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僱員,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奉派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時尚風閣」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維護社區之安全、代為給付社區電梯之保養費用、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為保管社區之零用金以備社區所需小額花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上址處所,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齊國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並有時尚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見他字卷第4頁、發查字卷第21頁)、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文(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先後確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時間,均在上址處所,逐次侵占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收取社區住戶劉釗美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一時疏忽始忘記曾有收取該筆款項,因而漏未將之轉交云云。經查:社區每月收支須於當月月底結清,又被告須就此做出報表,故被告心裡一定清楚有收該筆管理費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詳盡(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總額共8萬6750元,係包含上開管理費在內之加總金額,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並有時尚風閣社區管理中心收據(見發查字卷第22頁)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劉釗美係於96年9月21日繳納管理費給伊,伊也確實簽收,但伊忙於籌備中秋節社區活動,故忘了有代收上開管理費,且因伊熱心公益,向來舉辦活動皆為赤字,但該次中秋節社區活動後經伊結算尚有餘錢,伊內心尚覺得奇怪,怎會多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顯然被告明知另有款項入帳,且伊除代收社區住戶張媽媽1人之管理費外,由於劉釗美於96年7月間透過法院拍賣標得本社區之房屋,於96年9月間打算出售,擔心3個月之管理費沒有繳交,致買主有意見,故由伊代收劉釗美所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益見被告有難以忘記曾代收劉釗美上開管理費之情形,惟其於96年9月底未予結清繳回齊國公司,甚至於離職時亦未繳回,其有利用職務之便,將之侵吞之意圖及行為,彰彰明甚,辯稱忘記曾代收上開管理費,致未繳回齊國公司云云,要屬事後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可採。綜合上述證據及論述,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時間,仍在上址處所,侵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固認被告係侵占電梯保養費用共6萬元,惟上開6萬元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分次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尚非重大,但迄未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其中3次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減得之刑與其餘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表: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 ① │96年3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社區電梯維│處有期徒││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修廠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刑6月, ││ │某日)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崇有實業股份有限│減為有期││ │ │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96年2月份 │徒刑3月 ││ │ │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己。 │ │├──┼──────────┼────────────────┼────┤│ ② │96年8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崇友公司之│處有期徒││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96年7月份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刑6月 ││ │某日) │己。 │ │├──┼──────────┼────────────────┼────┤│ ③ │96年9月21日 │甲○○將其代收應交付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社區住戶劉釗美所繳納管理費6750元│刑6月 ││ │ │侵吞入己。 │ │├──┼──────────┼────────────────┼────┤│ ④ │96年11月13日(檢察官│甲○○將其保管應返還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社區零用金2萬元侵吞入己。 │刑6月 ││ │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