││戊○○:不是,我先問你,確定一下,我們數量沒有那麼多嘛,最壞打算,有幾片,最││ 壞,總可不能數量龐大全部都灌給我吧! ││丙○○:對啊! ││戊○○:數量龐大跟數量少差很多耶,我記得你交給我是10幾片吧! ││丙○○:對啊! ││戊○○:還是說刑警故意誇大。 ││丙○○:警察故意誇大啦! ││戊○○:沒有,有點怕小王,他痞子,不是,搞不好他有跟別人收,然後現在ㄅㄧㄚˋ││ 康啦,有可能啊,現在燒啊,燒一件事也燒,別人給的他灌給我們... ││丙○○:對啊! ││戊○○:好啦!你確定你交給我的是10幾片吧, ││丙○○:對啊! ││戊○○:就麗台技嘉那一次,上一次... ││丙○○:沒有啦,就這樣子而已啊! ││戊○○:好啦,就這樣子。 ││丙○○:我跟你講,而且反正他也沒有證據。 ││戊○○:好啦!我會照你的意思就先這樣講啊就是,反正就不知不知不知,其他的就先││ 不要講了 ││丙○○:然後,我要跟你講喔,就是說...那個什麼... ││戊○○:剛才那個什麼誰,保全,算了啦,你不要講了,我知道你意思,你要跟我講,││ 這樣我很煩啦,擺明了就是這樣就對了,晚上有什麼事情再跟你講。 ││丙○○:我是說,跟你講一個方法,另外一種,就是說,你常去八德路嘛! ││戊○○:拿DM,拿CATALOG不為過嘛! ││丙○○:對對,我現在就是告訴你另外一種方法... ││戊○○:詢價嘛!對啊,詢價啊我有個朋友啊,組裝電腦嘛,每個人也逛街,逛八德路││ 啊,沒稀奇嘛! ││丙○○:我跟你講另外一種,我們常去逛嘛!就說啊,最近我想要裝電腦,就去逛,就││ 有一個人穿POLO衫,然後穿長褲,然後他問我說你要買這個喔... ││戊○○:這個我知道啦不用講啦,那是尾巴啦,你講這麼多我都亂了,你還教我尾巴,││ 每個人講一套,我頭都亂了,你現在不是教我這樣子,你這樣講我霧煞煞!..││ . 你心理要有個底啊,心理要有準備,我跟你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