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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君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翊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君與涂永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向涂永慶佯裝介紹其入股獲利極佳之「富元飲食店」將得於短期內獲利,致涂永慶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嗣誤認有利可圖之涂永慶亦有意介紹其友人郭毅偉參與投資,被告廖翊君認機不可失,為取信於被害人郭毅偉,隨即於92年8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起訴書誤載為確認書,應予更正)各1 份,要求涂永慶持以轉交郭毅偉填寫,郭毅偉在觀看上開文件資料後,乃不疑有他,陸續於92年7 月底至11月間,合計共交付102 萬元現金予涂永慶,並由涂永慶轉交予被告廖翊君收受。被告廖翊君為免東窗事發,遂於92年8 月起至93年3 月止此段期間內先後共計支付17萬5,000元之紅利予被害人郭毅偉。嗣因被告廖翊君拒付任何紅利,郭毅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翊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等判決亦可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翊君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廖翊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涂永慶及郭毅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交易明細表、買賣證券授權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紀錄、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轉讓過戶確認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前案刑事按鍵電話紀錄表、欠條、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證明書。

四、訊據被告廖翊君固直言其與涂永慶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跟被害人郭毅偉不認識,我們沒有看過面,我也沒有收到被害人的錢等語。

五、起訴範圍之界定: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參)。

㈡、經本院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已清楚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向涂永慶佯稱可介紹入股獲利極佳之「富元飲食店」,且可於短期內獲利,致涂永慶陷於錯誤,投資2 百萬餘元……」等語,以及「……,廖翊君為取信郭毅偉,即於92年8 月間即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各1 份交予涂永慶轉交郭毅偉」等語,顯已就被告廖翊君如何詐欺涂永慶,以及事後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記載於起訴書中,僅檢察官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

339 條、第210 條及第216 條,依上開說明,已堪認上開被告詐害涂永慶參與投資富元飲食店以其及行使、偽造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等事實,均包含在起訴範圍內。

㈢、至蒞庭之檢察官嗣於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固主張:「(起訴書載明廖翊君先使涂永慶陷於錯誤,再使涂永慶介紹郭毅偉參與投資,則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是一罪還是數罪?)僅認為一詐欺行為,利用涂永慶使郭毅偉陷於錯誤,至於涂永慶是否為被害人,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然蒞庭之檢察官所為上開起訴事實之更正,究非撤回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亦非就此部分起訴效力所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圍,亦即被告廖翊君究有無以參與富元飲食店為幌,詐取涂永慶所交付之200 萬餘元(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是否有偽造「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並進而交予涂永慶轉交郭毅偉而行使(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廖翊君是否詐取郭毅偉102 萬元等部分為有罪與否之認定(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三),先予敘明。

六、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翊君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被害人郭毅偉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且因告訴人郭毅偉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廖翊君上揭罪嫌不足,乃係以告訴人郭毅偉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與廖翊君接觸等語,參以卷附「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均係由涂永慶及郭毅偉共同製作,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郭毅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以告訴人郭毅偉所提出被告廖翊君手寫之欠條、記帳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翊君曾借用涂永慶名下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其中包含對告訴人之貸款,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廖翊君確有收受告訴人郭毅偉投資飲食店之款項,因認其詐欺等犯行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在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援引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732號涂永慶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中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4 月30日九十七龍潭字第

34 2號函附交易明細2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075 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55至80頁、第83至89頁),認涂永慶曾匯款予被告廖翊君,且被告廖翊君亦曾將部分之紅利轉匯予告訴人郭毅偉,因而懷疑被告廖翊君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郭毅偉等罪嫌。因上開金融機構函覆資料係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由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調取,則檢察官在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證據,認被告廖翊君有前揭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式,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即非可採。

七、本院查:

㈠、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查證人涂永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指證其係受被告廖

翊君詐騙而參與富元飲食店之投資,惟關於其當初究係如何受被告廖翊君訛騙投資一情,因證人涂永慶於偵查時始終陳稱:「當時聽廖說有人願意從富元退股,我才想找告訴人一起入股投資」、「我是邀告訴人投資,當時是廖翊君說要投資餐廳,而有原來的股東要讓出股份,說我們可以插乾股約百分之60,所以我就向告訴人說明此事,而他聽了之後亦很欣然說要加入。」云云(見交查卷第9 頁、9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4頁),復以書面報告說明:「大約是民國92年7月間,廖翊君又跟我說她有認識在做飲食店的朋友願意讓人來入股份,她跟我說這間飲食店的生意非常好,現在有可以入股份的機會一定要好好把握住,跟我說若有二百萬元左右便可以持有此一飲食店(富元飲食店)60﹪的股份,而原股東陳寶珠的持股為40﹪,……,而我便把廖翊君跟我說的經過在跟郭毅偉說一遍……」云云(見交查卷第43頁)。是依證人涂永慶上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涂永慶應係受被告廖翊君之告知,而直接向郭毅偉詢問是否有意願共同合資取得富元飲食店60﹪之股份。詎證人郭毅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卻當庭證稱:「(當初被告〈按:此係指證人涂永慶〉是否跟你說是陳美珠原本一人獨資,但是後來釋放出百分之六十的股份給你們?)一開始被告說是我們要接手陳美珠的所有股份,後來陳美珠不願意全部釋放股份,所以變成我跟被告去買陳美珠的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她自己保存百分之四十」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表示證人涂永慶原欲邀約其共同接手富元飲食店之「全部」股份,嗣並因原股東陳美珠不願出讓所有股份而改以部分持股之方式投資。本院審酌證人郭毅偉與涂永慶本係專科同學,其於為上開證述時,甚且當庭表示:「(你現在是否依然認為被告詐騙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刑事卷第19頁),所證甚值採信。經比對證人涂永慶、郭毅偉二人之說詞,因證人涂永慶就案發當時被告廖翊君究係向其訛騙全部接手富元飲食店100 ﹪之股份,抑或係僅部分入股60﹪等情,明顯與其事後向郭毅偉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則證人涂永慶就其所為被告廖翊君確曾以共同入股60﹪為幌,詐騙其投資富元飲食店之指訴,即有瑕疵。

⒉其次,有關於證人涂永慶是否確為投資富源飲食店而出資20

0 萬餘元之事實,證人涂永慶於95年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乃先陳稱:廖翊君跟我說他有認識富元的人,我們單純出資,再分紅利,我所投資的2 、300 萬元及郭毅偉的錢都是交給廖翊君,每個月的紅利也都是由廖翊君給我,我再轉交給郭毅偉;當時我有部分給現金,部分用匯款來交付2 、

300 萬元給廖翊君云云(見交查卷第9 至10頁);嗣於同年

9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改稱:我之前的意思是說,在我跟廖翊君交往的期間,我的錢都是廖翊君在幫我處理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投資多少錢云云(見交查卷第18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稱:我個人總共投資大概有300 萬元,我沒有利潤,當時我跟廖翊君是男女朋友,她只要負責我帳單的最低應繳金額金額就好;我的利潤每月應該是6 萬多,但我都沒有經手到錢,但我每個月的帳單金額是10萬元,所以我的利潤並不足以支付我的帳單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繼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的錢全部都在被告那邊,所以都是被告在操作」、「(就富元飲食店的投資,你有特別用你自己的名義去用哪個銀行的信用卡或現金卡去貸款特定金額嗎?)沒有,所有我辦的卡都混在一起,沒有哪一筆是特別用在富元飲食店」、「(你在投資富元飲食店的時候,有無拿過固定發放的紅利?)我沒有拿,但是被告有跟我說要給郭毅偉多少紅利,她把錢交給我,我在把錢轉交給郭毅偉,請郭毅偉簽收」、「(郭毅偉說富元飲食店你出資兩百萬,是否如此?)郭毅偉出資

102 萬,其餘的錢都是被告在使用,我的錢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也不知道她幫我出資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第142 頁反面)。則由證人涂永慶上開供證之內容,已清楚可見證人涂永慶就其究因受被告廖翊君之詐騙而交付多少款項參與富元飲食店之投資、每月獲利數額為何、有無實際領取利潤等節,前後供述確有矛盾。加以證人涂永慶所述投資富元飲食店之金錢數額,不論是「2 、300 萬元」、「300 萬元」抑或「不知道」,復在在俱與證人郭毅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富元飲食店涂永慶跟你說他出資多少?)快兩百萬」、「他說他跟他女朋友一起投資的」、「我不能百分之百肯定,我是聽涂永慶對我說的」等語矛盾(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反面)。設若證人涂永慶確有與證人郭毅偉共同投資本案之富元飲食店,何以竟會連其投資之金額究竟為何均無法具體陳明清楚。

⒊而關於證人涂永慶在本件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百萬資力足以投

資富元飲食店一節,此由徵諸證人涂永慶先前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書面報告陳稱:「……,在認識她之前我從來不曾欠過銀行錢,為了她求我幫她忙,在認識她後也就是說在民國91年2 月後我便開始陸續欠銀行錢,在這段期間她不斷的叫我去借錢,因為在認識的時候她就告訴我說她信用卡曾經辦卡沒多久就剪卡,所以她的信用不好……」、「那時的我才剛退伍沒多久,也沒有什麼積蓄,一心只想要賺大錢一步登天,……,而我也沒有在懷疑什麼,為了要繳每個月多家銀行寄來的繳款帳單,又沒錢還清欠的錢只好還每月的最低應繳金額再加上循環利息,每個月要還的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也演變成以卡養卡,……」、「因為當時的我信用卡、現金卡都爆了,信用貸款的錢也差不多快用完了,我說沒錢可以借她了,……,後來我就去找我專科比較要好的同學郭毅偉,跟她說明我的狀況請他幫忙我,請他用他的名義去申請信用貸款……」、「……,大約是民國92年7 月份,廖翊君又跟我說她有認識在做飲食店的朋友願意讓人來入股份,她跟我說這間飲食店的生意非常好,現在有可以入股份的機會一定要好好把握住,跟我說若有二百萬左右便可以持有此一飲食店(富元飲食店)60﹪的股份……」等語(見交查卷第40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猶且證稱:「(你跟被告交往期間,有無金錢往來?)起先她說要投資旭豐電子公司,需要資金,當時我向郭毅偉以他的名義向日盛和台新銀行貸款,貸款金額是給被告使用。我從91年2 月認識被告到我跟她分手期間,有辦很多銀行的現金卡和信用卡、貸款」、「(你的意思是說在郭毅偉幫力信用貸款出來之前,你就已經辦了很多信用卡跟現金卡、貸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已可知證人涂永慶在本件案發當時確已係靠舉債度日之人,並無資力可言。此並經本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 月14日金徵(業)字第0990000387號函附有關證人涂永慶之該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逐一函詢該明細內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內有關證人涂永慶之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楚可見證人涂永慶於該段期間內與之有往來之銀行機構,或係存款數額寥寥,或係循環借款次數甚多,或係舉債借款數額甚高,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904345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99年4 月7 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900107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99年3 月31日日銀字第0992C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9年3 月30日新光銀龍潭字第990042號函、玉山銀行城中分行99年3 月29日玉山城中字第099032300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5日泰中存字第09900407053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3 月24日陽信桃園字第990009號函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第18

2 至183 頁、第184 至190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4 至

207 頁、第211 至239 頁,本院卷二第240 至246 頁、第24

7 至248 頁),與證人涂永慶上開所述經濟狀況相符,可以採信。而經本院綜合證人涂永慶上開陳述內容及各該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因在本件富元飲食店投資案發生前,證人涂永慶不但同時負擔多筆現金卡、信用卡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及信用貸款之負擔,甚且其資力亦僅足以清償每月銀行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於此情況下,本院殊難想像證人涂永慶究有何財力得以再行出資200 萬餘元投資富源飲食店。從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廖翊君曾訛詐涂永慶交付200 萬元以投資本件富元飲食店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⒋再者,觀諸卷附2 張「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

」,其上均已開宗明義一致記載:「涂永慶、郭毅偉2 人股東持有富元飲食店60﹪股份,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陳美珠持有40﹪查證無誤」、「涂永慶、郭毅偉2 人共持有60﹪」、「陳美珠持有40﹪」各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是證人涂永慶、郭毅偉二人於客觀上所共同持有富元飲食店60﹪之股份,應無疑義。證人涂永慶另供稱其為富元飲食店投資2 、300 萬元,既有如上述,顯較於被害人郭毅偉指訴其投資102 萬元之金額為多,則依正常合夥事業股利分配原則,證人涂永慶本應領得較被害人郭毅偉更多之紅利。此由徵諸證人涂永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郭毅偉每月的利潤?)兩萬多」、「(你的利潤是否每月六萬多?)應該是,但是我沒有經手到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05 頁)益明。然觀諸證人涂永慶於偵查中所提出抬頭記載為「92年8 月10日合資簽約正式營業,因合夥人合資之款項已於7 月收到,故於92年

8 月10日公司未有營收前,先行預支2 萬元正」之帳冊筆記本(見交查卷第50頁證物袋),由該帳冊所載之「營收分配比例35﹪」等語,亦可確定郭毅偉係以35﹪之比例按月分配盈餘收入,此亦據證人郭毅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若再以此扣除前揭確任書上所載股東陳美珠所有之股份40﹪,則證人涂永慶僅有寥寥25﹪之股份(計算式:100 ﹪-35 ﹪-40 ﹪=25﹪),遠低於出資較少之郭毅偉,此實有悖於正常交易常情。而前揭確任書、帳冊筆記本均係證人涂永慶自行拿予郭毅偉簽名及用印,此為證人涂永慶及郭毅偉證述明白,佐以證人涂永慶抑且於偵查中一度自承:「因為之前拿給郭紅利時,都不知道實際營收情形,所以才叫廖翊君給我看帳冊,既然拿到帳冊就直接給郭簽收」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顯見證人涂永慶亦曾見過上開帳冊筆記本內容。詎證人涂永慶在閱覽上開帳冊記載內容完畢後,竟絲毫不知覺該帳冊內註記之營收比例明顯不利於己,而與其所自認之每月6 萬元獲利出入極大,此舉已與一般人若斥資重金參與入股投資事業,莫不於事前審慎評估獲利比例,事後再確實按期計收利潤之情況不符。遑論證人涂永慶在本件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以銀行帳單所示之最低應繳金額償還債務,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05 頁),並有如前⒊所述,於證人涂永慶此等債臺高築之情況下,縱令再有如何深厚之男女交往情誼,亦難毫不在意,詎證人涂永慶卻一再令被告廖翊君擺佈,絲毫不計較其每月所應得之紅利比例及金額,更係匪夷所思。

⒌是本院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認由證人涂永慶所指訴之投資

富源飲食店經過情形、投資數額多少、證人涂永慶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無資力投資百萬資金,以及證人涂永慶在參與投資後之種種異常處理態度等節,或有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之瑕疵,或係供述內容悖離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極甚,且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所為單一指訴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廖翊君確有以投資富元飲食店為幌,進而訛詐證人涂永慶投資200 萬餘元。

㈡、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次,關於被告廖翊君是否確有於92年8 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之事實,遍觀全卷,除據證人郭毅偉曾於偵查中證稱:「(告訴狀所負之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是何時簽訂的?陳美珠之身分為何?會計師是誰?還有誰在場?)92年8 月,在中壢某處,涂跟我說陳美珠是之前的負責人,會計師我不知道,沒見過,是後來我簽完名後,涂才將影印本交給我。當時只有我跟涂在場」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以及證人涂永慶於偵查時陳稱:「何時簽的我忘記了,這份合約空白文件廖拿給我,我先簽名,再拿給告訴人簽,簽完再給廖,陳美珠廖跟我說是這家店原本的股東,會計師我不知道,因為我簽名時,並沒有會計師的簽名」云云外(見交查卷第10頁),即別無其他。參以證人郭毅偉、涂永慶二人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偵查中均一致直言前開確任書上之手寫文字部分,包含姓名、用印、年籍資料等,均係由其等二人親自所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20頁、交查卷第10頁),更難認定被告廖翊君就此部分有何偽造之行為。茲因證人郭毅偉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廖翊君有任何接觸,純係聽信證人涂永慶之說詞,且其復僅單純表示上開文件資料應係由被告廖翊君所交付,核屬傳聞,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廖翊君之證述,至證人涂永慶亦祇證述被告廖翊君曾交付上開文書資料予己,根本未提及被告廖翊君於如何之時地偽造前揭文書資料,本院尤難認定上開文件確均係出於被告廖翊君之手,無法遽認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關於被害人郭毅偉前因受涂永慶告知址設桃園縣○○鄉○○

路44之3 號之富元飲食店有入股投資之機會,因而陸續於92年7 月底至同年11月間,總計交付現金102 萬元予涂永慶;其間被害人郭毅偉並曾於同年8 月間之某日,在涂永慶所交付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任書」上簽名用印,且受涂永慶告知,其每月得按百分之35之比例分配利潤,每月利潤會有2 萬元,若有不足,涂永慶亦會予以補足;嗣被害人郭毅偉即先後於92年8月14日、9 月13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5日,以及93年1 月14日、2 月13日、2 月27日、3 月14日先後自涂永慶處取得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5,000 元(以上合計19萬5,000元)等情,為證人郭毅偉迭於歷次偵、審程序指述甚明,核與證人涂永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廖翊君亦不爭執上開情節,並有上開契約書、確任書、帳冊筆記本、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郭毅偉雖表示其因投資富元飲食店總計收得17萬5,000 元之紅利云云。然經本院逐一加總卷內由告訴人郭毅偉親自簽名收取之各筆會計科目,既有如前列之時間及金額所示,是認告訴人郭毅偉就其收受紅利之數額所為之指訴,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其次,被害人郭毅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已一再表示,伊於投資

本件富元飲食店之過程中,未曾與被告廖翊君有過任何接觸,而僅與涂永慶聯繫等語。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均有出面邀你投資?)只有涂永慶,我沒見過廖」、「(投資期間及金額?)我於92年7 月底至92年11月間,共計交付

102 萬元,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涂」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過程中,被告涂永慶有無提到有其他人參與?)有。廖翊君」、「(提到情形如何?)廖翊君是主動去接觸店家,資金也是他自己去籌資。都是廖翊君在規劃」、「(廖翊君參與的部分除了被告涂永慶提到之外,有無其他佐證資料?)沒有」、「(廖翊君有無實際參與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有對單一窗口聯絡,就是被告涂永慶」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6至17頁)。準此,若欲認定被告廖翊君確有透過涂永慶以詐騙被害人郭毅偉參與富元飲食店之投資,其前提自須證明涂永慶確有受被告廖翊君指示而邀約被害人郭毅偉參與投資。

⒊而有關被告廖翊君究係如何指示涂永慶邀約被害人郭毅偉入

股投資富元飲食店之事實,雖經證人涂永慶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據其先後提出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臺灣企銀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分戶歷史帳列印、新竹國際商銀現金卡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商業明細、萬泰銀行明細、被告廖翊君之即時通內容及借據明細、其與郭毅偉之和解書明細、互助會簿明細、被告廖翊君使用涂永慶信用卡現金卡繳款書寫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涂永慶與郭毅偉之借據、涂永慶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快樂街才藝中心在職證明書、行照影本、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以上見交查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67至133 頁),並有證人涂永慶所親簽之明細資料(即告證四,見交查卷第13頁)、被告廖翊君所書寫之帳冊筆記本(即告證五,見交查卷第14至16頁)等為憑。但查:

⑴證人涂永慶早於95年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調查時,即

曾以被告之身分已明白供稱:「(有無詐騙告訴人投資富元飲食店?)有」等語(見交查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毅偉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涂永慶若無上開詐欺之犯行,何庸編纂情節而自攬重典,況衡之常情,證人涂永慶斯時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其甫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客觀上更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應更為可採,是以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與事實更為相符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任意捨棄證人涂永慶之前揭供述不採。

⑵其次,觀之卷附告訴人郭毅偉之代理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帳冊筆記本1 本(見交查卷第50頁證物袋),其上抬頭即有手寫註記之「92年8 月10日合資簽約正式營業」、「因合夥人合資之款項已於7 月收到,故於92年8 月10日,公司未有營收前,先行預支2 萬元正」等語,以及各該日期欄、營收分配比例35﹪欄、已收款項欄乃至於92年9 月至93年3 月此段期間內相關營收分配之數學計算式,均係被告廖翊君所親筆書寫,此據其當庭直言不諱,惟辯稱:都是涂永慶念,我寫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0至11頁)。茲查:

①、因上揭帳冊筆記本均未有任何一字明白提及「富元飲食店

」,則依該內容是否即足以推認被告廖翊君在撰寫上開帳冊內容之際,早已知悉其所填製之內容乃係針對「富元飲食店」所為,甚至進而以此佐證被告廖翊君有何主導富元飲食店投資之事實,已非無疑。

②、其次,證人郭毅偉於偵訊時曾已明白表示,其係在92年7

月底到同年11月此段期間內,總共陸續交付102 萬元予涂永慶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我在9 月或10月的時候收到紅利,但我沒辦法肯定是全部

102 萬元都交齊才拿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是依證人郭毅偉上開所證,雖可知其無法確定自己是否係在全數繳納102 萬元完畢後始受紅利之分配,惟其既可肯定投資款項係其陸續在92年7 月底至11月此段期間內所交付予涂永慶,則前揭帳冊筆記本抬頭所記載:「因合夥人合資之款項已於7 月收到……」云云,即與本案郭毅偉實際投資之富元飲食店情形不符。果若被告廖翊君當初確實存心設局誆騙郭毅偉,其大可煞有介事,先是逐一註記被害人郭毅偉究係於何時分次繳付投資款,並依被害人郭毅偉實際繳納之股金而虛偽分派紅利,如此豈不更能確保自己詐騙之所得數額不至因分配紅利予被害人郭毅偉而一再減少,並且藉由製作收受郭毅偉交付股金帳冊之手法,對其男友涂永慶虛偽營造出「富元飲食店」確有實際營業之假象。由是以觀,被告廖翊君是否確實知悉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以及該投資之內容是否虛假等情,實非無疑。

③、再者,證人郭毅偉及涂永慶二人,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

曾表示其等之所以會參與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乃係因誤認該店盈餘豐、獲利佳所致,且富元飲食店係由證人郭毅偉、涂永慶以及原該商號之主人陳美珠共同合資,彼此比例各占60 及40 ﹪,是本件富元飲食店在郭毅偉參與投資之前後均係處於營業獲利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詎被告廖翊君竟在上開帳冊筆記本之抬頭記載:「故於92年8 月10日,公司未有營收前,先行預支2 萬元正」等語,而以該書面改稱富元飲食店根本沒有任何營收,若非被告廖翊君確未參與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事宜,縱屬至愚,亦可知上開記載內容將恐有向涂永慶及郭毅偉自曝其所投資之富元飲食店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虞慮,亦乖離常情,本院難以資為對被告廖翊君不利之認定。

④、抑有進者,前述帳冊筆記本抬頭所提及之「先行預支2 萬元正」等語,竟與涂永慶於其親筆書寫之明細資料上所載:

「92/0 8/07 →8/7 借,9/7 繳」、「中國現金卡」、「59000 給郭4000剩55000 」、「另外16000 」等語不謀而合(見交查卷第13頁),則由上開記載,實清楚可見證人涂永慶早在92年8 月10日拿取前揭契約書、確任書交予被害人郭毅偉簽名用印之前,即先以現金卡周轉借款以籌措欲支付與被害人郭毅偉之2 萬元紅利。若證人涂永慶絲毫不知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係出於虛假,其又何必動用自己名下之現金卡借貸現金,僅為被告廖翊君籌措其所稱之富元飲食店紅利予郭毅偉?況證人涂永慶先前於偵查中亦已坦言:「這本記帳本是我請廖翊君寫好,我拿給郭毅偉簽的」等語(見交查卷第38頁),益徵被告廖翊君辯稱:伊均係依照涂永慶之指示撰寫告證五所示之帳冊筆記本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而前揭帳冊筆記本非但無法證明被告廖翊君對本件富元飲食店之投資有何主導之情,反適足以顯露涂永慶早已知悉富元飲食店之投資案應係虛偽不實。

⑶告訴人郭毅偉之代理人於提出告訴時,曾提出被告廖翊君所

親筆書寫之欠條1 張為證,且為被告廖翊君所直言不諱。經細繹上開欠條內容,其上乃係記載:「廖翊君於91年2 月陸續以涂永慶之名義、申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包含其友人郭毅偉之貸款,茲已收到共肆佰伍拾萬元整,全數由廖翊君本人償還,若無法償還,改由家人償還,以此為據。借款人廖翊君。93年4 月7 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從形式上觀察,應可推知證人涂永慶至遲於93年4 月7 日當天,即應已知悉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係屬虛假,否則又何必要求被告廖翊君需「全數償還」?豈料證人涂永慶已明知上情,猶於93年4 月14日,持前述帳冊筆記本要求被害人郭毅偉在若干不知為何之數學計算式後方予以簽名確認,而不對被害人郭毅偉坦然以告,甚屬異常。尤以上開欠條既已明白表示「包含其友人郭毅偉之貸款」等語,設若涂永慶與被害人郭毅偉同係受被告廖翊君詐騙之人,復為被害人郭毅偉一併取得被告廖翊君賠償之承諾,其當時又為何要向被害人郭毅偉隱瞞已取得欠條之事實?此由觀之證人郭毅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涂永慶當時怎麼跟你說沒有這件投資案?)我先問被告說為何沒有給我分紅,已經兩個月都沒有給我了,他才承認沒有投資案」、「(當時被告有無提到為何無法分紅?)他說個人資金有問題,沒有辦法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6頁),益顯明白。至被告廖翊君雖於上開欠條上書寫其自91年2 月起即陸續以涂永慶名義申請貸款或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云云,惟縱或屬實,至多亦僅係被告廖翊君與涂永慶私人間借名契約之民事糾葛,不當然足以推認被告廖翊君確有主導本件富元飲食店之虛偽投資。

⑷公訴意旨雖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4 月30日九

十七龍潭字第342 號函附交易明細2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075 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認被告涂永慶曾匯款予被告廖翊君,以及被告亦曾將部分紅利轉匯予告訴人郭毅偉云云;另證人涂永慶亦曾於偵查中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出具予被告廖翊君之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7頁),並企以此佐證被告廖翊君確曾為被害人郭毅偉以轉帳繳款之方式,代為繳納9,000 元之貸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郭毅偉於偵審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伊每次均係以收取現

金之方式,自涂永慶處取得紅利,且於收得紅利後,亦會加以簽名確認,並有前述收據、帳冊筆記本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翊君曾轉匯部分紅利予告訴人郭毅偉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②、其次,證人涂永慶於偵查中就其所提出之轉帳失敗證明,

復已明白供稱:「這是之前我跟郭借戶頭使用,算是他辦理信貸轉借給我的錢。而借了錢是廖在使用,所以才要幫郭繳款每個月九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同樣供稱:「(為何廖翊君及郭毅偉之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因為在本件投資飲食店之前,廖翊君就說她需要資金運作,他說她弟弟有投資一個公司,需要金錢,所以當時是我拜託郭毅偉借我錢,郭毅偉把錢貸出來後,把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我,我再把金融卡交給廖翊君,廖翊君每個月還款匯入郭毅偉帳戶。有一筆廖翊君遲繳,帳單寄給郭毅偉,郭毅偉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遲繳,我再去跟廖翊君講,廖翊君就提供偵字第1662號第27頁的轉帳失敗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廖翊君與被害人郭毅偉之帳戶彼此之所以會互有往來,實與本件富元飲食店之投資案無關,本院自難依此於本案對被告廖翊君為任何不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廖翊君與涂永慶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金錢

往來頻繁,此由觀之證人涂永慶先前尚且簽立買賣證券授權書交予被告廖翊君一節,即可明瞭。是被告廖翊君之帳戶內會有涂永慶之匯款紀錄,亦與常情無違,仍難資以遽認被告廖翊君有何虛捏富元飲食店獲利極豐,並以此為幌,詐騙被害人郭毅偉投資之事實。

⑸另外,依證人涂永慶於本院所提出之其他帳戶交易歷史明細

資料、借據或報案三聯單等,至多亦僅能認定涂永慶之資力狀況以及車輛使用情形,但均與本件被告廖翊君是否曾謊稱有富元飲食店之投資機會,進而利用涂永慶訛詐被害人郭毅偉之投資款項無關,是亦不值採憑。

⑹公訴人復以:①、被告廖翊君前於92年間即以同樣假借投資

之名義,要求其國中同學虞曉鵑出名為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事後始發現被告廖翊君根本沒有實際投資,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②、被告先前即常把自己犯行推諉他人,此由觀之被告自行竊取其父親之支票使用後,雖向地檢署表明自首,但仍供稱係涂永慶逼迫或指使其下手竊取支票即明,因認被告廖翊君確有主導本件富元飲食店之虛位投資。然上開刑事案件資料,至多僅足以佐證被告廖翊君素行確有不佳,終不能直接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是認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仍非可採,

六、最後,關於本案所涉及之投資標的名稱究係「富元飲食店」或「富源4 飲食店」,此據告訴人郭毅偉前於95年9 月12日陳報檢察事務官時表示:「(富元飲食店店址?○○○鄉○○路44之3 號,招牌為『新富源飲食店』」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9頁)。嗣經該署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往上址查訪有無「新富源飲食店」,並查明負責人年籍為何,則據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勤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路44之3 號,查訪得知『新富源飲食店』,業於95年7 月3 日休業迄今尚未營業」等語,有該局95年9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5060號函在卷(見交查卷第32頁)。另經該署再次函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上址門牌之建物謄本,亦查無上開資料記載,有該所95年11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50011357號函可參(見交查卷第33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再以「富源」、「新富源」等名稱調取營利事業登記公示概要資料,亦仍查無有何與商號公司與本案之富元飲食店相符之資料。是依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認桃園縣○○鄉○○路44之3 號該址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7 月3 日止,曾開始新富源飲食店,惟該飲食店實際入股、投資、經營等情形,本院無從查知,尚不足以資為對被告廖翊君為任何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廖翊君確有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翊君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