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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顏沈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母子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無法給付會款,仍以招民間互助會為名,分別於㈠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以被告為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三十六名之互助會,㈡八十三年五月間,以被告為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三十八名之互助會,㈢八十四年十月間,以被告為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會員發現八十二年二月間召集合會之部分,應活會會員尚有五人,然竟有八人尚未標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顏沈筆盜標三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始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顏沈筆積欠會款多達五百五十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發佈通緝(詳本院八十六年桃院華刑良緝字第四三八號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卷告訴人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至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六月二十九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三年二十九日,而自被告行為終止時(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三月餘,是本案已逾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