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就「蔡青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潘金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居中正三街13
7 號2 樓之2 ),且潘金府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被告,被告矢口否認上述事實,本院收案後,被告並選任辯護人聲請言詞訊問調查,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仍傳喚被告到庭,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我認識潘金府,是因潘金府到我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而告知負責人一定要來,而且要帶證件以及房屋稅單及房屋使用執照等文件,約一個星期後潘金府前來並攜帶甲○○之身分證來,因我不認識甲○○,潘金府告知與甲○○是隱名合夥關係,由甲○○代表商號負責人,因而由我繕打資料,包括縣政府所要求之委託書等文書資料,交由潘金府帶回請其交給甲○○蓋章,約三日後,又是潘金府一人前來,並帶著印章及其上次交付之委託書,上面已經蓋好甲○○之印文,且交出甲○○之印章,由我辦理申請。待送件後約三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核發,我通知潘金府前來取回,潘金府為此共前來我的事務所三次,都是一個人來,而且辦好後祇付我規費,都未給付代辦費,我也不好意思向之索討」等語,惟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我跟另外一人不熟,我只記得是潘金府(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為申辦本件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應不止潘金府一人前來找被告,此與審判中所辯三次均僅有潘金府一人前來,顯已不符,被告辯稱既非前後一致,其辯詞之可信性即存疑。而證人潘金府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是我帶蔡青峰去找乙○○(即被告),因蔡青峰是我以前的員工,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而帶他去找被告,而甲○○的身分證是蔡青峰交給被告的,我有發現蔡青峰係持他人之身分證,被告還問我,為何蔡青峰拿他人的身分證,但我不清楚蔡青峰是否認識甲○○」等語,潘金府甚且指出蔡青峰於台中市及桃園縣之詳細住址,惟稱目前已找不到蔡青峰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認識蔡青峰,而謂:「我跟他(蔡青峰)不熟,潘金府介紹我才認識,從辦好他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後,有次來我那兒泡茶時才介紹一下認識的」等語。綜上所辯及證言,本院對於是否確有蔡青峰其人認值存疑,蓋不排除被告係與潘金府串證而編造出「蔡青峰」此一幽靈抗辯,意圖卸責予不存在之人,此自被告於初次偵訊時未提及尚有「蔡青峰」者,惟審理中自承認識其人,而被告係於潘金府於偵查中作證時供出「蔡青峰」與之共同前來找被告等情,被告始附和其詞,表示有此人但不熟悉以搪塞以對。又縱令有此人存在,不論依被告自承或潘金府之證言,其等均明知「蔡青峰」所持身分證並非本人,而係「甲○○」,而其等亦均坦承不認識甲○○。又查甲○○係於收到營業稅繳稅通知書時,始發覺其遭冒用身分為檳榔攤負責人,且其表示身分證於九十三年間確有遺失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提起告訴時,詳述在卷,足認甲○○並無與上述潘金府或「蔡青峰」有合夥或隱名合夥而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在未能確信其人確係負責人,甚或明知「甲○○」僅為人頭之情下,竟仍為潘金府(及「蔡青峰」)所持身分證表彰之「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亦自知必須負責人本人來,卻未要求親見甲○○或為適當查證(例如撥打電話求證),其對「甲○○」可能係遭潘金府等冒用資料而為人頭負責人之登記顯有預見,然其以專業記帳士之身分,竟極度輕忽而不加查證,甚且未採取避免本件犯罪事實結果發生之有效舉動,不論基於防果理論或漠然理論,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既有預見之「知」,且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自得認被告對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在無證據證明有蔡青峰其人,及是否確知上述犯行且參與之情下,應認此屬「幽靈抗辯」,業如上述,被告與潘金府對於上述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並對潘金府共犯本罪部分,另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㈠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潘金府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如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刑度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因認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竟不遵守專業人員之職業倫理及法律規定,為貪圖小利或礙於對潘金府之交情,而偽造甲○○名義之身請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並造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對於甲○○及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壽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