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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轉換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八二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 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著有該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同意旨尚有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

五、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莉雯珠寶店」負責人甲○○、丙○○之司機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基於如上所述對質詰問權觀點的傳聞例外操作模式,如被告於審判外對其等證人並未實行對質詰問權者,即無證據能力。經查丙○○、乙○○等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被告並無機會對之對質詰問,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例外之事由,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除書之例外,亦係指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因而無證據能力。至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均在場,且檢察官亦賦與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甚且辯護人亦在場,而均有表示意件之機會,此等筆錄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所辯即無理由。又查上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之初諭知無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並以證人之調查證據方法交互詰問,且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此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不論是否與審判期日之證言一致,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期日確保,因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既經被告就相同問題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先前證人陳述時所受干擾較少,其所言具可信性,其等審判外之陳述,就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就被告非自白之陳述(包括有利及不利被告本人之陳述),自亦有其適用。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該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十三至十八號「八畝園美術館」內工作,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間丙○○因委託丁○○轉售珠寶,乃於「八畝園美術館」內交付丁○○鑲鑽手鍊、璧璽、玉翡翠戒指及紅寶石戒指各一個,九十七年一月間,丁○○又隨同丙○○至臺北市○○區○○街一百號「莉雯珠寶店」拿取一.二四克拉戒指、LV鑲鑽手鍊、粉晶鑲鑽戒、鑽石耳環、鑽石十字架墜子、南洋珠及白K 金鍊等物,二人並約明:若丁○○無法於九十七年二月農曆年前轉售上述十一項物品,即須交還上揭物品;詎丁○○取得該物品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所有,拒不交還予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莉雯珠寶店」負責人甲○○、丙○○之司機乙○○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底即交惡,九十七年一月間甚至為躲避告訴人而出國等情,推論認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贈送,顯不合常情。至準備程序,檢察官則另經告訴人整理表列指出聲請書所列之物,分別係於以下時地所交付被告:㈠鑲鑽手鍊、璧璽、玉翡翠戒指及紅寶石戒指各一只個,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於「八畝園美術館」內交付;㈡一.二四克拉戒指、南洋珠各一只,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號樓下所交付;㈢LV鑲鑽手鍊、粉晶鑲鑽戒、鑽石耳環、鑽石十字架墜子、及白K 金鍊等物,則係於臺北市○○區○○街一百號「莉雯珠寶店」所交付。檢察官因認被告顯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意及行為,辯稱(略以):從未從事珠寶買賣生意,該等所指侵占之物均係告訴人所贈送,因當時告訴人在追求我,且告訴人提出的交付時間、地點,除編號三無誤外,餘編號一、二的時間、地點都不對,而且價錢並無告訴人所指如此貴。其中編號一的璧璽是在三十六歲生日那天,告訴人在與我同居的台北市○○○路○○○號住處給我的,鑲鑽手鍊則不記得時、地,而沒有給過紅寶石戒指,玉翡翠戒指則是在九十六年四月間,因告訴人的女兒結婚前夕,由告訴人拿三只給我看,叫我挑其中一只,剩下一對他拿回去說要送給他女兒;編號二的一.二四克拉鑽戒是在九十六年的秋冬時間,我將告訴人登記在我名下的上述住處過戶返還告訴人時,告訴人請一位鑽石商帶一批鑽戒讓我挑這一只的,也就是在光復南路住處,意思是要作為我將房子歸還他的代價;南洋珠是在給我鑽石前後不久,他帶我去延吉街挑選的,這只南洋珠的錢是我送去店裡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

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一九七○年,頁三十一;蔡沈,書經集傳,一九八六年,頁十三,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十八)。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再按於承認告訴人以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後,關於其證言的證明價值,亦即證明力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不否認雖已婚,但當時確有追求被告,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亦不否認其女兒結婚於香港宴客時,有帶被告出席,惟否認有送女兒結婚禮物,更無藉此送被告戒指,被告三十六歲生日時確有送被告生日禮物,但不是被告所指之璧璽,而是尼泊爾的耳環。其餘一.二四克拉的鑽戒及南洋珠都是其託被告出售的,且南洋珠是在其朋友開設的珠寶店看的,由其給被告十萬元,讓被告自行去購買,並表示轉售可賣二十萬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八二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嗣經告訴人於通常程序之審判期日具結作證,其先前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就南洋珠之來源之說明與被告所辯相符,反與告訴人自行提出的上述交付時地內容(於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號樓下所交付)不符,尤其南洋珠尚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鑑定保證書一件在卷,其上記載係給「劉小姐」(即被告),而足令人懷疑係告訴人所贈送,雖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虛偽陳述,惟至少足認被告所辯表列個珠寶均係告訴人為追求其所致贈,確有合理懷疑。又訊據證人丙○○對於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何以所指出交付被告珠寶的品名、價格及時間、地點,始終不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此與一般交付他人寄賣必有詳細帳目記載可資日後對帳之常情不符,參以其不否認與被告有同居關係,甚且曾將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價值不斐的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該住處為被告設立原住民工作室,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三五一六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證,參以該建物後來雖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姪鄭和昌名下,惟仍由鄭和昌出具同意書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有同意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因而該等珠寶係告訴人贈送,屬合理可信之推論,至丙○○具結固稱(略以):「因為被告成立原住民工作室,且因她之前是模特兒,有參加一些小禮服派對,我建議被告可以在派對上出售這些東西,可以賺取差價。在第一次交付珠寶給被告時,就已經約定在過年前要返還,且在第二次、第三次交付時,還有再與被告說返還時間,至於分配金額,我只拿回本金即可,其餘由被告所得。但是在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曾在我公司上班一陣子,是從事古董藝品的買賣,且之前也從事藝品買賣,包括珠寶,我覺得她有能力出售。第三次交付的部分是向莉雯珠寶店購買的,有單據,而其他第一次的所交付的四項珠寶,是我依市價訂出的,那些東西是我公司原本就有的東西,第二次所交付的一.二四克拉戒指是我向印度人買的,當時也有單據,但是我現在找不到單據,南洋珠也是我跟我朋友拿的,是在台北市○○街,印度人我也找不到」等語。惟其亦不否認而證稱:「的確送過被告愛馬仕牌的皮包,價值二十餘萬元,且有在晶華酒店送過被告耳環、戒指,耳環是幾千元,戒指是幾萬元,但非本案的戒指,都是生日禮物,但皮包是因為過年送禮,在晶華購物還因為一次到達精品店所設會員門檻而幫被告辦理會員」等語。足認告訴人因為追求被告,不惜花費鉅資意圖擄獲被告心意,甚且提供台北市的房屋供被告居住,而被告所辯其中一.二四克拉鑽戒是其將上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住處過戶返還告訴人時的代價,亦屬合理可信。因而告訴人之指證可信性甚低,至證人乙○○固證稱丙○○有將珠寶寄賣他人之情,惟對於是否寄賣被告之情,雖證稱見過丙○○於莉雯珠寶店拿珠寶給被告,另次是經丙○○吩咐於公司準備好珠寶等被告來,但其未見丙○○交付珠寶,而係在車上及事後聽丙○○所言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聽丙○○稱被告是要拿珠寶賣,以及特定取出璧璽、手鍊及三個戒指等語,已有出入,並又否認偵查中曾證稱於車上曾聽聞告訴人告訴被告東西如賣不出去,於過年前要還等語。經查乙○○為丙○○之司機,此為告訴人及證人所不否認,是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偏袒其僱主即告訴人之動機,因而其所言之證明力甚低,尤其證人於審判中多所推翻其偵訊中不利被告之指述,更足令人啟疑有上述動機。參以乙○○知道丙○○已婚,又非老闆娘的司機,因而即使如證人於偵查中所稱曾聽聞告訴人稱珠寶是要給被告去寄賣之情,亦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害怕乙○○向其妻告狀之藉口,因而其證言尚難證明丙○○之指證屬實。而證人即莉雯珠寶店之負責人甲○○,已證稱不認識被告之妻,甚且以為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其證言僅得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偕同至其店內選購如告訴人所列舉之編號三所示珠寶,因丙○○未告知,其自無從得知是否丙○○交由被告轉賣,此外,甲○○另證稱(略以):當日所購買鍊子及墜子放在一起,所以有時候包裝的袋子會比他買的件數少,且被告當天身上有戴一塊璧璽墜子。經核被告辯稱當日即攜帶告訴人先前所送之璧璽,欲選購鍊子搭配等情相符。且經與被告對質後,證稱其中所購買之LV手鍊,是戴在被告的手上離開的,並沒有裝進去盒子裡等語,此甫以卷附「莉雯保管單」上清單,並未記載LV手鍊,證人並稱有可能該LV手鍊就是保管單上所載二筆只有數字沒有品名的物品。證人甲○○與被告不相識,反係與告訴人來往多年的商場上朋友,其證言自無可能偏袒被告,因而所言可信性高。據此更足證當日告訴人購買該等珠寶,不無係贈送被告之合理可信,否則如係交由被告寄賣,自應每件首飾均有包裝,且價錢、品名清楚記載,更不致逕由被告穿戴離去,如此被告要如何於日後轉售較佳之價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珠寶全係被告所贈送,容有合理可信,而本件合理之推論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失去音訊後,告訴人為找到被告,因而提起本件告訴,目的係為促使被告出面,此可自被告出面後,告訴人尚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更足證之,至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嫌,乃檢察官是否發動偵查之權限,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呂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