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丁○○○係幫友人作保,嗣該友人賴債逃匿無蹤而因此背負4 、50萬元之債務,復遭債權人委請討債公司以電話騷擾之方式催討債務,無奈之餘,衹能以經營早餐店之營收償還債務致週轉不靈,為清償積欠廠之貨款使該店持續經營,復因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融通資金,又向親友告貸無門,不得已,始以機車、經營早餐店之設備向「聯亞當鋪」質當,惟質當之各項物品均未交由該當鋪留存設質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且不諱言:「丁○○○之機車已還,至其他質當物品因均在丁○○○手中,故未交付當票」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第12頁)。
次查,戊○○○首次係擔任會首遭會員倒會而背負債務,又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欲向親友告貸猶屬無門,為還價兼充經營麵店資本以維生計,遂以機車向「聯亞當鋪」質當,第2 次則係因逢父喪,在手頭拮据之情況下,為籌措喪葬費用始再度以機車向「聯亞當鋪」質當,2 次皆未留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被告丙○○於警詢時且承明戊○○○質當之機車有借回之情無隱,綜上,堪認丁○○○、戊○○○皆係處於需款孔急且無他處可借得所需款項之急迫情況下,方以質當之方式向「聯亞當鋪」融通資金,惟質當物均未由該當鋪留存設質等各節,殊為明確。
(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聯亞當鋪」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丁○○○、戊○○○於質當時,均未將質當物交由該當鋪留存設質,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被告2人與丁○○○、戊○○○間之資金融通,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三)再者,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92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95年9 月19日、96年1 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120310、0960021147號函釋內容,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 %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舖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被告甲○○經營及被告李子強任職之「聯亞當鋪」借貸金錢予借款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模式,且該當鋪「每月」收取5 %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並自承:「(沒有保管典當物品能不能收倉棧費?)這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亦承稱:「(你是否知道若未質押所典當物品,每月亦收取倉棧費用,係違法的?)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徵被告2 人就所為係屬於法有悖之舉,要已心知肚明而了然於胸,因之,渠等辯稱所收取月息以9 分計算,其中利息月息4 分,加上每月5 %倉棧費,合於當舖業營業規則云云,顯為卸責之虛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2 人向丁○○○、戊○○○收取之金額,實際上既全屬利息,核算月息已達9 分,即年息為108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為重利無誤。
(五)戊○○○首次以質典為名向「聯亞當鋪」借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8月30日,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此,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2 人各乘丁○○○、戊○○○急迫需款而多次貸與金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 人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此部分均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先後有2 次重利犯行,各舉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屬各具獨立性且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各自成罪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貸放之金額、可能獲取重利數額之多寡、各被告與犯地位、情節之輕重、不曾循非法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手段尚屬平和及渠2 人犯後態度,兼衡甲○○、丙○○各為「聯亞當鋪」之負責人、員工,此經彼等承明在卷,顯均在職而有所得,甲○○之身份、地位及資力且必優於屬受薪階級之丙○○,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