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12 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前經乙○○於民國91年6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甲○○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全七字第423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乙○○復持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甲○○所有之上開房地予以查封,並於91年7 月15日辦畢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且於91年7 月24日至上開房地為查封之標示行為在案。詎甲○○、吳新財(吳新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7 號另案審結)明知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甲○○住處,以吳新財向甲○○以545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地、簽約日期為91年6 月10日等不實內容而通謀虛偽書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以上開房地被法院假扣押致無法交屋造成吳新財損失,由甲○○歸還吳新財訂金50萬元及賠償30萬元等不實內容而通謀虛偽書立之購屋和解書1 份後,甲○○即於93年9 月27日對乙○○提起民事訴訟,以乙○○前開假扣押係不當為由,請求賠償1,045,00
0 元(含上開甲○○交付吳新財之賠償金30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93年12月30日審理時,甲○○當庭將上揭不實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提交法院引為證據,並於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吳新財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非真實,且甲○○未能證明乙○○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該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於94年6 月28日判決甲○○敗訴駁回其訴,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涉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新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陳述、證人張達道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4年8 月17日詢問筆錄1 份、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影本1 份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次按,「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又「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912號及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1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250 至261 頁)在卷,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卷附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甲○○提出其與共同被告吳新財虛偽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49至51頁、第7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之真實性,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經本院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於94年6 月14日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為證人)隔離訊問,其等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交屋日何以要由『93年』12月31日改為『91年』12月31日、簽約後何以買賣雙方不趕快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甲○○於契約簽訂日有無交付契約書第5 條所述之各項文件予吳新財、91年6 月10日正式簽約之時間、簽立和解書的時間、吳新財於買屋前何時看過系爭買賣之房屋等關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及交易過程,各為歧異之陳述(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77至87頁),嗣於94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稱交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和解金之時間、金額、款項有無捆束等情,其等2 人之陳述亦無一相符,此有94年
8 月17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67 號卷第125 至127 頁),參以上開房地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91年6 月10日」起迄91年8 月止,其間並未收到其等就上開房地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乙節,業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1日以中地登字第0930010421號函覆本院民事庭在卷(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58頁),故被告甲○○於本件緝獲前與共同被告吳新財辯稱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係真正云云,要難採信。是以,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所簽立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應屬虛偽不實之買賣,其後衍生之購屋和解書,亦屬內容不實,被告甲○○持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及舉共同被告吳新財為證人,向法院訴請告訴人賠償損害,意圖藉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甲○○財物之行為,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難認屬實,而駁回共同被告甲○○之起訴,致其未能獲得取得財物之結果,是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所為,自屬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範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該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有利。
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其等均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僅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甲○○所涉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新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已著手,然均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利用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詐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惟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即為法院認定其在該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難信為真實,而判決被告甲○○所提之訴駁回,尚未發生結果,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重、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中等情,併斟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甲○○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