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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水稻,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65年間分家時,約定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1772號地號土地(下稱177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交由乙○○耕作,而後因其等就65年間之兄弟分家分鬮書迭有爭議,遂於80年6 月11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應將同地段1795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7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乙○○則應將1772地號土地交由甲○○耕作;嗣甲○○於80年7 月11日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將17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然乙○○卻遲未將1772地號土地交付甲○○耕作,仍持續於該土地上種植水稻,2 人對於177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迭經多年協調未果,甲○○因此心生怨懟,為取回177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利,並據以申報休耕領取補助,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 月3 日某時許,授意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機具,將乙○○在1772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水稻加以刈除,乙○○發現後,乃於同年月7 日重新插秧,甲○○復承同前毀損之犯意,再於同年7 月3 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機具,在1772地號土地翻土整地,並將其上之水稻剷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7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然上開土地自65年間起即由告訴人耕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對上開土地自享有用益權,是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水稻遭毀損,其自屬本案毀損罪之被害人無誤。本件告訴人既已於94年12月7 日具狀對其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水稻遭毀損之事實提出告訴,本件訴追條件核無欠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乙○○本來要將1772地號土地還給伊,卻沒有歸還,伊認為1772地號土地應該係伊的。且伊請人去翻田時,田上面的水稻已經乾枯,伊認為伊的行為不算犯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7、45頁)。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65年分家起,即持續在1772地號土地種稙水稻,1772地號土地雖然是以被告的名義承租,但分家時係分由伊耕作。伊雖然沒有於94年4 月3 日看到被告開翻土機至1772地號土地挖土,但如果沒有糾紛的話,別人是不會來翻土的,當時該土地上的秧苗才剛插下去15天而已。94年7 月3 日又有人駕駛挖土機至1772地號土地翻土,伊看到後立即照相,才沒有讓人跑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2 頁),並有照片附卷為可資佐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56 號卷第18-22 頁),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於94年4 月3 日委請他人駕駛機具至1772地號土地將證人乙○○所種植之水稻加以剷除,又於同年7 月3 日,以證人乙○○所種植之水稻枯萎為由,委請他人駕駛機具在該1772地號土地翻土整地等情,亦供承不諱,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機具至1772地號土地刈除水稻、翻土整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17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56 號卷第36頁),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被告就上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5年1 月12日桃新鄉民字第0950000908號函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租約登記簿、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1 份可參(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56 號卷第46-54 頁),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應為上開1772地號土地登記之承租人無訛。然依卷附65年7 月1 日兄弟分家分鬮分書第3 條之約定,告訴人乙○○確分得上開177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56 號卷第6-10頁),職是,上開兄弟分家分鬮書之約定,應即告訴人乙○○雖非上開1772地號土地之登記承租人,仍得自65年起即持續在上開1772地號土地耕作、收益之理由。嗣被告、告訴人乙○○於80年6 月11日另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1795號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則應將1772地號土地交由被告耕作使用,亦有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第26-27 頁),且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80年7 月11日將1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告訴人乙○○,此參卷附17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自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56號卷第56頁),而告訴人乙○○並未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1772地號土地交由被告耕作,仍持續在1772地號土地耕作、收益,核屬事實。

(三)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1772地號土地上的水稻是乙○○所種植的,但因為乙○○不將1772土地交還給伊,所以伊才請人將1772地號土地上的水稻剷除,想拿回1772地號土地,且依80年的協議書也說應該將1772地號土地還伊。伊94年4 月3 日、同年7 月3 日會去剷除水稻、翻土整地是因為要報休耕,後來伊也有去報休耕,因此而領到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 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1772地號土地上的水稻係由告訴人乙○○所播種之事實知之甚稔,倘被告認告訴人乙○○未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將1772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被告亦僅取得依協議書向告訴人乙○○請求交付1772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在告訴人乙○○未將1772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之前,告訴人乙○○既仍占有使用1772土地,被告仍不得自處於1772地號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任意處分告訴人乙○○所種植之水稻秧苗。況依被告、告訴人乙○○在本院之供述、證述可知,2 人對65年7 月1 日兄弟分家分鬮分書、80年6 月11日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全無爭執,被告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確定前,執意立於177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人,委由不知情之人至1772地號土地刈除水稻秧苗之行為,難謂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指定辯護人辯以:本件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或被告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洵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因1772地號土地耕作權歸屬而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縱認被告以告訴人不依協議書之約定,將1772地號土地交付其耕作,亦不應採取刈除告訴人所種植水稻之方式為之,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毀損之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毀損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承同前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0日,授意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772地號土地上噴灑不明藥物,導致乙○○所種植之水稻枯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噴灑不明藥物,導致乙○○所種植之水稻枯萎之犯行。經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去噴灑農藥,但因為1772地號土地與毗鄰1773地號土地是一起插秧、施肥,只有有糾紛的1772地號土地上的水稻枯死,依據伊耕田20幾年的經驗,那種農藥噴灑下去,隔天太陽出來照射到,就會枯萎,但伊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是他去噴灑農藥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 頁),可見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於94年6 月10日至1772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人見聞前情,衡以被告對於先後2 次委託他人至1772地號土地刈除、翻土整理之事實,偵、審程序均坦白承認,僅認為1772地號土地本即應由其耕作,其所為並無不當之處,是倘被告確有噴灑農藥致1772地號土地上之水稻枯黃之行為,實無故予否認之必要。再者,依卷附證人乙○○提出之照片顯示,17 72 地號土地上之水稻所呈現枯黃之情形,是否即為噴灑農藥所致,此部分徒憑證人乙○○片面之指述,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乙○○間因1772地號土地存有耕作權之爭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之毀損罪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5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