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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丁○○為夫妻,於民國92年間因公司經營需要資金而向乙○○及乙○○之友人李麗玲借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因無力如期償還本息而一再遭乙○○追討債務。嗣於民國94年7 月間,甲○○及丁○○之友人丙○○因積欠40萬元卡債無力償還,欲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3 之4 號之土地建物(下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借款,而委請甲○○協助辦理,並明確告知甲○○貸款金額除清償上開土地建物尚未清償之約80 萬 元抵押貸款外,僅另需再貸得40萬元以清償卡債即可,經甲○○應允後即將此事告知丁○○,其等2 人均明知丙○○僅需以上開土地建物貸得120 萬元,竟為清償其等私人債務,而共同商議於未經丙○○之同意下依上開土地建物價值可貸得之最高金額全數貸出,並欲將逾越丙○○授權範圍貸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其等對乙○○友人李麗玲之上開債務,再由其等按期支付逾越丙○○授權範圍貸得金額之本息,即可避免遭丙○○發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請不知情之乙○○代為辦理,並於丙○○之同意下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由乙○○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其等卻向乙○○謊稱:丙○○已全權委託其等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希望能夠貸多少就貸多少,而丙○○僅需使用其中

120 萬元,其餘貸得部分丙○○同意交由其等2 人週轉使用,其等2 人並願意將其餘貸得部分先行償還先前向乙○○友人李麗玲之借款等語,乙○○為免將來發生債務糾紛遂要求甲○○、丁○○2 人先行出具同意書允諾按期繳付本息,並應於95年6 月30日前即需找到新買主完成過戶及債務移轉事宜,始應允協助辦理。嗣乙○○取得甲○○、丁○○所簽立之同意書後,即應甲○○、丁○○之要求先將上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壢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而貸得231 萬元,復應甲○○之要求請中國商銀中壢分行出具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及111 萬元之單一利率期付金表作為區別丙○○與其等各自償付本息之依據,後經乙○○將上開貸得款項清償該屋原有之抵押貸款餘額743,114 元、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規費107, 418元及甲○○、丁○○償還李麗玲之借款111 萬元後,即於94年9 月26日某時,與甲○○、丁○○、丙○○相約碰面,並將費用結算明細表、單一利率期付金表及餘款349,468 元交予甲○○、丁○○核閱、親點,甲○○、丁○○為免上開逾越丙○○授權範圍貸得款項用以償付其等2 人私人債務之情事為丙○○發現,遂故意遮掩乙○○交付之費用結算明細表不讓丙○○發現,而僅將其中120 萬元之單一利率期付金表及餘款349,468 元交予丙○○,並借詞要求丙○○先行離去,致丙○○未及發現而收受離去。迨於96年6 月間,甲○○、丁○○雖已依上開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將上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之子唐明輝,然遲未處理辦理移轉上開乙○○擔負之貸款債務,致乙○○猶需擔負此貸款之債務,且甲○○、丁○○自96年4 月起即未如期償付上開111 萬元貸款之本息,乙○○遂於96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丁○○,並以副本知會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即丙○○之子唐明輝,丙○○始知甲○○、丁○○上開未經其同意而以上開土地建物多貸得111 萬元挪為己用之情事,而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已依法傳喚證人丙○○、乙○○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證人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相符,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二)卷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單一利率期付金表查詢、存證信函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費用結算明細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4 月14日(98)兆銀壢字第129 號函暨其附件借款契約影本、繳款明細表;乙○○、丙○○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4 至9 頁、第14至22頁、第32至35頁、第74至76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0 號卷),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受丙○○之委託而將丙○○之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復由乙○○將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丙○○當初係告訴伊上開土地建物能貸多少就貸多少,伊就請乙○○幫忙,並跟乙○○說能貸多少就貸多少,但伊並沒有說丙○○只需要120 萬元償還債務,其餘部分丙○○答應讓伊使用,伊同意將之償還對乙○○債務等話語,且伊並不知道乙○○貸得多少款項,是後來乙○○不願意將貸得款項給丙○○,伊才打電話給乙○○並相約見面談判,乙○○才將其中部分的款項給丙○○云云;另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甲○○如何幫丙○○辦理借款的過程,伊是後來經甲○○得知乙○○不將貸款的錢給丙○○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受丙○○之委託,將丙○○之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由乙○○將上開土地建物向中國商銀中壢分行貸得23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

482 號卷第4 至9 頁、第19至22頁、第33至35頁),足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因有卡債40多萬元需要償還,因此伊就持上開土地建物委託被告甲○○協助辦理貸款,而伊上開土地建物尚有約80萬元之貸款尚未繳清,所以伊明確跟被告甲○○說只要貸得12

0 萬元而已,並沒有跟甲○○說過貸越多越好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86至87頁,97年度調偵字第

154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第42頁,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4頁),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甲○○持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權狀請伊幫忙辦理貸款,並說丙○○原本要把房子過戶給丁○○,但是丁○○也有信用卡跟借款的問題,所以辦不出來,要求伊幫忙並要把房地過到伊名下,被告甲○○、丁○○2 人還強調說能夠貸多少就貸多少,丙○○只要用120 萬元,剩下的部分是丙○○答應讓被告

2 人週轉使用,被告2 人並願意將此部分償還對伊朋友李麗玲之借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8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24至25頁、第44至46頁,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足見證人丙○○委託被告甲○○辦理貸款時,業已明確告知僅需貸得120 萬元用以償還尚未清償之約80萬元貸款及40萬元之卡債而已,惟被告2 人卻未經證人丙○○之同意,逕向證人乙○○表示能夠貸多少就貸多少,而待證人乙○○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又以超過證人丙○○所需之120 萬元部分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自已生損害於丙○○之利益甚明。

(三)又依卷附之94年8 月1 日被告2 人所簽立同意書(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32頁)既已載明「座落於板橋市○○里○ 鄰○○路○ 段○○○ 巷○○弄○○○ 號,龍安段地號203,建號902 之房屋,94年8 月31日過入乙○○名下,由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借得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正給甲○○與丁○○二人週轉使用」之內容,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伊跟被告說不認識丙○○,便要求被告2 人簽同意書,表明房屋過戶到伊名下這件事是被告委託伊辦理的,而於94年8 月1 日被告2 人就將同意書交給伊,並請被告2 人蓋手印等語(本院98年11月

4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足見被告2 人於證人乙○○向中國商銀中壢分行貸得款項之94年9 月8 日前之94年8月1 日簽立該同意書時,即已知悉證人乙○○係以證人丙○○之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得231 萬元,並向證人乙○○表示該筆貸得款項係交由被告2 人週轉使用,是被告甲○○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證人乙○○貸得多少款項,且並沒有跟乙○○說丙○○只需要120 萬元償還債務,其餘部分丙○○答應讓伊使用云云及被告丁○○辯稱:伊是後來經甲○○得知乙○○不將貸款的錢給丙○○才知道這件事云云,顯無足採,益徵被告丁○○於簽立該份同意書時即與被告甲○○具有本件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另參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貸得231 萬元後,伊就先將111 萬元匯給伊朋友李麗玲,用以清償被告向李麗玲之借款,而因為銀行只會寫231 萬元的本息,被告甲○○就向伊表示這樣沒有辦法分出哪些本息是丙○○要繳,哪些是被告要繳的,便要伊去跟銀行要求把231 萬元拆成111 萬元、120 萬元2 筆的本息,再由丙○○、被告分別將120 萬元及111 萬元之本息匯到伊的中國商銀帳戶,再由銀行從伊帳戶扣款231 萬元的本息。而於94年9 月26日伊與被告2 人、丙○○碰面,伊就當著被告2 人、丙○○面前告知結餘款為349,468 元,並將結餘款及相關費用明細表交給被告2 人點收、核對,而款項經被告丁○○清點後即交給丙○○,丙○○取得款項後,被告甲○○就跟丙○○說這裡沒有丙○○的事,要求丙○○趕快走,並沒有將相關費用明細表給丙○○過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8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

4 號卷第24至25頁、第44至46頁,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5頁)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將貸得款項交給伊時,就只有告訴伊扣除代書費、規費及償還先前貸款後,僅剩下349,468 元,伊拿到錢後,甲○○就跟伊說這裡沒有伊的事要伊先走,因伊急著上班就先離開,至於多貸的部分,被告甲○○、丁○○都沒有跟伊提過,伊也不知道,是直到收到乙○○的存證信函,並詢問乙○○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86至87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第42頁,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4頁),並對照卷附之費用結算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74頁,其上已將證人乙○○貸得231 萬元之支用明細詳細羅列,且其中一項記載「扣還李麗玲小姐借款一部分1,110,000 元」)及證人丙○○提出94年9 月29日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單一利率期付金表查詢表(見96年度偵字第1948

2 號卷第9-1 頁),足見被告2 人於交付款項予證人丙○○時,並未將全部貸得之款項告知證人丙○○,反企圖遮掩證人乙○○交付之費用結算明細表及藉故打發證人丙○○離去,復僅交付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單一利率期付金表查詢表及告以本金120 萬元每期所應繳付之本息,稽此益徵被告2 人確有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建物超貸款項供清償自身債務,而避免證人丙○○發現始為如此作為甚明。況被告甲○○既於上開費用結算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74頁)上簽名,足見被告甲○○亦同意上開費用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倘被告2 人並無同意將多貸得之111 萬元償還對李麗玲之借款,於證人乙○○提出上開費用明細時,即應質問證人乙○○,並要求證人乙○○返還上開款項予證人丙○○,並將此事告知證人丙○○以釐責任,然被告甲○○卻仍簽名其上,復未就此提出爭執或將實情告知證人丙○○,實與常情有悖。

(五)再佐以被告2 人自94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確有按時將上開111 萬元之本息匯至證人乙○○之中國商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乙○○之中國商銀中壢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0 號卷),倘被告2 人並未同意將多貸得之111 萬元償還自身之債務,又何需按期繳付該111 萬元之本息,則被告2 人確係以上開多貸得之11

1 萬元用以償付自身之債務已臻明確。

(六)又被告2 人另辯稱:本件證人丙○○與乙○○是故意勾串證詞來誣陷伊等,且伊等係於證人乙○○及黑道之脅迫下而簽立上開同意書,且伊等與證人乙○○、丙○○相約談判時,證人乙○○也有找黑道來,伊等亦未見過上開費用明細表,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甲○○所親簽云云。惟被告

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並未具體提及有黑道人士介入之情事,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 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尚有可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證人乙○○交款給伊時,伊並沒有看到有黑道人士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上開同意書是被告

2 人填載好內容後,於94年8 月1 日在伊家樓下大門口交給伊,當時被告2 人已在同意書上簽名,但沒有蓋章,伊請被告2 人蓋章,但被告2 人沒有帶印章,伊就請被告2人蓋手印,被告2 人簽立該同意書時並沒有遭黑道人士脅迫之情事,且伊交付款項時是被告甲○○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5頁),亦見被告2 人上開辯解已無足採。又證人丙○○於收受證人乙○○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詢問證人乙○○後,即已知悉被告2 人與證人乙○○尚有約400 萬元之債務糾紛,且被告2 人亦無力償還等情,則證人丙○○自可預見本件如對被告2 人提起告訴,就被告2 人逾越授權範圍貸得之111 萬元部分,事後亦僅得向被告2 人求償,而無法要求證人乙○○返還被告2 人擅自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款項,且其如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亦無濟於自被告2 人取得上開款項,反係如被告2 人所稱係證人乙○○擅自侵占上開超貸之111 萬元時,證人丙○○自可對證人乙○○提出告訴而要求有能力償還其111 萬元之證人乙○○返還上開款項,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卻仍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衡情倘非被告2 人確有本件之犯行,則證人丙○○自無必要悖於事實與證人乙○○共同謀議誣陷被告2 人,而使自身陷於無法取回上開款項之不利境地;況證人丙○○與被告甲○○為同鄉鄰居,證人乙○○為被告丁○○之遠房表姑等情,業據被告2 人及證人丙○○、乙○○等人陳述在卷,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陳明其等

2 人與證人丙○○、乙○○間有何重大之糾紛、仇怨,又被告2 人雖與證人乙○○間有債務之糾紛,惟被告2 人就曾向證人乙○○借款一情並不否認,則證人乙○○自得尋求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且縱本件被告2 人經認定有罪,對證人乙○○而言僅係被告2 人已以上開111 萬元先行償還對其部分之債務而已,其並未因此從中獲取其他之利益,且倘證人乙○○、丙○○係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2 人,則其等2 人不僅無從對被告2 人為上開民事之求償,尚須擔負較被告2 人所涉背信罪嫌更重之誣告或偽證之刑責,實為證人丙○○、乙○○所不願承擔之結果,是其等藉機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性已低,復參諸卷附之相關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證人乙○○與丙○○有何勾串之情事,是認被告2 人辯解:本件證人丙○○與乙○○是故意勾串證詞來誣陷伊等云云,亦無足信。

(七)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2 人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

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 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代為辦理抵押借款事務,明知告訴人丙○○委託辦理之借款金額僅120 萬元,竟逾越告訴人丙○○之授權範圍,而以上開土地建物貸得231 萬元,並將逾越告訴人丙○○授權範圍之貸款金額

111 萬元逕以清償自身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丁○○雖未受告訴人丙○○之委託處理上開抵押借款之事務,惟其與被告甲○○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己身債務困難,竟利用告訴人丙○○之信賴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多貸得111 萬元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使告訴人丙○○蒙受重大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其等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似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丁○○見丙○○對於貸款額度、利率、貸款銀行等貸款細節並不熟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丙○○佯稱:丁○○因信用卡及現金卡過多,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須將其所有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3 之4 號房屋過戶至他人名下才能辦理增貸為由,致丙○○信以為真,將上開房屋過戶至不知情之乙○○名下,由乙○○出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31 萬元後,被告甲○○及丁○○遂將其中111 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李麗玲之欠款,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等2 人向告訴人丙○○佯稱:丁○○因信用卡及現金卡過多,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須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建物過戶至他人名下才能辦理增貸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從中獲得利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辦理貸款時,被告甲○○跟伊說伊銀行欠債比過高,不能用伊名字貸40萬元,所以建議要用丁○○的名義去貸,叫伊把房子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丁○○,但因為丁○○有很多現金卡債,所以也不能貸款,之後被告甲○○就去找乙○○想辦法,並有介紹乙○○給伊認識,伊也有同意讓乙○○幫伊辦理貸款,因伊有同意讓甲○○將房子過戶給別人辦理貸款,所以伊知道甲○○又將房子過戶至乙○○名下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43頁,本院98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4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當時被告2 人向伊說丙○○有卡債但想要將房子增貸,因伊與銀行關係不錯,請伊幫忙,本來是要過戶至丁○○名下,但因為丁○○也有卡債問題及房貸,所以伊才建議將房子過戶至其他人名下,但被告2 人說找不到人,問伊可不可以過戶至伊名下,伊考慮2 個月才同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第87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726 號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丁○○確係因被告丁○○之現金卡債問題而無法辦理貸款,始與證人乙○○商議將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過戶至乙○○名下,自難認被告2 人於告訴人丙○○委託辦理貸款之始,即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被告2 人將上開土地建物過戶至乙○○名下以辦理貸款等情,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惟上揭公訴意旨認與被告2 人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