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昱豐精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昱豐精機械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昱豐精機械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併考量被告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