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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64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向乙○○承租其子黃承志所有由乙○○管理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12鄰松柏林474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業於95年9月21日因自己積欠乙○○之租金經本院判決租約中止而應予返還該屋,並於96年5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乙○○,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6 月1 日起,在未得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請鎖匠開啟業經更換之門鎖後,進入竊佔該屋使用,嗣丙○○因發現鑰匙無法開啟房門,深覺有異,惟不得其門而入,遂於同年月14日晚間邀同丁○○並會同警方、鎖匠前往系爭房屋,然因甲○○自內反鎖房門致鎖匠無法開啟,警員乃呼喊要求甲○○開門,甲○○見已無法閃躲,始開啟房門讓丙○○等人入屋,惟甲○○仍直至同年月25日始將個人物品全數搬離該屋。

二、案經黃承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黃就雲、陳虹樺、陳榮山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6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後,伊無法進入,遂連續三日住在曾淑娟家,6 月1 日伊為了拿小朋友之物品才請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拿完物品就離開了,並沒有住在裡面,6 月14日伊進入系爭房屋是為了整理物品準備搬家,伊並沒有竊佔之意思,且丙○○有同意伊進入搬家具,伊在系爭房屋點交後,除了三天住在曾淑娟家外,其他時間都住在新竹養父家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陳榮山、丁○○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登記謄本、點交切結書、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陳榮山、丁○○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宿怨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丙○○雖與被告有所糾紛,然均屬要求給付積欠之房租或要求返還房屋之民事糾紛,亦應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反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竟一度辯稱:96年6 月1 日伊會同警察和里長進去系爭房屋拿東西,隔天就搬家,沒有再進去過系爭房屋云云,全然否認曾於96年6 月14日遭丙○○發現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足見其前後辯解明顯不一,其欲掩飾竊佔系爭房屋犯行之心,昭然若揭。且被告於警詢時所執其會同警方、里長前往系爭房屋開鎖,及丙○○、黃就雲同意其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搬取家具等說詞,亦分別為證人蔡文揚、陳虹樺、丙○○、黃就雲所否認,益徵被告之辯解全屬杜撰。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後,其即入住曾淑娟家中三日乙情,雖經證人曾淑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於96年6 月1 日前暫住曾淑娟家中而已,而被告雖另辯稱其在搬離系爭房屋前,係居住在新竹養父家中云云,但卻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予採信。且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陪同丙○○至系爭房屋找被告,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紙箱或行李箱等物品,也沒有像要打包東西的樣子,只覺得東西很亂,像是主人生活忙碌,並不像要搬家而把東西搬出來整理打包的感覺,伊看到餐桌上擺著瓶瓶罐罐的東西,沙發上看似曾有小朋友在上面睡覺的樣子,有擺小被子,也有小朋友下課回來換下的衣服,當天屋內也有一個小男孩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在96年6 月1 日進入系爭房屋拿小朋友的東西,另在96年6 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整理物品云云,全屬虛妄。且被告供稱:伊96年6 月1 日僅進入系爭房屋拿小朋友的衣物、上學用品等語若屬實,則其理應已將小朋友所需用之衣物、上學用品取走使用,然於96年6 月14日當日,系爭房屋內仍可見曾有小朋友在沙發上睡覺之痕跡,且置有下課回來換下之衣服等情,已如前述,稽此足認被告所稱6 月1 日僅係取走小朋友之用品,並未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云云,不足採信。況自96年6 月1 日至被告搬離之同年6 月25日間,仍屬學校學生上課之期間,被告若確暫住其新竹養父家,則其小孩如何遠從新竹趕赴桃園上學,並於下課後再返回新竹居住,亦至有可疑。反觀被告因已於6 月1日請鎖匠開鎖而得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內又係其與其小孩各項生活用品齊備之處所,其藉機竊佔使用以避免露宿街頭或免除整理物品借宿他處之窘境,亦屬人之求生本能,是證人丙○○指稱被告自6 月1 日起仍住在系爭房屋內,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6 月1 日傍晚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伊換的鎖被破壞,鎖是裡面可以用,但外面沒辦法開等語,及證人陳榮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幫丙○○開過鎖沒錯,當時鎖確實是壞的,鑰匙雖然可以插進去,但最後一道鑰匙打不開等語,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二次到系爭房屋時(即96年6 月14日當日)有鎖匠一起過去,但裡面反鎖,沒有辦法打開,之後警察就敲門請被告開門等語觀之,足認被告於96年6 月1 日擅自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之門鎖後,即利用自門內反鎖門鎖之方式排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占有、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之權利,其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忠欲證明林明忠曾幫助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衣物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幫被告鎖門,將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完整無缺交還告訴人等內容,然查,系爭房屋於點交時,被告並無將物品搬離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是本院認證人林明忠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上揭不法利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斟酌其所竊佔房屋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尚非長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某日,拆卸系爭房屋內之鐵窗、天花板、燈管及電線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黃就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燈管是伊自行購買裝設,且伊僅將自行裝設之燈座、燈管拆走,並未破壞電線,天花板是因為漏水之緣故而損壞,並非伊所破壞,卷附照片所示之鐵窗有一個是伊為了裝冷氣才將之折彎,黃就雲有同意可以折彎,另一個鐵窗被截斷的部分,不是伊破壞的,是伊搬進系爭房屋時就已經被人截斷了等語。

四、證人丙○○雖指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鐵窗、電線均係被告所破壞云云,然丙○○係告訴人黃承志之代理人,其地位等同於黃承志,是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丙○○係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交由黃就雲負責,是丙○○顯非親自出面參與房屋出租之人,其證述恐與事實有所差距,自非得遽予採信。

五、證人丙○○雖指稱系爭房屋內之燈管為被告所破壞云云,然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時究有多少燈管,及斯時燈管之狀態如何,並未見證人丙○○提出詳細說明,是屋內之燈管是否確有遭被告破壞之情事,已難認定。且被告辯稱燈管係其自行購買裝設乙節,業經證人曾淑娟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堪信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燈管之犯行。

六、證人丙○○雖指稱屋內鐵窗遭被告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參酌證人黃就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帶被告看房子時,有一個伊認為是裝冷氣的洞,但不是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的洞,照片所示的地方應該沒有裝窗戶,本來有釘木板,有可能被木板釘死,所以伊沒有看到鐵窗是否被破壞,被告有提過要裝冷氣,房屋雖然有設鐵窗,但被告若要裝窗型冷氣還是會想辦法讓她裝,伊有詢問房東被告要裝冷氣的事,房東表示要讓被告裝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內原本即有一裝設冷氣之缺口,雖證人黃就雲證稱該缺口並非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缺口,然因黃就雲就該照片缺口之原貌如何,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嗣後亦表示無法從照片分辨缺口所在之位置,是其所稱上開照片所示缺口非原有裝設冷氣之缺口云云,不能採信。而證人黃就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裝設冷氣的洞是開在客廳牆壁上等語,反與被告供稱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缺口是位在客廳等語較為相符,是本院認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遭截斷之鐵窗缺口,確係黃就雲所稱其帶被告看房子時即存在之冷氣裝設缺口無訛。再者,觀諸證人黃就雲證稱:房東同意被告裝設冷氣,而依伊之經驗,在設有鐵窗之部分裝設窗型冷氣要把鐵窗截斷等語,黃就雲顯已將房東同意裝設冷氣之訊息傳達給被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偵查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位置若欲裝設窗型冷氣,確必須將鐵窗截斷始得裝設,是被告因房東已同意裝設冷氣,主觀上認為房東有同意截斷鐵窗之意,始請工作人員截斷鐵窗裝設冷氣,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七、至證人丙○○雖另指稱屋內天花板及電線亦遭被告毀損云云,但觀諸丙○○所提出天花板遭破壞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部分天花板有遭翻起移動,及其中一片有破損之情形,是被告縱有破壞天花板之情事,亦僅有破壞該片破損天花板之犯行,然參酌證人黃就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有向伊反應天花板漏水、壞掉,伊有叫別人來修,伊在底下看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本有漏水、損壞之情形,雖經黃就雲委託他人修理,然照片中所顯示之天花板破損,係因漏水造成損壞之可能性顯無法排除,自難率認被告有破壞天花板之犯行。至丙○○所提出電線遭毀損之照片,經本院詳細觀察,並未發現電線遭破壞之痕跡,且證人丙○○亦無法說明電線遭破壞之詳情及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

八、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毀損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