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俊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 告 許富崧原名許利彥.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72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俊男、許富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俊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7段236號之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及信東國際公司轉投資成立、設於上揭同址236號(A棟)與222號(B棟)之巴黎春天頂級旅館(下稱巴黎春天旅館)之負責人
,被告許富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及信東長榮公司轉投資成立、設於同址之心墅頂級旅館(下稱心墅旅館)之負責人。緣信東國際公司與信東長榮公司(下稱上開2 家公司)分別所有之巴黎春天旅館與心墅旅館(下稱上開2 家旅館)係採聯營方式合併計算盈虧,於民國96年7 、8 月間,因增建與裝潢巴黎春天旅館投入之資金超過預算,被告康俊男與被告許富崧2 人因此向陽信銀行等銀行、中租迪和等租賃公司及王傑生、李嘉幼、呂鴻隆及陳孟潮等多人借款借貸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4 億元,仍有不足並因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上開2 家旅館之建物,係分別向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汽車公司)與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所承租,僅有旅館之租賃權與營業權,且已於96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0日,分別以轉讓租賃權為擔保之方式,向王傑生、李嘉幼與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借貸鉅款之事實,竟隱匿此等風險,佯以讓與上開
2 家旅館之一切營業所需設備並將2 家旅館之員工勞健保與薪資帳戶、旅館之水、電及電信等之登記名義暨發票抬頭等營業所需皆過戶登記予徐翊銘,並佯與徐翊銘約定同意更換與對王記汽車公司與東光公司之租賃契約,讓與由徐翊銘指定之特定公司繼受,徐翊銘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分別代表之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簽訂契約同意如數出借,並約定由陳國雄律師為受託人,成立金錢信託專以為利息之計算及借款交付之憑證之信託帳戶,嗣徐翊銘依約於96年8 月29日將2 億4,000 萬元,如數匯入受託人陳國雄律師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金錢信託專戶)」後,於同年10月間欲向王記汽車公司辦理租賃契約之換約時,經王記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王公威之告知,始發現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於上開時間,已將租賃權轉讓予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且李嘉幼、陳孟潮及呂鴻隆等人,並於同年10月10日將原自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取得之租賃權,再次轉讓與馥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岱公司)等情,徐翊銘至此始知受騙,惟至96年
10 月29 日止,徐翊銘因此已處分如附表所示共5,562 萬4,
786 元,其中被告康俊男與許富崧2 人,2 次詐欺得利共免除3,64 0萬7,385 元之不法利益、2 人10次詐欺取財共得2,
201 萬7,401 元之財物。因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涉有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證人徐翊銘、謝文聰、陳國雄、連阿長、連復淇之證述、96年8 月16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20日律字第3419號函文、96年8月22日簽立之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29日臺北龍山郵存證號碼00 036存證信函、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96年10月16日南港第440 號存證信函、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點交紀錄協議書、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員工、水電、保險移轉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相關單據、證人連復淇向王傑生委託之陳俊傑律師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522 、605 號存證信、證人連復淇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459 號存證信函、證人連復淇向馥岱公司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附約一、附約
二、協議書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分別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公威、連復淇、徐翊銘之證述、王記汽車公司於97年2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 至26之往來文件、王傑生委託陳俊傑律師向王記公司出具臺北漢中街郵局第426 、508 號存證信函各1 份、信東國際公司於96年7 月30日與王傑生簽訂之協議書1 份、王傑生刑事告訴狀1 份、證人連復淇向王傑生委託之陳俊傑律師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522 、605 號存證信函各1 份、李嘉幼96年8 月10日臺北34支局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1 份、信東公司96年8 月10日租賃權暨經營權讓與契約書1 份、證人連復淇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45
9 號存證信函1 份、馥岱公司96年11月23日臺北34支局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1 份、證人連復淇向馥岱公司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1 份、證人徐翊銘委託之陳國雄律師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96)瑞國律字第1003號函、證人徐翊銘以巴黎春天公司與王記汽車公司共同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1 份、信東國際公司於96年9 月21日與巴黎春天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 份、證人徐翊銘委託之陳國雄律師於96年11月23日出具之(96)瑞國律字第1006號函、97年11月12日證人徐翊銘庭呈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約一1 份、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1份 、96年9 月14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買賣價金」總表與明細表及相關交憑證一冊及附件54項、96年9 月21日由業鎮股份有限公司劉宜讓、陳俊材代表被告與徐翊銘方所簽之協議書三、96年9 月28日業鎮股份有限公司劉宜讓、陳俊材代表被告與徐翊銘方所簽之補充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康俊男辯稱:伊認識徐翊銘是要跟他借2 億4,000 萬元,要還信東國際公司及信東長榮公司積欠他人的小額借款及工程款,當時是徐翊銘說要借2 億4,000 萬元才要借,且1 個旅館抵押1 億2,000 萬元,所以兩家加起來就是2 億4, 000萬元,這是借款,但簽的是買賣契約書,徐翊銘說不簽買賣契約書就不借錢,是買賣附買回的契約,1 年內沒有還他2 億4,
000 萬元的話,兩家旅館就變成是徐翊銘的,徐翊銘有請吳金地會計師來查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的帳,徐翊銘對於上開2 家公司的帳務都一清二楚,簽約後徐翊銘始終藉故推諉,買賣契約解除後,徐翊銘又表示他願意依原來的買賣契約放款,因此伊等人才又去跟徐翊銘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22日再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是因為徐翊銘要求的,徐翊銘說這樣他才要借我們錢,,錢是徐翊銘要求匯到陳國雄律師帳戶做控管,當初約定如果伊等人要用錢,要向陳國雄說,陳國雄再問徐翊銘,徐翊銘同意後才撥款,96年
9 月初徐翊銘又要伊將上開2 家旅館的營業權及動產點交給他,才願意撥款,96年9 月14日又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及點交協議書,點交內容大略為上開2 家旅館之營業權及動產,96年9 月17日上開2 家旅館之點交協議書送民間公證人王薇莘處公證,公證後,徐翊銘、陳國雄律師、伊及上開2 家旅館的營業受託管理人陳俊材4 人至巴黎春天旅館點交,之後徐翊銘與陳俊材又至心墅旅館點交,徐翊銘另外要伊與被告許富崧簽立24張面額共1 億4,160 萬元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簽立這數份合約書過程,伊等人有發函解除契約,因為有時候徐翊銘會恐嚇伊等人,且本來96年8 月30日就要給付2 億4,000 萬元給伊等人,但一直延,伊等人沒有拿到錢,因此發函給徐翊銘終止契約,徐翊銘就來佔住兩家汽車旅館,本件借款2 億4,000 萬元應該是96年9 月14日後才撥到陳國雄律師的帳戶,96年10月初伊驚覺這整件事情是個陷阱,因此口頭向徐翊銘要求終止合約,徐翊銘於同年月9 日要求伊到陳國雄律師處協商,當時有竹聯幫孝堂等5 名兄弟在場助勢,要伊簽立由徐翊銘代為支付給巴黎春天旅館積欠王記汽車公司土地租金付款同意書,伊因為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只好依他們的意思簽下付款同意書,徐翊銘遂於96年10月12日分2 筆支付3,400 多萬元給王記汽車公司,伊在跟徐翊銘訂約之前,或是簽立合約書中,沒有將兩家汽車旅館經營權交給別人過,伊投資上開2 家旅館之資產大於借款,伊沒有詐欺等語;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為被告康俊男辯護稱:徐翊銘就其是否於簽約前看過營運計畫書前後供述不一,證詞難以採信,而該營運計畫書中清楚列出公司債總額:銀行貸款2 億元,民間貸款1.5 億元,足見被告並無匿飾上開2家旅館負債之情形;被告康俊男讓與巴黎春天旅館租賃權予王傑生及讓與南港心墅旅館租賃權及營業權予李嘉幼、陳夢潮、呂鴻隆等,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無效之行為;由證人陳國雄律師於審理時證述其與徐翊銘前往王記汽車公司過程等情可知,證人徐翊銘並非不知情上開2 家旅館有經營權的爭執,證人徐翊銘早就知道上開2 家汽車旅館已讓與擔保予其他人並未陷於錯誤;由證人連阿長律師、謝文聰、陳國雄律師之證述及補充買賣契約書之規約定,可知本件為借貸關係,證人徐翊銘對於上開2 公司之付款能力已經充分知悉;證人徐翊銘知悉上開2 公司負債累累仍願借款,顯係基於自身之評估,而非陷於錯誤,此亦可由證人謝文聰、陳國雄、沈昇旻、徐翊銘之證詞得知;起訴書附表1 、
2 、3 、4 、9 、10均係基於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第9條,附表6 、7 於96年8 月22日補充買賣契約書並未授權支付,係徐翊銘自行支付,與被告無關,附表5 則為徐翊銘在未交付借款前且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擅將部分借款以保證股息即利息支出名義,以預扣利息之違法方式吞沒入己,被告康俊男並未實施詐術,亦無任何獲利,徐翊銘也無損害等語;被告許富崧辯稱:伊是因為被告康俊男說找到1 個人要借錢給伊等人,因此96年8 月16日到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去談,當時是用信東長榮公司的名義作擔保,所以伊就過去,也約連阿長律師一起去,當時徐翊銘跟陳國雄律師已經擬好合約,叫伊等人看,伊認為這是借貸關係,不是買賣,陳國雄律師跟伊說沒有這樣寫的話,他們就不借錢,伊等人因為要借錢,出於無奈就簽了,財務是康俊男在管,後來康俊男跟伊說沒有拿到錢,並說伊等人被欺騙,所以伊等人才解約,而且徐翊銘也同意解約,96年10月初伊與被告康俊男驚覺這整件事情是個陷阱,因此由被告康俊男出面口頭向徐翊銘要求終止合約,徐翊銘於同年月9 日要求被告康俊男到陳國雄律師處協商,要被告康俊男簽立由徐翊銘代為支付給巴黎春天旅館積欠王記汽車公司土地租金付款同意書,伊因為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只好依他們的意思簽下付款同意書,徐翊銘遂於96年10月12日分2 筆支付3,400 多萬元給王記汽車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跟他人簽立契約資料時伊都有到場,當時公司急需要錢,所以非簽不可,是徐翊銘與被告康俊男談好之後簽約時才找伊去簽名,整個就款過程詳情伊並不是很清楚,伊沒有詐欺等語;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為被告許富崧辯護稱:從陳國雄律師及徐翊銘在審理中的證述可知徐翊銘知道被告2 人公司在外面有欠債,且旅館都有擔保,而徐翊銘自己認為其他債權無效只有他自己有效,所以他自己去支付王記汽車公司的租金,不是被告2 人騙他付的,至於行政雜費的部分也不是被告2 人要求徐翊銘給付,而是徐翊銘想要拿到旅館的經營權,業鎮公司的2,000 萬元康俊男也不知道徐翊銘為何要支付,這是業鎮公司與徐翊銘之間的協議,陳國雄律師請款單這筆錢是委託連阿長律師管理時交給徐翊銘,不是徐翊銘代付的,本件是民事糾紛,而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所為難認為詐術:
1.據證人徐翊銘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初,被告康俊男等人來向伊要求入股作為臨時股東,伊說要伊正式入股,要對方的財務長提出財務報告,後來經過數次洽商對方一直無法提供財務報告,因此沒有下文,96年8 月10日被告康俊男帶一行約9 個人到伊辦公室再次懇求伊借款,以將銀行跳票補足,在96年8 月8 日被告康俊男已經跳票,民間債權人、銀行都已經向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追索欠款,伊說你現在債信不良會衍生很多糾紛,因此當場拒絕;被告康俊男、被告許富崧公司在96年8 月8 日跳票拒絕往來,在96年8 月16日將上開2 家旅館出售給伊,伊簽約當時有看了營運企畫書之後才簽約;被告康俊男在與伊簽約之前,有跟伊說過2 間旅館之財務情形,他們說欠王記汽車公司3 億5,00
0 萬元,至於銀行數億元貸款及民間數億元借款都與這2 間旅館無關,是用他們自己私人名義去借的;96年8 月16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第4 條記載乙方積欠租賃公司之債務,乙方是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然經過查核之後是被告2人私人欠的錢,被告2 人也是這樣跟伊說,後來在事後的補充協議書就有交代這些私人的借貸,與這個買賣案件無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179-180 頁,本院卷一第15
5 頁- 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7頁- 第78頁),且據證人謝文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徐翊銘是在公司擔任總經理,96年7 月初康俊男及許富崧等人因資金周轉不靈前來借貸,由伊公司總經理徐翊銘接洽,當時還在評估,所以沒有借貸給他們,96年8 月中旬,康俊男、許富崧等人再次前來商討,當時伊有在場等語(96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12-113 、117 頁),依其等所述,被告康俊男等人於96年7 月初即已因為資金周轉不靈前來借貸,要求證人徐翊銘入股,證人徐翊銘當時要求被告康俊男等人提出財務報告,並曾因對方債信不佳而拒絕借款,之後被告康俊男等又表示將開2 家旅館出售,證人徐翊銘係看了營運企畫書後才簽約,又參以心墅頂級旅館營運企畫書中確實記載:「公司債總額:銀行貸款2 億元,民間借款1. 5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8 4頁)可見證人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財務狀況不佳及上開2 家旅館債務情形,據此自難認定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對於上開2 家旅館之債務狀況有所隱瞞而有何對於證人徐翊銘施用詐術之情形。至證人徐翊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營運企畫書是在檢察官搜索之後,在巴黎春天旅館辦公室辦公桌上看到的,伊不知道辦公桌是何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惟倘若證人徐翊銘確實未曾於簽約前看過上開營運企畫書,其當不致證稱簽約前看過營運企畫書此等不利於己證述,且證人徐翊銘係於本院99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簽約前有看過營運企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第155 頁背面),嗣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始改稱:是檢察官搜索時才看到營運企畫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本院認其99年5 月14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為迴護之詞,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2.又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之上開2 家公司於96年8 月16日與證人徐翊銘簽訂買賣契約後,於96年8 月20日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上開2 家公司委由連阿長律師發函向證人徐翊銘表示停止履行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合約書;雙方再於96年8 月22日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之上開2 家公司又於96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徐翊銘告以解除96年
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0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雙方於96年9 月14日再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之上開2 家公司又於96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徐翊銘解除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9 月14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等情,業據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後來解除,之後雙方又提議要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伊不知道96年8 月22日補充買賣契約是哪一方主要要簽立的,之後被告2 人又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解約,當時徐翊銘帶會計師要去旅館監管,但是無法進去,所以雙方就吵架並且提訴訟,之後是業鎮公司遊說之下,雙方才又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 第18頁背面、23頁背面- 第24頁);證人連阿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8 月20日發函給徐翊銘代表被告2 人終止96年8 月16日所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會解約是因為原本約定徐翊銘要給付地主租金,但徐翊銘沒有幫忙付款,所以被告2 人找地主談,地主不同意,被告2 人認為與徐翊銘訂約沒有利益,因此要求解除,但徐翊銘後來又說要履約,所以96年8 月22日又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該合約伊沒有見證,96年8 月29日代表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徐翊銘表示96年8 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合約均解除,這次解除是因為付款條件無法解決被告2 人與債權人洽商還債之需要,之後又再履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第67頁、第68頁- 第69頁背面),並有96年8 月16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20日律字第34 19 號函文、96年
8 月22日簽立之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8 月29日臺北龍山郵存證號碼00036 存證信函、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96年10月16日南港第44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28 頁),倘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若希冀藉由簽約使證人徐翊銘支付本件大額款項而對證人徐翊銘施以詐術,應使簽立之買賣契約繼續履行而使證人徐翊銘撥款,然被告2人卻多次簽約後解除契約,而使證人徐翊銘得以停止伊約撥款,參以上開解除契約函文再再提醒證人徐翊銘切勿撥款以免損失,此有96年8 月20日律字第3419號函文所載:「據當事人委稱,原合約約定受託律師受任撥款之條件—賣方(即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上開2 家公司)分別將對王記汽車及東光鋼鐵出賃移轉給甲指定之公司承受。然其條件經乙方與出租人協商已然破裂」;96年8 月29日臺北龍山郵存證號碼00
036 存證信函所載:「... 因其中付款條件,無法解決寄件人(即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上開2 家公司)與債權人洽商還債之需要,對寄件人已無實益,爰解除前述買賣契約。爰請徐翊銘君勿撥款,以免擴大損失... 」;96年10月16日南港第440 號存證信函所載:「... 請貴公司(收件人為徐翊銘)萬勿再撥款以免損失擴大...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
22、27-28 頁),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既於解除合約之函文中提醒證人徐翊銘切勿撥款,益見其等對於證人徐翊銘並無假借簽立合約之名,而希冀證人徐翊銘快速將金錢支付。況證人連阿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見證附約一、附約二時有跟被告2 人說這麼高的利息要慎重考慮,但他們因為公司周轉困難,怕債權銀行來查封,所以急著籌錢來安撫債權銀行及債權人,他們認為他們的事業還是可以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第66頁),可見被告2 人當時應係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證人徐翊銘借款,且希望事業得以繼續經營,而非對證人徐翊銘施以詐術。
3.再者,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確實曾試圖履行買賣契約中所約定轉讓上開2 家旅館之租賃權、營業權,將上開2 家汽車旅館信託、點交,並將旅館員工薪資、水電、保險進行移轉等情,業經證人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7日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各與連阿長律師簽訂信託合約書,將上開2 家旅館之承租權、財產、經營權全部信託在連阿長律師名下,並於當日將信託物點交給連阿長律師;96年9 月14日伊與被告2 人有簽立點交紀錄協議書,上開2 家旅館有點交給伊過,還有到現場拍照,點交當時員工及生財設備都在裡面,而且被告2 人也有財產清冊,點交當時被告2 人就是帶伊去跟員工說明日開始就由伊經營,而且被告2 人將員工的勞健保、薪資轉帳都轉到伊所成立的2 家新公司,當時這些資料都有交給員工簽名,所以伊認為被告2 人是有誠意要將旅館交給伊;伊有去過王記汽車公司找過負責人,是被告2 人帶著連阿長律師和2 位伊不認識的人一起去的,總共去4 次,第1 次是96年8 月份,剩下3 次在96年9 月、10月間,伊記得最後一次是去轉換租約,要幫被告2 人代償租金金額將近3,700 萬元;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由巴黎春天國際有限公司及心墅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跟業鎮公司簽約是依照96年8 月16日買賣合約書,被告叫伊成立這2 家公司,由這2間公司去跟王記汽車公司及東光鋼鐵換約;96年11月6 日被告2 人會同張建鳴律師及陳國雄律師,將上開2 家旅館點交給伊,不動產租賃權部分,王記汽車公司租賃合約於96年10月12日左右換約,東光公司部分被告2 人有將租賃權交給伊,但目前尚未與東光公司換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98- 199頁、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且據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14日簽了補充買賣契約書㈡,還有去現場作點交的工作,是96年9 月14日先在伊事務所寫1 份點交協議書,之後雙方到現場去作點交,點交時因為現場動產太多,由被告康俊男代表出賣人公司,買受人徐翊銘及伊有到現場,雙方口頭同意指明所有現場一切經營權、所有動產,並有拍照,就這樣點交完畢,伊只有去北投那一間,南港點交的情形伊是聽徐翊銘說的,動產是交付為準,當時已經有點交,而且有公證,因此伊認為就是已經交付;伊有與徐翊銘到王記汽車公司談轉約、換約的事,王記汽車公司的人有提到他們有收到其他人的存證信函,表示有拿到旅館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 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又據證人王公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信東國際公司跳票後,伊有跟他們達成協議10月10日要支付之前積欠的租金,但是在跳票後到10月10日之間,被告2 人就帶徐翊銘過來,這是伊第一次與徐翊銘見面,之後徐翊銘還有來找伊說轉租的事情,但是伊認為沒有錢,就不置可否,之後徐翊銘10月10日有來付錢,付伊押金2,000 萬元,還有積欠的租金1,640 萬7,380 元,付完這一次之後,就沒有在收到任何的錢,所以也沒有再做任何租約轉換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此外,並有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意將旅館出賃權、營業權等信託連阿長律師為管理及處分行為,並授權董事長訂定信託合約;同意以合理價額將所營事業及相關營業器具出租及出售他人,並授權董事會出面辦理)、點交紀錄協議書、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將上開2 家旅館之不動產租賃權轉租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同意書(信東公司將協力巴黎春天公司移轉王記汽車公司租賃一事)、員工、水電、保險移轉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相關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4 、116 、121 、126 、138-142 、144-223 頁,本院卷三第144-147 頁),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既然確實試圖履行買賣合約內容,即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對證人徐翊銘施以詐術之犯行。
4.又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上開2 家公司曾以轉讓上開2 家旅館租賃權、經營權為擔保之方式向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借貸之事實,有信東國際公司與信東長榮公司與李嘉幼、陳孟朝、呂鴻隆之租賃權暨經營權讓與契約書、信東國際公司與王傑生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
3 頁,本院卷二第105 、106 頁),惟查:⑴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此係就「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而言,與「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租賃權讓與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 受讓人) 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雖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對第三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第三人因承租人履行其債務而交付使用之租賃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14 47 號判決參照)。
⑵而信東國際公司與王記汽車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合約僅於第
8 條有轉租之約定(乙方得將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符合租賃目的之情況下,轉租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標的),並無轉讓租賃權之約定,此據證人王公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的租約有寫到可以轉租,但沒有寫到租賃權可以轉讓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並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 -80頁),又據證人連復淇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96年8 月16日收到李嘉幼之存證信函,告知信東公司在96年8 月10日將巴黎春天旅館租賃權、標的內所有裝潢設備讓給李嘉幼,並通知王記汽車公司轉讓租賃權,王記汽車公司委託伊函覆李嘉幼,不同意轉讓租賃權,且信東公司轉讓租賃權已經構成違約事由;第二次是在96年6 月,王傑生委託律師,說被告康俊男告知信東公司在96年7 月30日跟他協議,將信東公司旅館租賃權轉讓給王傑生,並通知王記公司讓與之事實,王記公司傳真給伊後,伊在96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律師,表示不同意轉讓租賃權,強調信東公司違約轉租,伊等人要終止租賃契約;第三次則是王記公司接到96年10月3 日之存證信函,主張信東公司在96年8 月10日將信東公司旅館租賃權及租賃標的物內裝潢等設施全部讓與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先前並已經通知王記公司租賃權轉讓之事實,上開3 人在96年
10 月10 日將上開租賃權等權利,再讓與馥岱公司,馥岱公司再次通知王記公司租賃權轉讓之事實,王記公司將資料交給伊,伊在96年11月27日函覆馥岱公司,並強調不同意租賃權轉讓,還有信東公司違約轉讓租賃權之事實,王記公司因信東公司違約將巴黎春天旅館租賃權多次轉讓第三人,導致第三人向王記公司主張租賃權,因此王記公司在96年11月27日通知信東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第141-142 頁),依其所述,王記汽車公司並不同意信東國際公司上開轉讓租賃權之行為,此復有證人連復淇向王傑生委託之陳俊傑律師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522 、605 號存證信函、證人連復淇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1 份、證人連復淇向馥岱公司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第78-81 頁、第88頁背面- 第91頁、第93-96 、101-107 頁),出租人既不同意信東國際公司將租賃權轉讓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王傑生等人自無從取得租賃權。
⑶而被告2 人與王傑生簽立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甲方(即信
東國際公司)取得1,000 萬元同時將本讓與標的物全部點交予乙方(即王傑生)管領」(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觀諸證人王傑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7 月30日被告康俊男拿巴黎春天旅館與王記汽車公司之租賃權及其內部全部生財設備向伊周轉現金1,000 萬元,如果支票有跳票的情形,就要讓伊經營3 個月旅館,若這3 個月伊沒有辦法賺到1,00
0 萬元,就要再讓伊繼續經營3 個月,但伊要每個月付被告康俊男700 萬元租金,但被告康俊男並沒有將租賃權及設備轉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 第131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傑生與被告2 人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並非要移轉租賃權。
⑷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之上開2 家公司
仍有協力使證人徐翊銘取得租賃權之可能,故不得因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曾以轉讓租賃權等供作擔保而認其等有詐欺之犯行。
5.證人連阿長雖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伊不見證是因為伊大約看了內容,買方要求換約,伊認為賣方作不到,因為賣方根本無法將土地轉換給買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三第33頁),然此業經證人連阿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查中稱伊不見證96年9 月14日補充買賣契約書㈡是因為賣方根本無法將土地租約轉換給買方,因為伊是東光公司法律顧問,他們做事一板一眼,找他們換約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依其所述,此係其判斷被告2 人不可能與出租人完成換約,並非指被告
2 人蓄意以不能完成之事項詐騙致人徐翊銘,據此,亦無從為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不利之認定。
㈡難認徐翊銘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物、或使被告2 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1.證人徐翊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16日簽約前完全不知道被告2 人有無將上開2 家旅館之租賃權、營業權、生財設備作為標的,讓與他人,伊是在96年12月24日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伊如果知道被告2 人有將上開2 家旅館之經營權、租賃權、生財設備讓與他人或作為債務無法清償時即需讓與他人之標的,伊絕對不可能與被告2 人簽立上開契約;伊印象中是在96年10月中旬幫信東國際公司支付欠款給王記汽車公司,但確定時間要查,金額應該是將近3,700 萬元我是用支票支付,伊支付時不知道被告2 人曾將巴黎春天旅館經營權轉讓給他人,伊如果知道就不會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 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然查,證人徐翊銘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在96年10月初在王記公司得知租賃權轉讓第三人的事情,才知道被騙,事前若知道就不會借他錢;伊在96年8 月16日締約時,不知道上開2 家旅館經營權、租賃權已經轉讓給別人,直到97年10月27日王記汽車公司老闆王公威、連律師告訴伊,伊才知道有轉讓給王傑生、李嘉幼、呂鴻隆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第
158 頁,97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二第3-4 頁),就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將上開2 家汽車旅館租賃權、經營權轉讓他人,前後供述不一,所言知悉被告2 人將上開2家汽車旅館租賃權、營業權作為擔保借款之時間點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證人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與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簽約時已經知悉上開2 家旅館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詳如四㈠1.所述),而證人徐翊銘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8 月30日將2 億4,000 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後,就與吳金地事務所人員到旅館查帳,但遭到對方委任的幫派份子將伊等人困在現場無法查帳;系爭合約標的金額2 億4,000萬元,是雙方委託吳金地會計師作實地查核,金額估完以後,扣掉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之後,還有扣除積欠的工程款,所算出來的,是先簽約再查核,因為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要求要先簽約後再讓伊查核;從96年8 月16日簽約開始,到伊知悉受騙為止,伊有找過會計師去查核,期間在8 月30日以前,但是查核失敗,伊跟會計師5 人進去以後,被兄弟圍起來,所以無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 第77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依其所述,證人徐翊銘查核過程曾遭幫派份子阻礙,證人徐翊銘既知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上開2 家汽車旅館資金周轉困難,查核過程又有幫派分子阻礙之異狀,又知悉有民間債務存在,證人徐翊銘仍於雙方解除契約後再與被告2 人簽立契約(亦即證人徐翊銘與被告2 人最後1 次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係於96年9 月14日),核與一般詐欺之人刻意隱瞞財力狀況而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之情形不同。
2.又據證人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保證股息部分,是
96 年8月16日簽立的第一次合約的時候,雙方律師討論出來的結果,經過被告同意,當時被告2 人已經跳票,銀行也拒絕往來,沒有資金的能力,但是有經營的經驗,所以經被告律師與被告的要求,所以當時設立出一個模式,就是伊買了之後,將債權、債務清理乾淨之後,再交給他們經營,這是從他們每月的營業額裡面,扣除支出以後給伊利潤,但合約簽完之後,第3 天就被解約,所以沒有拿到任何的利潤,之後的協議書沒有這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 第40頁);且據證人陳國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受徐翊銘委任,要維護徐翊銘利益,旅館已經沒有前途要賣了,之所以讓徐翊銘買下,是因為徐翊銘認為對他有利;契約中提到要出售旅館,是因為康俊男、徐翊銘均認為旅館短期經營有獲利,先做出來,然後再伺機賣出,徐翊銘認為對他有利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48-149 頁),依其等所述,證人徐翊銘於簽約前知悉上開2 家旅館可能沒有前景,然因目前仍可短期經營獲利,且可伺機賣出獲利,另又於契約中設計經營模式,使證人徐翊銘有利可圖,因而仍與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簽約,參以96年8 月22日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原買賣契約標的之兩間旅館中先行擇一出售予第三人,倘前項旅館順利賣出,且所賣出之成交金額已達到足以清償本件買賣總價之2/3 時,甲方同意就原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買回期限縮減為6 個月... 」(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確有上開2 家汽車旅館出售之約定;96年8 月16日所簽立附約一第1 條、附約二第1條確有乙方(即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支付甲方(即徐翊銘)保證股息、保證紅利之約定(詳如後述),顯見證人徐翊銘係於分析利弊得失而決定與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簽立本件契約。
3.另由96年8月16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總價2億4,000萬元之價格,由甲方購得乙方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南港『心墅頂級旅館』、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北投『巴黎春天頂級旅館』之如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專利權及相關之一切經營所需之必須物品及財產等。雙方同意自本約簽訂日起1年內,乙方得以本約總價即2億4,000萬元整,向甲方主張行使買回權。期限屆滿,若乙方未行使買回權,雙方同意如前1年付息正常得延續1年。」(見本院卷三第49頁);96年8 月16日所簽立附約一第1 條約定:「關於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按其實際給付乙方之金額2 %計算之保證股息,共計1 年,先行支付3 個月,共計1,440 萬元,其他9 個月之保證股息,於簽訂本約同時,由乙方按月開立以乙方2 公司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9 張,每張金額各為480 萬元,一次全部交付甲方。乙方若欲行使買回權時,應於1 個月前向甲方提出,並仍應給付甲方1 年之保證股息。」(見本院卷三第52頁);附約二第1 條約定:「關於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價金,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按其實際給付乙方之金額2.5 %計算之保證紅利,共計1 年,先行支付3 個月,共計1,800 萬元,其他9 個月之保證紅利,於簽訂本約同時,由乙方按月開立以乙方2 公司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共9 張,每張金額各為600萬元,一次全部交付甲方。乙方若欲行使買回權時,應於1個月前向甲方提出,並仍應給付甲方1 年之保證紅利。」(見本院卷三第54頁);96年8 月22日補充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倘乙方就2 家旅館之營收不足繳付本案約定應給付甲方之股金時,雙方同意自本件買賣價金中先行預扣第4 個月至第12個月之股息,並經會計師於每月結算後,按實際盈虧情形將款項分別撥付。若前項營收足以支付股息時,則前開已預扣之保留款,按月由乙方領取。」(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依前揭附約一第1條、附約二第1條之約定,乙方(即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需每月支付甲方(即徐翊銘)保證股息、保證紅利,且需預先支付3個月,金額各為1,440萬元、1,800萬元,其餘保證股息、保證紅利則要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又依上開補充買賣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若上開2 家旅館營收不足繳應給付給徐翊銘之股金,則由買賣價金中先行預扣,此等約定均係為保障證人徐翊銘於此交易過程得以獲得一定之利益,倘證人徐翊銘對於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上開2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一定瞭解,又對於本件交易無利害評估,何以於契約中再再約定此等對己有利之約定,顯然本案契約之簽訂,係證人徐翊銘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據此難認定證人徐翊銘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此項交易之事實。
4.再參酌96年9 月21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業鎮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將原兩家旅館之原租賃契約與出租人地主完成換約手續。」(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96年9 月28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倘乙方(法定代理人即徐翊銘)就「巴黎春天」旅館房地租賃契約乙事無法與王記汽車公司於96年10月20日前正式換約或轉租成功,甲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乙方前開積欠員工薪資2,000 萬元,絕無異議,並同時於簽立本協議書時開立2,000 萬元保證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三第
198 頁),證人徐翊銘與嗣後與出面協調之業鎮公司簽約,既然約定若無法與王記汽車公司成功換約之效果,可見證人徐翊銘當時已預見與王記汽車公司換約可能未能成功,益見此部分亦為證人徐翊銘評估之風險範圍,據此,自難認證人徐翊銘有何限於錯誤之情節。
5.況據證人徐翊銘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買賣契約,所有的合約內容伊是將2 億4,000 萬元支付給應該的款項,因為當時伊怕被告2 人不將2 億4,000 萬元支付給旅館的債權人,所以一開始是經過律師的建議,因為被告2 人債信不好,所以才用信託的方式,由他們的律師連阿長律師做物權信託,陳國雄律師是做金錢的信託,來做交易的保障,因此簽約之後,伊的錢並沒有馬上直接支付給對方,而是將錢信託給雙方委託的律師,再做事後查核,查核過之後,如果確實金額如合約的約定,伊再將款項作為合約的付款,不合的話,伊就不會付款,而會要求合約做另外的補充協議;被告康俊男之所以未取得完整的買賣價金而願意與伊簽定點交協議書,是因為被告康俊男、許富崧交付之應給付金額對象、數據不實在,例如王記汽車公司及東光鋼鐵之租金預算為3, 500萬元,但實際清查後提出數據超出3,455 萬元,因此伊要求要先點交給伊,並將2 份轉租租約換為正式租約,另完成旅館登記辦理,伊才要將剩餘款項一次支付完;96年10月12日匯入陳國雄律師帳戶內的1億6,419萬2,615 元,是2 億4,000 萬元的買賣金額,扣掉自96年8 月16日簽約之後衍生的代墊款,包括欠東光鋼鐵的租金、王記汽車公司的租金這2 筆的錢已經將近4,000 萬元,還有1筆是給業鎮公司的錢是2,000 萬元,其餘的錢就是扣掉律師費、公證費、員工的薪資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支付陳國雄律師律師費10萬元,是依照96年8 月16日的買賣契約書第3 頁第9 項之約定,被告2 人就跟連阿長律師及陳國雄律師說他們現在沒有錢,就要求伊先從2 億4,000 萬元裡面拿出來代墊,這個代墊的文字之後約定在96年9 月14日契約書第3 頁的第7 項,起訴書附表編號2 的會計師費用依據也如同上開律師費用支付之依據,起訴書附表編號4 支付太平洋商務中心押租金7萬9,680 元是因為96年11月6 日雙方經過律師討論,因為1家旅館營業地址不能同時設立2 間公司,所以因應點交的需要,所以是經過被告2 人蓋印鑑章、親簽之後,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遷到太平洋商務中心,伊設立的2 家公司才可以遷入個別的旅館裡面繼續營業,所以這筆費用就是代被告2 人支付給太平洋商務中心的租金墊付款,這部分在
96 年9月21日的合約中也有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5 的保證股息則是96年8 月16日簽約時討論出來的結果,附表編號9的律師費也是依照上面契約約定支付的,另外96年9 月14日所簽立的補充買賣契約書㈡也有業鎮公司可從信託專戶支領2,000 萬元之約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182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第40-43 頁);又據證人陳國雄律師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康俊男、被告許富崧債務很多,因此由連阿長律師擔任出賣標的物的受託人,伊是擔任買方徐翊銘的金錢受託人,將公司土地與房屋的不動產承租權、旅館一切動產設備、旅館的經營權信託給連阿長律師,另外伊與徐翊銘共同簽立一個信託契約以執行買賣契約所約定專款專用,代償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的債務,但徐翊銘又將經營權委託被告康俊男、被告許富崧經營,而由徐翊銘監督,信託專戶之金錢徐翊銘是委託人,伊是受託保管人,根據徐翊銘出示指示函給伊,伊就從信託專戶領款給徐翊銘償還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康俊男、被告許富崧之債務,清償後徐翊銘再將憑證交給伊,本案信託專戶的錢只有徐翊銘可以動用,但也僅限於履行清償買賣契約,不能跳脫買賣契約隨便動用,被告康俊男、被告許富崧不能動用但可以監督,例如到伊這裡查帳;伊有與徐翊銘到王記汽車公司談轉約、換約的事,王記汽車公司的人有提到他們有收到其他人的存證信函,表示有拿到旅館的經營權,當時徐翊銘認為其他人都是不合法的,他才是合法的,所以他堅持要付款,這是徐翊銘跟伊說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四第130-131 、143-144 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 第22頁);再據連阿長律師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買賣契約伊是見證人,該契約事實上是借貸契約,借款之支付有3 條件,要辦好信託,信託給伊及吳金地律師,且土地承租人要更改為買方指定之人,另外,信東公司要統計其債權人,交給賣方認可,這些條件完成後才撥款,但買方要在8 月24日前將借款2 億4,0 00萬元匯入陳國雄律師所成立之信託專戶,之後信東公司認為做不到,因此8 月20日委託伊發律師函給徐翊銘解除契約,但22日信東公司又去跟徐翊銘簽補充買賣契約書,修正第一次契約,賣方撥款日延到8 月30日,買賣標的不包含信東公司所欠債務,且徐翊銘同意信東公司將這兩家旅館擇一出售;96年8 月29日伊代表被告康俊男、許富崧發存證信函給徐翊銘表示96年8 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合約均解除,是因為徐翊銘要撥款時,要被告2 人將所有債權人的票都拿回來,他才願意撥款,但事實上被告2 人沒有還錢,所以沒有債權人會將票還給被告2 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三第37頁,本院卷四第67頁),依其等所述,證人徐翊銘於本件交易之初即已因對方債信不佳而採用信託之方式給付款項,且款項之支付還設有先行點交、租約轉換、旅館登記等條件,信託帳戶之款項需依證人徐翊銘動用,被告康俊男、被告許富崧無權動用,而所支付之款項有為完成證人徐翊銘所設立公司之遷入,另支付予王記汽車公司之款項又係因證人徐翊銘相信其為合法能換約之人因而給付地主款項,證人徐翊銘對於本件交易款項之給付顯然相當謹慎,核與一般因詐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節有別,是難認證人徐翊銘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㈢至證人王公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王記汽車公司董事長
,被告2 人支票跳票後,有一天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就帶徐翊銘到伊辦公室找伊,說以後旅館租金都由徐翊銘給付,當時被告2 人有提到要轉租,可是當時都沒有人付錢,因此伊也沒有答應是否可以轉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72 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證人徐翊銘曾找其討論轉租一事;又王記汽車公司於97年2 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 至26之往來文件、王傑生委託陳俊傑律師向王記公司出具臺北漢中街郵局第426 、508 號存證信函、信東國際公司於96年7 月30日與王傑生簽訂之協議書、王傑生刑事告訴狀、證人連復淇向王傑生委託之陳俊傑律師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522 、605號存證信函、李嘉幼96年8 月10日臺北34支局郵局第2656號存證信函、信東公司96年8 月10日租賃權暨經營權讓與契約書、證人連復淇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45 9號存證信函、馥岱公司96年11月23日臺北34支局郵局第3699號存證信函、證人連復淇向馥岱公司出具之國史館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曾以上開2 家旅館之租賃權與營業權為擔保向王傑生、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借款,及王傑生、李嘉幼、負岱公司與信東國際公司函件往返確認租賃權轉讓一事;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附約一、96年8 月22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96年9 月14日之補充「買賣契約」書㈡、「買賣價金」總表與明細表及相關交憑證一冊及附件54項、96年9 月21日由業鎮股份有限公司劉宜讓、陳俊材代表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與徐翊銘方所簽之協議書三、96年9 月28日業鎮股份有限公司劉宜讓、陳俊材代表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與徐翊銘方所簽之補充協議書等件僅能證明本件交易約定內容;證人徐翊銘委託之陳國雄律師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96)瑞國律字第1003號函、證人徐翊銘以巴黎春天公司與王記汽車公司共同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僅能證明證人徐翊銘與王記公司就租賃合約部分之協商內容,均無從僅憑此等契約、協議書、函文內容即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末查本案係審究被告康俊男、許富崧對於證人徐翊銘是否有
詐欺之犯行,亦即應就被告2 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證人徐翊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被告2 人因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與被告康俊男、許富崧與證人徐翊銘間之交易關係實質上究為買賣抑或借貸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俊男、許富崧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康俊男及許富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日期 │摘要 │金額 │證據 │├──┼────┼─────┼──────┼───────────┤│1 │96年9月 │支付陳國雄│1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7日 │律師費 │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 │ │ 料之附件1 ││ │ │ │ │2、96年8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條 │├──┼────┼─────┼──────┼───────────┤│2 │96年9月 │支付吳金地│4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8日 │會計師費用│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 │ │ 料之附件2 ││ │ │ │ │2、96年8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條 │├──┼────┼─────┼──────┼───────────┤│3 │96年9月 │支付業鎮公│300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7日及21│司及公關費│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日28日 │ │ │ 料之附件3,由業鎮代││ │ │ │ │ 表陳俊材於96年9月28││ │ │ │ │ 日詐得2500萬元、96 ││ │ │ │ │ 年9月17日詐得200萬 ││ │ │ │ │ 元、96年9月21日詐 ││ │ │ │ │ 得300萬。 ││ │ │ │ │2、96年9月14日之補充買││ │ │ │ │ 賣契約書(二)第7條第││ │ │ │ │ 3項 │├──┼────┼─────┼──────┼───────────┤│4 │96年10月│支付太平洋│7萬9680元 │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23日 │商務中心押│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租金 │ │ 料之附件6 ││ │ │ │ │2、信東長榮、信東國際 ││ │ │ │ │ 從北投南港營業地址 ││ │ │ │ │ 遷出,支付會計師吳 ││ │ │ │ │ 金地之費用。 ││ │ │ │ │3、96年8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條 │├──┼────┼─────┼──────┼───────────┤│5 │96年10月│「保證股息│1469萬6000 │被害人損害之憑證與依據││ │29日 │」即利息支│元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出 │ │ 料之附件10 ││ │ │ │ │2、依96年8月16日之買賣││ │ │ │ │ 契約之附約一第1條被││ │ │ │ │ 告佯以保證支付徐翊 ││ │ │ │ │ 銘實際給付被告金額 ││ │ │ │ │ 2%之「保證股息」計 ││ │ │ │ │ 算至96年10月29日之 ││ │ │ │ │ 金額。 ││ │ │ │ │3、96年9月14日補充買賣││ │ │ │ │ 契約(二)第7條第3項 │├──┼────┼─────┼──────┼───────────┤│6 │96年8月 │北投巴黎春│48萬6225元 │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20日 │天旅館之電│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費 │ │ 料之附件12 ││ │ │ │ │2、96年8月22日之補充買││ │ │ │ │ 賣契約第1條 │├──┼────┼─────┼──────┼───────────┤│7 │96年8月 │北投巴黎春│6萬9646元 │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23日 │天旅館之水│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費 │ │ 料之附件13 ││ │ │ │ │2、96年8月22日之補充買││ │ │ │ │ 賣契約第1條 │├──┼────┼─────┼──────┼───────────┤│8 │96年10月│王記汽車企│1640萬7385元│被害人處分之憑證與依據││ │12日及22│業有限公司│2000萬0000元│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日 │ │ │ 料之附件14 ││ │ │ │ │2、96年8月16日之契約精││ │ │ │ │ 神,由徐翊銘代為清 ││ │ │ │ │ 償,康俊男與許富崧2││ │ │ │ │ 人共同經營之信東國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對 ││ │ │ │ │ 王記公司所負之租金 ││ │ │ │ │ 債務,康俊男與許富 ││ │ │ │ │ 崧於限度內免除對 ││ │ │ │ │ 王記公司之債務,即 ││ │ │ │ │ 康俊男與許富崧係取 ││ │ │ │ │ 得不法之利益。 │├──┼────┼─────┼──────┼───────────┤│9 │96年10月│陳國雄律師│20萬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29日 │費 │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 │ │ │ 料之附件15 ││ │ │ │ │2、96年8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條 │├──┼────┼─────┼──────┼───────────┤│10 │96年9月 │陳國雄律師│7萬0000元 │被害人處分之依據 ││ │12日、 │費 │ │1、97年11月12日庭呈資 ││ │96年10月│ │11萬5850元 │ 料之附件40 ││ │29日 │ │ │2、96年8月16日之買賣契││ │ │ │ │ 約第9條 │├──┼────┼─────┴──────┴───────────┤│11 │合計 │徐翊銘因被騙共支付新台幣5562萬4786元 ││ │ │其中被告2次詐欺得利共3640萬7385元 ││ │ │ 10次詐欺取財共2201萬74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