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春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春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福生、蕭敬龍、李清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邱俊榮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蕭麗敏、邱俊榮、許益銓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玉春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所仲介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 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不詳人士竊取原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後,再仿製蕭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與蕭麗敏所有之車輛相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汽車美容店內,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嗣因劉玉春購入上開車輛後,未能順利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遂將上開車輛退還小四,小四另於95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拆除後,交由不知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振揚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邱俊榮進行保養維修,同時指示邱俊榮將上開車輛交付其另不知情之友人林福生使用,因該車輛未懸掛車牌,邱俊榮乃自行將其客戶蕭敬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嗣於95年8 月31日下午4 時
15 分 許,林福生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告發,經警員發現車牌號碼與車籍登記之廠牌、顏色、引擎號碼等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劉玉春向小四購入後輾轉交由林福生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不詳人士竊取原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再仿製蕭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與蕭麗敏所有之車輛相同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麗敏、林福生、邱俊榮、許益銓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贓車雖未扣案,客觀上仍足以認定確實出現2 部相同廠牌、型號、顏色、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其中1 部為合法車主蕭麗敏所占有使用,另1 部即為被告向小四購入之車輛;況且,證人蕭麗敏於偵查中更證稱當時被告與另一男子曾前往伊住處,並謊稱伊車牌遭冒用並要求伊前往監理站辦理變更車牌,惟遭伊拒絕等語,更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向小四所購買之車輛係屬贓車無疑。再者,一般購買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身為中古車商,理應較一般消費者更具有汽車買賣相關知識經驗當是,又被告自承其以現金45萬元購入上開車輛後,復將該車退還小四,惟小四僅返還20萬元,則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小四尚存有25萬元之債權,金額非低,何以被告對於小四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法交待,徒以小四事後避不見面為由,表示無法尋得此人出面說明,衡情被告對小四尚有未收取之債權,其交易過程豈會如此草率,是被告上揭辯詞,顯有悖於一般常情,不足採信,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車輛係屬於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自綽號「小四」且自稱其姓名為「黃勇宜」之男子(按本院查得其之真實姓名為賴瑞琳)處買受懸掛偽造之9787 -DR號車牌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之贓車,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5年4 月初小四打電話叫伊去平鎮市○○路之汽車美容店,並告知伊有車子要賣給伊,要伊去看車,伊到場時看見小四和一對自稱「蕭麗敏」之夫婦及該夫婦之小孩在場,伊當場檢查該車車牌及車身與引擎號碼無問題,同意以45萬元成交,並於95年4 月
6 日辦理該車過戶予其妻黃玉蓮名下,後來伊旋即發現該車車牌有異,經伊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9787 -DR號自小客車保養之里程數與伊買得之本案車輛之里程數不符,伊又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確認該車有問題,故又於95年4 月10日和其妻共同將該車過戶回蕭麗敏名下,伊又再與其妻黃玉蓮、賴瑞琳三人共同至蕭麗敏位在汐止的住處查訪,發現蕭麗敏亦有一輛懸掛9787 -DR號車牌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且經蕭麗敏告知其之該輛小客車自新車買來之後並未過戶,伊再度確認伊買到之上開自小客車(下稱B 車)來源有問題,伊就將該車退還予賴瑞琳,賴瑞琳有陸續退給伊20萬元,伊係以正常之中古車價格購得
B 車,可證伊並無故買贓車之故意,再若伊有故買贓車之故意,伊就不會建議蕭麗敏更換車牌,伊確認買到有問題的B車後之所以不報警,是因怕壞了伊做中古車行之商譽及無法將伊已付出之45萬元價金向賴瑞琳要回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蕭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妻及另一男子(按即
賴瑞琳)到伊汐止住處找伊,被告向伊說伊有一部車子賣給被告,伊說沒有,伊之9787 -DR號自小客車在車庫裡,他們也有看見伊的車子就在車庫裡,他們說被告有買到一部車子,說那部車子原車主是伊之名字,伊叫他們和伊去派出所,但是他們不願意就走了,他們還有叫伊趕快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改號碼,他們有交給伊偽造的蕭麗敏身分證和駕照影本;該年度之牌照稅、使用燃料費伊沒有去繳,因為被告向伊說該年度之牌照稅、使用燃料費被告已經繳過了,被告來找伊時,有將繳交該年度之牌照稅、使用燃料費之收據拿給伊看,伊後來請一家汽車修理廠之蔡廣達將伊9787 -DR號車牌換號為現在的8033-ET 號車牌等語。由是可知,被告知悉其所購得之上開B 車有問題後,不但未迴避問題,且積極找A車車主蕭麗敏詢問並確認B 車之屬性,被告雖確有建議蕭麗敏更換車牌,然蕭麗敏更換車牌後,被告反不能再以9787-DR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B 車上,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80011132號函亦顯示車輛經改換領新牌照後,原牌照不得使用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等語,可見不但不能以被告曾建議蕭麗敏更換車牌作為被告在之前買入B 車時即對B 車有贓車屬性之認識之推論,反而可證被告應係買入B 車後始對B 車有贓車屬性之認識。
㈡證人邱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95年8 月間
黃勇益是否有向你說他有一部黑色豐田車(即上開B 車),不能領牌,要將車子交給你修理之後轉賣?)當時的情形是被告和(綽號小四,自稱姓名為)黃勇益(的人)(實即為賴瑞琳)一起到平鎮市的一家興隆汽車商行門口,他們要我將黑色豐田的轎車(該車沒有掛號牌,按即上開B 車)開回我開設的振揚汽車修理廠,要我幫黃勇益烤全車的漆,然後我就說,該車看起來很正常,應該不至於要烤漆,黃勇益就告訴我該車暫時停放在我的振揚汽車修理廠,我有答應,我不記得過了幾天,黃勇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叫做林福生的人要娶大陸新娘,並且要開車去機場,然後林福生就到我的振揚修理廠來開車,當時我有將車子交給他,林福生開到半路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察取締,說他被警察舉發車身與大牌不符,我不知道當時他是否有接到新娘,之前我有擅自作主將客戶蕭敬龍的大牌掛在該車上,林福生在電話裡,告訴我大牌被沒收,林某將舉發紅單拿到我的修理廠給我看,我就說要趕快將紅單的罰款繳清,當下我就有聯絡蕭敬龍向他道歉,紅單繳清之後,蕭敬龍重新驗車領牌。」、「(審判長問:自稱黃勇益的人是否有向你說為何他車沒有掛車牌?)他說那部車子停牌,他說要重新整理好後,再重新領牌。」、「(審判長問:你何時、何地將LF-2239 號的車牌(按即蕭敬龍送至邱俊榮之汽車修理廠待修之車輛之車牌)掛在黃勇益交給你的車子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振揚汽車修理廠門口。」等語。是依證人邱俊榮之證詞,被告與賴瑞琳將上開B 車送至邱俊榮之振揚汽車修理廠,係
95 年8月間本案案發後甚久之事,無由該情節判斷被告在之前買入B 車時即對B 車有贓車屬性之認識與否。況由證人邱俊榮之證詞可知,要求邱俊榮修理B 車及將上開B 車借予林福生之人係賴瑞琳,被告僅係陪同賴瑞琳前往興隆汽車商行門口,將B 車交予邱俊榮,亦係賴瑞琳向邱俊榮謊稱上開B車停牌中,並稱要重新整理好後,再重新領牌云云,可見本件B 車不但是經由賴瑞琳出賣予被告,事後更係由賴瑞琳全面掌控B 車之處理方式,與本件B 車有關之侵占(見下論述)或贓物等罪,顯應由賴瑞琳承擔,尚無從由證人邱俊榮之證詞推認該等罪責與被告有關。
㈢證人賴瑞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綽號叫小四,95年4 月間
一天晚間七、八點,有一男一女開了一部豐田黑色的自小客車(即本件B 車)過來伊向被告頂來的位在平鎮市○○路之修車廠(伊做為洗車場),他們問伊是否要買車,伊說這麼晚了,伊身邊沒有錢無法買,他們問被告在不在,伊就向他們說,被告已將店頂給伊,隔天一大早,伊在洗車場洗車時,他們打電話給伊然後就到伊之洗車場,然後被告先到該洗車場,之後上開一男一女也開上開豐田黑色自小客車來該洗車場,然後被告就和這一男一女交涉汽車買賣的事情,成交之後,由黃玉蓮去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後沒有多久,伊和被告在上開洗車場看上開車,才發現一般豐田的車子會在汽車的左前門後面的B 柱寫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按本院向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函詢及電話查詢之結果,並無該項事實),但是該車並沒有寫,伊與被告就懷疑該車是贓車,我們覺得事情很嚴重,情急之下,就拿原來對方的身分證影印本,去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公會開證明單證明汽車要賣回給蕭麗敏(按並無該項事實),我們也有和上開一男一女中自稱為蕭麗敏之女子(我指的蕭麗敏不是寫買賣契約書(按並無該項事實),將車子過戶回去給蕭麗敏,是黃玉蓮持上開公會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去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按黃玉蓮雖有將車過戶回蕭麗敏名下,然未持賴瑞琳所稱公會證明書及賣回予蕭麗敏之買賣契約書以為過戶),過戶回蕭麗敏後,伊和被告決定要去找原車主蕭麗敏,伊和被告有一天一起去台北汐止伯爵山莊找原車主蕭麗敏,伊和被告向出來應門之男子說我們買到一輛和蕭麗敏一樣車號的贓車,是否可以請蕭麗敏將蕭麗敏的車號改掉,這樣比較安全,後來該男子就叫我們去蔡廣達之汽車修理廠,蔡廣達在汽車修理廠向我們說要賠錢,多少錢當時並沒有仔細說,這個條件我們不接受,所以我們就回家,第二天也沒有再來,我們確實有約好說,我們第二天會再來,我們去拜訪過蕭麗敏之後,隔了三、四天,伊叫被告將車子交給伊,伊就將車開到邱俊榮經營之振揚汽車修理廠的外面,該時該車之牌照已經沒有懸掛,伊將車停在那邊,伊將車開到那邊的時候,車還是好的,伊第二天再到該修理廠,看到該車右邊被人撞凹,伊就請邱俊榮幫伊將車子復原,再隔了沒有幾天,邱俊榮說車子修好了,伊之友人林福生要借這輛車子當新娘車,伊沒有告訴邱俊榮、林福生說車子是贓車,邱俊榮拿了他汽車修理廠的車子的牌照掛在上開贓車上,就將車子借給林福生,伊將車開到振揚汽車修理廠時就已經知道該車為贓車;後來伊已經找到將車開來賣的人,其姓名叫做葉爾濱,葉爾濱是上開一男一女的男子的朋友,是葉爾濱叫那一男一女來賣車子的,葉爾濱曾經叫被告叔叔(按實無葉爾濱或葉爾賓其人,有戶役政系統連結資料2 紙附卷可稽);被告知道是贓車後,被告就問伊要如何處理,同時被告也要伊負介紹人的責任,被告的反應就是去找原車主,和把贓車過給原車主。本院按與本件B 車有關之侵占或贓物等罪,顯應由賴瑞琳承擔,是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前已論及,是其之證言當不能盡信,本院亦發現證人賴瑞琳上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見上開括弧處及下述),然依其所言,係有人冒充蕭麗敏夫婦出賣本件B 車予被告乙節,則與被告所言一致,而賴瑞琳與被告至汐止找蕭麗敏後,上開B 車確實由賴瑞琳所掌控,亦可見被告在獲悉本件B 車來源不正後,亟欲將該
B 車交還賴瑞琳處理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非無的放矢。至依被告自己之供詞、其妻黃玉蓮、賴瑞琳於本院審理之證詞雖可知被告與黃玉蓮在確認其二人所買得之本件B 車係來源不正且變更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後,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於100 年4 月10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蕭麗敏之署押一枚及偽造蕭麗敏之印文一枚,據以持向中壢監理站將9787-DR 號自小客車過戶回蕭麗敏名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此或係被告得知本件B 車為贓車後之考慮欠週之行為,實與被告之前買入本件B 車時是否即對B 車有贓物屬性之認識無關,究不得以後之行為,判斷其前之行為之主觀犯意。
㈣⑴本院命警持搜索票於98年10月15日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306 之10號之由李清安負責之順立汽車修理廠扣得本件B 車,據證人李清安警詢證稱本件B 車是由林福生於00年0 月00日駛至伊之順立汽車修理廠,當時尚有綽號小四男子駕駛另一汽車一同前來,林福生要求伊修理本件B 車受損之車頭,並要伊修理好後向小四收錢,然後來伊一直連絡不上小四,所以就沒有修理,綽號小四男子是伊於92年間認識的,當時小四至伊之順立汽車修理廠,小四稱其開中古車行,要伊配合修理車輛,後來亦確有委託伊修理多次中古車,小四當時自稱其之姓名為黃國賜,小四就是警方提示照片之賴瑞琳,林福生則約94年間由賴瑞琳介紹予伊認識,林福生曾經3 次幫賴瑞琳駕駛中古車前來修理等語。證人李清安於本件B 車僅係承修之人,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之證言,當屬可信,可見證人賴瑞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李清安自稱為黃國賜云云,顯然不實,況賴瑞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中亦係對外謊稱己為「黃國仕」,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證人李清安上開警詢證稱賴瑞琳自稱黃國賜乙節核與該判決相符,其並無捏造證詞,再證人賴瑞琳於本院先稱伊將本件B 車開去讓李清安修理,林福生沒有和伊一起去,後再改稱是伊開B 車去李清安之上開修理廠,但是林福生開另外一輛車去,且林福生後來才去接伊,不是一起去云云,與證人李清安上開證詞不符,亦無可信,均屬偽證。又依證人李清安、邱俊榮之上開證言,被告就本件B 車之處理與搬運,顯與林福生具有重大連帶關係,該二人之證言實屬不謀而合。⑵本院請警方將扣得之B 車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該公司出具98年12月8 日國保字第098053號、98年12月23日國保字第098056號函表示,本件B 車之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 、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且該項判斷係根據車輛相關零件生產期間、生產批號、實車車身顏色、實車配備等級共約廿項,經與資料庫比對之結果,是可見該公司之判斷之嚴謹,是證人賴瑞琳證稱查看豐田廠牌汽車左前門後面B 柱有無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即可知贓車與否乙節絕非事實。本院依該公司查得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指揮警方查得本件B 車實係耐斯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該車於95年3 月23日出租予提供「吳易樺」名義之身分證與駕照之女子(按身分證與駕照上之照片與證人蕭麗敏所提供之被告與賴瑞琳交予蕭麗敏之偽造身分證與駕照上之照片一模一樣),然該女子租約到期迄未歸還,耐斯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職員江曉芬乃向警方報案失竊,並向保險公司領取失竊險之理賠金,此有警方向本院陳報之筆錄、租約、報案資料、保險理賠資料等在卷可憑,然上開「吳易樺」經本院傳喚到案後證稱伊沒有遺失身分證、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租約所附伊名義之身分證、駕照上所載年籍資料都正確,只是不是伊之照片,伊沒有承租CC-8495 號自小客車等語。然查,證人吳易樺甫於95年1 月6 日將戶籍址自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之1遷至新莊市○○街○○號,而95年3 月23日自稱「吳易樺」之女子向耐斯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時,卻可以提出證人吳易樺91年換發之身分證,該身分證雖有變造之嫌,然卻可以在91年換發之身分證背面記載其戶籍已遷至最新之戶籍址即新莊市○○街○○號(另租約所附身分證、駕照之正反面均蓋有「僅供罰款使用」之戳記),是證人吳易樺之身分證、駕照係經由何管道為自稱「吳易樺」之女子取得並持向耐斯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CC-8495 號自小客車?自有由檢察官查明之必要。⑶本院又依職權查得蕭麗敏名義於95年3 月31日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9787-DR 號自小客車行照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蕭麗敏之印文為偽造(申請補發成功後,乃有
B 車於95年4 月6 日之順利過戶予黃玉蓮),該登記書上留有代辦人張秀鳳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留下0000000000聯絡門號。本院再據而指揮警方對張秀鳳、謝慧玲、呂昌樹作成筆錄,據張秀鳳、謝慧玲於警詢時及本院證稱該件補發行照是綽號「哥哥」之呂昌樹委託謝慧玲,謝慧玲再委託代辦業者張秀鳳辦理,95年3 月31日張秀鳳、謝慧玲共同至桃園監理站辦理,因不能在桃園監理站辦理,渠等又轉往台北監理站辦理,辦理完成後,電話聯絡呂昌樹在士林交流道附近麥當勞拿取行照云云,然95年3 月31日該時,本件B 車尚未生成,僅有A 車之存在,而A 車車主蕭麗敏之車籍地又在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則以監理業務之代辦業者之專業而言,張秀鳳、謝慧玲二人根本自始不可能誤跑至桃園監理站辦理A 車之任何監理業務,此為普通常識,是其二人之上開證詞真偽自容有重大疑問。再證人呂昌樹於警詢時又推稱是一綽號「洲仔」之男子叫伊幫忙辦理9787-DR號自小客車行照補發,並稱5 、6 年前,「洲仔」用伊之相片做假身分證,再交由伊去申請電話門號並將辦好之門號交給「洲仔」云云,然呂昌樹現已遭通緝,而無於本院100 年
4 月21日審理時遵期到庭作證。是張秀鳳、謝慧玲、呂昌樹就95年3 月31日9787-DR 號自小客車行照補發之事項,究係何人涉及偽造文書,甚至牽扯本件B 車過戶、甚且侵占耐斯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CC-8495 號自小客車並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變身為本件B 車等等犯行,又渠等與賴瑞琳、林福生間之關係、角色分工若何等等,均應由檢察官續為偵辦。⑷然無論如何,本院已發揮職權調查之能事以查究B車之來龍去脈,然尚未能克竟全功,由此源頭順藤摸瓜以查究被告於本案是否果於購買B 車時具有贓車之認識,此之利益自應歸諸被告。
㈤被告自稱購入本件B 車之價格為45萬元,依卷內CC-8495 號
自小客車之資料,該車為00年份、1998CC之TOYOTA廠牌CAMR
Y 款式自小客車,則其95年4 月間以45萬元購入,尚屬市場上合理之中古車價,無從指為有贓車屬性之認識。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